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若干重大问题研究/苏号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23:27   浏览:8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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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号朋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教授


  内容提要: 《消法》的修订应当将真正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将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全部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进一步充实消费者权利的内容,完善有关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创新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将《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在《消法》中得到具体落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1994年1月1日)已近20年。如今,消费已经成为推进经济增长的最强动力,但消费者保护的状况仍然不容乐观,消费欺诈、不合理的收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以及维权的困难都表明经营者尚未给予消费者以充分的尊重。营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需要多方面的努力,进一步完善消费立法是其中的基础工作。目前,《消法》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之中,本文拟就其中的若干重大问题展开研讨,希望能对修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明确《消法》修改的指导思想
  自实施以来,《消法》对于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处行为不端的经营者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近20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猛,消费的内容和消费的方式都远非《消法》实施之时所能比拟的。一方面,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了丰富的商品和服务,满足了消费者的各种需求;但另一方面,消费市场仍有待规范,经营者处于明显强势地位,对消费者利益尊重不够。在这样一种社会经济背景之下进行的《消法》修改应当坚持何种指导思想,值得思考。
  现行《消法》第1条开宗名义地阐明了该法的指导思想,即“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虽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所当然是《消法》的指导思想,但能否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落实下来,则另当别论。自《消法》出台至今,学界与实务界不断指出《消法》存在的不足,如适用范围过窄、对消费者的缔约权利保护不够、惩罚性赔偿制度无法真正发挥惩罚与威慑的功能、消费者协会的功能过于弱化等。[1]因此,虽然名为《消法》,但该法仍然较多地考虑到了经营者的利益。不过,这一现象印证了各国保护消费者的规律,即都经历了以经营者为主逐渐演变为消费者为主,以效率为主兼顾公平到以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过程。[2]《消法》制订之初,我国刚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整个国家的中心任务是快速发展经济,扶持企业发展是各级政府的重要工作。《消法》不可避免地受到这一影响,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有所体现。
  时至今日,中国的经济发展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国民生产总值跃升世界第二位,但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的程度却难以令人满意。因此,提升消费者保护的水平,真正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指导思想,以消费者为中心重新审视《消法》,修改对消费者保护不够充分的内容,与时俱进地加人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新制度,是《消法》修改的使命。基于这一出发点,有学者提出了“以消费者为本,构建和谐消费关系”的《消法》修改的指导思想,[3]还有的学者认为《消法》的修订应全面体现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加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全面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社会,充分体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精神。[1]这些见解从不同角度提出了相同的观点,即《消法》的修改要真正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通过强化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在全社会建立起充分尊重消费者的氛围,让中国的消费者更有尊严。
  二、准确界定《消法》的适用范围
  近年来,学界针对《消法》的适用范围有较多研讨。引发这种争论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认为《消法》第2条对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够清晰;二是司法实践中发生了某些类型的纠纷是否属于消费纠纷的争议,如医疗纠纷、教育纠纷、价格高昂商品(如别墅、游艇、私人飞机)的买卖纠纷。另外,金融危机爆发后引起关注的金融领域消费者是否应在《消法》保护范围之内也是近来争议较高的主题。
