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06:00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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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法定原则

刘成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与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Nullum Crimen Sine Lege)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Nullapoena sine lege)是其基本含义。在古罗马法中,曾有类似的规定:“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但由于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因此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罪刑法定。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始于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Magna carta)第39条,它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Due proecrss of law)的法的基本思想。这项条款规定:“凡是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抢夺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这一法的基本思想经过一六二八的权利请愿书(petition of right),一六八八年的权利典章,不但在英国本土扎了根,而且在其联邦也发生了广泛的影响。这一思想传入美国后,产生了1774年的十三个殖民地代表会议的宣言和1776年的弗吉尼亚州的权利宣言。1787年美国宪法有“不准制订任何事后法”的规定,各州亦有同样的规定。1791年修改宪法第五条规定:“不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在英美法系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不同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不实行成文法,而是实行判例法。从而,英美法系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通过程序法,罪刑法定主义也在程序法中得以体现。
  但作为一种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刑法思想,罪刑法定应该是十七、十八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为了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相抗衡,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自己的著作中对罪刑法定思想作了全面、系统的阐述。例如,英国哲学家洛克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都了解的经一般人同意采纳和准许的法律,才是非常善恶尺度。”较为明确地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当推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他指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惩治犯罪的刑罚,……超出法律范围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一种刑罚。”当然,罪刑法定真正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被奉为近代刑法鼻祖的费尔巴哈有力倡导的结果,费氏指出:“每一个应当判刑的行为都应当依据法律处罚”,“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
最早在法律上予以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宣言第5条规定:“法律仅有权禁止有害于社会的行为,凡未经法律禁止的行为既不应受到妨碍,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迫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宣言第8条规定:“不依据犯罪行为前制定,颁布并付诸实施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在《人权宣言》原则的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明确规定了畸形法定原则:“没有在犯罪行为时以明文规定刑罚的法律,对任何人不得处以违警罪。”此后,罪刑法定原则成为近代各国刑法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而且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其理论基础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三权分立论。这一理论是法治国的法制原则的要求之一,是通过国家的政治制度体现出来的。(经要求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分别由议会、法院和政府三个职能部门掌握,每个部门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它部门的干涉)。最早提出三权分立学说的是英国哲学家洛克,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即司法权)和外交权。他认为必须由不同的机关先例,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中。他指出:“对人类的弱点来说,权的诱惑是太大了,在同一人的手里既有立法之权,又有执法之权,就不免使他们不遵守自己所制定的法律。”在洛克的影响下,孟德斯鸠提出了完整的分权学说,他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孟德斯鸠指出:“当在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使不复存在了为人们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判定判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的执行法律,如果司法权同在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三权分立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三权分立要求在立法机关独立的完成立法,法官不能代替立法机关从事立法活动,同时执行司法权的法官,在不受干涉的情况下,完成对案件的审判工作。