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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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红政办发〔2011〕20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 九月十四日




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障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的内部空间进行装饰装修设计、施工以及室内用品的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以及实施对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州室内装饰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室内装饰行业和行业协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发改、住建、工商、税务、环保、质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室内装饰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开展行业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在本州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和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九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企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并签订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
第十条 从事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从事室内装饰装修特殊工种的电线、水管、燃气和供热管道等安装的施工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对已鉴定为危险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厨房间、卫生间;
(四)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与构件;
(五)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六)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等标识。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QB1838—93《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云南省地方标准DB53《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22-1995《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施工规范、质量标准的要求,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装饰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加强对易燃材料、物品使用安全的管理,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五条 装饰企业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施工时间,采取措施降低施工噪声、粉尘、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所形成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堆放和清运;使用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施工现场时,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污染公共环境。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合同以及相应的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间的防渗漏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解决;
(二)向室内装饰行业协会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请调解;
(三)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投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计、施工项目,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依据国家及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投标管理。
第二十二条 装饰企业应当自行完成承包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严禁挂靠承包。
第二十三条 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实施监理。监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共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有关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第四章 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装修人或者装饰企业应当向住宅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的,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以及允许施工的时间、废弃物的堆放与清运等有关事项告之装修人或装饰企业。
第二十八条 因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属于装饰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向其追偿。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家庭住宅装饰装修施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室内装饰装修规定的,应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的;
(二)出卖、转让、出借、伪造、涂改经营证照的;
  (三)应公开招标投标而未按规定招标投标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省、州有关规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施工或者拒绝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和检查的;
(五)擅自改变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的;
  (六)对已鉴定为危险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的;
(七)使用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装饰装修材料的;
(八)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
(九)违反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违反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及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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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1〕5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为开展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扩大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决定对《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府〔2008〕36号)有关内容予以修改:
一、将文件更名为《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下统称‘参保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含在职职工,下同),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按照以下标准逐月缴纳:
(一)在职职工每人每月缴费2元,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缴纳,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
(二)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每人每月缴纳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3元;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每人每月缴纳8元;
(四)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非本市户籍学生每人每月缴纳2元,省属和市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市级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镇(区)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所在镇(区)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纳入扶贫助学范围的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扶贫助学基金予以全额补助。”
四、增加一条作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条款顺延。
五、增加一条作第十条,“参保人应以用人单位、家庭户或学校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加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办理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参保单位内所有人员均应参保”。其他条款顺延。
六、增加一条作第十四条,“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参保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农村五保户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财政负担。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农村五保户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按参保人数补贴到村(社区)”。其他条款顺延。
七、将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费用包干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的包干参保人数,在预留保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将其余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拨付给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使用。
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下辖的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包干参保人就医人数及医疗费用情况,将门诊医疗包干费用统筹分配到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具体拨付方式由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自行制定”。
八、将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参保人每次就诊发生属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在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在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个人自付80%”。
九、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条,“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每人每社保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500元”。
十、将原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血液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非数字化X光(透视及照片)、黑白B超、心电图检查、氧气吸入(低流量给氧、中流量给氧、高流量给氧)、糖尿定性试验、电脑血糖监测及局部浸润麻醉所发生的费用”。
十一、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六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后,一般诊疗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70%,参保人个人自费30%”。其他条款顺延。
十二、增加一条作第二十七条,“异地工作的在职职工或异地定居的退休职工参保人,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工作或定居登记手续。自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月缴费标准按月划入其个人银行存折账户包干使用,不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条款顺延。
十三、增加一条作第二十八条,“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当月缴费标准逐月全额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条款顺延。
其他修改内容详见正文。新修订的《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现将修改后的《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中山市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及其他社会成员医疗保障水平,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建立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下统称“参保人”)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含在职职工,下同),已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
第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用人单位与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贴相结合;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三)参保人义务与权利相对应;
(四)重点解决参保人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门诊医疗部分费用;
(五)就近就医,方便管理;
(六)完善村(社区)医疗机构建设,逐步推进覆盖。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协调各镇(区)医疗机构建设布点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待遇给付等工作;镇(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镇(区)级医疗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辖区内实施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地税、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民政、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费(含村集体补助);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
(三)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依法纳入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置个人医疗账户。
第六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按照以下标准逐月缴纳:
(一)在职职工每人每月缴费2元,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缴纳,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1元;
(二)本市户籍城乡居民每人每月缴纳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3元;
(三)以个人身份参保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非本市户籍人员,每人每月缴纳8元;
(四)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非本市户籍学生每人每月缴纳2元,省属和市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市级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镇(区)属学校学生的政府补贴部分,由所在镇(区)财政补贴每人每月6元。纳入扶贫助学范围的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市扶贫助学基金予以全额补助。
第七条 实行一级财政管理体制的镇(区),市财政不再负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经费,市财政补贴的份额由镇(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以及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参保人应以用人单位、家庭户或学校为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加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办理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时,参保单位内所有人员均应参保。
第十一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年度相同。
第十二条 参保人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银行代收或由地税部门征收。
市、镇(区)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核付。市、镇(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中镇(区)级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市财政在返还镇(区)税收分成中予以扣收,并按时统一划入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贪污、挪用、截留和侵占,违者除责令如数归还外,还须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或参保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助。
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农村五保户门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财政负担。低保户、城镇“三无人员”、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农村五保户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区)按参保人数补贴到村(社区)。
第十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费用包干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的包干参保人数,在预留保费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将其余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拨付给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使用。
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根据下辖的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包干参保人就医人数及医疗费用情况,将门诊医疗包干费用统筹分配到各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具体拨付方式由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自行制定。
第十六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导致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时,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按规定缴交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1日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每次就诊发生属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在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在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20%,个人自付80%。
第二十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每人每社保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500元。
第二十一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门诊就医,原则上应到本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病情需要的,可到本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应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包括:
(一)使用《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
(二)肌肉注射、皮下注射、皮内注射、静脉输液(含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换药、清创缝合所发生的费用;
(三)血液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非数字化X光(透视及照片)、黑白B超、心电图检查、氧气吸入(低流量给氧、中流量给氧、高流量给氧)、糖尿定性试验、电脑血糖监测及局部浸润麻醉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后,一般诊疗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70%,参保人个人自费30%。
第二十七条 异地工作的在职职工或异地定居的退休职工参保人,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工作或定居登记手续。自办理异地登记手续的次月起,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月缴费标准按月划入其个人银行存折账户包干使用,不再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当月缴费标准逐月全额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支付比例、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严格执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在各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对投诉事项要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三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人因违反规定套取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导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额外,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5〕13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责任制》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遵义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责任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市民群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扎实有效开展交通安全宣传进社区、进村寨、进企业、进学校、进家庭“五进”宣传活动,特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制定工作方案,确定工作目标,定期开展考核、评比、验收,作出批评和表彰的决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逐级履行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职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社区、学校、村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民政、农机、教育、经贸、广电报业部门除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外,应担负起对本行政区域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责任分解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五进”活动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为各系统的“五进”活动提供业务指导,制作和发放各种宣传资料,提供宣传信息,协助完成大型宣传活动。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完成好本系统的“五进”活动目标要求,严格制定考核标准。各级领导和每一个民警都要明确工作任务、工作标准和工作要求,实行分片包干,每一级都要建立工作台账、工作进度表,定期汇总公布。要在全市90%的国省道沿线村寨、社区、学校、企业展出、播映、发放交通事故案例挂图、光盘、安全常识手册等宣传材料,使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从典型事故中警醒,受到深刻教育。