  依《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是《消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同时也暗含对消费者的定义。依此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应当说,《消法》的这一规定是比较准确的,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对“消费者”的理解基本一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将“消费者”界定为“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与《消法》相较,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只是未在定义中使用“生活”一词。那种认为《消法》对“消费者”定义不准确或者《消法》未明确规定其适用范围的观点有失偏颇。不过,既然学界与实务界异口同声地认为《消法》的适用范围存在问题,必有其原因所在。问题的根源在于法院在审理消费纠纷案件时,有时候会对“生活消费”作狭义理解,认为它只是用于满足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如购买食品、修理电器等。一旦买卖的标的物为价格较高的物品甚至奢侈品(如豪华汽车或者珠宝),法院有时会不认为此类交易属于“生活消费”。显然,这种对“消费”的理解是不准确的。所谓“消费”,是指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或职业需求,而是为了纯粹个人目的的使用,无论使用的方式如何。可见,对“消费”的理解应当注重其目的性,与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种类无关。无论是维持个人基本生活需要的日用品,还是用于提高生活品质、获得精神享受的各种商品和服务,都可以成为消费法律关系的标的。为了避免今后法院对“生活消费”作狭义理解,建议《消法》将“生活消费”改为“消费”。另外,建议借鉴《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的作法,在《消法》中直接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作出定义,并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均认定为消费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只要是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均自动适用《消法》。这种处理模式可以避免目前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以交易价格或者标的物的种类来确定是否属于消费法律关系的作法。
  至于“消费者”的外延,从各国立法及学说观察,多认为仅为自然人,但也有认为可及于自然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4]《消法》并未就此作出规定,我国主流观点认为仅包括自然人,但少数学者认为单位也可适用《消法》。不过,在司法实务中,法院一直坚持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近年来,国内学者对金融领域的消费者保护进行了较多的探讨,有的学者认为金融领域中的消费者不再局限于自然人,如日本《金融贩卖法》规定,金融消费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只要在金融商品交易中,其属于资讯弱势的一方即可。[5]本文认为,《消法》应当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不应将其延及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这是因为,《消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人类进人消费社会之后,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的弱者,即消费者。基于消费的强烈目的性,“消费者”仅能为自然人,即商品和服务的最终利用者。之所以要对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是由于在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与作为其交易对象的自然人之间在经济实力、获取信息的能力及寻求法律救济的便利性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在上述领域,虽然经营者之间也会存在差异,甚至相差悬殊,但基于其共同具备的“经营者”的法律属性,法律会通过在商事主体和商事交易法律领域设定一些有利于中小经营者的规则加以调整,以校正在它们之间产生的利益失衡的问题,如制定专门的中小企业促进(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
  三、进一步充实消费者权利的内容
  《消法》第二章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权和监督权。与消费者的上述权利相对应,该法第三章就经营者的义务作出了规定。近年来,我国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新的消费类型不断涌现,民众的权利意识也在不断发展,《消法》在消费者权利领域存在的不足日益显现出来。因此,进一步完善在消费者权利领域的法律制度,是《消法》修改的核心。
  《消法》在消费者权利领域存在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缺乏对新的消费类型的规范。随着新的技术手段在消费交易领域的应用,消费者通过网络购买商品已经非常普遍,但《消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另外,预付式消费在诸多消费领域普遍存在,如美容、健身、娱乐等行业,但《消法》并未就此作出全面规范,只是在第47条就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2)未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虽然学界存在争议,但就法律应否保护个人信息而言已经达成共识。作为先行者,我国《刑法》第253条已经明确规定了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在消费领域,经营者往往能够获取数量众多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这一现象在金融、电信、交通、房地产、医疗、网络消费领域普遍存在。经营者在获得消费者个人信息后,是否可以随意使用或者将其转售提供给他人,《消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3)未规定消费者的合同撤回权。基于消费者在缔约中所处的不利地位,强化消费者对合同命运的单方决定权,成为多个国家的立法选择,即赋予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在我国消费实践中,消费者有时会在特定的缔约环境下,在未对商品或服务内容作充分了解、未对合同条款作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即仓促签约。即使事后想退出交易,但因我国缺乏对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规定,也只能追悔莫及。一些不良经营者正是利用了《消法》的这一缺陷,设计缔约陷阱,诱使甚至逼迫消费者签订合同,一旦消费者不想履行合同,它们即以追究违约责任为要挟,迫使消费者就范。(4)对格式条款的规定过于粗糙。《消法》第24条在我国法律中首次就格式条款作出了规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当然,该规定的缺陷亦非常明显,如用语不够严谨,规制不够全面,仅涉及格式条款的效力。其后,《合同法》(1999年)第39、40、41条较为全面地建立了规制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在消费领域,格式条款应用极为广泛,有必要在《消法》修订中完善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鉴于《消法》在消费者权利领域存在上述缺陷,本文建议《消法》在修订过程中应当在如下方面完善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一)增加对网络消费的法律规制
