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词/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11:04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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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开庭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通过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被告王XX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由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等证据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资料由被告王XX的印章及签字,一审、二审及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借款关系,且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二、被告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行为,被告与其原单位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确认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有主管机关的任命文件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而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资料。其提供的石龙区法院调取得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超过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期限,其调查主体不合法,未能证实被告王胜甫的任职期限,且未能提供该资料的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被告认可的借款申请书以及借款合同上,XX县XX福利焦化厂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而不是被告!
2、即使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得以确认,其行为也不能构成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以个人名义书写借款申请书,且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资料上均以个人名义签字盖章,属于以个人名义借款,从证据资料我们无从看出被告借款时是以XX县XX福利焦化厂的名义进行的。如果是以XX县XX福利焦化厂的名义进行的,那么原告允许该厂同时在担保人处盖章将成为笑话!
被告王XX的借款申请书明确指出申请借款用于本人开办的煤矿,而不是像被告所讲的用于其所在的XX县XX福利焦化厂,被告提供的证据资料只是部分发票与白条的混合体,跨度从1995年直到1999年,明显不符合财务会计年度(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规定,我们无从认定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人属于原所在单位的下属,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
即使款项借出后真的用于XX县XX福利焦化厂,也与原告无关,这只能证实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当按挤占挪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对借款人款项借出后的用途,原告无权过问、无法控制,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的这一行为,在被告与焦化厂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在这一借款关系中,原告不是当事人,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假如某借款人在款项借出后用于嫖娼,那么按照被告的逻辑,信用社是不是要向妓女去追要款项?向原告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只能是被告王胜甫,而不可能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被告辩称的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根本就不存在,息转本本身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法定的免责理由
被告辩称其中两笔借款5300元和13180元为另一借款50000元孳生的利息,从50000元借据记载来看,其数字并不吻合。两笔借款均书写有借款申请书,并有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凭,完完全全是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现象!
借贷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借贷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出借人和借用人,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贷款人和借款人,其区别就在于借款合同的出借方为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的出借方为一般公民和法人。这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合同的规定中即可看出。被告提出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属于对司法解释的误解。
诚然,《贷款通则(试行)》中曾经禁止金融机构以贷收息,但1996年新修订的《贷款通则》已经删除了这一规定。1996年以后,在我们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中,再也找不到以贷收息违法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中,法律未禁止的即不违法。
再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已明确允许金融机构对短期和中长期贷款计收复利,即允许把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
本案中,原告不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的行为,即使存在这一行为,也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的规定,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免责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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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8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外劳务管理,规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对外劳务市场秩序,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是具备相应资格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包括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与国(境)外允许招收和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者私人雇主(以下称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从事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工作。公安、外事、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资格许可

第四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者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从事直接招收劳务人员以及与对外劳务经营相关的活动。

第六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用金,并依法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经营资格年度审核。

未通过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和签订新的对外劳务合同,但仍应当承担本企业已派往境外的劳务人员的后续服务及管理工作。

第二节 业务备案

第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应当持对外劳务经营资格、业务内容等相关材料到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合作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实行对外签约企业负责制,由对外签约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其在境外签约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招收、派遣劳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备案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劳务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招收、培训劳务人员。受委托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其备案登记手续,并以委托方名义对外宣传和招收劳务人员。

第三节 合同规范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订立、履行对外劳务合同,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应当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劳务委托招收合同,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中介合同,并指导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劳动雇佣合同。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协助、指导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向劳务人员出具境外就业确认书。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外劳务合同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境外保险、违约责任以及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内容,涉及劳务人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应当真实、一致。

境外劳务中介合同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具有由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承担境外用工单位违约责任的约定。

