浅议非法"六合彩"赌博犯罪/蔡艺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21:04:02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非法"六合彩"赌博犯罪

西南政法大学
蔡艺生、赵细妹


摘 要:"六合彩"是私彩的主要形式之一,说白了就是利用香港“六合彩”的中奖号码搞竞猜。所谓私彩,是指某些机构或个人擅自发行的变相彩票,这类彩票的票据一般是白条,少数也有印刷单据,有的根本没有票据。目前,私彩种类还包括:中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外围码,其中以“六合彩”最为盛行。前后不过两年的时间,私彩像病毒一样,以惊人的速度蔓延到我国沿海大部分地区。在一些地区,私彩衍生成公开的、大规模的赌博活动。

关键词:六合彩 赌博犯罪 调查与思考


利用“六合彩”进行赌博,最初是从境外传入的,开始只在私下和小范围进行。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这种赌博活动一经流入广东、福建等地之后,便迅速发展蔓延,很快便演变成大规模、公开性的赌博活动,犹如瘟疫泛滥成灾。据了解,在“六合彩”赌博严重的地区,几乎人人参赌,致使农民无心耕田,打工仔无心做工,学生无心向学;有的乡村连党员干部也参与赌博,甚至充当庄家、赌头的保护伞;有的地方每逢周二、周四“六合彩”开奖日,市场不做生意,商店关门停业,街头冷冷清清。这种现象真是令人触目惊心.对此,笔者进行了调查与思考。
一、"六合彩"的概念与起源
彩票作为一个行业,现在已被全世界所公认,它的发展为世界各国的公益事业、社会福利、体育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公认的促进作用,甚至在协调国家经济,解决社会矛盾,改善人民心理活动上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彩票带有浓厚的博彩意味,从它诞生以来,着实经历了一个否定或认同的曲折、前进、发展的过程。
有记载称最早的彩票始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是王室贵族的游戏活动,后来才演变成一种社会行为。最初的彩票行业并不是国家经营的,而是由私人组织发行的,具有较大的赌的成份,许多由私人开展的彩票活动,在发行中大发其财。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经历了停止、整顿、重组再由国家包装上市的经营过程。从而避开了私人经营的舞弊现象,稳定社会治安,并真正把彩票收益用于国家建设和国家经济。
"六合彩"是私彩的主要形式之一,说白了就是利用香港“六合彩”的中奖号码搞竞猜。所谓私彩,是指某些机构或个人擅自发行的变相彩票,这类彩票的票据一般是白条,少数也有印刷单据,有的根本没有票据。目前,私彩种类还包括:中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外围码,其中以“六合彩”最为盛行。前后不过两年的时间,私彩像病毒一样,以惊人的速度蔓延到我国沿海大部分地区。在一些地区,私彩衍生成公开的、大规模的赌博活动。
二、非法"六合彩"的表现形式
"六合彩"在香港是一种公开、合法的公众博彩活动,由香港赛马会经营。严格地说,内地的“六合彩”与香港六合彩并没有实质联系,只是利用了香港六合彩开出的号码,庄家则是一些活动于境内外的隐秘地下势力,公众购买“六合彩”,就是与他们赌博。所以,内地“六合彩”是一种非法“私彩”。
具体操作上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庄家自行制定(或者是引进的)各类中奖号码的不同赔率,一般赔率的设定与猜中率成反比,赔率远远低于猜中率。如“六合彩”的号码有47个,每期只有一个特别号码,“特码”猜中率为0·021%。二是实行开奖前竞猜,开奖后兑赔,投注当期有效的方式。三是“庄家”和参赌者两方以投注单为凭证,投注单注明投注的号码类型和金额,如果中奖,便凭投注单向“庄家”索兑。发展到后期,由于有关部门的严厉打击,许多赌徒通过电话投注,甚至网上投注。
庄家、赌头的骗人手段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拉人下水。对未赌“六合彩”的人,他往往会打个电话,笑嘻嘻地说“透个码给你”。二是设置障碍。限制投注金额和投注时间,或根据情况不受注,多用于赌单双码,因为单与双的出现是有一定概率的,当一定时间内单或双多次出现,那么下一时间双或单出现的机率应该高一些,这时候庄家就拒绝受注。三是赖账。当彩徒好不容易中彩,庄家就以无力兑付、武力威胁、报案接受处罚等方式赖账或干脆逃之夭夭,这种案例各地都有.
三、"六合彩"赌博犯罪的特点
1、传播迅速,参赌人数不断扩大。
非法“六合彩”的高赔率极大的刺激人们的参与欲。非法“六合彩”最初从广东传如后便以不可思议的速度扩散。短短的一段时间内席卷了广东福建等广大的沿海城市,有的地区不管男女老少几乎人人参赌。
2、参赌者以农民、个体劳动者为主,向社会各阶层各行业渗透。
在笔者参加的一场抓捕中,共抓获犯罪嫌疑人27人,其中,农民11人,占总数的40.74%,个体劳动者8人,占总数的29.63%,工人1人,非国有事业单位2人,无业人员4人,其他1人,涉及面极广。在各阶层的犯罪嫌疑人中,尤以农民参赌的积极性最高。更令人痛心的是在学校乃至小学,六合彩也泛滥成灾,学生们几元几毛的小额聚赌随处可见。
