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王强律师深度解读:最新广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座谈会纪要(之三)/王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9:55   浏览:9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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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如何确认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实际上,人民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一直是如此操作的,因为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属于工伤劳动者或其亲属的实际费用损失,具有一次支出性,重复支持显失公平。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第三人已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等侵权赔偿责任后,劳动者仍然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只不过其中各项赔偿的标准和期限有不同的规定。通说认为,上述残疾赔偿金等三项费用,有对人的生命权给予补偿的性质,因为生命权是无价的,故重复支持亦在情理法之中。
7.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辅助器具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
【律师解读】
本条是一个创新条款。是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可主张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规定。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是,该规定对劳动者受到工伤之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劳动者缺乏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由于劳动者需要安装的假肢、假眼等辅助器具,都有一定的使用期,存在更换周期的问题。劳动者在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第一次或第二次更换辅助器具费用后,如果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了劳动关系,在若干年之后,劳动者再向原用人单位主张后续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必将面临诸多困难,如:原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或原用人单位已经解散、破产而不复存在等等,导致工伤劳动者后续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将难以获得赔偿。
针对上述情形,本条规定,在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的情形下,工伤职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2)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辅助器具的。
同时,本条还对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的标准和更换周期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更换费用以《广东省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及支付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为依据,更换周期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计至工伤职工70周岁止。
8.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确需安装辅助器具,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职工及童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确定应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关于辅助器具安装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为依据,计至70周岁止。配制机构出具的标准超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的,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标准确定。
【律师解读】
本条也是一个创新条款。本条是关于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等非法经营主体的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使用的童工发生工伤事故,以及劳动者可主张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规定。
该条可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用工主体不合法,即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由于该类主体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不具备用人单位的条件,自然无法为其招用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另一种情形是尽管用人单位经营资质合法,但是使用的是童工,用工对象不合法,根据《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违法的。因此,用人单位也无法为童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以上两种情形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如果确需安装辅助器具的,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赔偿金外,职工及童工请求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安装和更换费用的,应予支持。
9.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律师解读】
本条是有关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规定。其依据是《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不过,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最终要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后,仍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期工资、生活护理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10.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者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以上,可依据其缴满年限分别领取最少12个月,最长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如果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一旦劳动者失业的,无疑将给其造成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本条规定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一次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可以极大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王强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著名劳动法律专家,深圳劳动法律师网首席律师。王强律师在劳动法律、公司法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执业经验,已处理过七百余件劳动争议案件,其中包括上百人、数十人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王强律师对劳动法研究具有深厚造诣,在有关劳动法杂志和专业法律网站上发表劳动法专业文章数十篇。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3037号金中环商务大厦4205室
电 话:13613006196;邮箱:szwq009i@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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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7]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加强全国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在创业培训方面的作用,共同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培训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0号)要求,我部牵头成立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成员单位。现将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加强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沟通与联系,建立相互协调、密切合作的工作机制,共同推动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开展。

  

  

  

   二OO七年十月十九日

  

  

   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创业培训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0号)要求,加强全国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在创业培训方面的作用,共同推进创业促就业工作,劳动保障部牵头成立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

  一、委员会由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劳动保障部副部长张小建任主任,培训就业司司长于法鸣、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主任刘康任副主任,上述各部门和单位一位司(局)级同志任成员。

  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成员由培训就业司、指导中心组成,建立相互合作、定期联系工作机制。办公室日常工作由指导中心承担。

  三、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遇到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召开,各成员单位负责同志参加,建立定期沟通、相互合作、资源共享、共同推动创业工作的机制。委员会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就业工作需要,制定全国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发展规划,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建立考核评估指标体系,抓好督促检查。

  (二)组织开展创业培训工作调研、小企业创办和经营状况调查,研究工作中面临的政策和操作难题,提出推动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的政策措施建议。

  (三)制定创业培训教师队伍建设规划,明确教师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督促指导各项任务的落实。

  (四)定期组织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经验交流或现场考察观摩活动,总结典型做法,并在全国推广。

  每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形成《委员会会议纪要》,由委员会主任签发,印发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和办公室各成员单位。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努力完成会议议定事项。

  四、委员会办公室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碰头会议,遇到重要问题可随时召开。办公室会议由办公室主任主持召开,成员单位有关同志参加,建立及时沟通、相互合作机制和重大事项事先报告制度。办公室对外发文经办公室主任签署后印发。办公室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解决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中属于工作层面的具体问题。

  (二)研究落实委员会确定和交办的有关工作事项。

  (三)组织开展示范性的创业培训师资提高培训和交流活动。组织培训师提高培训和技术研讨交流活动。

  (四)修改完善培训师管理规程,健全培训师派遣制度,建立培训师动态管理机制,并归档管理。

  (五)组织开发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新技术,并开展试点。

  (六)与欧洲模拟公司中国中心合作,开展创业实训试点和组织推动工作。

  (七)根据不同培训群体的需求,在现有SYB培训教材(通用版)知识点的基础上,组织开发和修订适应青年学生、农民工、残疾人等不同类别群体的创业培训教材(包括案例教材),形成中国SYB创业培训教材体系,以满足社会各类创业者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

  (八)组织开展创业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和职业资格培训鉴定工作。

  (九)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促就业工作舆论宣传。

  (十)与国际组织保持联系,了解国外创业培训方面的新发展、新技术,并适时引入中国,丰富和完善中国SYB创业培训体系。

  (十一)筹备中国就业促进会创业专业委员会,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十二)做好创业培训统计报表数据的收集和汇总分析工作。

  (十三)管理和维护好SYB网站,根据工作需要,进一步完善更新网站功能。

  (十四)其他相关的日常工作。

  五、委员会办公室下设创业培训专家顾问团,主要由部分在创业培训领域有较深研究、具有较高威信的优秀培训师和有关专家组成,并特邀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专家参与。专家顾问团可根据工作需要吸纳新专家加入,并进行动态管理。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提出创业培训新技术、新课题开发的构想。

  (二)按照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承担相应创业培训技术研发任务。

  (三)参与创业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制定工作。

  (四)其他相关咨询服务工作。

  