第十五条 直接对外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含分包企业)在派遣的劳务人员赴境外项目现场前,必须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第四节 对外劳务保险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与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有经营相关对外劳务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签订对外劳务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国(地)政府规定,要求境外用工单位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医疗、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含因境外犯罪事件、恐怖袭击、战争等造成的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如境外用工单位不能办理前款规定保险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必须在国内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医疗、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内同期同行业同工种相应保险的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境外劳动雇佣合同或者境外就业劳动合同生效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劳务人员出入境交通意外伤害赔偿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劳务人员离境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以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为受益人的境外劳务履约保证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中规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应当与境外劳动雇佣合同或者境外就业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致。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备案登记手续为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办理劳务人员招收广告手续,并会同公安机关、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对外劳务人员招收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劳务人员出入境证件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查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凭备案登记手续或者境外就业确认书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境前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劳务人员,准予其出境。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工商、公安、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对外劳务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培训费、管理费或者中介服务费,出具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并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劳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合同,遵守所在国(地)的法律,尊重所在国(地)的公共道德和文化习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和违法行为记录等管理制度。

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档案作为实施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考核依据,对记录的违法行为情况予以公布,对有多次严重违法记录的经营企业,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施经营资格年度审核时,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经营资格,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我省实行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处置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负责协调处置我省对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并根据纠纷或者事件情况,提出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建议或者处置意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包括:

(一)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在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之间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劳资纠纷;

(二)劳务人员或者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遭遇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劳务人员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三)因政治、战争、恐怖活动、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紧急事件以及其他侵害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者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事件。

第三十一条 联席会议根据需要,针对具体事件成立专项应急处置临时工作机构,牵头统一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

临时工作机构的责任人按照主要责任企业经营资格的批准机关,分别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负责处置,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指导、督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

中央驻川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由中央驻川企业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负责处置,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中有关部门及有关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处置程序等按照省政府关于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有关政府部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的工作经费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者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或者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商务主管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备用金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务人员违反对外劳务合同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者境外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依照我国和境外用工单位所在国(地)的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向国(境)外派遣的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8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施行的《四川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8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11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速森林城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采伐、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系指森林、林木、林地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技兴林,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创造,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区内由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林业工作的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乡级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及有关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林业发展基金制度。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资、森林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转让金、造林绿化专项基金、恢复森林资源专项资金、森林植物检疫费、林业建设保护费,以及其它途径筹集和收入的资金组成。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是:培育林木良种和造林、森林保护支出、林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宣传教育、林业综合开发和多种经营等。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使用的管理。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的监督和审计。

第八条森林资源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以及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植树造林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时,必须兼顾森林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提倡发展生态经济林业。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植树造林提供指导和服务。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一定数量的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投入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国家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植树造林;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因地制宜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不能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限期绿化任务书。限期内不能完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造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未完成绿化任务的单位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宜林荒地、荒滩、荒坡、荒沟上植树造林,其林权归造林者所有。

第十二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做到因地种植、精心栽培、适时抚育、合理密度、加强保护。当年造林成活率和3年后保存率应当分别达到85%和80%以上。



第三章森林资源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各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订立护林公约,配备专职护林员,组织群众护林,落实管护责任制。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巡护森林、预防火灾、报告火情、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农村专职护林员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名,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委任,并颁发证书,佩带标志。护林员要与乡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护林员的报酬由乡或者村林业收入中支付,林业收入不足或者暂无收入的,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公安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维护林区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

第十五条每年的3月1日至6月15日、9月10日至11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4月1日至5月15日、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非生产用火,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进入林区人员应当办理《入山证》。防火检查人员有权对进入林区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派遣专业扑火队伍进驻重点林区。各林业经营单位及各驻林区单位也要组织相应扑火队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奖励制度,奖励森林防火有功人员。市人民政府每2年奖励一次,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一次。

第十八条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森林病虫鼠害显露期,对受害的面积、损失程度进行实测查核,并组织除治。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所经营的森林进行病虫鼠害防治。对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森林病虫害防治站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下达《代为除治通知书》,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森林病虫鼠害防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负担。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鼠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和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和种苗进行检疫。

