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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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财政部


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1997年8月7日,财政部

为了促进企业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兼并的会计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财务制度,制定本规定。
一、被兼并企业的财务处理
(一)财产清查的处理
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应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造财产清册,同时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对财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物资,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贷记“原材料”、“产成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科目。
盘盈的各种材料等,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
原材料等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2.盘亏的固定资产,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应转入清理,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收入和残料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发生的
清理费用,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新旧程度估计的折旧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重置完全价值减去估计折旧后的净值,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
3.按规定转销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物资时,按收回的残料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的数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部分,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
按规定转销盘盈的各种材料物资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4.按规定转销盘亏的固定资产时,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
按规定转销盘盈的固定资产,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
5.对于按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帐款等,经批准转销时,采用直接转销法的,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等科目;采用备抵法的,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坏帐准备不足核销的部分,还应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对于确实不能偿还的帐款等,按规定转销时,借记“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6.对尚未处理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和亏损挂帐,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不足部分冲销资本,借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资产评估的帐务处理
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按照规定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财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资产价值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后,进行如下处理:
1.企业应按批准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流动资产、长期投资以及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
2.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值与原帐面原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固定资产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按照两者之间的差额,贷记(或借记)“累计折旧”科目。
(三)结束旧帐
1.丧失法人资格的企业结束旧帐时,借记所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科目的余额,贷记所有资产科目的余额;
2.保留法人资格的企业,仍然可继续沿用原企业帐册;也可以结束旧帐,另立新帐。企业无论是继续沿用原企业帐册,还是另立新帐,均应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全部转入实收资本。
二、兼并方企业的帐务处理
(一)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情况下的处理
1.采取有偿方式兼并的,按照各项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所有资产科目,按照成交价高于评估确认的净资产的差额,借记“无形资产——商誉”科目,按照确认的各项负债数额,贷记所有负债科目,按照确定的成交价,贷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兼并企业款”科目。
企业支付价款时,借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兼并企业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采取无偿划转方式兼并的,应按各项资产、负债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所有资产科目,贷记所有负债科目,两者之间如有差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二)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情况下的处理
1.企业有偿兼并其他企业,作为投资处理,按支付的价款,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企业采取无偿划转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资产的,按划转的净资产,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三)兼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帐务处理
1.“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经济效益好的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企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免息、停息的优惠政策,应按照“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利息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字〔1995〕19号)的规定处理。
2.被兼并企业属于政策性亏损的,其产权转让成交后,兼并企业可以在被兼并企业原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范围内,继续享受一定期限的亏损补贴的,按规定计算应收的补贴时,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
三、会计报表
(一)被兼并企业
被兼并企业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应按以下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并分别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1.开始清理财产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
2.清理财产工作完毕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
3.评估结束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后,编制资产负债表。
4.在产权转让成交后,应编制兼并成交日的资产负债表。
5.保留法人资格并持续经营的企业,除上述规定外,在办理产权转让过程中,仍应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二)兼并方企业
1.兼并企业接受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应按现行会计制度编制兼并成交日的资产负债表,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
2.兼并企业接受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应编制兼并日的合并会计报表。
四、会计档案的移交
企业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丧失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应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被兼并企业的会计档案经被兼并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或经双方协商后,可由兼并企业保管,也可由被兼并企业的原主管部门或原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保留法人资格的,可不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
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和保管期限应当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会计制度
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按兼并方企业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如果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按其适用的行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六、适用范围
国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的,执行本规定。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可比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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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认真做好信息产业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国家语委


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认真做好信息产业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2001年4月2日)

信部联办[2001]242号


  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加快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信息产业的通信与信息服务业、信息产品制造与软件业,既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产业,又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担负着推进信息网络化的重要职责。在信息产业系统大力推广普通话和积极推进文字应用规范化,有利于进一步提 高干部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有利于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和社会信誉,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有利于提 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信息产品的制造业、软件业以及作 为重要“窗口”行业的电信通信服务业,做好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既是自身向社会发展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和满意服务的需要,又是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后国际竞争的压力和挑战,为在全国实现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目标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信息产业系统历来重视这项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但还不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信息网络化发展的新要求。为此,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 委员会就信息产业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目标任务

