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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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代表处,纽约分行筹备组: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你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是中国农业银行派驻海外的代表机构,为规范其财务行为,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原则要求,结合海外代表处的工作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外代表处是中国农业银行驻外的经费事业单位,其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预算管理、费用包干、定期报帐”的管理体制。
“统一领导”是指海外代表处的一切财务会计活动均由总行财会部统一领导,接受总行财会部的指导与监督。
“预算管理”是指海外代表处的年度经费实行预算制方法进行管理。
“费用包干”是指经费实行按预算开支年度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的包干方法。年度经费预算一经批准,必须认真执行。如遇极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费用,必须事先提出申请报告,经行领导批准方可追加。
“定期报帐”是指海外代表处按规定,向总行财会部报送有关财务报表及经费使用情况说明。
第三条 海外代表处应根据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各项财务开支的审批制度,海外代表处的领导负责代表处的一切财务活动。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四条 海外代表处的开办费是指在代表处筹建期间工作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培训费、印刷费、律师费、注册登记费等项支出。
第五条 筹建海外代表处使用开办费应编制开办费预算。开办费预算由海外代表处筹建机构负责编制,海外代表处筹建机构应在“精打细算、合理节约”的原则下,认真编制开办费预算。
第六条 开办费预算包括开办费金额、使用币种、分项目详细用途等情况。
第七条 开办费预算为一次性预算,海外代表处筹建机构编制出的开办费预算,由总行财会部审核后,报行领导批准执行。
第八条 海外代表处的年度经费是指海外代表处在开业后每年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九条 海外代表处的年度经费预算应在新年度开始之前,由海外代表处编制报总行财会部汇总审核,经行领导批准后,由总行财会部批复给各海外代表处执行。同时抄送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
第十条 海外代表处的经费由总行财会部在批准的经费限额内,视使用进度,分次直接划拨给海外代表处。
第十一条 海外代表处低值易耗品的标准,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海外代表处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纳入年度经费内进行管理,在年度经费预算内列支。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应建立登记簿,分栏列明购入、领用、报废、结存数量等,从严加以控制。
第十三条 海外代表处的经费存款利息收入和在业务接待活动中形成的收入等,必须纳入帐内进行核算,并在有关财务报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 海外代表处的经费预算经批准后,纳入总行财会部当年的财务收支计划,由总行财会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据实统一列支。
第十五条 海外代表处经费的使用应本着“合理有效、精简节约”的原则,确保经费发挥应有的经济效益。
第十六条 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应协助总行财会部监督经费的使用,经常或定期通报情况,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共同做好经费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海外代表处固定资产的标准以及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折旧方法、折旧率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海外代表处购置固定资产应事先列出年度计划,报总行财会部批准后,用当年的年度经费购置。
第十九条 海外代表处的固定资产受总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由各海外代表处具体负责建卡、登记和实物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海外代表处的固定资产由总行财会部统一建帐,统一按有关制度规定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出售、毁损、报废由总行财会部负责审批,并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海外代表处应建立、健全帐务核算体系,准确、及时、全面、完整地进行帐务核算(会计核算事项举例见附件一),不断提高经费开支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海外代表处向总行财会部报送的财务报表种类包括:经费收支明细表和固定资产明细表两种(报表格式见附件二、附件三)。
第二十三条 海外代表处应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编制财务报表,及时报送总行财会部。同时,抄送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海外代表处应主动接受总行财会部对其财会工作的监督、检查与指导;总行财会部应会同总行境外机构管理部门和稽核部,每年集中对各海外代表处的财会工作进行一次财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于1994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一、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会计核算事项举例
一、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的帐务核算,应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和《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帐务核算系统,及时、准确、全面、完整地进行记帐、算帐和报帐,认真做好代表处的各项财会工作。
二、海外代表处应以“借”、“贷”为记帐符号,采用单式记帐法进行会计核算。
三、海外代表处会计核算所使用的会计科目及其核算内容如下:
1.工资:核算代表处职工各项工资性支出。
2.公杂费:核算代表处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的油料费、养路费、牌照费,以及购置办公用品、清洁用品、订阅书报等项目的费用。
3.邮电费:核算代表处的通讯设备安装费、租金、电话费、电报、电传费、线路租用费、邮费等项费用。
4.印刷费:核算代表处印刷有关业务凭证、帐册、帐表、宣传资料等费用。
5.水电费:核算代表处办公用房的水电费用。
6.租赁费:核算代表处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赁费用。
7.差旅费:核算代表处人员外出办理公务而发生的差旅费用。
8.电子设备运转费:核算为保证通讯设备正常运转而发生的纸张、色带、软盘等费用,以及微机联网安装费。
9.诉讼费: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发生的诉讼事项所支付的费用。
10.公证费: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因公证而发生的费用。
11.咨询费:核算代表处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而支付的费用。
12.审计费:核算代表处聘请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及资产评估而发生的费用。
13.劳动保护费:核算代表处按照有关劳动保护规定发给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费用。
14.取暖费:核算代表处按规定发给职工的取暖费补贴以及办公用房取暖费用。
15.保险费:核算代表处的财产参加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16.安全防卫费:核算代表处经批准用于安全保卫需要而发生的费用。
17.低值易耗品:核算代表处购置低值易耗品而发生的费用。
18.修理费:核算代表处固定资产维修所支付的维修费用。
19.税金:核算代表处支付的各种税金费用。
20.业务宣传费:核算代表处在业务宣传活动中所发生的费用。
21.业务招待费:核算代表处为业务活动的需要而开支的招待费。
22.固定资产:核算代表处购置固定资产的原值。本科目按固定资产类别设明细帐户。
23.其他费用支出:核算代表处不属于以上科目的费用支出。本科目按费用支出项目设明细帐户。
24.现金:核算代表处库存现金的情况。本科目按币种分设明细帐户。
25.银行存款:核算代表处存放开户银行的款项。本科目分币种设明细帐户。
26.其他应收款: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应收、暂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本科目按款项类别和单位、个人设明细帐户。
27.其他应付款:核算代表处在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应付、暂收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本科目按款项类别和单位、个人设明细帐户。(本日的抵押金)
28.其他收入:核算代表处存放开户银行的经费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代表处在业务接待活动中的其他收入。本科目按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分别设明细帐户。
四、海外代表处会计核算事项举例。
1.海外代表处收到总行财会部划来经费时,凭开户银行的贷记凭证,记入银行存款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开户行
2.海外代表处用经费购置固定资产时,凭有关购物发票复印件记入固定资产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固定资产——××房屋或设备
同时,海外代表处应建立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帐,以便进行帐实、帐卡核对。
购置固定资产而减少的银行存款,记入银行存款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记帐完毕后,应将固定资产购置发票原件寄回总行财会部,以便总行财会部建帐核算。
3.代表处用经费银行存款或现金支付各种费用时,按费用科目分别记帐。如按月支付工资时,记入工资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工资
发放工资而减少的银行存款或现金,记入银行存款或现金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贷:现金
4.代表处的经费存入银行所得利息收入以及在业务接待活动中发生的收入,凭有关凭证,分别记入其他收入科目中的存款利息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其他收入——存款利息收入
或贷:其他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同时,其他收入取得的现金或存款利息存入银行,作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借:现金
5.代表处到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时,凭开户银行的有关凭证,分别记入银行存款和现金帐户,会计分录是: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借:现金