3、有严密的组织与分工,属于隐蔽性强的传销赌博。
从现有的情况看,“六合彩”的上线庄家多来自广东,他们提供赌资和"六合彩玄机图"等赌博工具,由下线、营销员组织人员参赌,利用现代的通讯工具如手机、电脑、传真等进行传销赌博。在一些销售地点,已经出现了专职的会计、出纳、收款员。而且上线庄家和下线之间采取单线联系,活动隐秘,给警方的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4、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
A、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被打乱,参赌人员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威胁。
许多参赌人员沉迷于"六合彩玄机图"的研究,达到废寝忘食的地步,不仅无心从事生产经营,而且将辛苦赚来的血汗钱一次又一次地喂进“六合彩”这只吃人不吐骨头的老虎嘴里。有的甚至因此精神失常。
B、当地资金大量流失,影响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
参赌人员将原本准备投入再生产的资金或家中的积蓄用于“六合彩”赌博,直接影响当地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造成消费者的购买力下降,进而反映为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
C、“六合彩”赌博活动已成为社会治安的一大隐患。
“六合彩”赌博活动引发了大量新的社会治安问题。参赌人员个个想赢大钱,赢的嫌不够,输的想翻本,人人赌红了眼,没钱就去偷、抢,一步一步地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也有庄家偿付不起中奖金额想一走了之,结果引发非法拘禁的案例。
D、非法“六合彩”的蔓延,影响了国家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发行,不利于国家福利事业、体育事业的开展。据统计福建省漳州地区每月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量均居全省首位,但自从“六合彩”遍及漳州11县市区后,合法彩票的销售大不如前,目前已跌至全省最后一位,原来福利彩票单期销售100万元,如今锐减至单期不足50万元。
四、"六合彩"泛滥的原因
1、庄家的欺骗手段深具诱惑力
三十八倍的高额赔率和某地某人用几千元博得几十万元的传言是庄家吸引群众参赌的两大绝招。而号称藏有中奖号码的"六合彩玄机图"更是为参赌心切又有所顾虑的"彩民"提供了一颗定心丸。
2、群众愚昧的暴利心理作祟
受商品经济大潮的冲击,群众们想发财致富本无可非议,但许多人不是通过勤劳富,而是把致富的希望都押在购买“六合彩”上,梦想自己一夜之间成为百万富翁。一夜暴富的心理已经使他们丧失了平时的判断力,迷失了方向。
3、参赌人员大多文化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有着自身阶层的局限性。
参赌人员以农民、个体劳动者为主。受自身阶层的限制,他们考虑问题时往往把谋取个人利益最大化放在首位,而忽视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加上所受教育有限,法制意识落后乃至缺乏,导致对“六合彩”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存在着认识上的盲点,一经诱惑,便泥足深陷,难以自拔。
4、缺乏健康向上的文化引导
在审查“六合彩”犯罪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许多参赌人员均有闲时搓两把麻将、修几圈长城的不良嗜好。这与当地缺乏健康向上的娱乐活动有关。富裕后的群众将平时打麻将的钱用于购买“六合彩”,对于他们来讲,这是顺理成章、不加思索的事。
5、对“六合彩”赌博活动的打击,主、客观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①、主观方面:有些单位领导对“六合彩”赌博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在打击、查禁“六合彩”的工作上流于形式。特别是个别村委会、村干部思想上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于是出现了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局面。
②、客观方面:
A、堵住源头难
由于“六合彩”上下线庄家之间采取单线联系,活动隐秘且上线庄家多在港台地区和广东一带,我们现今查获的仅是“六合彩”的下线庄家,难以赌住“六合彩”犯罪的源头,治标不治本。
B、适用法律存在难点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人事局 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等