  在信息产业系统实现所有员工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以规范汉字为公务用字。

二、内容要求

除需要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语的场合外,信息产业系统所有员工在工作中均需使用普通话。直接面向客户服务的一般员工,普通话水平应不低于国家语委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甲等标准,话务员的普通话水平不低于二级乙等。
除需要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外,信息产业系统所有公文、名称牌、印章、票据、报表、标牌、指示牌、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需加注汉语拼音的应书写 在规范汉字的下方,拼音应符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已经简化的繁体字、已经淘汰的异体字、自选简体字和 错别字为不准使用的不规范字。字形不规范的计算机中文软件不得在工作中使用。 
三、措施步骤

为认真做好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信息产业系统各级管理部门应将普通话水平达标列入有关岗位技术标准,将在公务中使用普通话列入服务规范。
2001年内,信息产业系统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要 在地方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所有的公务用字、汉语拼音和计算机中文字库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并制定普通话培训计划,直接面向用户服务的职工普通话水平应当达标。2001年年底前,要完成对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汉语拼音和计算机软件的改正和更换工作。
从2002年起,把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内容列入评选表彰创建国家级文明行业、文明单位、青年文明号、服务标兵等称号的评比条件。
每年9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是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各 单位要在宣传周内,积极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活动。平时也可在业务场所张贴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画等,为在全社会形成“说普通话、用规范字”的良好环境做出贡献。
四、领导和管理

各单位要积极争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支持和配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要积极主动为企业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在培训、测试、检查和编写教材、提供宣传材料等方面给予支持。
各单位均应确定部门和工作人员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要结合实际制定语言文字工作规范化工作制度,或在现有工作制度中补充推广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内容。要把语言文字规范化同业务管理和提高职工素质、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落到实处,持之以恒地开展下去。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略)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略)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和管理,保障人民防空通信畅通、准确、迅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通信,是指用以保障组织指挥防空袭和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通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信号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固定和移动通信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

  第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人民防空通信平时应当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属于国防战备和社会公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履行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人民防空指挥和警报通信网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通信系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所属人民防空通信机构承担具体的人民防空通信业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信息化、公安、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和通信、新闻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通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各级财政和社会共同承担。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城乡规划和城市防护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广播、电视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通信网建设,广播、电视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提供信息传播和通信保障;电力企业应当提供电力保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频率,并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通信运营企业的通信电路应当与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传输电路相连接,并保障电路的双路由设置。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需要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建设计划。警报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设备设施。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和指挥通信设施,保证紧急情况时能够不间断的报警和指挥。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专用防空警报通信车所需手续,并保障紧急情况时防空通信警报车的顺畅通行。

  第三章 维护与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网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防空需要,组织通信单位建立防空通信专业队。防空通信专业队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加强专业训练,履行应急时期抢修通信设施、调配通信电路、保障通信联络等职责。

  第十六条 设有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维护管理档案,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设置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其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维护管理由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受让人负责,并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单位拆除并重装新的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易地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无线通信活动,可能影响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安全和使用的,当事人应当提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防护措施;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当事人应当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该加强用于防空指挥的气象、交通、道路、环境、重要经济目标监控等重要信息、资料的收集、储备和管理,建立防空指挥信息资料库。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战时组成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平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确需鸣放灾情警报信号的,重点防护单位可以先行鸣放灾情警报信号,并及时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警报试鸣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工作。广播、电视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以及设有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五条 防空警报信号和人民防空无线通信频率属专用信号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混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

  (二)占用或者混同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人民防空无线通信频率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

  (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人民防空通信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