  近年来,电子商务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许多经营者都采用电子商务的手段开发交易市场,消费者也越来越乐于接受网络购物。对于消费者而言,网络消费具有商品价格低、选择范围广、不受时空限制等优点。但是,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时间短,经营者自律性差,管理难度高,导致网络消费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商品质量差、送货不及时等,而消费欺诈则是其中最为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经营者发布虚假信息、提供虚假身份、单方拒绝履约欺诈等。[6]鉴于网络消费的广泛性及消费者受损害的严重性,《消法》应当增加对网络消费的法律规制。
  从交易主体的角度观察,电子商务可以在经营者之间(B2B)、经营者与个人之间(B2C)、个人与个人之间(C2C)之间发生。基于《消法》仅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经营者之间(B2B)的电子商务不在《消法》的调整范围之列,而经营者与个人之间(B2C)的电子商务当然在《消法》的调整范围之列。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个人与个人之间(C2C)的电子商务是否受《消法》的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个人名义在购物网站上申请开设网店,长期从事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并在网店与消费者之间建立的电子商务关系;二是个人非为营利目的,只是偶尔通过网络出售自己的二手物品,从而与他人建立的电子商务关系。在上述第一种类型的电子商务关系中,虽然销售者为个人,但其是出于经营目的而与他人建立交易,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因此应将其认定为经营者,将其与他人建立的电子交易认定消费法律关系,从而受《消法》的调整。为了加强对此类个人经营者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电子交易平台中的店铺管理权由企业管理转变为政府部门管理,并由政府强制备案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必然。[7]至于上述第二种类型的电子商务关系只是个人之间偶尔通过网络建立的交易关系,不具有明显的营业和营利目的,不应在《消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相较于传统的消费法律关系,网络消费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这是因为,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除了交易双方之外,还有网络服务商、电子支付系统、物流公司等的介入,尤其是如何界定网络服务商在网络消费中的法律地位,是准确、合理地规制网络消费的关键所在。本文认为,《消法》应明确规定,在网络消费法律关系中,经营者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示其与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关系。如果网络服务商为共同的出卖人或者经营者一方的保证人,则应当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如果经营者不再利用网络从事经营,导致消费者无法向经营者索赔或者索赔困难的,消费者可以直接向网络服务商索赔。网络服务商向消费者赔偿后,享有对经营者的追偿权。
  (二)完善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
  预付式消费的基本模式是经营者先向消费者收取费用,并向其发放消费凭证,经营者在其后的约定期间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从交易实践观察,预付式消费主要存在于服务行业,如美容、健身、教育培训、洗车、餐饮等。预付式消费之所以如此盛行,是因为此种交易模式对当事人双方而言均有便利之处。就消费者一方而言,预付式消费的优点是价格优惠且使用方便。就经营者一方而言,预付式消费的优点是有助于资金周转且可以迅速获得稳定的客户。但是,预付式消费因缺乏必要的规范,经营者诚信缺失,从而在如下方面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1)合同存在不公平条款。在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使用其拟定的格式条款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其中多包含不公平条款,如禁止消费者转让消费凭证或者退款等;(2)经营者实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收取预付款时所作承诺不符,存在欺诈行为;(3)经营者在收取预付款后,以各种借口拒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4)经营者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时,既不通知消费者,也不退还预收的款项;(5)少数经营者借此实施诈骗,在收取消费者的大量预付款后,卷款逃跑;(6)经营者在获得消费者个人信息后,对其进行不正当利用甚至转售给他人以获利;(7)在预付款消费中,经营者有时既不与消费者签订合同,也不提供收据或发票,一旦出现纠纷,消费者举证困难,难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在预付式消费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消法》的修订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对预付式消费的法律规制。