因此,只有在立法与司法分立的前提下,为防止审判的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用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三边形法定原则对于防止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心理强制说。(或称实定法理论或制衡论)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是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重要理论。费氏认为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如果人知道犯罪的后果以及实施行为后将会受到惩罚,他就会权衡一下利害轻重,当他认为因不实施犯罪行为而感到的不称心如意、不愉快比因实施犯罪而受到处罚所招致的不愉快或痛苦要小时放弃实施犯罪。这样的心理强制在预防犯罪或中止犯罪行为的实施方面起一定的抑制作用。法的威慑力量是产生这一抑制作用的基础,因此,有必要把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用法律明文规定下来,以利于起一般威吓心理的强制作用。由此,费尔巴哈主张罪刑,认为刑法应该具备确定性与绝对性,这双重属性。确定性就是法律要明确,而不能含糊其词,捉摸不定。绝对性就是刑法要做到有罪必罚,具有权威性。只有罪刑法定才能做到这两点。因此,可以说罪刑法定是心理强制说的必然结论。
心理强制论与三权分立的制衡原理并不完全一致。心理强制说主张法无溯及力。因为,如果对犯罪人定罪处罚时依据新法而不是依据犯罪人行为时的法律,行为人就无法根据法律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该受到何种处罚,因而就起不到威吓性的一般预防的作用。而三权分立说则主张法有溯及力,它认为司法机关必须依据立法机关所创制的法律,法一经颁布实施,司法审判机关就必须适用新法定罪处刑。否则,就会失掉立法和司法间存在着的制衡作用。
  心理强制说在近代刑法理论中曾是具有代表性的一定权威的理论,但如今其权威性已见逊色。因为快乐与痛苦的程度常因犯罪者或将要实施犯罪者的不同而有差。在一定的犯罪后果上,其所获得愉快与刑罚的痛苦,对初犯、偶犯、再犯、常习犯,尤其对“亡命徒”来说是不同的。而且,对于许多要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一定是根据犯前和犯后的愉快和不愉快的比较,以利害的轻重作预告的估计来决定其应否实施犯罪行为,而往往是根据他虽然实施犯罪行为,也不会被发觉、被揭发或者被抓住的侥幸考虑而决定的。对于不计后果,一时冲动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在许多情况下也是没有进行过什么权衡的。
  (三)民主主义与人权尊重主义。由于时代的变化,人们的民主主义思想和尊重人权思想的加强,罪刑法定主义也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因而它的思想、理论基础也与过去有所不同。现代罪刑主义的思想理论基础可有以下两个方面:
  1、民主主义。民主主义原是西方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思想。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民汲取法西斯独裁统治的血的教训,更加珍视民主主义,人民的这种要求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也有反映,“主权在民”,人民参加国家的管理,不再是一种口号,在不少国家还不同程度的变成现实。根据民主主义的要求,犯罪与刑罚必须由国民的代表机关即议规定。这就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恣意行使的危险,必须由民主制定的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因此,现代罪刑主义,“以什么作为犯罪,对它科处什么刑罚,应该以国民亲自决定的民主主义的要求为根据”.
2、人权尊重主义。现代社会人们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护,这就要求无罪的人不使受追诉、有罪的人在被定罪量刑时不仅要符合程序法的要求,也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犯罪人不能受到法外追诉,其人格、尊严也受到法律的保护,能依法享受到法律所赋予的各种权利,而要保证这些权利的享受就要把人们的权利与义务用法律予以明确规定下来,使人们能认清哪些是法律规定可以做的,哪些是法律所禁止的,哪些权利是法律所赋予公民的。这样公民才能更有效地运用法律截口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日本的大谷实教授曾指出,现在罪刑法定主义“以为了保障基本的人权特别是自由权,必须将犯罪与刑罚事前对国民明确,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被处罚的人权尊重主义的要求(自由主义的要求)为根据。”
三、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排斥原则
  罪刑法定的排斥原则,在有些学者的著述中称罪刑法定主义的派生原则,有些学者则把它归入罪刑法定的内容中,而我认为派生本属一词同义的派生,也就是从一词的基本意义引申出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派生意义,这种派生的意义与基本词意是同一属性,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而不是对立或相背的关系。再者罪刑法定的原则的内容应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而不是其它。因此本文中没有采取后两种提法,而将其称之曰罪刑法定原则的排斥原则。
  (一)排斥习惯法原则
  罪刑原则要求在进行刑事审判时,必须依据有明文规定的法规作为刑法的法源。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的当然结论。《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35条规定:”在作有罪的宣告时,必须指明………适用的法令。“但在一定的情况下,却又不能不适用习惯法,以作补充。首先,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方面,有的法律规定的不够明确或未作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的妨害水利罪,成为妨害对象的水利,虽然必须是属于他人的水利权,但这种水利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属于他人的水利权,但这种水利权在很多情况下都是根据习惯来认定。其次,在违法的内容方面,也有必要适用习惯作补充规定。比如,在犯罪者的主观责任内容方面的故意、过失等要素,往往是以社会一般习惯作为判断的客观标准。再次,关于刑罚的量定,由于刑法对自由刑、财产刑的成文规定范围宽广,法官有较大的裁量余地,在裁量刑时很可能根据习惯、文化观等量字刑罚。
