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公民诉讼代理法律制度/卢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0:34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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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律师之外的其他人即非法律职业的普通公民被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义务参与诉讼活动的一种代理人制度。新民诉法出来后,很多人都认为法律已经开始对公民代理进行了限制,下面我就新民诉法中关于对公民代理的规定谈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我国公民诉讼代理的起源与发展

  我国现代公民代理起源于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的许可”,该处的所谓“代表”就是指一般的公民。虽然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诉棍事件的通报》,完全废除了旧的诉讼代理制度包括当时的律师制度。但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虽然当时没有单行的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予以规定,但1979年7月5日颁布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后来虽然经过了1983年、1986年、2006年的三次修正,现行的法院组织法依然保留了“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的内容,而且从1979年开始,我国分别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其中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中,都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二、公民代理的限制与存废

  其实对于公民代理的存废或者说是否限制公民代理,一直都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

  支持公民代理的理由主要有:1、公民代理弥补了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更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矛盾的化解和民事诉讼活动的开展;2、公民代理符合现代法治理念,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具有积极意义;3、我国法律职业服务还比较有限,鼓励、引导公民参与诉讼,有利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反对公民代理的理由主要有:1、在实践中,有些公民代理人本身没有法律知识,不懂法律,不了解诉讼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没有办法与代理人进行交流,不利于公民诉讼权利的保障,也影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2、有些公民代理人为了乱收费常常错误的引导当事人,挑起诉讼,故意激化矛盾,一旦出现败诉,又常常利用当事人不懂法律怂恿当事人,说司法机关不公正,对方当事人更有关系,或者说对方给法官送礼等等,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及司法机关在当事人中的形象;3、有的公民代理人对外包揽诉讼,成为职业代理人,对法律服务行业的不当竞争造成冲击,同时,一旦案件出现问题或者败诉,往往会让当事人觉得律师只会收钱不会办事的形象,其实自己根本就没有分清真假律师,这对律师的整体形象都有一定影响,这也是为什么律师、法律职业人要求限制或者取缔公民代理的理由。

  笔者认为: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是从古至今一直流传下来并发展起来的,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司法制度与司法实践的需要。在中国几千年发展下来的乡土社会人情中,在专业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有限的背景下,应该鼓励、引导公民参与诉讼,这样更有利于社会纠纷矛盾的化解。具体理由有:1、我国法律的专业化以及法律实践人员的专业化还有待提高,专业律师在质量和数量上仍不能满足整个法律服务行业的需求,而公民诉讼代理可以弥补一些法律服务的专业需求,能够满足基层群众对社会法制、经济生活的基本需要;2、我国的经济状况还不是很好,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多数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比较差,难以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国家能够提供的法律援助范围和作用还非常有限;3、公民代理一般都是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是当事人从自己身边周围的人群中所选择的比自己更适合参加诉讼的人选,对于案件的调解,社会矛盾的化解,法制的宣传教育均具有重要的意义;4、我们不能否认,一些不好的公民代理是存在的,但不应因为一些不好的公民代理行为而否定整个公民代理制度,公民代理制度本身是好的,只是被一些人搞坏了,所以我们应该从实践中予以规范。由于我国公民代理的基本条件和环境并没有发生根本性改变,公民代理制度仍然是我国诉讼代理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将在今后一段时间或者相当长时间内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新民诉法下的公民代理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民诉法依然对公民代理有明确的规定,新民诉法规定的公民代理有: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较之旧民诉法,新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代理人,而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作为代理人的情形。

新民诉法实施后,很多人都觉得新民诉法对公民代理进行了限制。其实不然,新民诉法对代理人所作的修改并没有限制公民代理,甚至放宽了公民代理的条件。旧民诉法规定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本身是一种限制,旧民诉法只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但对于那种情形可以许可,那种情形不能许可,旧民诉法也好,民诉意见也好,均未作出规定,这就赋予了法院更大的权利。其实法院这种许可本质上就是一种行政许可,只有法院许可你代理了,你才可以作为公民代理,如果法院不允许你代理,不许可你,你就不能代理,甚至你连怎样救济都不知道,因为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法院不许可公民代理的救济措施。现在新民诉法取消了经人民法院许可,实质是一种进步。一个公民作为代理人,只要委托人、被委托人双方合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能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也应是委托代理的一种。

  新民诉法增加了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只是对公民代理进行了规范,完善了有关组织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一个当事人所生活的社区,对当事人周围的情况比较熟悉,也比较了解,对那些人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能够给当事人带来最大利益化也是比较清楚的,新民诉法增加社区推荐的公民,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最大保障。不管是社区推荐的,还是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都需要当事人自己同意,都需要当事人自己签订委托协议。公民代理的最终的目的就是为了当事人更好的参加诉讼,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更好的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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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08 ] 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周口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范围内已建成交付使用一年以上的各类房屋(含构筑物,下同)。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正常使用,对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的管理活动。