  对于如何规制预付式消费,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对经营者的此类经营行为采取核准制,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监管部门在进行实质性审查后,予以批准。[8]本文认为,此种建议虽然可以从源头上强化对预付式消费的管理,但在如此多的行业、如此多的经营者采用此种经营模式的情况下,要求经营者必须对此种经营模式进行审查登记,除了增加登记机关的工作量、加重经营者的经济负担外,对改善预付式消费的规制并无益处。针对预付式消费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消法》可在如下方面加以改进:第一,建立保证金制度。在经营自由的前提下,任何经营者均可采取预付式消费的经营模式,无须事先获得行政主管机关的核准,但必须预先交付一笔固定金额的保证金,或者按照收取费用的总额按照一定比例交付保证金。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指定若干商业银行接收经营者缴存的保证金。第二,要求经营者必须将收取的预付款存入专用账户,并对经营者提取预付款设定条件及数量限制。经营者要提取预付款,必须证明其合理用途。至于提款数量,建议规定经营者只能提取新收预付款的5000。如无新收预付款,则经营者无权再从专用账户中提取款项。第三,加强对预付式消费中格式条款的规制。当然,《消法》无需对此作出单独规定,只需依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即可。第四,赋予消费者自由转让消费凭证、无条件退款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消费者可以将其消费凭证自由地转让给他人,但依据合同性质不宜转让的除外。另外,如消费者不愿继续维持预付式消费法律关系,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经营者退还剩余款项。第五,如经营者未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则经营者应依消费者要求退回预付款,并支付利息及消费者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增加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规定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本人的信息的总和,包括一个人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信息。[9]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开始广泛、细致地搜集公民个人信息,自动化信息处理技术的发展则使得这一行动更有效率。为了打消民众对国家掌握个人信息所带来的潜在危险的担忧,立法者开始关注个人信息立法。因此,最初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几乎都是以规范国家行为作为立法宗旨的。[10]在当今社会的市场交易中,经营者采集和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作法已经非常普遍,个人信息不仅面临来自公权力的威胁,而且还会受到私权主体的不当侵犯。
  虽然学者对个人信息的权利性质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其为人格权[11],有人则认为其为财产权[12],但均认为应当对其单独加以保护,而不是将其纳入现有民事权利之中。在我国立法中,《刑法》已经就侵犯个人信息作出了规定,表明我国个人信息立法将采取利用各部门法分别立法的方式,而不是制定单独的个人信息法。至于在民法领域,个人信息立法采取何种模式,学者间虽有争议,但多数学者认为应将其归人人格权法之中。[11]本文认为,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即使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规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亦不妨碍《消法》修订时加入相关制度。至于立法模式,可以考虑总—分结构,即首先设立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一般条款,可考虑在现行《消法》第14条加入“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个人信息受到保护的权利”。其次,从类型化的角度具体规定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即经营者在收集、存储、处理、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时应当遵守的行为规则。
  (四)增加有关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规定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各市场发达国家的立法中陆续加入了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规定。所谓消费者合同撤回权,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签订合同后,消费者可在法定情形下,在一定期限内单方消灭合同的权利。[13]我国已有立法对该制度作出规定,如2002年修订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经营者以上门方式推销商品的,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消费者可以在买受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回商品,不需要说明理由,但商品的保质期短于7日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损的,退回商品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2005年《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亦明确规定消费者自直销企业购买产品后的无条件退货权利。目前,学界对于《消法》修订应引入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已无异议,因此应重点研讨其制度设计。
  在设计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制度时,应重点考虑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适用的合同类型;第二,撤回权的行使期间;第三,撤回权的行使方式;第四,撤回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本文拟回答如下:(1)消费者行使撤回权仅限于法定的合同类型。消费者合同撤回权制度是对“契约严守原则”的背离,有导致私法基石松动的危险,因此应将其适用范围控制在适当范围内。[14]就立法技术而言,应当在《消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合同撤回权的适用范围,具体可包括如下两类合同:一是消费者在精神上或信息上处于明显弱势的合同,如远程交易合同(包括以网络、电视、电话、邮寄等方式订立的合同)、上门销售合同;二是专业性强、内容复杂、消费者理解困难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分时度假合同、消费信贷合同等。(2)关于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一般期间,《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14天,自经营者正确履行了向消费者履行了撤回权告知义务之日起算。如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则撤回权的行使期间为6个月,自合同订立之时起算。本文认为,《德国民法典》的此种模式值得《消法》修订时借鉴,在具体设计时,宜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撤回权告知义务,且应以书面方式告知。