    (二)刑法无溯及力原则
  所谓刑法无溯及力,就是指根据某行为实施时的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实施该行为以后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新法是犯罪的,不能以新法定该行为为犯罪,处于刑罚。因此刑法无溯及力也称“事后法的禁止”。如1810年《法国刑事典》第4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未规定之刑处罚之。”这是因为行为人只根据已经施行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必须预告由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并公之于众,以便让人们所遵循。否则,如果以行为后施行的刑法为依据处罚施行前的行为,这对行为人实际上是“不教而诛”。不仅如此,刑法“溯及既往”还会令人们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今后是否被定罪处罚,不免惶恐不安,畏首畏尾,这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所以刑罚法规,只能对其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而不能溯及适用于施行前的行为,这也是实质的人权保障的要求。
刑法无溯及力这一原则并不是绝对的。适用新法旧法,都不排队西方刑法理论一贯主张的有利被告的原则。因为刑法无溯及力的理由是刑法的溯及适用有害于法的安全性并有非法侵害个人自由的危险。世界各国的立法普遍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一种例外原则。即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律,但新法律处罚较轻时适用新法律。例如,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第四章’第八节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三)禁止类推适用原则
  罪刑法定主义认为刑法中的类推适用,意味着法官先例立法权,是新法律的创制,这是与罪刑法定主义不相容的,应排除于罪刑法定原则之外。法官创制新的法律,意味着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混同,失掉立法与司法各自独立,相互制约的作用,与罪刑法定主义的三权分立理论相违背,应为罪刑法定主义排斥。再者,类推适用与刑法的保障功能是相矛盾的。公民不能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预先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受到处罚的,以约束自己的行为,却因为实施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而被定罪判刑,而在这样的条件下,公民也往往难以找到为自己的行为不应受处罚而辩解的法律依据,不仅如此,类推适用与心理强制说也是不相容的。
  关于类推适用存废的问题,一直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我认为对这一问题应采取历史的观点。在我国刑法还不够完备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从保护社会和人民利益免受危害出发,保留类推是必要的。比如,我国1979年刑法就曾规定类推制度,但1997年刑法又废除了类推适用。这是因为我国经过了17年司法实践经验,使刑法更加完备,具备了取消类推的客观条件,更重要的是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与保障功能的统一,我国的人权保障制度在刑法领域的进一步完善,同时也与世界刑法改革潮流趋于一致。有人认为取消类推制度,一旦出现刑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按照现有刑法对其不能定罪处罚,岂不是放纵了罪犯。我认为,这种担心不是毫不根据的。但是,应当明确其一,既然法律未规定该种行为是犯罪,就不能说是放纵了犯罪分子。其二,刑法不是对付一切危害社会行为的唯一必要手段。对有的行为依法不能定罪,可以采取其它方法处理。其三,必须改变对个别人不定罪判刑就是放纵或便宜了犯罪分子的观念。要看到,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似乎个别得到了便宜。但是,却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增强了法律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也使司法机关在群众中树立了严格依法办事的良好形象,这比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处罪个别人的意义重要得多。
  (四)禁止绝对不定期刑
  根据罪刑法定的要求,对一定犯罪的刑种、刑名和刑罚幅度都必须用明文确定下来。如果对一定犯罪的刑种、刑名和刑罚幅度不作规定,那么,罪刑法定的“刑”就等于一个空白。另一方面,如果把刑种、刑名和刑罚幅度,这样的法定刑就会成为死板一块,把具体条件要作具体分析的量刑方法方法僵硬化,把体现刑事政策的路子堵塞住。因此,这里我们反对的是绝对不定期刑,而非相对确定期限的刑罚。绝对不定期刑是指法官在判决时,只宣布罪种罪名、刑种刑名,不宣布确定的刑期,在刑之执行过程中,行刑管辖官根据犯人的履行效果来决定其刑期长短。相对确定期限的刑罚是指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自行决定将要执行的刑期,并由法律规定一个量刑幅度,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使法官只能在这个量刑幅度内决定应该执行的刑期。相对确定期限的刑罚既符合罪刑法定的票针刑种、刑名和刑罚幅度都明文规定了下来,又给法官留有相当的裁量的余地,能够体现刑事政策的,因而为国家的法律所肯定。但是,不定期刑,把确定实际执行的刑罚期限长短的主动权,交给了犯人本身,使犯人在希望中,在不断努力向善的心情中来服刑。就这一点来说,不定期刑制度,是有积极意义的。比如,日本少年法第52条就有如此规定。不过,这也就意味着可能无尽期地被拘禁或过于长期的被拘禁,完全失掉罪刑相对均衡的意义,也失掉了刑法对人权的保障机能的初衷。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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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十月十六日省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肖秧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日