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第二十一条严禁滥砍、盗伐及哄抢林木。

严禁在封山育林区或者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区内从事打柴、放牧以及其它毁林行为。

进行林木更新和封山育林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放牧采草办法。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林区内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出售、收购、携带、运输国家和省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四章林权、林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登记造册,发放林权证书。对国有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核发《林权证》;对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及使用的林地核发《林权执照》;对其他组织所有的森林、林木核发《团体林权证》。

林权证书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依法享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森林资源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发生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处理。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争议区域进行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禁止侵占、乱占、非法转让林地和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禁止擅自在林地内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矿等破坏林地行为。

第二十七条非林业生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占用制度;不符合国家行政划拨方式使用国有林地的,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集体林地的,实行征用制度。

需要使用林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按照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林地面积067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067公顷以上1334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林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性申请批准。

第二十八条用地单位在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林地申请时,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用地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所使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使用林地项目设计书及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书,采伐林木的,还应当有采伐林木申请和采伐林木设计书;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还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

前款规定的四项费用,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上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40%。

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按照吉林省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除了采伐迹地、火烧迹地外,按照被使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虫鼠害防治、林地垦复、林木抚育等)全过程的重置价格缴纳。安置补助费根据使用林地范围内需要安置的人员数、对每个需要安置人口按照当地中等耕地单位面积平均年产值的2倍以上4倍以下补偿。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使用林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补偿费付给个人外,统由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单位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置补助,不得挪作他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三十条使用林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数量、范围和用途使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需要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使用的林地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交原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植树造林: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所有者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临时用地单位应当向林地所有者补偿实际损失。同时还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林地复垦抵押金,其标准按照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执行。用地期限届满后,林地复垦合格的,退还复垦抵押金。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三条森林公园、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各林业科研用地,不得占用、征用。因特殊需要使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森林经营与采伐



第三十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健全资源档案。

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森林采伐必须执行国家下达的森林采伐限额。采伐限额只限当年使用,不得结转下年。

滥砍、盗伐的林木应当按其数量扣减发生地当年或者下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三十六条森林采伐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市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报;县(市)、区所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向乡级林业工作站申报;其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的内容包括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采伐方式和更新措施;

(二)采伐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采伐单位进行伐区设计。设计内容包括设计说明书、采伐位置图、树种、材种出材量表、采伐的收支概算及更新造林设计等;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采伐设计后,经实地考察合格者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采伐期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翌年的3月31日。非采伐期,除特殊情况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均不得采伐。森林采伐要由专业采伐队进行。专业采伐队可以由县级为单位组建。也可以由几个乡(镇)联合组建;

(五)采伐结束后,由批准采伐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者由批准采伐部门发给验收合格证,方可处理木材。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农民庭院零星采伐的树木。

第三十七条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遵守森林采伐有关规定。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八条凡采伐的木材,一律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统一制发的检木号印。



第六章木材运输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起运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明和木材检疫部门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运往省外木材,必须凭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明和植物检疫证书。

第四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配备的流动木材检查员负责木材运输检查。木材检查员可以进入车站货场和木材市场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木材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并向被检查人员出示有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经营、加工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严禁私收滥购。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活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和个人经营、加工的木材,必须具有合法的木材运输证明、植物检疫证书。经营、加工农村林木生产者和农民自产的木材,必须具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当地林业工作站证明。上述证件应当妥善保存,以备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限期交纳补植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植。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造成蔓延成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幼树不足50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追缴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责令其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不足5立方米,幼树不足250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林木,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毁坏经济林,价值不足500元的,责令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处以相当于经济损失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哄抢国家、集体、个人的林木,比照盗伐林木处罚标准从严惩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树木株数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限期拆除在该林地上的建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林地上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归还原物或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采伐作业要求施工的单位,由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完成更新造林的单位处以相当于更新造林费用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留,限期补办运输证明,逾期不补办运输证明,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对货主和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加工该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拒绝、阻碍林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林业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春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