6.代表处发生暂付或应收款项时,凭有关凭证,分别记入其他应收款和银行存款或现金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其他应收款——××户
贷: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贷:现金
7.代表处发生暂收或应付款项时,凭有关凭证,分别记入银行存款或现金和其他应付款帐户,会计分录是:
借:银行存款——××开户行
或借:现金
贷:其他应付款——××户

附件:二、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经费收支明细表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币种: 单位:
--------------------------------------------------------------------------------------
| 项 目 |金 额| 项 目 |金 额| 项 目 |金 额|
|------------------|------|------------------|------|------------------|------|
|一、支出项目合计 | |13.劳动保护费 | |25.银行存款 | |
|------------------|------|------------------|------|------------------|------|
|1.工资 | |14.取暖费 | |26.其他应收款 | |
|------------------|------|------------------|------|------------------|------|
|2.公杂费 | |15.保险费 | |三、收入项目合计 | |
|------------------|------|------------------|------|------------------|------|
|3.邮电费 | |16.安全防卫费 | |27.其他应付款 | |
|------------------|------|------------------|------|------------------|------|
|4.印刷费 | |17.低值易耗品 | |28.其他收入 | |
|------------------|------|------------------|------|------------------|------|
|5.水电费 | |18.修理费 | |1〉存款利息收入 | |
|------------------|------|------------------|------|------------------|------|
|6.租赁费 | |19.税金 | |2〉其他业务收入 | |
|------------------|------|------------------|------|------------------|------|
|7.差旅费 | |20.业务宣传费 | | | |
|------------------|------|------------------|------|------------------|------|
|8.电子设备运转费| |21.业务招待费 | | | |
|------------------|------|------------------|------|------------------|------|
|9.诉讼费 | |22.固定资产 | |四、总行拨入经费 | |
|------------------|------|------------------|------|------------------|------|
|10.公证费 | |23.其他费用支出| | | |
|------------------|------|------------------|------|------------------|------|
|11.咨询费 | |二、结存项目合计 | | | |
|------------------|------|------------------|------|------------------|------|
|12.审计费 | |24.现金 | | | |
--------------------------------------------------------------------------------------
主管: 复核: 制表:
注:总行拨入经费=支出项目合计+结存项目 合计--收入项目合计

附件:三、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明细表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单位:
--------------------------------------------------
| | 期 末 数 |
| 项目名称 |----------------------|
| | 数 量 | 金 额 |
|----------------------|----------|----------|
|合 计 | | |
|----------------------|----------|----------|
|一、建筑物 | | |
|----------------------|----------|----------|
|1.办公用房 | | |
|----------------------|----------|----------|
|2.职工宿舍 | | |
|----------------------|----------|----------|
|3.其他用房 | | |
|----------------------|----------|----------|
|二、机器设备 | | |
|----------------------|----------|----------|
|1.通讯设备 | | |
|----------------------|----------|----------|
|2.电子计算机 | | |
|----------------------|----------|----------|
|3.安全保卫设备 | | |
|----------------------|----------|----------|
|4.办公及文字处理设备| | |
|----------------------|----------|----------|
|5.其他机器设备 | | |
|----------------------|----------|----------|
|三、交通运输设备 | | |
|----------------------|----------|----------|
|1.小轿车 | | |
|----------------------|----------|----------|
|2.面包车 | | |
|----------------------|----------|----------|
|3.其他交通运输设备 | | |
|----------------------|----------|----------|
|四、其他 | | |
|----------------------|----------|----------|
| | | |
|----------------------|----------|----------|
| | | |
--------------------------------------------------
主管 复核: 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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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令[第139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保障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农田排灌、农村运输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和质量鉴定及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工作,并可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农业机械新产品的先进性、适应性检测、评估和鉴定;
(二)组织、推广先进优质的农业机械产品;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四)受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并依法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行使前款除(一)项以外的其他项所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职责的执行工作。
第六条 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考核合格授权后,方可开展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七条 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及其所属农业机械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须经培训,并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生产前,须按申报的产品级别分别由省、市(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检测,提出鉴定检测报告后,按国家和省新产品鉴定验收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九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省批量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构产品须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推广鉴定,对产品的可靠性、安全性、适应性和“三包”承诺等内容做出综合评价,合格者由省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核发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章,优先推广。
进入本省销售的省外农业机械产品,须持有所在地省级以上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到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办理认可手续,在我省享受优先推广待遇。
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或认可手续有效期内,对质量下降、用户意见大的农业机械产品,省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及时组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抽查鉴定。
凡推广鉴定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应加强对销售和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用户反映意见大、质量问题多的重要农业机械产品,可组织重点检查。
第十一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农业机械产品需进行检验的,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退还被检查者。检验结果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产品,其检验费用由被检验者承担,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二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应在两个月内检验完毕,其结果应及时书面通知被检查者,同时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十三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省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限期申请鉴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推广许可证书、证章或认可手续,批量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六条 伪造、冒用推广许可证证书、证章和认可手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责令公开更正,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十七条 对已取得推广许可证或办理了认可手续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经检测,产品质量下降、不能保持合格水平的,发证部门可收回并注销推广许可证或认可手续。