在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期间为10日,自经营者告知之日起算。如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则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期间为60日,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计算。(3)依《德国民法典》第355条规定,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一般方式是向经营者作出书面的单方意思表示,且无须说明理由。另外,消费者还可以退货或寄还商品的方式作为替代方式。本文认为这一模式亦可为《消法》修订时借鉴。由于撤回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因此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即可产生相应效果。出于举证上的需要,消费者应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行使撤回权。此为消费者行使撤回权的一般方式。不过,基于交易的具体情形,消费者亦可以退货或寄还商品的方式作为行使撤回权的替代方式。(4)消费者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与法定解除具有类似性。因此,一旦消费者行使撤销权,则消费者与经营者进入清算关系,经营者应当退还消费者支付的价款。消费者行使撤销权及退回商品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且经营者承担商品毁损灭失的风险。
  (五)完善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
  我国现行多个立法或司法解释均有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如《消法》、《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保险法》等。我国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存在的问题是:第一,立法模式存在问题。我国目前规制格式条款的立法主要是《合同法》,但该法并未区分消费者合同与商业合同,而是将二者中的格式条款进行一体规制,这种模式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第二,法律术语的不统一,如《消法》使用的术语为“格式合同”,而《合同法》使用的术语为“格式条款”;第三,法律规则的不统一,如《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对方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保险法》第11条则将其法律效果规定为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四,存在法律漏洞,如我国现行法律就“异常条款”作出规定。基于上述分析,本文认为《消法》修订时对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应当重点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消法》与《合同法》的协调;二是具体规则的设计。
  本文认为,我国立法应当分别制定格式条款订人消费者合同及商业合同的规定,原因在于:商业合同的主体都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人,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和知识,并有足够的交涉能力,立法无须向任何一方倾斜,也无须对任何一方给予特别的保护。因此,格式条款订人商业合同时,一般应以适用民法中的缔约理论为基本原则。在消费者合同中,经营者与消费者在经济地位、交涉能力上相差悬殊,因此应当制定不利于格式条款使用者的法律规则。[15]因此,在《消法》中规制格式条款具有立法政策上的正当性。至于如何处理《消法》与《合同法》的关系,本文认为《合同法》宜规定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则,这些规则既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也适用于商业合同,《消法》则集中规定适用于消费者合同的法律规则。
  至于具体的法律规则,《消法》应从三个方面加以规定:(1)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规则。《合同法》对此虽有规定,但有不完善之处,建议《消法》确立如下法律规则: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应当将全部格式条款提示给消费者,并应特别提示涉及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的格式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消费者同意,格式条款订人合同。依正常情形显非消费者所能预见的格式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2)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规则。本文认为,此规则在设计时宜采取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相结合的立法,首先确定判断无效格式条款的一般条款,然后再具体列举典型的无效格式条款情形。参考《德国民法典》第307条及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12条,一般条款可设计为:格式条款违反诚信原则,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的,无效。至于无效格式条款的具体类型,则可参考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做法,作具体列举。(3)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对此,建议援用《合同法》第41条之规定即可。
