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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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军区



近年来,全省各地从巩固国防建设,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为解决广大军队干部家属就业安置问题,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较好地解除了军队干部的后顾之忧,有力地促进了部队的全面建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发展,特别是在企业减员增效和政
府机构精简的影响下,军队干部家属的就业安置也遇到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专指配偶)就业安置工作,以达到提高部队战斗力的根本目的,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指示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积极转变观念,从军地实际出发,认真研究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各级政府要不断加强组织领导,把军队干部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作为“双拥”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要结合“再就业工程
”的实施,研究制定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检查监督,狠抓工作落实。
二、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要遵循面向市场就业和双向选择的原则,充分发挥地方各级政府、部队、个人和社会多方面的积极性,实行地方政府安置、部队内部安置和支持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办法,坚持总体协调,齐抓共管。
三、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实体,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都有按时完成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任务的责任,对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并在规定的时限内落实好安置岗位。
四、对随军前有正式工作的军队干部家属,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按照专业对口、方便生活的原则,积极帮助给予就近安置。凡属国家公务员的军队干部家属,各接收单位要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转任手续。
五、对随军前无正式工作和下岗待业的军队干部家属,各级劳动、人事和民政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社区服务中心要优先推荐就业。企事业单位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凡是自己找到接收单位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一切安置手续。
六、企业在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要对军队干部家属实行必要的保护措施,非本人原因一律不得安排随军家属下岗。企业因停产、破产等原因致使随军家属下岗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负责在本系统内进行分配,予以妥善安置,保证他们上岗就业,不得将其推向社会。
七、地方新办企业和各类经济实体,应积极吸收随军家属就业,凡招收随军家属比例达本企业职工10%以上的,凭职工录用通知书和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随军家属身份证明,经地方工商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适当减免管理费。
八、对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创办经济实体的随军家属,当地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优先并免费为他们办理有关手续,免收2至3年的工商管理费;凡军队干部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自登记之日起免收2年管理费。当地政府和部队应给予必要的资金、技术扶持和提供其它便利条件,
当地税务部门在税收上给予优惠和照顾。
九、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当地驻军发展生产,兴办第三产业,以增强部队内部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能力。部队企事业单位应首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并按规定参加当地的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以增强随军家属抵御风险的能力。要切实加强用工管理,严格控制
使用农村和外来劳动力,以便腾出更多的岗位,安置随军家属。
十、部队要加强对随军家属的教育和培训,帮助和引导他们转变就业观念,克服“等、靠、要”思想,树立自强自立、竞争就业的意识,进一步提高自身素质和就业技能。随军家属在接到劳动、人事部门工作安置通知后,应按要求时限办理有关手续,到指定单位报到,如无特殊理由逾
期不办或不服从安置的,人事、劳动部门原则上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地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要积极与部队联系协商,制定随军家属培训计划,并应主动帮助部队免费培训随军家属,经考核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十一、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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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国家林业局
2004年7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七条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初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十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第十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五)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不限。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致歉。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国内所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修改
国家知识产权局



将《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中的部分内容作如下修改:
1.将第2.2节第一自然段修改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视图”,就立体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当产品设计要点涉及六个面时,应当是六面正投影视图,当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或几个面时,可以仅提交所涉及面的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就平面外观设计产品而言,当产品设计要点涉及两个面
时,应当是两面正投影视图,当产品设计要点仅涉及一个面时,可以是该面正投影视图。”
2.将第2.2节第三自然段第(6)项修改为:
“图片或照片中有不足以构成外观设计的图形或文字以及线条的,如人物肖像、商标、标志、名著、国旗、国徽以及视图中的阴影线、指示线、虚线、中心线、尺寸线等;”
3.将第2.2节第三自然段第(9)项修改为:
“细长物品,如量尺、型材等,绘图时省略了一定长度,但没有采用两条平行的双点划线或自然断裂线断开的画法;”
4.将第2.3节第一自然段第(1)项修改为:
“外观设计的产品前、后、左、右、上、下对称的情况,注明省略的视图,以及其他未提交视图的原因;”
5.增加第2.5节,内容如下:
“2.5 审查员可以依职权修改的内容
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以对上述2.1、2.2、2.3节所规定的申请文件中出现的明显错误依职权进行修改,并告知申请人。依职权修改的内容主要指以下几个方面:
(1)明显的产品名称错误;
(2)明显的视图名称错误;
(3)明显的视图方向错误;
(4)‘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文件纸使用方向错误;
(5)‘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有明显不足以构成外观设计内容的人物肖像、商标、虚线、中心线、文字;
(6)‘简要说明’中有明显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外内容的描述,如关于产品结构的描述。
上述修改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