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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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通知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颁发《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新闻出版局,各中央级出版社、报刊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著作权法实施八年来,由于各种原因只颁布了以报刊转载、表演和录音的方式使用作品的法定许可付酬标准,其他有关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一直没有出台。在书报刊使用作品付酬方面,仍沿用国家版权局1990年7月修订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是依据文化部1984年颁布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制定的,该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定都与现行著作权法有较大的差距。此外,与目前文化产品的市场价格相比,《暂行规定》的付酬标准明显偏低。作者和出版者都希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尽快重新制定出版文字作品的付酬办法。为了适应出版文字作品的实际需要,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以发布,并作说明如下:
《规定》与《暂行规定》相比较,主要作了以下调整:
一、取消了《暂行规定》中与著作权法不一致的规定,体现了谁使用作品谁支付报酬的原则。
二、变指令性的付酬标准为指导性和指令性相结合,以指导性为主指令性为辅的付酬标准。一般情况下作者与出版者可以通过出版合同自行约定付酬标准,但不签订合同或合同中没有约定付酬标准的,则必须执行《规定》。
三、增加“版税”和“一次性付酬”两种使用作品的付酬方式,并适当提高了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标准。
四、根据教材以及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作品的具体情况,对出版此类作品的付酬方式作了特殊规定。
五、扩大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报刊使用作品直接适用本《规定》。
六、取消了“校订”、“编辑加工”、“审查书稿”等非作品使用性质的报酬标准。
在制定本《规定》时,主要考虑其指导性,所以具体规定比较原则,比如对曲谱的文字出版基本稿酬标准就没有作专门规定,遇到此类情况可根据其特点,比照其他种类作品付酬标准执行。
各单位接到《规定》后,要认真组织实施,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版权局。

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字作品作者的著作权,维护文字作品出版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文字作品的创作与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
第三条 除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另有约定外,出版社、报刊社出版文字作品,应当按本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条 支付报酬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版税,或一次性付酬的方式。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指出版者按作品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向作者支付一定报酬(即基本稿酬),再根据图书的印数,以千册为单位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印数稿酬)。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付基本稿酬。
版税,指出版者以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的方式向作者付酬。
一次性付酬,指出版者按作品的质量、篇幅、经济价值等情况计算出报酬,并一次向作者付清。
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国家规划教材、法律法规汇编、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等作品,不适用版税付酬方式。
报刊刊载作品只适用一次性付酬方式。
第五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作品,应在出版合同中与著作权人约定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基本稿酬标准
(一)原创作品:每千字30-100元
(二)演绎作品:
(1)改编:每千字10-50元
(2)汇编:每千字3-10元
(3)翻译:每千字20-80元
(4)注释:注释部分参照原创作品的标准执行。
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原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之外,出版者还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按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标准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七条 支付基本稿酬以千字为单位,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
支付报酬的字数按实有正文计算,即以排印的版面每行字数乘以全部实有的行数计算。末尾排不足一行或占行题目的,按一行计算。
诗词每10行作一千字计算。每一作品不足10行的按10行计算。
辞书类作品按双栏排版的版面折合的字数计算。
非汉字作品,一般情况按相同版面相同字号汉字数付酬标准的80%计酬。
报刊刊载作品,不足五百字的按千字作半计算;超过五百字不足千字的按千字计算。
第八条 印数稿酬标准和计算方法
每印一千册,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支付。不足一千册的,按一千册计算。
原创作品和演绎作品均按基本稿酬的1%支付。
九年义务教育教材年累计印数超过10万册的,对超过部分按基本稿酬的0.2%支付;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国家规划教材、法律法规汇编、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等作品,年累计超过10万册的,对超出部分按基本稿酬的0.3%支付。
第九条 版税标准和计算方法
版税率:
(一)原创作品:3%-10%
(二)演绎作品:1%-7%
出版者出版演绎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原作品已进入公有领域之外,出版者还应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并按原创作品版税标准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条 一次性付酬标准
一次性付酬标准可参照本规定第六、第七条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采用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付酬方式的,著作权人可以与出版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由出版者预付总报酬的30%-50%。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作品一经出版,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付清全部报酬。作品重印的,应在重印后六个月内付清印数稿酬。
第十二条 采用版税方式付酬的,著作权人可与出版者在合同中约定,在交付作品时由出版者向著作权人预付最低保底发行数的版税。作品发行后出版者应于每年年终与著作权人结算一次版税。首次出版发行数不足千册的,按千册支付版税,但在下次结算版税时对已经支付版税部分不再重复支付。
第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作品,没有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合同,或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没有约定付酬方式和标准,与著作权人发生争议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或第九条规定的付酬标准的上限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不得以出版物抵作报酬。
第十四条 出版社对其出版的作品,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在境外出版,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社应将所得全部报酬的60%支付给著作权人。
第十五条 出版者已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由于非著作权人原因导致作品未能出版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版者应按合同约定使用作品付酬标准的60%向著作权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六条 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六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第六条规定的同类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补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
第十七条 报刊刊载作品,应在刊载后一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报刊刊载作品,未与著作权人约定付酬标准的,应按每千字不低于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应按每千字50元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付酬。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纯理论学术性专业报刊,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
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或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代为收转。到期不按规定寄送的,每迟付一月,加付应付报酬5%的滞付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基本稿酬标准为可变标准,国家版权局将根据国家公布的物价涨落指数和书价涨落情况,不定期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作者自费出版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出版社、报刊社可根据本规定,视具体情况制定实施本规定的付酬办法,并报国家版权局备案。
少数享受国家财政补贴或情况特殊的出版单位,经国家版权局特别批准,可适当下调付酬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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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21号