  附件:1.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名单

   2.创业培训专家顾问团成员名单

  

附件1

   全国创业培训工作指导委员会成员名单

  委员会由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工商联、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

  主 任: 张小建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副部长

  副主任: 于法鸣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司长

   刘 康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主任

  成 员: 郑 昕 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司副司长

   刘国玉(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副局长

   曹子娟(女)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副司长

   丛 明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巡视员

   李 楠 国家工商总局个私经济监管司调研员

   钱鹏江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教育就业部副主任

谷彦芬(女)全国工商联扶贫与社会服务部部长

   李志培 全国总工会保障工作部副部长

   张良驯 共青团中央青工部副部长(正局级)

   崔卫燕(女)全国妇联妇女发展部副部长

办公室主任: 张斌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副司长

   办公室常务副主任:宋建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副主任

   办公室成员:冯政、蔡兵、谢瑗、姚春生、翟涛、张薇

  

附件2

   创业培训专家顾问团成员名单

  主 任:冯 政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处长

  副主任:蔡 兵 中国就业培训技术指导中心处长

   马 良 欧洲模拟公司中国中心主任

   石科明 江西省南昌市科技大学

  成 员:田顺增 北京市创业指导中心

   李战强 天津市创业培训指导中心

   刘志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技工学校

   赵 伟 黑龙江大学创业教育学院

   林子君 黑龙江省大庆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叶仁平 江西省南昌市科技大学

   吕继仁 宁夏西部职业经理培训学校

   王冰玉(女) 四川省成都市创业促进中心

   解玉兰(女)河南省鹤壁市劳动就业训练中心

   陈练武 广东省肇庆市就业训练中心

 特 邀:佐佐木聪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邓宝山 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