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济人字〔2007〕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建设和发展,进一步提高园区管理水平,吸引、集聚更多海外留学人才入园创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入园创业的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企业。

第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由留学人员独资或合资、合作创办的企业。

第一章 入园和出园

第四条 申请入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其生产、经营项目应属于下列领域之一: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8、其它高技术以及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留学人员企业,其生产、经营项目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发展方向;

(二)具有较大的出口创汇潜力;
(三)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

第六条 合资或合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出资参股的,作价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5%;以货币、实物等出资的,投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申请入驻园区的留学人员企业进行认定。

第八条 留学人员企业申请入驻创业园,应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入驻申请书;

(二) 《济宁市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工作证》或留学人员护照、国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教育部出具的“国外学位认证书”;

(三)留学人员拥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的相关材料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受理上述文件和材料后进行审查,组织专家组对入园项目进行评估,并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项目通过后,由创业园与留学人员签订《入园项目合同书》、入驻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协助申请进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不符合国家、省、市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60日内重新申请认定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的;
(二)企业分立的;
(三)更换名称的。

(四)生产经营范围有改变的。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或取消其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关于留学人员企业认定条件的;
(二)有第十三条情况之一,超过60日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作出中止或取消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决定之日起,中止或取消该企业享受的留学人员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出园指以下情形:
( 一 ) 留学人员企业孵化期满;
( 二 ) 合作研发项目结束或告一段落;
( 三 ) 其它原因。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凭中国护照,可以自然人身份设立内资企业,除设公司制企业应符合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外,设立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不限。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凭国外永久居留证明,可以境外自然人身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中:生产型企业注册资本只需达到 50 万元人民币等值外币,服务型企业达到 30 万元人民币等值外币。

第十九条 对于进园的生产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的企业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返还给企业,第3年至第5年返还80%。

第二十条 企业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一定的开发生产及经营用房面积内,第一年免收房租,第二年按标准定价的50%收取,第3年至第5年按标准定价的70%收取。

第二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的,享受一类医疗保健待遇;取得硕士学位的,享受二类医疗保健待遇;取得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或专利技术的,每年免费组织一次健康查体。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提供短期服务的,在济宁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高新区财政按博士每人每月1500元、硕士以下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对单位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进园的留学人员和企业同时享受我市其他文件规定的留学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兑现上述优惠措施所需费用由高新区财政负担。

第四章 创业园建设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设包括:基础设施及配套环境建设;创业和投资软环境建设;高新技术研发与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留学人员企业融资与投资体系建设;人才和技术支撑服务系统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基础设施及配套环境建设。创业园要为入园留学人员和企业提供优质的交通和通讯设施、科研和生产经营设施及配套的商务和生活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创业和投资软环境建设。建立优质高效的创业园服务体系,为留学人员提供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务代理、人事代理、物业管理、网络通讯等系列服务,提供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人员培训、产品展示等服务场所。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研发与创新体系建设。建立创业园高新技术项目评估机制,鼓励创业园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共建,使其真正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孵化基地。

第三十条 留学人员企业融资与投资体系建设。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留学人员创业扶持基金、贷款担保基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健全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一条 人才和技术支撑服务系统建设。积极与高校、科研院合作,为入园企业提供人才支持;优先满足留学人员创业对人才的需求;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定期对园区企业员工进行具有针对性与实效性的培训,增强创业园员工及企业管理者的综合管理能力,提高企业技术员工的专业技能水平。