  四、完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消法》第7章特设“法律责任”一章,集中规定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的法律责任。除该章之外,《消法》其他各章亦有关于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如23、35、36、37、38、39等诸条。不过,自《消法》实施以来,学界对《消法》中法律责任的设计多有指责,尤其是对该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批评甚多。[16]另外,近年来我国在某些消费领域借鉴国外经验,引进了新的责任形态,如召回制度,亦需《消法》修订时作出回应。本文认为,自《消法》实施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在法律责任领域有了长足的发展,1999年《合同法》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2007年《物权法》确立了物权法领域的法律责任制度,2009年《侵权责任法》全面规定了侵权责任制度。以上述三部法律为基础,并辅以各单行立法、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我国民事责任立法已经相当完善。《消法》在修订过程中应当充分吸收上述立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从而使本法对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规定更为完善。限于篇幅,本文仅探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消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主要缺陷包括:第一,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合同关系;第二,适用要件上重客观要件,轻主观要件;第三,赔偿数额依价款确定,无法实现制度价值。[17]因此,应当重新设计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则。首先,应当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使其既适用于合同关系,亦适用于侵权责任。其次,应以经营者的主观恶意作为适用要件,不宜将惩罚性赔偿扩大适用至经营者仅存在过失的情形。不过,在如何认定经营者的主观恶意时,宜采客观化标准。再次,对于适用于合同关系的惩罚性赔偿,建议赔偿额的计算以合同价款为依据,并以倍数表示,建议在二至五倍之间,并规定最低赔偿额。对于适用于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建议赔偿额的计算以消费者的损失为依据,并以倍数表示,建议在二至十倍之间,并规定最低赔偿额。最后,应当允许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并用,而不应相互替代。
  五、创新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
  依《消法》第34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等五种方式解决。无论以何种方式解决,均须由消费者作为当事人。相对于经营者,消费者经济实力差,对法律知之甚少,再加上消费争议涉及的金额较少,许多消费者往往放弃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争议。针对消费纠纷的特点,各国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利而设计了特殊程序,例如,美国解决消费争议的机制确立了“减少费用”和“增加补偿”两种有效途径。在减少费用方面,主要是以非司法程序和简单司法程序的运用来避免普通司法程序的高额开支。增加补偿即一方面通过有条件地免除消费者的律师费用、尽量减少消费者在诉讼中的开支,同时以法律形式规定消费者的最低补偿,并对故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债权人和销售者判处较高的罚金。[18]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建立消费公益诉讼的呼声日益高涨,适逢我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本文认为《消法》修订宜加入消费公益诉讼的内容。
  公益诉讼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公益诉讼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或者是客观上能够体现或实现公共利益的诉讼。[19]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为消费者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不过,消费公益诉讼的具体设计方案,宜在修订后的《消法》中落实下来。本文认为,在消费公益诉讼中,应赋予消费者协会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不过,由于各地的消费者协会发展状况相差较大,宜在《消法》中设定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要求,如协会已经进行了合法登记、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法律专业人员等。至于除消费者协会之外,还有哪些“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注释:
[1]刘俊海.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友好型社会的构建[J].中国法律,2010(5).
[2]陈红霞.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订[J].消费导刊,2009(10).
[3]王新红,李清萍.以消费者为本,构建和谐消费关系[J].消费经济,2011(6).
[4]林益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建议[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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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11月17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统计报表是了解国民经济情况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现在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如不及时加以制止,势必泛滥成灾,这一点必须引起各级领导机关的密切注意。报表繁多,不仅使基层单位负担过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而且容易助长官僚主义作风。
为了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保证党和国家必需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上报,对于那些重复、烦琐、互相矛盾,或者不符合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需要的报表和指标,必须认真加以精简。任何统计调查都要注意用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效果。为此,国务院重申: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滥发报表,并责成国家统计局负责全国统计报表的管理工作,各地统计部门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也要把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报表切实管起来。
现在,统计部门力量薄弱,同他们担负的任务很不适应。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包括管理报表的人员,以利工作的开展。