  《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以轿车、小型客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交通局是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职能,并负责本办法具体实施。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城管、财政、税务、物价、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应用,提高出租汽车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规范化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根据市、县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营运证件。
  第九条 负责对出租车客运行业的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条 会同规划建设、城管、公安等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在市城区和县城营运站、停车站点的规划、设置和管理。
  第十一条 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做好价费和票证管理。
  第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行监督管理,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十三条 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后,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
  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经营场地、设施、设备和资金;
  四、有规定数量的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以及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
  五、有与经营方案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地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开业申请后,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本辖区出租汽车年度发展计划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停业须提前1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缴销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和税务手续后方可停业。
  经营者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资质、质量信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行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经营资质与管理费挂钩,实行分等收费。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核定的经营资质继续经营。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被降级的企业经整改仍达不到三级要求的,不能取得新投放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一级(不含一级)以下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资质等级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等级条件己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可申请晋升一个等级。
  第二十六条 连续3年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一级资质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可享受市政府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有偿投放当次均价一定数量的经营权指标。
  第二十七条 对新开业的出租汽车企业,按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评定其临时经营资质等级。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经营资质的定级、晋级、降级实行公告制度。
         第五章 经营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属政府所有,经省政府批准对其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限期使用。
  第三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工作由市、县交通局主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的投放应符合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与城市经济发展相适应,有利增进公众便利。
  编制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应征求社会意见,广泛调查,反复论证,确保其可行性。
  第三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和使用年限由市、县交通局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情况提出意见,经营权有偿出让价格由市、县交通局、物价局提出意见,逐级上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政府在作出经营权投放决策前,应将经营权投放时间、是否有偿投放、有偿出让方式、数量、对象、使用年限、出让价格征求社会意见,按省上规定举行听证会。
  经营权投放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应将其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收取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其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主要用于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以及必要的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取得经营使用权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经营使用权私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转让手续。
  经营者转让经营使用权的增值部份,按规定比例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经营使用权使用年限期满自动终止。
          第六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职业化管理。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具有与出租汽车要求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龄须两年以上,安全行驶5万公里;
  三、经出租汽车行业岗位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经营者间的双向选择应签订合同,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七章 营运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车,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机关及其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应当优先供车。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遇有抢险、救灾、外事、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时,应当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调派供车。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共同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
  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泸州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交通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自立项目和超标准收费。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公示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所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填报《泸州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以下简称行业统计报表)。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承接包车客运业务时,按客运包车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证件齐备;
  二、车顶安置统一的出租标志顶灯,并与车辆示宽灯同步开启;按规定统一喷印车身颜色、标志和经营者全称;
  三、张贴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里程票价表和费收规定表;
  四、牌照齐全、平整,号码清晰,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五、公路路码表和空调、音响等设备完好;
  六、在指定位置安装合格的计价器;
  七、安装防劫、防盗车设施;
  八、外观整洁,座套齐备,车内卫生;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使用普通话;
  二、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计价器;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者营运站营运时,服从调派,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
  四、不得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载客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夜间去偏僻地区时,应到就近公安值勤点办理乘客验证登记手续;
  六、乘客失物应当设法归还,不能归还,应当及时上交单位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七、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八、出租汽车必须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保障行车安全,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
  九、国家、省和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不得乱收费和出具的车费发票金额超过收费标准。
  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利用计价器收不应收取的费用;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车费的;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隐匿营运收入。下列行为属隐匿营运收入行为。
  一、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记帐联或者存根金额的;
  二、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
  三、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四、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五、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
  六、其他隐匿营运收入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的下列行为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行驶中或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因乘客不遵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和第二款规定,驾驶员拒绝提供服务的,不属前款所列拒载行为。
  第五十四条 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必领做到:
  一、值勤时佩戴服务卡,衣着整洁,态度和蔼,做好调派业务及乘客失物的登记工作;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不循私情,在车辆供不应求时,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第五十五条 租乘出租汽车的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支付车费、过路(桥)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出市境、夜间出城区、县城或偏僻地区时随驾驶员到就近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
  三、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规定;
  四、不得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
  五、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六、不得在禁停车路段强行停车。
  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不得乘车。
  第五十六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八章 营运站管理
  第五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和宾馆饭店,以及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时,应当按规划要求设置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
  第五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上下乘客点的设置,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五十九条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运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
  未设营运站的宾馆饭店,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宾馆饭店制定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统一规划设置的出租汽车营运站及停车场地,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同意,不得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九章 投 诉
  第六十一条 乘客对经营者或者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直接向经营者投诉,经营者应当认真
接待,及时查处,并在3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的可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
  第六十二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要求驾车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理,租车时起至受理时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十三条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驾驶员多收费的,经查实后,由经营者及时退还多收款额。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私自转让或倒买倒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或者扰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二、行业统计报表不上报、不及时上报或上报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乘客投诉的;
  四、不按时参加车辆检测的;
  五、不按时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会议累计达2次的;
  六、自接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出的《查询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经营者不答复核查处理结果的;
  七、不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的。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其经营资质等级降低一级:
  一、年内有责投诉率占车辆总数的15%以上;
  二、年内违章驾驶员率超过30%;
  三、未经物价、交通部门同意,擅自收取其他费用;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等级复审。
  第六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衣冠不整、举止粗鲁、语言粗俗、不使用规范用语;
  二、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标志顶灯、从业资格证;
  三、从业资格证与服务单位不符合;
  四、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五、不按规定收取车费;
  六、在营运站不服从调派,擅自载客和不按序出车3次以上的;
  七、车辆卫生不符合要求或无座套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器;
  九、故意绕道行驶;
  十、拒载;
  十一、将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占为已有;
  十二、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1次多收费超过标准1倍以上;
  十三、刁难、侮辱或者殴打乘客;
  十四、在被处以暂停营运期间继续营运;
  十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十六、1年内有严重违章经营两次或被处以罚款达到2000元以上;
  十七、1年内被记录3次以上违章或一次违章行为情节严重;
  十八、1年内两次参加违章学习班仍有违章行为或两次被吊扣从业资格证;
  十九、其他应追究其责任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运站调度员有下列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不佩戴服务证;
  二、有车不供,调派车辆不公,或者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行为;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
  第七十条 乘客污损车辆设备和营运证件、标志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患者隐瞒病情乘座出租汽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章驾驶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数在其服务单位占持从业资格证驾驶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七十三条 装置计程、计价器的车辆在营运时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实际载客里程和等侯时间认定该业务的营业收入。
  第七十四条 客运车辆租赁服务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有关部门另定。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4月12日颁发的《泸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湖南省农村柴油零售点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商务厅