第十八条 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销售、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协助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送达文书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四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更加密切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的定义
为适用本协定,“民事”一词包括由民法、商法、家庭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受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提出请求。
第三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为外国人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 司法救助和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诉讼费用(包括根据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其他费用)的免除。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适用于有关某一特定诉讼案件的全过程,包括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三、申请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优惠,应由申请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有关申请人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惯常居所,该项证明书应由申请人本国派驻在申请人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国家的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 法人
本协定中有关缔约各方国民的规定,除本协定第四条外,也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且设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法人。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为各自的司法部。
三、提供司法协助应尽可能地快捷。
第八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提供司法协助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缔约另一方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二章 送达文书
第九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中央机关按本协定附件一的格式出具。
二、送达文书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执行送达的请求。
二、如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三、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但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按本协定附件二的格式出具送达证明书,证明已执行请求。
第十二条 费用的免除
缔约双方相互代为送达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 范围
缔约双方法院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调查取证,其中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允许的其他取证活动。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的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案件的性质、内容和案情摘要;
(三)如果有的话,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四)具体需履行的司法行为;
(五)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和文件。
二、上述请求书及其附件应由请求机关签署和/或盖章,并应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第十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执行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取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至无法执行调查取证的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到场。有关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文书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五、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过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递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费用
一、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权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偿还向鉴定人和译员支付的报酬和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殊方式进行调查时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缔约另一方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其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损害赔偿的部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裁决及仲裁调解书。
第十九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书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该法院应通过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将该请求书转递给缔约另一方法院。申请人亦可直接向该缔约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须提交的文件
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与原本相符的裁决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败诉一方当事人已经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以说明;
(五)上述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缔约一方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
(六)证明诉讼程序开始的日程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被请求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作出该裁决的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决,或已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作出的终审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和同一事实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先于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开始的。
第二十二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程序,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但不得对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
三、如果裁决涉及多项内容而无法全部得到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执行部分请求。
第二十三条 效力
缔约一方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或执行,即与该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一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承认与执行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有关商事争议的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有价物品的出口和资金的转移
本协定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不得违反缔约双方关于有价物品出口和资金转移的法律和法规。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协定时,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上述文件和译文须经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官方文书的证明效力
在缔约一方境内出具的官方文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具有与缔约另一方出具的官方文书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二十八条 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证明书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国民的出生、死亡和婚姻状况的主管机关的证明书或法院裁决的副本。
二、第一款所指的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提交。
第二十九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
第三十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一条 批准和生效
本协定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索菲亚互换。本协定在互换批准书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三十二条 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1993年6月2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一作准,遇有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肖扬 帕·涅德尔切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