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
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统计工作受到严重削弱,一些合理的规章制度遭到破坏,因而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至今在不少地区和部门仍然存在,最近又有发展之势。
为了加强统计报表的管理,有效地克服报表多、乱,减轻基层负担,经我局与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和国务院各部门协商,拟订了《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拟请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在今冬和明年内,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对现行的统计报表制度进行清理整顿,坚决废除一切不必要的重复、烦琐的,或者与新的情况和新的经济管理体制不适应的统计报表和指标。国家统计局对下达的报表,也要听取各方意见,总结实践的经验,进行清理和整顿。各地区、各部门清理的结果,请函告国家统计局,以便汇总上报国务院。今后每年都要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充实统计人员,包括配备统计报表管理人员,改变目前许多地区统计部门力量薄弱、无人管理报表的不正常状态。
以上报告,如可行,请连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批转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贯彻执行。

附: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不致过多地加重基层单位的负担,防止滥发统计报表,根据国务院关于统计报表要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的指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二、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都必须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三、制发统计报表必须兼顾需要与可能。调查方案的选择,要注意以尽可能少的人力、物力、财力,取得尽可能好的调查的效果。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所制发的报表必须作到:
(1)简明扼要,不烦琐,防止重复、矛盾。
(2)采取多种调查方法反映情况。凡一次性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凡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
(3)精简报告次数。凡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日报表;凡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季报表;凡可三、五年统计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
(4)充分发挥现有统计资料的作用。凡可以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者可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5)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利填报。
(6)要事先经过调查和必要的试点,防止脱离实际,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及审批程序:
(1)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由国家统计局制订,并统一下达;或者由国家统计局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下达。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国务院批准下达。发往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报表,尤应严格控制。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或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下达的报表和指标,各级业务部门都不得重复制发;因特殊需要必须补充某些报表或指标时,须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核准。
(2)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是对国家统计局制订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的必要补充,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坚决改变一个部门内各职能机构自行制发统计报表的现象。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国家统计局核批。
(3)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制订的地区性的统计报表,应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要的统计报表,应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4)省、市、自治区各业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发到本部门直属和本系统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备案;发到非本系统所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核批。
(5)专、市、县统计部门与业务部门制订和审批统计报表的程序,由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根据各该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
(6)国务院各部门和省、市、自治区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各种临时办公室,一般不要直接发统计报表,工作上必需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如果确实需要制发少数统计报表,应按上述规定报经同级政府统计部门进行审批。
(7)人民团体、科研机关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规定办理。
五、各级业务部门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其报表内容、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等,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
国家统计局制订的或者与有关业务部门联合制订的全国性的社会经济情况基本统计报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编号等,各地政府统计部门和各业务部门不得擅自修改变动,以利于全国统一实施。如确需作某些增减变动时,应经国家统计局核准。
六、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送批和报请备案的统计报表,如有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修改或者废止。
八、凡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有关单位都应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意见,可向制表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
凡未按本规定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各级领导机关和政府统计部门,对于违反本规定滥发报表的单位,必须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并制止未经批准的报表的继续执行。
凡滥发统计报表给基层造成损失的,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追究责任。
九、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部门应定期检查和清理统计报表,凡是已经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指标等,都应该及时废止或者修订。每年检查和清理完毕,应将清理结果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
十、国务院各业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应根据本规定的原则,拟订实施细则,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18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这条中的“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这条中的“除石油工业部或石油合同另有规定者外”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六、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这条中的“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中”修改为“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这条中的“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修改为“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这条中的“石油工业部颁布的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修改为“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这条中的“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修改为“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这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设计公司在具有竞争力的条件下优先承包上述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这条中的“本条例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和“石油工业部制订的《资料管理规定》”分别修改为“为执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和“国家有关规定”。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这两条中的“石油工业部”修改为“国务院指定的部门”。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十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