湖南省农村柴油零售点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湖南省商务厅
颁布日期:2006.07.25
实施日期:2006.09.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湖南省农村柴油零售点管理,维护农村柴油零售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保证农业和农村的油品供应,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二OO四年第23号)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市、州、县(市、区)从事成品油管理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从事柴油零售点经营的企业及经营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柴油零售点是指:湖南省辖区内县级及县级公路以下范围内,主要为农业和农村服务,只经营柴油,加油机不超过一台,储油量不超过30立方米的零售点。
  
  第四条省商务厅负责全省农村柴油零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各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当地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制定辖区内农村柴油零售点行业发展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规划实施、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管。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农村柴油零售点建设、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格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申请从事农村柴油零售点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同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稳定的柴油供应渠道,与合法成品油批发经营企业签订柴油供油协议;
  
  (二)符合当地农村柴油零售点行业发展规划;
  
  (三)经营设施符合土地、环保、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的相关规定;
  
  (四)注册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五)储油能力不低于10立方米,不高于30立方米,加油机不超过一台;
  
  (六)具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加油机或流量计等计量器具;
  
  (七)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从业人员掌握经营成品油的相关知识。
  
  第六条申请人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向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提供相关材料,并填写《湖南省农村柴油零售点经营申请表》一式三份。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经营的柴油零售点选址进行现场勘察,符合条件的由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合格意见后,报省商务厅审批。
  
  第七条新建农村柴油零售点建成完工后,由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报省商务厅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企业凭《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依法经营。凡没有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农村柴油零售点属非法经营,应予以取缔。
  
  第三章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国道、省道以及县城城区内不得设立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农村柴油零售点。
  
  第九条农村柴油零售点纳入成品油市场的管理范围。市州、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定期检查,严禁无证经营。
  
  第十条农村柴油零售点只能经营柴油,各批发企业不得向农村柴油零售点供应汽油。个别繁华集镇的农村柴油零售点确需增加汽油零售经营的,必须符合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并按《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的由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督查限期整改,不予整改的要收回经营批准证书,市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商务厅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除本暂行办法上述专门规定外,农村柴油零售点经营申请的受理、审查程序与期限、监督管理、经营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以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按照《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二OO四年第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自2006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