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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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
(一)依照法律程序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帐。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帐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方可列入呆帐;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帐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3年内仍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帐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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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以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上涨幅度控制在多数人民群众能够承受的范围之内,保障人民生活安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通知》(国发〔1994〕1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是指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最为密切,其价格变动对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群众反应比较敏感的重要消费品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是指:通过建立调价备案制度,监测其价格走势,为宏观决策提供信息;必要时通过对其中的部分品种提价行为进行审核,并视情况进行适度干预。
第四条 实行监审的项目及代表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监审价格的具体种类包括粮食、食用植物油等主副食品,日用消费品、民用燃料、服务收费项目等23项;监审权限分别依据各品种的价格管理权限和商品特点确定(具体监审项目、监审权限及监审范围见附件)。对市(州)
、县管理和监审的项目,必要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可牵头协调全省价格。价格管理权限发生变化时,价格监审权限也相应随之调整。
第五条 在本细则确定的监审范围内,所涉及的生产、经营企业有义务将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调整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下级政府也有义务按要求向上级政府报告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整情况。
第六条 附件所列监审种类中属于市(州)、县政府定价的项目,在价格调整时,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予以干预;属于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调整,须于调价出台前10日向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项
目,生产、经营企业在调整价格时,要于调价前5日向价格监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与第八条申报审核的内容相同。
第七条 在监审范围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价格变动出现异常情况时,要对其品种的调价幅度、调价的间隔时间和在一定时间内累计调价幅度进行审核。
第八条 对实行审核的品种,其调价申请由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须报请审核的内容包括:调价品种、现行价格、拟调整价格、调价幅度、调价时间及调价的主要理由等。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原定价部门和生产、经营企业的申报。对原定价部门和企业的申报要在10日内予以明确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原定价部门和企业可自行调价。
第十条 对申报调价的品种,在调价理由不充分或可能对市场物价稳定和人民生活安定产生重大影响时,价格主管部门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干预。
第十一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于每月月末前将本月当地的调价备案和审核情况汇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发文。
第十二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区别不同商品情况,分类制定少数重要监审商品的指导性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加工费率以及利润率,供企业定价时参考;必要时价格主管部门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1994年实行监审的粮油和副食品批发价格、民用煤零售价格全部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其中粮油、猪肉、牛奶及民用煤,各地审核后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粮油、副食品零售价格分别实行利润率或差率控制,具体利润率或差率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价格主管部
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在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波动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实行临时性限价措施。
蔬菜等鲜活品种,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批发市场价格情况,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适当方式定期发布销售参考价格,对市场物价走势进行引导。在重要节日期间,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实行短时期的最高限价。
第十四条 要加强和完善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调控手段,对粮、油、肉等重要商品要建立储备制度。要抓紧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尽快推广和完善副食品价格调价基金制度。
第十五条 列入监审的种类,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价格定期审核,还要审核企业执行国家定价政策、执行备案、申报制度和执行差率、费率控制标准的情况。
第十六条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督保企业自觉执行本细则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定者,价格检查机构要依据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工作的领导,并将落实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为省价格主管部门。
附:吉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项目、权限及范围吉林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项目、权限及范围
一、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管理价格监审项目:
(一)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监审项目:
监审项目 价 别 监审范围
1.食盐 批发、零售
2.房租 收费标准
3.医疗费 收费标准
4.学杂费 收费标准
(二)省价格主管部门监审项目:
5.液化石油气 出厂、零售
6.民用自来水 收费标准
7.托儿费 收费标准
8.市内公共交通 收费标准
9.民用煤气 收费标准
二、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场调节价格监审项目:
(一)省监审项目:
10.食糖 出厂 新中国糖厂、范家屯糖厂
绵白糖
砂糖
11.洗衣粉 出厂 四平联合化工厂、四平油脂化工

