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具备的条件/管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10:31   浏览:82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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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的由来:原告龙游县塔石水泥厂诉被告B先生拖欠货款一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3日以(1997)龙塔经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B先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龙游县塔石水泥厂货款112420元及利息。2001年12月5日B先生与妻子A女士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房屋二间各分一间,各自债务各自偿还。由于B 先生一直没有偿付该判决书的债务,2011年12月7日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以A女士系B先生之妻为由,便扣划、查封了A女士的银行存款。由于A女士毫不知情,感到十分愕然,于是A女士本人多次与龙游县人民法院进行交涉无果,遂向上级各有部门反映此事。2012年3月5日应A女士的委托,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做为A女士的代理人,参与该案的有关诉讼执行活动,依法维护A女士的合法权益。
  本文是笔者亲身经历这起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彻头彻尾违法执行案,由感而写,希望我们的法官能够带头模范的遵守法律,依法办案,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和法律的尊严,敢于听取不同的意见,更应有敢于面对错误和纠正错误的勇气。如果做为一名法官及法官所在的法院连承认错误,纠正错误的勇气都没有,那就太糟蹋纳税的血汗钱了,这样的法官和这样的法院还继续的必要吗?难道由我们老百姓供养起来的这些公职人员和国家机器就可以不遵守法律?可以有错不改?还可以如此折磨百姓?让人深感忧虑和痛心疾首的是,在我们声称的法制社会里,该案最终却是在上级非法院系统的过问下,龙游县人民法院才于2012年4月23日将违法扣划的款项全部退还给A女士。
写本文的目的:希望大家珍惜现在来之不易的法制环境,为建设我们的法治社会多行善,多积德,为促进公平正义、人人平等的法治社会多做努力,因为现在的老百姓太需要公平正义了,在这我感谢为此而努力的各位。

  以事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们从事法律工作人员最基本的工作原则和职业操守,但今年初我代理的一起法官违法执行案件,办案法官就是没有遵守这一原则,全凭法官职权就查封被执行人配偶的账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后被纠正。现我就追加配偶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及如何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范围内,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执行阶段可以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2条、85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
1、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3、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4、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5、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6、 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8、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 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0、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果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1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没有将被执行人的配偶列入可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对象,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官无权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是否必要和应具备的条件。
  一般来讲,执行法官不能超越生效裁判文书的范围进行执行,对案外人也没有约束力,更不能对案外人进行执行。被执行人的配偶作为案外人,其没有参与审判过程,如果在执行阶段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则将其本应当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答辩、举证、质证、反诉、上诉等等)全部剥夺,明显不公。因此,法律没有规定法官可以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但为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具有现实必要性。对此我认为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至少应当具备如下的条件:
1、执行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则不能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在审判阶段债权人未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如果债权人已经起诉被执行人的配偶,则只需按判决结果执行则可。
3、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在可以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被执行人的配偶需要对生效裁判承担义务,那么有关该裁判的法律规定,同样也适用于被执行人的配偶。因此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也应当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超过该期限的不得追加。
  三、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应遵守的程序。
1、申请,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申请。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申请执行人做为债权人,其有权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其不提出申请,执行法官不能依职权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这就与债权人放弃要求部分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责任类同。
2、送达,收到追加申请后五日内,执行法官应当将追加申请书送达被执行人和被追加人。
3、答辩,被追加人收到追加申请书后,可以提出答辩意见。
4、听证,应由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听证开庭,双方当事人可以举证、质证,发表辩论。
5、裁决,合议庭进行审理后,认为符合追加条件的,裁定予以追加,不符合追加条件的,驳回追加请求。
6、不服裁决的救济,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做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每人都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都享有举证、质证、辩论、起诉、上诉等一系列权利。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应当要遵守以上规定,如果允许不经以上程序,而直接追加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势必剥夺了被追加者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也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使法官可以超越裁判范围进行执行,这绝不是我国民讼法要追求的结果。