  3、其他公安机关要按照上级的统一要求和部署,积极开展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所属区域的社区、部队的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建立社区、部队基础台帐,实行季度考核,作好考核记录。

  交通安全宣传进社区工作需按下列标准执行:

  1、组织领导。以社区居委会为基础,街道办事处、物业、治安、交管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交通安全社区建设活动领导小组;健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做到职责分工明确、张榜上墙;每月召开一次领导小组会,并做好记录。

  2、硬件设施。社区内显要位置设立2条以上固定宣传标语;适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设置1个以上交通安全宣传橱窗,宣传内容定期更新;有规范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车棚;建立交通安全活动固定场所,有交通安全读物。

  3、教育活动。结合宣传贯彻《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同时期的中心工作,利用事故光盘、宣传材料、挂图、板报、展板、横幅、文艺表演等形式,每季度组织居民搞一次宣传教育活动;利用社区现有的广播、影视、网络等手段经常进行交通安全宣传。

  4、交通安全违法和事故。社区内车辆停车有位、停车入位、停车规范有序,无乱停乱放现象;社区内机动车上牌率达到100%;社区内无交通事故。

  5、档案资料。有书面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信息档案;有机动车驾驶员档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内容;要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文字及各种影视资料。

  第七条  各级经贸部门对所辖企业的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企业基础台帐,至少每月进行一次检查,作好检查记录。

  交通安全宣传进企业工作需按下列标准执行:

  1、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各单位要成立交通安全组织,法定代表人为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负责人,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依法履行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义务。

  2、交通安全硬件设施。单位内部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标语、宣传橱窗,宣传内容定期更新;有规范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做到停车有位、停车入位。