民法典(民法典-第1301至14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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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三百零一条
(共有人之地位)
一、全体共有人须共同行使属于单独所有人之全部权利;各共有人得按其份额比例及以下各条之规定,分享共有物之利益及分担有关负担。
二、任何共同权利人均可请求第三人返还共有物,而第三人则不得以该物并非完全属于该共同权利人而对抗之。
第二节
共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一千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之使用)
一、就共有物之使用无订立规章时,任何共有人均可使用之,但不能偏离该物之原定用途及剥夺其它共同权利人同样享有之使用权利。
二、共有人中之一人使用共同物,不构成其对该物之单独占有或对超过其份额之部分之占有;但占有之名义已转变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零三条
(规章)
一、各共有人得透过全体一致同意之决定而通过一项订定对共有物进行管理之方式及人选之规章,以及有关共有物之使用规则。
二、规章涉及须登记之财产时,必须载于有关登记内,方可对抗第三人。
三、规章涉及不须登记之财产时,不得以该等规章对抗嗣后出现之共同权利人而使其受损,但证明该等共同权利人在取得其身分时明知该规章之存在者除外;此外,亦不得以该等涉及不须登记之财产之规章对抗其它第三人,但证明第三人在参与涉及该财产之法律行为时明知该规章之存在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零四条
(共有财产之管理)
一、规章中未就共有财产之管理定出特别规则时,管理权属全体共有人所有,任何共有人均可单独作出为保存共有物所需之行为,而其它管理行为则须全体共有人共同作出。
二、然而,除下条b项所指之不可延误之行为外,任一共有人均有权就另一共有人拟作出之保存行为提出反对,并由下款a项所指之多数共有人决定该反对是否 成立。
三、除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共同作出之行为须取得所占份额超过以下价值之共有人之同意:
a) 如属一般管理行为,所占份额之价值超过共有物总值之一半;
b) 如属特别管理行为,所占份额之价值超过共有物总值之三分之二。
四、如未能取得法律所要求之多数,任何共有人均可要求法院处理,而法院须依衡平原则之判断作出裁判。
第一千三百零五条
(必须或急需作出之行为)
即使就一般之管理或属特定种类之行为须经全部或多数共有人之同意方可进行,任何共有人均可:
a) 要求采取为保持共有物之价值及效用所必须之管理行为,或在有必要时,声请由法官命令采取之;
b) 为避免即将发生之损害而作出紧急之管理行为。
第一千三百零六条
(违反管理规则)
作出违反管理规则之行为之人须就其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如有关之管理规则可用以对抗该等行为之相对人,则该等行为可予撤销。
第一千三百零七条
(份额之处分及在份额上设定负担)
一、各共有人均得处分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之全部份额或部分份额,但在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时,不得转让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二、共有人如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而对整个共有物或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作出处分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者,视为对他人之物作出处分或设定负担。
三、处分共有物之份额时,须遵守就处分该物所要求之方式。
第一千三百零八条
(优先权)
一、任何共有人向第三人出卖其份额或以其份额作代物清偿时,其它共同权利人享有优先权,且优先于其它法定优先权人。
二、第四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共有人之优先权。
三、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行使优先权之人,则被转让之份额按各人所占之份额比例判给之。
第一千三百零九条
(优先权之诉)
一、就共有物之某一份额之出卖或以之作代物清偿一事未获通知之共有人,只要自其知悉有关转让之基本内容时起六个月内提出声请,并在法院命令传唤之批示作出后八日内,将应支付之价金连同按其受益程度而应支付之有关公证及登记手续费与相关之取得税开支作出存放,即有权取得已转让之份额。
二、优先权及有关诉权不受转让之变更或废止所影响,即使该变更或废止系因自认或透过司法程序之和解而生者亦然。
第一千三百一十条
(必要改善)
一、共有人应按各人之份额比例支付为共有物之保存或收益而须作之开支,但共有人仍可透过放弃其权利以避免履行该负担。
二、然而,如涉及经利害关系人本人认可之开支,则利害关系人对权利之放弃仅在经其余共有人同意时方为有效,且如预计之开支最终未实现,则该放弃可予废止。
三、共有人放弃权利时,须遵守为赠与而规定之方式,而其余共有人均按其各自份额之比例受益。
第一千三百一十一条
(要求分割之权利)
一、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但有协议不将该物分割者除外。
二、订立不分割共有物之期间不得超过五年;但可透过新协议将该期间延续一次或多次。
三、不分割共有物之条款,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a) 共有物系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者,该条款在有关登记上载明;
b) 共有物系无须登记之物者,该条款以具取得人签名之书面声明之方式在有关转让文件上载明。
第一千三百一十二条
(分割之程序)
一、分割可依协议或诉讼法之规定为之。
二、属协议之分割时,须遵守就有偿转让共有物所要求之方式。
第五章
分层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三百一十三条
(一般原则)
分层建筑物中具条件构成独立部分之各单位,可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分别属于不同之所有人。
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
(分层建筑物之范围)
一、分层建筑物可由单一楼宇或一楼宇群构成。
二、为使一楼宇群能构成一分层建筑物,必须具有供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或部分所有人使用之共同部分,以使各楼宇在功能上互相连结。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构成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幢独立建筑物或独立部分,如具有功能上之独立性及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通往街道者,均视为楼宇,即使该建筑物或独立部分建筑在共享之平台上亦然。
四、为着本章规定之效力,土地连同构成分层建筑物之楼宇或土地连同构成分层建筑物之楼宇群视为一个房地产。
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
(分层所有权之标的)
一、本身构成一独立部分之独立单位,如与其它独立单位相互区别及分离,且具有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可成为分层所有权之标的。
二、分层建筑物中之车位,如其所占之空间被适当定界,且可直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亦可成为独立单位,即使该等车位之间并非相互区别及分离者亦然。
三、被适当定界之空间系指以不能除掉之方式划分相邻界限之分区范围,当中标明本身之编号或名称,且如属附属于某独立单位或被拨作某独立单位专用之车位,则亦须指明该单位之名称。
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条
(法定要件之欠缺)
一、欠缺设定分层所有权之法定要件者,将导致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无效及使有关房地产受共有制度约束,而各共同权利人获得按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定出之份额,或在无定出时,按有关单位之相对价值而确定其相应之份额。
二、分层建筑物系由结构独立之楼宇所组成之楼宇群构成时,如因不具备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各项要件而导致设定凭证无效,则各楼宇受如同彼此非构成同一分层建筑物时所受之制度约束。
三、设定凭证之无效,可由分层建筑物之任一所有人主张之,或由任何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主张之,而检察院亦可在接获负责核准或监管建筑物之公共实体通知后主张之。
第二节
设定
第一千三百一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分层所有权得透过法律行为、行政行为、取得时效或司法裁判而设定。
二、透过行政行为设定分层所有权,系指将房地产指定用作兴建独立单位之情况,而建筑图则一经有权限实体核准后,其附同之独立单位说明书即视为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
三、在共有物之分割诉讼、在财产清册之程序或其它程序中,法院得应任何共同权利人之声请,透过司法裁判设定分层所有权,只要有关情况符合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所要求之各项要件。
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条
(各单位之区分)
一、分层建筑物之各独立单位,须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及有关房屋之说明书内以一独立名称或足以使各单位相互识别之数据加以区别,并按申请人定出之客观标准定出每一单位之相对价值,其数值则以有关分层建筑物总值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之。
二、如分层建筑物可受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综合管理制度约束,则除须定出各单位在分层建筑物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之数值外,尚须定出各单位在其所属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之数值。
三、由多于一独立单位组成之楼宇,其每一独立单位之名称,系由其所在之楼层数目或有关楼层之惯用名称与一按字母顺序排列之大写字母组成,又或由上述之楼层数目或惯用名称与有关单位在其所在之楼宇楼层内获赋与之编号组成。
四、应于每一独立单位之入口处或接近入口处以可见及永久之方式标明其名称。
第一千三百一十九条
(各楼宇及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之区分)