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人事局

济宁市国家税务局 济宁市地方税务局

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济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拉萨市城乡规划条例(修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大常委会


拉萨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1年10月25日拉萨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0日西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9日拉萨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修订 2010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乡(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的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高原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合理确定城乡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考虑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
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管理。规划区内的各类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社会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六条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乡历史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城乡规划和建设涉及世界文化遗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根据需要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对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确定具体地块的建设用地范围和性质、开发强度、空间布局管理,应当包括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出入口方位及专项规划要求等指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条件分析、空间布局、日照分析、景观设计、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管线综合和竖向规划设计、投资效益分析等。
第十条 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军事设施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拉萨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按照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各行业专项规划。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由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县(区)的村庄规划应当符合拉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范围内的其他乡(镇)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的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辖区内乡(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六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所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也可以采取公开征集规划方案的方式,择优确定。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本市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符合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标准的地形图。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 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包含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
(二)证明该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文件;
(三)有关部门同意申请单位作为项目建设主体的批准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申领选址意见书又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会展中心、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变更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如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按照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照新确定的规划条件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防汛通道、消防通道、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绿地、河道、水库、基本农田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区、生态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给水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严格控制临时使用建设用地。确需临时使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二十日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地。
临时建设用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占压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铁路、公路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交通的;
(三)已建成或者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的区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湿地、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高压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敷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七)采矿、挖砂等破坏地形地貌的;
(八)影响或有可能破坏历史文化遗产、历史文化街区的;
(九)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沿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用上述公共用地。
第三十三条 城镇建设需要取得建设用地的,应当申请使用规划城镇建设用地。
第三十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招、拍、挂前,应当持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书面规划条件,并核发规划许可证,作为实施土地储备授权批准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
1、书面申请;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出让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3、现状地形图;
4、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5、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6、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对位于城市历史城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中,应当根据周边环境和建筑风格一并对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提出明确规划要求,并按规划要求予以审批。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除工业、仓储、物流、基础设施类建设项目和可规划建设用地面积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在制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还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进行设计,设计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书面申请;
2、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3、土地使用权属证件。进行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的,提交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5、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项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上签章;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工建设。确需延迟开工日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二十日内申请延期,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拉萨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在县所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申请新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建筑方案、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意见的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得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的,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书面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改建、翻建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件;
(二)新建、扩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及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建筑方案;
(四)有关妥善处理邻里采光、消防、安全等问题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因施工或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建设临时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手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二十日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延续不得超过一年。
因城乡建设需要或者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场退地。为建设主体工程申请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申请规划验收之前拆除。
第四十二条 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完成建设项目相关配套设施和绿地的建设。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项目整体的分期建设计划,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完成配套设施和绿地建设后,方可申请办理后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必须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 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技术性指标。
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图的要求组织放线。
建设工程基础轴线放线时,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组织现场放(验)线。
第四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及其附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确认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出具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书面处理意见。
未经竣工规划验收或者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其他项目的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及违法建设的,按照法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完整准确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档案中应当附有测绘单位的测量报告。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被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
有关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证件与房屋用途相关的,应当与房屋权属证件记载的用途一致。
第五十条 有关机构在依法处置房屋、土地权益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有关规划情况。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后,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总体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各级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下发的规划条件、红线图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变更,并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第五十六条 符合规划条件依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修改原因、修改草案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并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性质和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已建成的单体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认为可以依法变更的,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对同意变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有明确规划要求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变更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依法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规划督察员,规划督察员负责对所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派驻地人民政府规划管理行政行为不当的,应当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经派出机关同意后可以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规划督察意见书。
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接受举报或者控告、受理移交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控告人保密。
第六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有关资质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并可以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资质等级进行设计的;
(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的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的;
(四)拒不履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进行建设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七条 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责令停业整顿的和依照本条第二款处以罚款的,应当将处罚情况告知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二条 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擅自继续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性质,逾期不恢复的,每逾期一日按改变使用性质部分的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
擅自变更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造型、色彩或者不按规划要求设置灯饰、广告、牌匾的,由行政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工程等措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