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1982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 2001 年 9 月 23 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扩大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在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外国企业参与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以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资源管辖海域的石油资源,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

在前款海域内,为开采石油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业船舶,以及相应的陆岸油(气)集输终端和基地,都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

第三条 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外国企业的合作开采活动。

在本条例范围内,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一切活动,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令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参与实施石油作业的企业和个人,都应当受中国法律的约束,接受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国家对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的投资和收益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外国企业在合作开采中应得石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五条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国家确定的合作海区、面积,决定合作方式,划分合作区块;依据国家长期经济计划制定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规划;制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政策和审批海上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业务,由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全面负责。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公司,享有在对外合作海区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的专营权。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地区公司、专业公司、驻外代表机构,执行总公司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采取签订石油合同方式,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石油资源。

前款石油合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即为有效。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采取其他方式运用外国企业的技术和资金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所签订的文件,也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

第二章 石油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通过订立石油合同同外国企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石油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石油合同中的外国企业一方(以下称外国合同者)投资进行勘探,负责勘探作业,并承担全部勘探风险;发现商业性油(气)田后,由外国合同者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双方投资合作开发,外国合同者并应负责开发作业和生产作业,直至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按照石油合同规定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接替生产作业。外国合同者可以按照石油合同规定,从生产的石油中回收其投资和费用,并取得报酬。

第九条 外国合同者可以将其应得的石油和购买的石油运往国外,也可以依法将其回收的投资、利润和其他正当收益汇往国外。

第十条 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

前款企业的雇员,都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进口的设备和材料,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减税、免税,或者给予税收方面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 外国合同者开立外汇账户和办理其他外汇事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石油合同可以约定石油作业所需的人员,作业者可以优先录用中国公民。

第十四条 外国合同者在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过程中,必须及时地、准确地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报告石油作业情况;完整地、准确地取得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并定期向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提交必要的资料和样品以及技术、经济、财会、行政方面的各种报告。

第十五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并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前款机构的住所地应当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共同商量确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向石油作业提供服务的外国承包者,类推适用。

第三章 石油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者必须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开采石油资源的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和实施生产作业,以达到尽可能高的石油采收率。

第十八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从事开发、生产作业,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有的基地;如需设立新基地,必须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前款新基地的具体地点,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都必须经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书面同意。

第十九条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有权派人参加外国作业者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总体设计和工程设计。

第二十条 外国合同者为执行石油合同,除租用第三方的设备外,按计划和预算所购置和建造的全部资产,当外国合同者的投资按照规定得到补偿后,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在合同期内,外国合同者仍然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使用这些资产。

第二十一条 为执行石油合同所取得的各项石油作业的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其所有权属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前款数据、记录、样品、凭证和其他原始资料的使用和转让、赠与、交换、出售、公开发表以及运出、传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方面的法律规定,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作业,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和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

第二十三条 石油合同区产出的石油,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陆,也可以在海上油(气)外输计量点运出。如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地点登陆,必须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活动中,外国企业和中国企业间发生的争执,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仲裁,也可以由合同双方协议在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二十五条 作业者、承包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石油作业的,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止实施石油作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用的术语,其定义如下:

1、“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2、“开采”是泛指石油的勘探、开发、生产和销售及其有关的活动。

3、“石油合同”是指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同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包括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4、“合同区”是指在石油合同中为合作开采石油资源以地理座标圈定的海域面积。

5、“石油作业”是指为执行石油合同而进行的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及其有关的活动。

6、“勘探作业”是指用地质、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和包括钻勘探井等各种方法寻找储藏石油的圈闭所做的全部工作,以及在已发现石油的圈闭上为确定它有无商业价值所做的钻评价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等全部工作。

7、“开发作业”是指从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油(气)田的总体开发方案之日起,为实现石油生产所进行的设计、建造、安装、钻井工程等及其相应的研究工作,并包括商业性生产开始之前的生产活动。

8、“生产作业”是指一个油(气)田从开始商业性生产之日起,为生产石油所进行的全部作业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诸如采出、注入、增产、处理、贮运和提取等作业。

9、“外国合同者”是指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订石油合同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公司集团。

10、“作业者”是指按照石油合同的规定负责实施作业的实体。

11、“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实体。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