一、分层建筑物系由一楼宇群组成者,不论其受何种管理制度约束,均须给予每一楼宇一个专有名称,此名称应按照有关楼宇的排列顺序而由一个数字或大写字母组成,或由其它惯用之表示组成。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亦适用于由设定凭证按下条第二款a项及b项之规定而定出之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在该条a项所指之情况下,如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并非与该建筑物中之各幢楼宇相对应,则各子部分须采用可与楼宇名称相区分之名称。
第一千三百二十条
(凭证上之其它记载)
一、分层建筑物之设定凭证内,除应包含上两条所指之具体说明外,尚应载明每一单位及被赋予特别用途之每一共同部分之指定用途。
二、设定凭证亦可特别载明下列事项:
a) 使一楼宇群组成之分层建筑物能在无须符合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下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之条款,而在该条款中并为此目的划分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
b) 使单一楼宇组成之分层建筑物能在符合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下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之条款,而在该条款中并为此目的划分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
c)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规章,其对各共同部分及独立单位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定出规范;
d) 有关必须订立仲裁协议之规定,以便透过该协议解决在分层建筑物所涉及之关系中产生之纠纷。
三、在上款a项所指之条款中定出之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必须与组成分层建筑物之各幢楼宇相对应,而其它划分子部分之办法只有在符合应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前提下,且以合理标准为基础时,方得为之。
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条
(凭证之更改)
一、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得透过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一致议决通过而更改之,或得例外按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条e项之规定,透过所涉及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全体所有人一致议决通过而更改之;无论属何种情况,有关决议均须在具有经认定签名之文件内载明;如不遵守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则导致有关决议无效及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如有关更改设定凭证之方案未能获得一致议决通过,但按有关情况而获得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或其有关子部分总值之三分之二之分层所有人之赞成票时,则可请求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其余所有人之同意。
三、上款所指之可取代同意之批准,如导致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未给予同意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应予重视之利益,则不得给予。
四、就涉及上条第二款c项及d项所指之内容,第一款所规定之必须全体所有人一致议决通过之规则,由必须获得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以上之所有人通过之规则取代。
五、设定凭证之更改,如涉及共同部分之用途,则须遵守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制度;涉及专有部分之用途时,除须遵守该制度外,亦须获得有关部分之权利人之同意。
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条
(独立单位之合并或分割)
一、同一楼宇之两个或两个以上之单位合并为一,只要互为相邻者,无须分层建筑物之其余所有人之许可。
二、如独立单位与属于车位或储物房之单位合并,则无须符合上述有关相邻之条件。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单位之分割,但法律或设定凭证禁止分割,或定出其它必须符合方容许分割之准则者除外。
四、合并或分割单位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有权透过载于经认定签名之文件上之单方行为,将有关更改引入设定凭证内。
五、就独立单位之合并或分割行为,利害关系人应分别通知负责核准或监管建筑物之公共实体及负责征收房地产税项之实体,以便调整有关记述及房地产纪录之内容,并应在三十日内通知楼宇之管理机关。
第三节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及其限制
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条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
一、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系属其所有之单位之唯一所有人,亦系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之共有人。
二、上述两项权利为不可分离之整体;任何一项权利不得与另一项分开转让,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亦不可透过放弃其对共同部分之权利而不负担就共同部分之保存或收益所必要之开支。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
(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
一、以下为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
a) 对作为设定分层所有权之基础之土地之权利;
b) 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以及一切作为各楼宇结构之其它部分;
c) 附属于分层建筑物之楼宇或楼宇群之天井及花园;
d) 分层建筑物各楼宇之作遮挡之天台或屋顶;
e) 升降机;
f) 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共同使用或进出之入口、门廊、楼梯、走廊及通道;
g) 水、电、空调、暖气、可燃气、通讯及类似之总设施;
h) 供建筑物之守门人使用及居住之附属地方,但按照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属独立单位者除外;
i) 按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既非独立单位又不属其一部分之车位;
j) 其它未拨予分层建筑物之某一所有人专用之物。
二、设定凭证得将下列部分拨予分层建筑物之一名所有人或一群所有人专用:
a) 上款c项至e项所指之共同部分,但将该等部分指定由某些单位专用须存在一个客观之准则;
b) 上款i项所指之车位,但应按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为其定界。
三、分层建筑物系由结构独立之楼宇所组成之楼宇群构成者,对各楼宇之座落土地所拥有之权利,以及附属于楼宇而被拨作有关楼宇专用之天井及花园,均可在设定凭证上视为有关楼宇之一部分;如在设定凭证上无作出规定,则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及一切组成结构独立之楼宇之结构部分,以及在楼宇仅由一单位组成之情况下之楼宇其它部分,均视为其所属楼宇之一部分。
四、对于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之分层建筑物,为着有关管理之效力,其共同部分系按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条及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而分为分层建筑物各子部分之共同部分及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无须取决于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二十五条
(行使权利之限制)
一、于一般情况下,分层建筑物各所有人在相互关系上,须就属各人专有之单位及就有关共同部分分别遵守对不动产所有人及对不动产共有人所规定之限制。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尤其不得作出下列行为:
a) 损害建筑物之安全、建筑线条或美观,不论系因新工作物或因缺乏修补而造成;
b) 将单位用于不符合其既定目的之用途;
c) 作出设定凭证所禁止之行为或活动。
三、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及机关均不得就专有部分或共同部分对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权利滥加限制;凡不能以建筑物之特别使用分配、所在地或特点作为理由,或不能以共同使用或共同生活上之需要作为理由而作出之限制均属滥加之限制。
第一千三百二十六条
(优先权及分割之权利)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对各单位之转让不享有优先权,对共同部分亦不享有请求分割之权利。
第四节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三百二十七条
(标的)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包括一切旨在促进及规范对建筑物共同部分之使用、收益、保存及改良之行为,亦包括其它按本章规定属于分层建筑物各机关职责范围之行为。
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
(管理制度)
一、分层建筑物之管理得受下一分节所规范之简单管理制度约束,或按以下各款规定受第三分节所规范之综合管理制度约束。
二、由一楼宇群组成之分层建筑物,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
a) 设定凭证中载有第一千三百二十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条款;
b) 不具备上项所指之条款者,其中两座或两座以上之楼宇由十个以上之单位组成。
三、由单一楼宇组成之分层建筑物,仅在其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容许采用综合管理制度,且组成有关楼宇之各支部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方可受此管理制度约束:
a) 由多个独立单位组成;
b) 具备独立进出口;
c) 具备供支部分使用之共同部分;
d) 在设定凭证上被分配一项专有且异于其它支部分之用途。