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员,佛教的僧、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在宗教团体担任职务或以宗教为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教职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 (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域内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


  第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人民政府批准登记的宗教团体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由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向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六条 经登记注册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登记注册部门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只证明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身份。宗教教职人员放弃或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登记注册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加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


  (三)应信教群众的请求进行宗教礼仪性服务;


  (四)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宗教政策;


  (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促进不同宗教、教派以及信教群众之间和睦相处;


  (三)抵制境外宗教敌对势力对我国宗教的渗透、干涉和控制;


  (四)保护寺观教堂的建筑物、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五)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监督管理,遵守本宗教的教规律仪。


  第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职称的认可、授予,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审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个人遗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参照各教传统方式处理。


  第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不得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和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进行宗教活动,应经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宗教团体同意。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四川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四川省的当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邀请境外宗教界人士来访,或者应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邀请出访,须经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十五条 任何人员不得伪造、转让、出借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个人,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信教群众,为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作出突出贡献者,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宗教场所的管理组织或宗教团体给予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接受、传播境外宗教组织的指令,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传教经费;


  (二)在宗教场所以外传教布道、化缘募捐;


  (三)擅自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界人士来访;


  (四)利用宗教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干涉学校和社会公共教育,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制造宗教纷争;


  (五)强迫公民信仰宗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六)利用宗教非法结社、集会、游行、示威或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七)散发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音像资料等宗教宣传品。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有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未持有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法干涉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信仰自由,侵犯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权活动,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没收的非法所得,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志愿服务记录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志愿服务记录办法》的通知

民函〔2012〕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加快建立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推动志愿服务健康有序发展,现将《志愿服务记录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10月23日



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志愿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信息。

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自愿奉献时间和智力、体力、技能等,帮助他人、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第三条 志愿服务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侵犯志愿者个人隐私。

第四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志愿服务记录进行确认、录入、储存、更新和保护,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对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记载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信息、培训信息、表彰奖励信息、被投诉信息等内容。

第六条 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服务技能、联系方式等。

需要增加志愿者其他个人信息的,必须征得志愿者本人同意。

第七条 志愿服务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质量评价、活动(项目)负责人、记录人等。

第八条 志愿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实际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不包括往返交通时间。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志愿者所提供的志愿服务时间进行核实和累计。

第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结束后,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志愿者所承担工作的完成状况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条 培训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的内容、组织者、日期、地点、学时等。

第十一条 志愿者因志愿服务表现突出、获得表彰奖励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核查属实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记录。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志愿服务活动(项目)负责人、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及时采集志愿服务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将志愿服务信息记入志愿服务记录前,应当在本组织或机构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记入志愿服务记录。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长期妥善保存。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服务记录。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利用民政部志愿者队伍建设信息系统以及其它网络平台,实现志愿服务记录的网上录入、查询、转移和共享。

第十六条 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记录可以在其加入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之间进行转移和共享。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接收的志愿服务记录进行核实,并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志愿者需要查询本人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因升学、入伍、就业等原因需要出具本人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志愿服务证明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志愿者身份、志愿服务时间和内容。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组织或者机构对志愿服务记录进行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的使用、培训、评价、保障、奖励挂钩。

第二十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优先聘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并根据志愿服务记录情况安排志愿者参加所需要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予以标识,并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志愿服务记录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300小时、600小时、1000小时和1500小时的志愿者,可以依次申请评定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志愿者。

第二十二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使志愿者可以在自己积累的志愿服务时数内得到他人的无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表现优异的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生、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博物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票价减免优待。

第二十七条 鼓励商业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志愿服务记录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