  3、专业运输单位交通安全管理。专业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至少一名专职交通安全员,宣传橱窗两月更新一次;要对录用的驾驶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门的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4、宣传教育。各单位要制定宣传工作计划,利用党员活动室、驾驶员活动室等场所,通过播放事故光盘、展出宣传板报、展板、图片、开展交通安全竞赛、答题、座谈或辩论等形式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每季度不少于一次,运输驾驶员要重点组织观看事故光盘,各项宣传工作要有文字记录和影视资料档案。

  5、交通安全违法和事故。对交通安全违法或事故司机要予以曝光,定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要逐级追究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对所辖学校的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进行指导,建立学校基础台帐,每学期至少检查一次,作好检查记录。

  交通安全宣传进学校工作需按下列标准执行:

  1、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规章制度。设立交通安全组织,校长为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负责人,明确职责分工;依法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学期综合评定。

  2、交通安全硬件设施。学校要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橱窗,每学期制作两期宣传内容,要悬挂宣传标语,并定期更新。

  3、开展多种形式的阶段性宣传教育活动。针对学生群体特点,开展讲交通安全法制课、知识答题、演讲、辩论、绘画、文艺表演、播放事故光盘等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学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不少于一次;各项宣传工作要有具体的文字记录和影视资料档案。

  4、交通事故。学校所属人员不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

  第九条  各级农机部门负责对所属村寨的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进行监督,建立村寨基础台帐,至少每两个月进行一次检查,作好检查记录。

  交通安全宣传进农村工作需按下列标准执行:

  1、组织领导。以村民委员会为基础,乡镇政府、治安、交管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交通安全村建设活动领导小组;专兼职交通安全员不少于2人;健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制度,做到任务明确、责任明确;每月召开一次领导小组会,并做好记录。

  2、硬件设施。村内有1块以上交通安全标牌、板(墙)报,有2条以上永久性交通安全标语;村庄周边公路两侧适当位置刷写交通安全标语、警句;建立交通安全活动固定场所,有交通安全读物。

  3、宣传教育。针对农村实际,利用事故光盘、挂图、板报、横幅、文艺表演等形式,每季度组织村民搞一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利用本地现有的广播、电影、报纸、电视等媒体开展交通安全宣传。

4、交通安全违法和事故。村内无车辆未年检、报废车辆上路及在道路上打场晒粮等现象;村庄或村民所属机动车上牌率达到100%;村民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或驾驶车辆进入管制区域记录;村民未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

6、档案资料: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以及畜力车等档案,有机动车驾驶员档案,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有不同时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计划、总结及各种影视资料。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报业部门要广开交通安全宣传渠道,全力支持交通安全宣传进家庭活动。

  交通安全宣传进家庭工作需按下列标准执行:

1、通过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等新闻媒体,对全市家庭广泛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2、各级电视、报纸、广播等新闻媒体要开辟至少一个固定专栏,每年制作至少一个专题节目,每年至少发布交通安全宣传稿件52篇(条),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和教育作用,全力配合交通安全宣传“五进”活动的开展。

第三章 考核细则

  第十一条  由政府委派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共同组成考核小组,对民政、农机、教育、经贸、广电报业系统落实交通安全宣传“五进”责任制情况实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年终目标考评内容。

  第十二条  对民政部门的考核总分10分,全年未开展对所辖社区“五进”活动检查督促工作或考核后无记录的不得分,未建立基础台帐的扣3分,少考核一次扣2分,记录不全扣5分。

  第十三条  对经贸部门的考核总分10分,全年未开展对所辖企业“五进”活动检查督促工作或考核后无记录的不得分,未建立基础台帐的扣3分,少考核一次扣1分,记录不全扣5分。

  第十四条  对教育部门的考核总分10分,全年未开展对所辖学校“五进”活动检查督促工作或考核后无记录的不得分,未建立基础台帐的扣3分,少考核一次扣4分,记录不全扣5分。

  第十五条  对农机部门的考核总分10分,全年未开展对所辖村寨“五进”活动检查督促工作或考核后无记录的不得分,未建立基础台帐的扣3分,少考核一次扣2分,记录不全扣5分。

  第十六条  对广电报业部门的考核总分10分,全年未开设固定栏目扣3分,发表交通安全宣传稿件不足80%扣5分,未发表交通安全宣传稿件不得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教育、农机、经贸、广电报业部门要建立本系统、本单位实施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责任制的考核、奖励制度;对实施“五进”工作责任制成绩突出单位和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按规定落实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责任制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上述受教育范围适用于临时租住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九条  本责任制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