四、在以上两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于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其中一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选出本身之管理机关以前,分层建筑物必须受简单管理制度约束,但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设定凭证得规定以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事先作出之获得凭证上所定之多数通过之决议作为采用综合管理制度之条件,但无须经拥有份额占超过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之分层所有人赞成通过;上述决议之通过并不免除对上款规定之遵守,但设定凭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六、就第四款所指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管理而作出之选举,应最迟在经合规范选出而执行管理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之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其作出通知;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管理机关仅在上述管理机关之任期届满后,方得展开其工作。
七、在综合管理制度之范畴内,分层建筑物之子部分系指:
a) 属第二款a项所指之情况者,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上定为属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各支部分;
b) 属第二款b项所指之情况者,组成分层建筑物之各楼宇;
c) 属第三款所指之情况者,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上定为组成有关楼宇之各支部分。
第一千三百二十九条
(负责管理工作之机关)
一、采用简单管理制度者,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由两机关负责管理,其一称为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之决议机关,另一称为管理机关之执行机关。
二、如采用综合管理制度,则必须设有下列机关:
a) 就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设有其所有人大会及管理机关;
b) 就分层建筑物之整体,设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以及由分层建筑物各子部分之管理机关所组成之联合管理机关,但上述大会选择采用一个独立之管理机关者除外。
第二分节
简单管理制度
第一目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一千三百三十条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权利)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权利为:
a) 参与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之会议及投票;
b) 按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召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之特别会议;
c) 将认为有助于管理机关执行属其负责之工作之要求向该机关提出;
d) 按第一千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就管理机关之行为向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提出申诉;
e) 因管理机关在有过错下违反其义务而提出针对该机关之司法诉讼;
f) 由法律赋予之其它权利。
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条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义务)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有以下义务,且不影响第一千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a) 不违反分层所有权制度之规定或其它相关特别法例,尤其涉及楼宇及其设施之建造、保存、使用及安全方面之法例;
b) 遵守分层建筑物之规章;
c) 遵守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及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之决定;
d) 缴付其按下条规定须予履行之负担;
e) 法律规定其须负之其它义务。
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
(保存及收益方面之负担)
一、除设定凭证另有订定外,就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保存及收益所需之开支,及为属共同利益之服务所需而作出之支付,均按分层建筑物各所有人之单位所具有之价值比例摊分;上述各项开支,以及本章所指之其它开支,均须附有适当证明及理由说明。
二、然而,就分层建筑物中仅供分层建筑物之某些所有人专用之共同部分,由该等享用有关共同部分之所有人负担。
三、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负担之分层建筑物之开支包括:
a) 因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清洁及建筑物之看守服务、因公共当局批给土地而引致之负担或其它类似性质之负担、因管理机关之服务而产生之开支,对共同储备基金之供款,就共同部分投保火险而支付之保险费,以及因集体设施,例如升降机、电力、可燃气、泵水等设施之保养及管理而作出之固定及定额之开支;
b) 就共同部分所耗用之电力及水而支付之固定而金额不定之开支及其它类似开支;
c) 因在共同部分及集体设施上作出不属有关服务及保养合同所包括之风险范围之修补或保存工作而引致之非预见性开支;
d) 因更新工程而引致之开支。
四、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固定开支系以定期方式支付,数额则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根据被提出之预算案而定出之。
五、除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作出相反之决议外,上述之定期给付须按月进行,且应在每月十日前向管理机关支付并索取收据,否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条
(共同储备基金)
一、共同储备基金之设立属强制性,以应付巨额之非预见性开支,尤其是因进行建筑物共同部分之保存工作而产生之开支。
二、该项基金之来源包括:
a) 分层建筑物之固定开支之十分之一,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可议决定出更大之数额;
b) 按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而科处之金钱处罚所带来之收益;
c) 按上条第五款之规定,从因欠缴定期给付而实施之法定处罚所带来之收益。
三、有关共同储备基金之管理规则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负责制定,且此基金可存放在银行中。
四、除大会有相反决议外,该基金由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按所有人大会所设定之限制负责管理。
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条
(更新工程)
一、在共同部分上进行工程,如构成更新工程,则须经分层建筑物之一定数目之所有人在大会通过有关许可方得进行,而该等所有人所占之份额须至少为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
二、凡导致更改建筑线条或建筑物美观之工程均属更新工程,但在设定凭证上无相反规定之情况下,如有关工程之目的系在由一独立单位组成之楼宇上作出改变,而有关楼宇可受独立建筑模式计划所规范,则不属更新工程。
三、凡会对分层建筑物之某一所有人就其本身之物或共有物之使用构成影响之更新工程,均不得进行。
第一千三百三十五条
(更新工程之负担)
一、更新工程之开支,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按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分担。
二、未参与通过更新工程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仍须分担有关工程之开支,但经司法程序认定其拒绝支付为合理者除外。
三、如更新工程属奢侈性质,或与分层建筑物之价值不相称,则必须视有关拒绝为合理。
四、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其拒绝支付视为合理者,得随时透过支付属其负担之更新工程开支及其保养开支之相应部分,分享由更新工程所带来之利益。
第一千三百三十六条
(必要及急需之修补)
一、就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所需进行之必要及急需之修补,如无管理机关或该机关因故不能视事或拒绝进行有关修补,则分层建筑物之任一所有人得主动进行。
二、对曾支付上款所指修补开支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应尽可能从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条所指之共同储备基金中偿还有关款项;然而,如无可动用之款项,则该所有人得要求分层建筑物之其余所有人立即按其单位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支付有关款项。
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
(建筑物之损毁)
一、如楼宇完全损毁,或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四分之三之部分损毁,则分层建筑物之任何所有人均有权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所指定之方式,要求出售其在有关土地及物料上所拥有之权利。
二、如损毁之部分较小,则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得透过拥有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通过而议决重建该建筑物。
三、对不欲支付重建开支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得要求其将权利转让予分层建筑物之其它所有人,该转让系以其与受让人所协议或透过司法程序而定出之价额为之。
四、转让人得选择分层建筑物之某一或某些所有人作为应移转权利之对象。
五、然而,如属结构独立之楼宇损毁,则要求重建楼宇之权利由至少占有关楼宇价值三分之二之单位所有人拥有,但设定凭证另有规定或不作出重建将牺牲分层建筑物之其余所有人之应予重视之利益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
(保险)
一、为建筑物投保火险属强制性,不论独立单位或共同部分均须投保。
