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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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等


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2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材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提高概预算人员的素质和概预算的编制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材行业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以下简称资格认证)的管理部门为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是监督和审查部门。该项工作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共同组成资格认证领导小组,下设资格认证技术委员会和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
第三条 资格认证技术委员会由长期从事建材工程概预算工作的专家组成(组成办法另定),负责资格认证的技术审核工作。
第四条 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设在国家建材局标准定额中心站,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实施与日常事务工作。各标准定额站按分工参加各项工作。
第五条 资格认证对象:
(一)从事建材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计划、工程承包、工程监理等工作的概预算编制、审查及工程投资控制等在职人员;
(二)离退休前从事概预算编、审工作,离退休后仍受聘于原单位从事概预算编审的人员。
第六条 资格认证专业设置:
(一)建筑工程及总、综合概算;
(二)机械设备安装工程及总、综合概算;
(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及总、综合概算。
第七条 资格认证报名条件:
(一)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审工作者;
(二)具有大专及大专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概预算工作1年以上者;
(三)具有中专学历,连续从事概预算工作2年以上者;
(四)其它具有从事工程概、预算工作5年以上经历者。
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报名资格条件由所在单位负责初审,凡弄虚作假者,经查证,取消其单位一年的报名资格。
第八条 资格认证实行培训考试制度。1994年将对一批长期从事建材工程概预算工作的技术骨干,根据一定条件,进行考核认证。从1995年起,均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证书。
审核认证的条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建材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10年以上者,根据本人的工作业绩和单位的推荐,由资格认证技术委员会提出考核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颁发证书。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或符合第八条规定但未通过1994考核认证者,都应经培训考试。考试合格者由资格认证技术委员提出初审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后,颁发证书。
第十条 建材工程概预算编制及审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无证者不得从事概预算的编制与审查。持证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定额等有关规定,对所编制的概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等项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建材行业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是参加编、审概预算工作的资格证明,不是技术职称。持证人员编、审的概预算等文件中必须注明其资格证书编号,并加盖持证者印章,否则视为无效。编制和审核岗位人员的确定,按各单位规定的岗位资格条件进行。
第十二条 持证人员应坚持原则,遵守职业道德,保证所编的概预算文件质量,严禁在工作中弄虚作假。资格证书要妥善保管,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他人。
第十三条 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实行年检制,年检办法另行制定。年检工作由建材工程概预算人员资格认证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警告、直至吊销资格证书。主管部门有权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规划发展司负责解释。
此前有关此项工作的文件及通知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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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1〕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森林防火工作责任机制,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严肃森林防火责任追究,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结合我州森林防火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纪、有责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和监察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责任追究信息登记、上报和督办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州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负全责,各县市、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市政府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是具体责任人;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森经所、林业站)、林区开发单位、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责任追究种类与范围

  第六条 责任追究种类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在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及有关领导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一)未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单位领导责任制的要求,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的。
  (二)未按要求组建森林防火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要求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发展规划、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要求制定本地区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护林员队伍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
  (六)未按要求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扑火机具设备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的。
  (八)未在重点区域设立防火检查站和了望监测台的。
  (九)未按要求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戒严区、发布戒严令、对野外火源管理不严,致使森林火灾发生的。
  (十)全年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上级下达的控灾指标的。
  (十一)在林区依法开办的工矿企业森林防火设施未与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在林区成片造林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分。
  (一)接到《森林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县市政府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指挥不力,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致使火灾蔓延的。
  (三)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工作中,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未按《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经指出后仍未履行的。
  (四)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规定,发生森林火灾后瞒报、谎报、迟报、虚报火情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森林火灾发生在行政区域边界毗邻,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互相推诿扯皮,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致使火灾扩大的。
  (六)扑救森林火灾时,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七)在森林防火期内,未执行24小时值(带)班制度的;值(带)班人员擅离岗位,贻误防火工作的;火警电话不及时接听、不及时报告,延误扑救时机的。
  (八)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的。
  (九)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森林火灾责任者不追究责任的。
  (十)未及时做好卫星监测热点核查反馈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林区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成片新造林和更新造林,没有按照“四同步”(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要求设置森林防火设施而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对有案不报,接案不查,查案不处,阻碍、干扰查办森林火灾案件的。
  (三)森林火灾受害率连续两年超上级下达控制指标的。
  (四)因防控不严、扑救不力,致使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境内发生较大森林火灾的。
  (五)县乡两级连续发生多起森林火灾,不能采取得力措施,高发态势得不到有效遏制的。
  (六)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扑火人员、监守人员或指挥人员擅自撤离火场,脱离岗位造成死灰复燃的。
  第十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贻误扑火战机而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一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特大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延误扑火战机而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二条 负有领导责任,且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对各县市、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建议,先由森林公安初步调查报同级指挥部后,由同级指挥部办公室配合监察机关组成调查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机关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级划分和管辖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法野外用火和因违法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由当地森林公安机关调查提出意见,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中央和省驻凉山单位、林区开发单位、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由所在地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作出责任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责任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除诫勉谈话外,应当书面送达责任追究对象。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非监察对象的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州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对标有“中华民国”字样台湾食品罐头的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标有“中华民国”字样台湾食品罐头的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就如何处理标有“中华民国”字样台湾食品罐头(以下简称“罐头”),提出如下意见:
立即责令当事人采取措施,除去所有罐头包装上的“荣获中华民国水产罐头类金字招牌奖”字样和使用“中华民国”纪年的日期标志。此案如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在对其外包装采取上述处理措施后,可允许销售。




1997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