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危险房屋防治是指对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进行鉴定、治理等的一系列活动。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周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各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含建制镇)的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教育、文化、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作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 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 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 破坏或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 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每年应对其使用的房屋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并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危险情况应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按设计部门出具的增荷设计方案实施,并必须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二)将没有防水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的砖、混凝土墙体;(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交易场所、礼堂、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自投入使用起,每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发生后,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督促房屋所有人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按照处理意见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有权指定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险情或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屋,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达到或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做出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或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所管辖区域内,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二)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三)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四)负责发放危房通知书,受委托对加固改造房屋进行鉴定;(五)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六)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七)承办第十一条规定和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安排的其它例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有关专家或部门参与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必须具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有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及申请人身份证明;(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协议;受托管理他人房屋的,受托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或房屋产权人出据的书面证明;(三)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档案资料;(四)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三)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5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受理鉴定。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综合判断,作出鉴定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经现场鉴定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15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岗位证书编号;(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请办理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合法依据。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无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三十一条 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报请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另行指派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参照标准:执行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责任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行为人、使用人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二)房屋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六条 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已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由室内装修装饰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不经安全鉴定、擅自投入使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交易和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商业用房、文体娱乐用房责令其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地产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立完善相关机制推进党风廉政建设

中共扬州市邗江区委党校 李 彦


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大力推进党风廉政建设,这是党中央的一项重大决策。在当前新形势下,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极端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是新形势下保持党的先进性的迫切需要。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没有这样的一个核心,就不会有我们事业的胜利。但是,我们党并非天生就具有这种作为领导核心的力量和作用,党发挥其力量和作用的前提是它必须是工人阶级先锋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先锋队。先进性是我们党的生命所系、力量所在。在当前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国内局势,我们只有始终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才能永保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增强党的凝聚力和战斗力。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是新世纪全面开创现代化建设新局面的必然要求。在新世纪中,党的建设的各个方面都必须服从并服务于经济建设中心,服从并服务于工作大局。作为党风廉政建设也不例外。在今天,我们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任务是明确的,党的基本纲领和基本路线是正确的,但在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时常遇到来自党的作风和腐败现象的等方面的阻力,有的甚至比较严重。这就要求我们大力加强和改进党风廉政建设,坚决克服各种不良作风,坚决反对腐败,以改革的精神做好党风廉政建设。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是新时期我们党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保证。执政党的作风,关系党的形象,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党的生死存亡。我们党执政时间越长,越需要加强和改进党风廉政建设;越是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需要加强和改进党风廉政建设。“得民心者得天下”。搞好党风廉政建设,核心问题就是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因此,我们党无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始终保持于人民群众同呼吸共命运,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始终坚持完成党的各项工作与实现人民利益的一致性,真正把党的群众路线维护好、坚持好、发扬好。