12.肥皂 出厂 四平联合化工厂、四平油脂化工

(二)市、州、县监审项目:
食糖 零售 各市、县主要国合商店
砂糖 零售 各市、县主要国合商店
洗衣粉 零售 各市、县主要国合商店
肥皂 零售 各市、县主要国合商店
13.民用煤 零售 全省供民用煤企业
14.面粉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
(含个体户)
标准粉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
(含个体户)
15.粳米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
(含个体户)
16.挂面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含
个体户)
17.豆油 批发、零售 境内粮食批发零售企业
(含个体户)
18.肉类 批发、零售 境内肉类批发、零售企业
鲜猪肉
鲜牛肉
鲜羊肉
19.鸡蛋 批发、零售 境内鸡蛋批发、零售企业
20.牛奶 批发、零售 境内牛奶批发、零售企业
21.酱油 批发、零售 境内酱油批发、零售企业
22.豆腐 批发、零售 境内豆腐批发、零售企业
干豆腐 批发、零售
水豆腐 批发、零售
23.大酱 批发、零售 境内大酱批发、零售企业



1994年4月21日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2 号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于2006年7月6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30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现予发布。



太原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证构建和谐社会取得实效,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创优政务环境,建设创新型城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不正确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或者违反工作纪律,对政务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停职离岗培训;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辞退、免职、引咎辞职;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单处或者并处,对直接行为人的追究,单位及负责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条 损害政务环境行为,根据初次、累次分为一次、两次、三次以上;根据行为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行为较轻、较重、严重、特别严重。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和行政收费服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对工作人员查实一次,给予告诫;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两次,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同一工作人员查实三次以上,造成影响大、后果严重一次以上,责令其停职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同一单位查实一次,对单位告诫;查实两次,通报批评;查实三次以上,给予单位领导纪律处分。在实施行政收费服务中,行为较轻,对直接行为人通报批评,主要领导作出书面检查;行为较重,对直接行为人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给予直接行为人辞退或者开除,对单位通报批评,给予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执行一次性告知制,对申请材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次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不予受理或者许可,又不告知理由,使行政相对人重复跑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刁难,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不执行首办负责制或者由于主办单位和相关单位配合不力,落实不到位的;
(五)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七)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不进行收费公示实施收费、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九)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等形式或者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名义,强制服务对象人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十)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的;
(十一)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二)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和行政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和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在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责令单位作出书面检查;行为严重的,给予其纪律处分或者停职、离岗培训,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行为特别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开除,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在行政处罚中,执法人员行为较轻的,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告诫;行为较重的,对其调离工作岗位,对单位通报批评;行为严重的,对其辞退或者纪律处分,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行政纪律处分;行为特别严重的,要求单位主要领导引咎辞职或者予以免职。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而实施检查的;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临时性检查未经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批准、未如实登记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未执行联合检查制度,同一执法检查事项多次重复检查和处罚的;
(六)无正当理由、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扣押财物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九)实施行政处罚不出具或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
(十)其他违反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查实一次对当事人告诫;查实两次,责令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查实三次,责令当事人停职,离岗培训,分管领导作出书面检查,对单位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同一单位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15%的,给予主要领导通报批评;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在职人数25%的,给予单位领导行政纪律处分;累计查实人数达到或者高于40%的,责令单位领导引咎辞职。
(一)不按规定上下班,迟到、早退、旷工的;
(二)擅离职守或者因酗酒影响工作的;
(三)衣冠不整、态度粗暴的;
(四)不按规定着制服或者不挂牌上岗的;
(五)不执行首问责任制的;
(六)工作时间玩游戏、网上聊天、炒股、下棋、玩扑克、打麻将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十条 实施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主体、权限、程序:
(一)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责任追究审定组织,下设办事机构。
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进行核查、审议核查或者审理核查报告、做出处理决定;
办理机构由监察、法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职责为:受理投诉、检举、控告;核查损害政务环境行为;草拟核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二)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损害政务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中未列入具体规定内容的,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