二、火险之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有权限当局所定出之金额,如无此定额,则不得低于由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所定出之金额。
三、就每一单位之投保应由有关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进行,而就共同部分之投保则应由所有人大会指定之人进行。
四、然而,须进行投保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如不能证实曾以不低于第二款所定之金额,并在所有人大会所定之期间内投保,或在大会无定出期间时,在管理机关定出之合理期间内投保,则管理机关应进行投保,在此等情况下,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所有人追回保费。
五、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得决定就其它风险进行投保。
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
(分层建筑物负担之拖欠)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就该建筑物之负担而议决应缴数额之会议录,对在所定期间内不支付属其负担份额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或受该决议约束之第三人,构成执行名义。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议决支付下列开支之会议录,亦按上款之规定构成执行名义;不应由该建筑物之组织承担之属共同利益之财产或劳务而产生之开支,及为共同部分之保存及收益而须作之任何开支。
第一千三百四十条
(分层建筑物之规章)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超过十人,且在有关设定凭证中无载明分层建筑物规章时,应制定此规章,以便对共同部分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作出规范,而在规章内并可就独立单位作出上述规范;分层建筑物之规章亦应规范在无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视事时如何执行管理工作。
二、规章之制定、通过及更改均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负责,但不影响第一千三百二十条第二款c项规定之适用。
三、如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经第一次召集或第二次召集而进行之第一次会议上未定出制定规章之程序,或规章在从上述会议日期起计之六个月内未获得通过,则由管理机关负责于三个月期限内制定规章草案及将之呈交大会;分层建筑物之任一所有人均可在同一限期前提交其它可供选择之提案。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大会在经第一次或第二次召集而进行之会议上未通过任何规章提案,则交由管理机关负责通过。
五、规章之更改,取决于由占份额超过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之所有人通过之决议。
六、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对分层建筑物之单位拥有权利之第三人,以及单位之占有人或单纯之持有人,均受规章约束。
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条
(金钱处罚)
一、对不遵守本法典之规定、分层建筑物规章中之规定、所有人大会之决议或管理机关之决定之情况,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可在有关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内定出一般及抽象性之金钱处罚,而不论有否其它可科处之处罚。
二、命令科处具体处罚之权限属所有人大会,但大会可将此权限授予管理机关。
三、基于第一款之效力,对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或上条第六款所指之其它人所作之处罚,每年不得超过由有关单位负担之分层建筑物之四个月之固定开支总额;但在所占份额至少为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出席之大会中议决通过另一不超过上述限额三倍之上限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四十二条
(仲裁协议)
针对在分层建筑物涉及之关系中产生之争议,所有人大会可在分层建筑物之规章中规定必须订立仲裁协议。
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就平常管理所拥有之权利与负担之转移)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就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所拥有之权力,视为转移予下列之人:
a) 有关单位之用益权人;
b) 有关单位之承租人,只要按有关租赁合同之规定,就支付与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有关之开支,承租人须对出租人负责;但从合同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c) 有关单位之预约取得人,只要就该单位已订立转让或设定用益权之预约合同,且已将该单位交付预约取得人;但从预约合同或从后来作成之具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文件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二、在被移转权力之范围内,获移转之受益人代替分层建筑物之有关所有人行使因分层所有权制度而产生之权利,尤其是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中行使投票权。
三、涉及议决下列事宜之投票权,尤其不属平常管理之范畴:
a) 分层建筑物规章之通过及更改;
b) 进行特别保存工作及作出涉及共同储备基金之行为;
c) 更新工程;
d) 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之更改;
e) 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及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之事宜。
四、在第一款a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中,获移转之受益人代替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向分层建筑物之组织支付与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有关之开支;然而,如属预约合同,就预约取得人所拖欠之开支,单位之主人亦须对分层建筑物之组织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该单位之主人有权要求预约取得人偿还全部开支。
五、除另有订定外,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三款a项及b项所指之负担视为平常管理范畴之负担。
六、如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已成立,则为使以上各款所指之移转可对抗分层建筑物之组织,必须以书面方式将该移转通知该管理机关。
第二目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
(会议)
一、如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尚未举行大会会议,则实际进行管理之人或策划建造该建筑物之人,又或倘有之负责管理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实体,在分层建筑物之半数单位已被转让、或百分之三十之单位已被占用时,应即召集所有人大会之第一次会议,以便选出管理机关、通过本年度之预算及在有必要时制定有关规章及定出火险之保险金额,否则须就因不作出此召集而造成之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亦于每年之一月份内透过管理机关之召集而举行会议,以讨论及通过上年度之帐目,并通过在本年度执行之开支预算。
三、经管理机关召集,或经所占份额至少为分层建筑物总值之十分之一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召集时,所有人大会亦须举行会议。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召集会议而未召集者,分层建筑物之任何所有人均可召集大会或声请法院命令任何负责人召集大会。
第一千三百四十五条
(召集)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须至少提前十日透过寄送至下款所指地点之挂号信进行召集,或以相同之提前时间透过在相同之地点作出附签名之交收纪录而进行召集。
二、召集书应发送至属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所有之独立单位或所有人以明示方式向管理机关指出之地址;然而,如属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所指之情况,为议决属于被移转权力范围内之事宜而发出之召集书,亦应发送至有关单位或获移转之受益人以明示方式所指出之其它地址。
三、召集书内应指出举行大会之日期、时间、议程及地点,且须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如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仅懂另一种正式语文,则应尽可能附具有关之译本。
四、应在楼宇入口之前阶,或分层建筑物系由多幢楼宇组成时,应在每幢楼宇之入口前阶,或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之共同通道中之某一地点,将一份召集书于举行大会前连续张贴八日。
五、如召集大会系为通过帐目及年度预算案、通过或更改分层建筑物之规章或更改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则召集书须分别附具有关之帐目及预算案、规章草案及设定凭证之更改草案,又或最低限度须在召集书中指出一处或多处可供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不会带来极度不便之情况下查阅该等数据之地点,且该等地点应尽可能位于楼宇或每幢楼宇之守门人工作之处。
第一千三百四十六条
(代理)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得以受权人作为其代理人,或得将其权力授予分层建筑物之另一所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只须具备一封具签名之致予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会议主席之函件及出示被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副本,即足以作为代理凭证。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亦得以其单位之承租人作为代理人,但不影响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适用;如租赁合同中已规定此代理,则只须出示有关条款即可;除另有订定外,此代理之范围包括对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之权利。