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
管志勇
2012年5月24日


附: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有关参照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明确了共同共有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问题2规定:“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听证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执行听证:(一)被执行人申请对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三)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第二十二条 听证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理由或证据不充分的,裁定驳回变更蔌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成立,证据充分,但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可直接变更或追加范围的,在驳回申请的同时,可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听证审查认为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复议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裁定或决定,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相关的裁定或决定;认为申请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作出维持的裁定或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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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8年8月24日合肥市政府令第6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逐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含执行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人员)及人事档案挂靠在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的流动人员 (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按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合肥市人事局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具体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遵照“以支定收,略有节余和留有部分积累 ”的原则,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单位按本单位上月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离)休人员退(离)休费之和的25%缴纳;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实际筹集比例在上下各5%的范围内浮动;
  (二)职工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按3%的比例缴纳,以后将适当提高个人缴费比例, 最高不超过8%;已经按法定年龄办理了退(离) 休手续的人员不缴纳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流动人员保险费缴纳方法另行制定。
  职工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计算。
  第七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渠道列支:
  (一)国家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由财政列入预算;
  (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财政承担部分,由财政列入预算;单位缴纳部分,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由单位在税前列支。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
  (二)由财政全额、差额拨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各级财政按月划拨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单位缴纳的部分,由市社保处委托其开户银行代为扣缴。
  第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办理;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十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年龄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给付与原退(离)休费计发相衔接。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金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基本退(离)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退(离)休人员保留的津补贴和职务补贴;
  (三)退(离)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退(离)休人员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在缴纳养老保险金期间,企业职工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相互流动,其养老保险金接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后,原单位与退(离)休人员的管理关系不变。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按收支两条线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挪用。
  存入专户的养老保险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每年一次计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个人缴纳的部分可以继承,工作调动时随本人转移。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事业单位经费供给标准,结合其业务需要列入财政预算供给。
  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社会化服务所需经费,由人事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编制预算,报同级财政审核后在基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 市社保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增值运营以及管理经费收支,应每年编制预算决算,执行全市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办法,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保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以非法手段多领、冒领养老金的,除追回侵占基金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机构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保持退(离)休人员生活待遇不变。今后国家变更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和给付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属三县可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二十五条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以及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合同制工人自1998年9月1日起按照本规定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规定实施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时间另行公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保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自来水、单位自备井井水和农村手压机井井水、山泉水、大口土井井水等,分别由自来水厂、水井管理单位和水井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负责按照本规定加强卫生管理,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市、区、县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局领导下,负责管辖范围内生活饮用水水质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卫生防疫站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生活饮用水水质监督管理任务。
铁路、交通等部门的卫生防疫站,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的指导。
三、新建、扩建、改建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的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须有当地卫生防疫站参加。
四、城市自来水水厂,须经市卫生防疫站进行水质检验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区、县自来水厂、农村简易自来水的管理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井的单位,须经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进行水质检验合格,发给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五、自来水厂、农村简易自来水的管理单位和拥有自备水源井的单位,必须建立卫生管理、水质监测制度和消毒制度,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定期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卫生防疫部门备案(城市自来水厂报市卫生防疫站备案,其他单位报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备案)。
农村手压机井、大口井、山泉等,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进行卫生管理,在区、县卫生防疫站指导下,进行定期消毒。
六、生活饮用水的水处理和输水配水设备(包括二次加压设备)、蓄水池、水塔、压力罐、高(低)位水箱等设施,应由该设施的管理单位负责定期清洗、消毒。新建、新安装的上述设施,须先经冲洗消毒,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七、凡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给水设备及其涂料、除垢剂等,必须无毒,不污染水质。
生活饮用水的管线配置,必须符合卫生条件,非生活饮用水管道、水池等不得与生活饮用水管道接通。
八、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制水人员的健康检查由当地卫生防疫站负责组织。
九、生活饮用水水质发生污染时,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迅速报告卫生部门;发生饮用水源污染的,要同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
十、保护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卫生,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卫生防疫部门揭发、检举污染生活饮用水水质、损害供水设施的行为。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尚未造成水质污染或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已造成水质污染,及其他损害的,由卫生防疫站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停止供水。后果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
主管部门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触犯刑律的,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违反本规定污染水质,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


罚款在三千元以上的,经市卫生防疫站处理的,须报市卫生局批准;经区、县卫生防疫站处理的,须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