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既有许多紧迫的工作要做,又必须进行长期的不懈努力。制度和体制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对于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邓小平明确指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走向反面。为此,我从建立和完善相关机制的角度,对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做以下几点思考:
1、建立和完善权力配置运行机制,保证权力沿着制度化和法制化的轨道运行,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
在经济体制改革方面,我们从计划经济完成了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伟大变革,但是,与之相配套的政治体制改革相对滞后,带来的是政府职能转变相对滞后,对权力的分解和科学配置取法相应的措施,以至有的人事权、财产审批权与调拨权相对集中,且缺乏相应的监督检查。虽然干部人事制度正在改革,也收到一些成效,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种权力配置的不科学、不合理,特别是当权力配置出现严重缺陷时,在行使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要产生背离主旨的现象,权力被无休止地滥用,出于某种私利而专权、越权;官僚主义、独断专行。进而腐败滋长蔓延盛行不可避免,而且是连锁反应,恶性循环。
科学合理的权力配置是权力正常运行的基础,也是建立健全权力运行机制,限定当权者必须依法行政、防止腐败的关键。科学配置权力,采取适度分权的措施,一是要使各种权力处于合理的分布状态,各自能够实现效能最大化,且各种权力之间彼此能够相互协调、相互制衡。二是要适度确定某种权力的自身界限,明确限定某种权力可以在什么范围内、什么层次上行使,超出了这个范围、层次就是违背原则。在权力合理配置、限定领导者权限,防止腐败发生的措施方面中央都有一些相应的规定。比如,1996年中纪委第六次全会经党中央批准的关于“凡属于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做出决定,不准个人或少数人专断”的规定,就是对领导干部的权力界限的一种具体界定。十六大则进一步强调提出: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再比如:在我国有些地方已经试行在政府内部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分离的原则对行政权力的布局分配、使用范围、权限划分、运行程序及制衡关系作了规定。
科学配置权力或完善权力配置,应该受到应有的重视,一个科学合理的权力配置,能够促使领导者正确行使手中的权力,利用人民赋予的职权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挥最大的作用。
2、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是当前党风廉政建设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制度建设是党风廉政建设的可靠保证,而制度的落实,关键在于严格执行责任追究的规定。这是制度具有严肃性、威慑性的原因所在,否则,再好的制度,也是一纸空文。因此,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责任追究制度,是当前党风廉政建设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不妨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1)廉政建设领导责任追究制度。目前,在我国的廉政建设中,对腐败行为的追究基本上只是追究当事人,而几乎从不追究当事人领导的责任;只强调领导干部自身要廉洁自律,而忽视了领导对该组织的廉政进行管治的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只有廉政的个人负责制,而没有建立廉政领导责任制,许多领导干部对组织的廉政建设没有给予高度重视。领导责任制是一种责任连带制度,领导责任制愈健全,则腐败蔓延的条件愈差;反之,领导责任制愈不健全,则腐败现象蔓延的条件愈好。廉政建设领导责任制的缺位,使廉政建设得不到领导干部得高度重视,这是我国廉政建设长期见效不大的重要原因。
2)领导干部用人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江泽民在中纪委四次全会讲话中郑重指出:“对选拔任用干部违反干部政策、不按规定行事造成失误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实行责任追究,是指对负有用人失误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相应的惩戒。在明确用人失误标准的基础上,对推荐失误、考察失误和任用失误分别作出处罚。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用人失误责任追究制度,必须坚持权责统一、违规必究、客观公正的原则,同时,还必须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和保障机制。比如: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建立干部选拔任用举报制度;组织人事部门与执纪执法部门联系通报制度;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报告制度等等。
3)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为了促进领导干部慎重用权,正确决策,避免失误,减少损失,亟待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用制度的形式,把决策者的个人责任明晰化、制度化,以此促进各级领导干部慎用决策权,排除个人主观意志和外界干扰,努力避免决策失误,从而不断提高决策的能力和水平。
3、建立和完善有效监督机制,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关键环节。
失去监督的权力必将导致权利滥用和权力腐败。加强群众对无产阶级政党和领导干部的监督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社会公仆必须毫不例外地接受主人的监督。毛泽东把人民群众的监督看作是共产党跳出“人亡政息”周期律,使政府保持旺盛的革命斗志,开创党的事业兴旺发达的新路子。邓小平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的监督思想。他认为执政党必须接受监督,特别是接受群众监督。
借鉴国外廉政方面的监督制约机制,结合我国实际,对党员领导干部实施全方位的监督,是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一个关键环节。
第一,必须强化上级监督机制。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是目前较为有效的一种监督方式。因为上级对下级的监督方式符合现行干部管理体制。按照现行干部管理体制,上级管理下级,上级监督下级,既是上级义不容辞的职责所在,也更具有监督的权威性。
第二,必须强化党政内部监督机制。十六大报告指出:“从决策和执行等环节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保证把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作为党政内部监督机制,主要应从两个方面进行构建和完善。其一是对决策权实施监督的机制。要按照十六大要求,完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事项和重要干部任免的决策规则和程序。要对已有的党政内部有关决策和监督机制进行程序性的补充、修订和完善,便于实施有效监督;其二是对执行权实施监督的机制。对执行权的监督重点应突出对重要领域、重要部门的监督机制建设。比如,司法、财政税务、国土、金融、干部人事等。
第三,必须强化专职机关监督。组织部门的监督,纪检部门的监督,督察部门的监督,要加强联系,互相沟通,密切配合。纪律检查委员会要实行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对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专职机关要摆脱权力干预,人情干预,加大查处力度。
第四,必须强化群众监督。据资料显示,目前查处的腐败案件,有60%来自群众举报。为此,要为人民实施有效监督,拓宽各种渠道,创造客观条件。比如: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务重大事项公开制度;重大决策公开咨询、听政、报告制度;领导干部公开述职述廉、民意测评、民主考核制度;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的选举要引入竞争机制,真正把那些政治素质高、民主意识强、具有参政议政能力的代表选出来,保证人民民主权利的行使。
第五,必须强化舆论监督的作用。通过新闻舆论监督,既鞭挞腐败丑恶现象,又为社会公众参与反腐败提供重要途径,营造反腐倡廉的良好社会氛围。
4、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机制,是推动党风廉政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
党风廉政建设中,教育不是万能的,但没有教育是万万不能的。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和手中权力的不断扩大,人们会不断增加对“物”的占有欲。并有可能追求最大化。思想是行动的指南。任何人的腐化堕落,不管有多少客观原因,其根子还在自身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出了问题,思想出了问题。如果不从思想意识上加强防范,再科学的制度,再严格的监督都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同时,形势发展变化,对领导干部的执政能力、执政水平也不断地提出新要求。所以,在完善权力配置,责任追究制度和强化监督机制的前提下,要不断完善领导干部教育机制,通过教育,不断使领导干部提高认识,改造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