第一千三百四十七条
(运作)
一、大会之决议,系以占有份额超过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之所有人通过而作出,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大会上各按其单位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而拥有相应之票数。
三、如在原定时间经过一小时后,出席之所有人数目仍未达致所需之人数,且在召集书中无定出另一日期,则视为已召集另一次会议于翌周同一日、同一地点及同一时间举行;在第二次会议中,如出席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拥有之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之总值之四分之一,则大会得以出席之所有人之多数票作出决议,但法律明确要求特定之法定多数者除外。
四、然而,如召集大会系为通过分层建筑物之首个强制性规章,或为通过年度帐目及预算案,则在第二次会议中,不论出席之所有人所拥有之份额在分层建筑物总值中所占之比例,均得以出席之所有人之多数票作出决议,但须在首次召集书中明确指出有此可能性。
五、如部分所有人只懂一种正式语文,而另一部分所有人只懂另一种正式语文,则管理机关应尽可能安排一名翻译到场。
第一千三百四十八条
(要求一致通过之决议)
一、要求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一致通过之决议,如在拥有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出席之大会中获得全体出席所有人之赞成票,且其后在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下获得缺席之所有人通过,则有关决议亦视为经全体所有人一致通过。
二、决议须在十日内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缺席之所有人。
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须在收到上款所指之信函后六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其赞同或反对之意思通知大会;有关通知应送达至信函所载之发信人地址,但在有关信函中就发出该通知指示另一地址者除外。
四、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之缄默,视为通过按第二款规定获通知之决议。
五、如缺席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未接获上述信函,或有关决议虽未获得出席所有人一致通过,但仍能获得拥有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赞成票,则适用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四十九条
(出席簿、会议录及决议之公开)
一、应于出席簿上登录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出席情况,簿内应附有出席表,逐一记载出席之所有人姓名、被代理之所有人本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二、上款所指之出席表,应在会议开始时由各出席所有人签名,以及由缺席所有人之代理人签名。
三、缮立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会议录属强制性,且须由会议中担任主席之人负责编写及签署,并由各参加会议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在会议录上签名承认。
四、然而,大会得向由部分出席之所有人组成之委员会投信任票,使其负责编写会议录,并由各编写人及会议主席在会议录上签名,又或管理机关之据位人非为该委员会之成员时,由管理机关之代表签名;在此等情况下,其它出席之所有人无须在会议录上签名。
五、在会议录上经适当记录之各项决议,对分层建筑物之各所有人、对有关单位拥有权利之第三人,以及单位之任何占有人或单纯之持有人,均具有约束力。
六、除大会作出相反决议外,会议录由管理机关负责保管,并负责提供予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或上款所指之第三人查阅。
七、大会之决议,应在其作出后十日内张贴在楼宇或每幢楼宇之守门人工作之处,或在属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共同通道中之另一地点张贴,为期至少十五日,且如有部分所有人只懂另一种正式语文,则应尽可能附同有关译本一并张贴。
第一千三百五十条
(非有效之决议)
一、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下列任一决议均属无效:
a) 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之法律规定;
b) 所涉及之事宜按法律或其性质无须经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作出决议;
c) 在未经享有优先权利益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明示同意下,侵犯由分层所有权设定凭证在受法律限制之范围内赋予该所有人之优先权;
d) 未经所需之票数通过;
e) 在未经召集之会议上通过,但属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除上款所指之情况外,所有人大会之决议,不论因其标的、因在召集所有人之程序中出现不当情事,或因大会运作上出现不当情事,而违反法律或有关规章者,均可予以撤销。
三、如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出席会议,则任何召集上之不当情事均获补正,且在无任何所有人反对举行会议或增加会议内之议决事项之情况下,因就涉及不属议程范围之事项进行议决而导致之非有效性亦获补正。
第一千三百五十一条
(非有效决议之制度)
一、下列之人,对大会之某项非有效之决议,均具有提出争辩之正当性:
a) 任何未就该决议投赞成票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
b) 任何对提起争辩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其它人;
c) 管理机关或其据位人,只要执行该决议会导致其负上刑事或民事责任;
d) 检察院,只要属于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
二、凡属召集上之不当情事或会导致决议成为非有效之一般性程序上之不当情事,只有具投票权之人方可主张之。
三、下列规定系涉及未予执行之决议,但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a) 因上条第一款e项之规定而导致之无效,只可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争辩;
b) 就可撤销之决议只可在其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争辩。
四、对于未经适当召集参加所有人大会会议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或在决议未经适当公开之情况,上述期间仅自有关所有人知悉决议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不得在决议通过一年后方开始计算。
第一千三百五十二条
(就决议提起争议之程序性规定)
一、在任何情况下,均得按诉讼法之规定声请中止决议之效力。
二、提起争议有关决议之有效性之诉所针对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由管理机关负责担任其诉讼上之代理或由所有人大会为此目的而指定之人负责担任其诉讼上之代理,但管理机关为原告者则不能担任该代理。
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
(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一、就决议所作之无效宣告或撤销,并不影响在执行该决议而作出之行为中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权利。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之日明知或应知导致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则不属善意。
第三目
管理机关
第一千三百五十四条
(组成、报酬及任期)
一、管理机关系由一名或多名管理人组成。
二、除所有人大会有相反决议外,管理人超过一名时,须遵守以下规则:
a) 其中一名管理人为主席;
b) 主席之投票具有决定性;
c) 由主席负责召集管理机关之会议;
d) 管理机关之决定须经各出席管理人之多数通过。
三、管理人之报酬系按所有人大会决议之规定及条件支付,或在无此决议时,按委任合同之法律制度支付之。
四、管理机关成员之任期不得超过两年,且仅得透过所有人大会之另一决议方可续任,而在管理机关成员之任命行为中指出之任何超过两年期限之任期均视作缩短为两年。
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
(选举及免职)
一、管理机关系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选出及免职;在具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签名之合同中作相反规定之任何条款均视为不存在,此外,在未经所有人大会同意而就分层建筑物之管理作出移转之协议亦视为不存在。
二、如属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且存在策划建造该建筑物之人选出之管理实体,则在所有人大会中所选出之管理机关即取代该管理实体;单方废止与管理实体订立之合同而须作出赔偿者,仅由该策划建造建筑物之人负责。
三、如所有人大会不选出管理机关,则应分层建筑物任何所有人之声请,法院须按诉讼法规定委出管理机关。
四、如管理机关之任一据位人在执行职务时作出不当情事或犯有过失,则应分层建筑物任一所有人之声请,法院亦得按诉讼法规定将管理机关免职。
第一千三百五十六条
(由第三人管理)
一、分层建筑物之管理由第三人担任者,有关执行管理工作之细则应在提供劳务之书面合同中载明。
二、在提供劳务之合同中,任何使管理实体有权在不续约之情况下取得补偿之条款或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千三百五十七条
(职务)
一、除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分层建筑物之规章或法律赋予之职务外,管理机关之职务尚包括:
a) 召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b) 预备及提交帐目,并编制每年度之收支预算;
c) 按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为建筑物进行火险或其它风险之投保及续保;
d) 为分层建筑物收取各项收入及作出各项开支;
e) 要求分层建筑物各所有人支付其在已通过之开支中所占之份额;
f) 就涉及共有财产之权利作出保全行为;
g) 就共有物之使用及为共同利益而提供之劳务作出规范,但不影响分层建筑物规章之适用;
h) 执行所有人大会之决议;
i) 为收取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所指之款项而提起司法诉讼;
j) 在面对行政当局时担任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之代理;
l) 确保将分层建筑物之各项安全规则公开;
m) 确保各车位标界之维持及各车位有其本身名称;
n) 就其为发送有关所有人大会会议召集书而拥有之地址数据,向各利害关系人提供;
o) 将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副本提供予各所有人及受规章约束之第三人;
p) 确保分层建筑物规章及与分层建筑物有关之各项法律规定之执行。
二、管理机关应在其任期终止前之一个月内,提交各项报告及将所有交托其保管之涉及分层建筑物之文件全部交出。
第一千三百五十八条
(检查权)
一、管理机关得透过其任何一名管理人进入分层建筑物中任何非属独立单位之部分,以便进行检查,而进入独立单位则须征得有关所有人之许可。
二、如有必要,进入之许可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取代之,且如认为有必要,亦得在该裁判中规定有关工程须如何进行。
三、检查之目的在于查证:
a) 是否有必要进行某些属共同利益之工作;
b) 供水、可燃气、电力、水管及下水道系统之运作及安全是否符合法律。
四、如检查后得出之结论系有必要在独立单位中进行某些工程,管理机关经考虑施工之紧急性,在取得有关所有人就施工之日期及时段作出同意后,得命令施工。
五、如未能取得上款所指之同意,且第二款所指之裁判无足够之规定,则可为取代该同意而提起司法诉讼。
第一千三百五十九条
(正当性)
一、管理机关在执行属其本身之职务或受所有人大会许可执行之职务时,具有对分层建筑物之任何所有人或第三人提起诉讼之正当性。
二、管理机关亦得在涉及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诉讼中成为被诉人。
三、如诉讼所涉及之问题系关于共有财产之所有权或占有,则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诉讼范围,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为有关目的而赋予管理机关特别权力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六十条
(对管理机关行为之申诉)
就管理机关之行为可向所有人大会提出申诉,在此情况下,提起申诉之所有人或其它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得召集进行所有人大会。
第三分节
综合管理制度
第一目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一千三百六十一条
(准用)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须实行综合管理制度之分层建筑物之管理上所具有之权利、义务及负担,与在简单管理制度中之权利、义务及负担相同,亦受第一千三百三十条至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所约束,但须按综合管理制度之特性而作出相应之配合,并按照以下各条之规定作出更改。
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
(负担之分配及支付)
一、分层建筑物之负担,如所涉及者属分层建筑物整体之本身机关之权限,则由全体所有人分担,如所涉及者属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本身机关之权限,则由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分担。
二、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之管理由联合管理机关负责时,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须就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之负担向其所属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管理机关支付,但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分层建筑物之总规章或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之决议另有所定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六十三条
(储备基金)
除须就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设立共同储备基金外,尚应就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设立本身之储备基金。
第一千三百六十四条
(规章)
一、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得采用其本身之规章,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如子部分不采用本身之规章,则其内部运作由经作出适当配合之分层建筑物总规章规范。
二、在分层建筑物之子部分规章中之任何规定,凡违反分层建筑物总规章中之强行性规定者,均属无效,但后者规定属干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机关本身之权限者除外。
第二目
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分类
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条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属于分层建筑物每一子部分之共同部分包括:
a) 下条a项所指之部分,但以该部分在设定凭证中被视为有关子部分之一部分或被拨予该子部分专用者为限;
b)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d项至h项所指之部分,但以该部分属于有关子部分之一部分或仅供子部分使用者为限;
c) 停车场之共享地方,但须仅供有关子部分使用,且具备本身出口以通往街道或通往分层建筑物或其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d) 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及所有构成单一子部分结构之部分;
e) 其它作为有关子部分之一部分或仅供该子部分使用之共同部分。
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条
(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
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包括:
a) 对作为构成分层所有权基础之土地之权利,附属各楼宇之天井及花园,以及由分层建筑物之不同子部分所共享之平台,但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中,被视为属某子部分之一部分或被拨予该子部分专用者除外;
b)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d项至h项所指之部分,但以该部分非属于某子部分之一部分、亦非仅供某子部分使用者为限;
c) 停车场中非上条c项所指之其它共享地方;
d) 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及所有构成分层建筑物之不同子部分之共同结构部分;
e) 其它供分层建筑物整体使用之各物,包括楼宇或楼宇之部分。
第三目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
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条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之权限)
分层建筑物每一子部分之共同部分,由分层建筑物之有关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按上一分节之规定负责管理职务,特别系下列职务:
a) 通过涉及该子部分之上年度帐目及须于本年度作出之开支预算;
b) 任免该子部分之管理机关;
c) 通过及更改该子部分本身之规章;
d) 通过进行涉及该子部分之共同部分且不影响其它子部分所有人之应予重视之利益之更新工程;
e) 就设定凭证中仅涉及该子部分且不影响其它子部分所有人之正当利益之内容,通过进行有关更改;
f) 行使由本分节之规定所赋予之其它权限,以及所有涉及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专有利益之权限。
第一千三百六十八条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一、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负责管理职务,特别系下列职务:
a) 通过涉及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之上年度报告,及须于本年度作出之开支预算,但不影响第一千三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b) 在管理不善之情况下,将组成联合管理机关之管理机关,或在无联合管理机关时,将代替此机关进行管理之管理机关免职;
c) 制定、通过及更改分层建筑物之总规章;
d) 就分层建筑物非属上条d项所包括之任何更新工程进行议决;
e) 通过分层所有权设定凭证中非属上条e项所包括内容之更改;
f) 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七十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赋予之权限;
g) 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赋予之权限,但不影响同条第五款规定之适用;
h) 就涉及火险及与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有关之其它保险,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就保险方面所赋予之权限。
二、如不作出保存行为将影响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应予重视之利益,则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亦可要求在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中进行保存行为,但有关子部分之本身机关仍具有相同之权力。
第一千三百六十九条
(会议及决议)
就本目所规范之所有人大会之会议及决议,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制度。
第四目
管理机关
第一千三百七十条
(管理机关之种类及设立)
一、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均设有由其所有人大会选出之本身管理机关。
二、就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以一由各子部分之管理机关组成之联合管理机关负责管理,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就有关管理工作另选出一专门管理机关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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