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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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府发〔2007〕17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现将《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或出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编制,年度计划安排;

  (二)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的编制和审核;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四)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规定。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和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体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满足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节水、节能、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以中小套型为主,标准分别按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套型控制,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则上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积极鼓励采用“确定房价,拍卖地价”方式供地。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的划拨土地,其土地价格按照政府当年划拨地价标准确定。

  第十条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州、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含在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的异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适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的,列入计划管理后,可开发建设用于出售或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也应列入计划管理,并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出售或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价和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成本、利润应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对象及其价格等规定。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有困难的,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相应证明材料,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开发贷款。

  第十八条 用于职工购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可优先向巳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发放。

  第十九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每户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符合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超标准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加价收入向同级政府缴纳,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基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收益。购买时已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价的超标准面积,出售时不再缴纳60%的收益。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缴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按国务院颁布《物业管理条例》和城镇住宅小区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专项维修金的提取。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不低于购房总价2%的标准,购房个人按不低于购房总价1%的标准提取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收取的专项维修基金,指定存入当地房管部门的专项维修基金账户代管,专户专储,按幢设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专项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房管部门监督小区业主委员会使用。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受益对象的条件和认定


  第二十四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退转人员);
  (二)未享受政策性住房的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人均未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职工家庭年均工资80%以下的(含80%)收入线标准。
  (四)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示。经公示符合购买或租赁条件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或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房价总额标准。《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承租的面积和租金,租期按一年一审一租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房或租房条件的军队退转人员、离休干部、教师、州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或承租。


第五章 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上市后差价款的补缴标准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严格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过去制定的集资、合作建房政策规定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建房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供应对象,限定在本系统无房户、危旧房拆迁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凡巳享受了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住房面积巳达到规定住房面积的职工,不得再购买本单位(系统)的经济适用住房。住房面积低于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即科级和一般干部7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9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110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可对应上述标准),可以购买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时采取两套住房合并计算,超过规定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住房补交房价;或退出原购房改房。关于各职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控制标准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川办发〔2004〕11号)第五条规定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追回巳购、巳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当年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房产管理局会同州规划建设局、州国土资源局、州物价局、州发改委负责解释。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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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543号

2001-07-11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山西、安徽、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广东、海南、广西、湖南、湖北、河南、云南、贵州、四川、陕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上海、广东、浙江、北京、江苏、天津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其他各分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四、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公司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公司名单
  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
  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
  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
  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春分公司
  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沈阳分公司
  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原分公司
  1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济南分公司
  1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肥分公司
  1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
  1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杭州分公司
  1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福州分公司
  1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昌分公司
  1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1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
  1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南宁分公司
  1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
  2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武汉分公司
  2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
  2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昆明分公司
  2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
  2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
  25.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
  26.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
  2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28.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
  29.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
  30.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
  31.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
  32.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粮食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经贸[2012]1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物价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按质、按量、及时出库投放市场,充分发挥国家政策性粮食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特制定《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家 粮 食 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确保按质、按量 、 及时出库投放市场 , 有效发挥国家政策性粮食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 根据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 《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受国家委托的粮食批发市场,以竞价形式销售的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含食用植物油,下同 ) ,包括实行最低收购价和国家临时收储政策收购的粮食、中央储备粮、国家临时储备和临时存储进口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库(以下简称承储库 ) ,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 中储粮 总公司)直属企业(以下简称直属库 ) 、受直属库委托承储国家政策性粮食的非直属企业(以下简称非直属库 ) 。
非直属库按照隶属关系分为中央企业粮库 、 地方国有粮库和非国有粮库。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 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 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 , 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政策制度,并协调处理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 中储粮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 , 及时处理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转来的直属库出库纠纷,确保国家政策性粮食按质、按量、及时出库。
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代表中储粮总公司具体组织所辖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工作 , 及时处理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本辖区直属库出库纠纷。
直属库具体承担出库工作 , 指导督促其委托的非直属库开展出库工作 , 及时处理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其委托的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
中储粮总公司主要负责人与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 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与直属库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签订出库工作责任状 , 逐级落实出库责任 。 责任状具体内容由 中储粮总公司 统一规定。
第八条 直属库委托非直属库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应当与其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 》 ,明确出库义务和责任 。 《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样本的具体内容由中储粮总公司统一规定, 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粮食批发市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买方和承储库收取履约保证金 , 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 , 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出库纠纷的处理结果。
第三章 出库
第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国家政策性粮食销售分地区计划、中储粮总公司提报政策性粮食销售库点 , 应当符合推陈储新 、 合理均衡原则 , 避免出现国家政策性粮食存储时间过短 、 规定时间内应该出库粮食数量超过承储库实际出库能力等情况。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买方付款进度向买方出具《出库通知单 》 ,并通知中储粮分支机构安排承储库发货。买方持 《 出库通知单 》 到承储库组织现场验收并监装 。 直属库按照 《 出库通知单 》 和买方与中储粮分支机构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 , 根据 《 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 》 (国粮发〔 20 10 〕 178 号 ) , 对销售出库粮食 进行水分、杂质等增扣量,并组织装车、检斤等出库工作。
第十二条 承储库应当履行以下出库义务:
(一 ) 配合买方查验货物 , 买方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 ,可到承储库挂拍仓房查验货物 , 承储库经与粮食批发市场核实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配合。
(二)严格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出库 。 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粮食批发市场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阻挠出库 。
(三)公示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 、 自定收费标准 , 也不得向买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四)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员制度。非直属库由直属库指定出库监管员 , 直属库由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指定出库监管员 。 出库监管员为直属库或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正式员工 , 其姓名 、 电话等联系方式应当在购销合同上注明,并在有关粮食批发市场网站上公布。
出库监管员代表派出单位 , 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全程跟踪,负责统计进度、督促出库、协调处理纠纷等。
第四章 纠纷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纠纷,由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交易细则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 10 个工作日内先行协调处理 。 买方和承储库拒不执行交易细则 , 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 , 故意拖延导致出库纠纷的 , 由粮食批发市场扣除其履约保证金 , 暂停或取消其交易资格 , 并列入粮食批发市场诚信黑名单。
协调处理后仍难以出库的,粮食批发市场应当转交负责该库的出库监管员处理,并交付下列意见和检验结果等资料:
(一)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是否因不可抗力影响出库的书面意见。
(二)买方提出竞买粮食质量异议的,由有资质的第三方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在买卖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 , 在承储库挂拍仓房内 按规定抽取样品检验后作出的检验结果。
(三)对买卖双方责任的判定意见。
第十五条 出库监管员接到粮食批发市场转来的出库纠纷 , 应当于当日建立投诉档案 , 协调纠纷双方意见 , 并通知承储库企业集团总部(或主管部门)协助督促出库。
出库监管员接到未经粮食批发市场协调处理的出库纠纷投诉的,应当告知先由粮食批发市场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出库监管员协调、督促出库无效的,自建立投诉档案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 并将有关处理结果报告上级单位,同时抄送相关粮食批发市场:
(一)除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外,对拖延或阻挠出库 、 索取不合理费用等行为,根据 《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 》 约定采取扣除保证金、取消委托等措施处理。
(二 ) 因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导致出库纠纷的,买方愿意接收粮食的,由直属库先行支付质量差价 ; 买方不愿意接收粮食的 , 终止合同执行 , 并由直属库先行支付违约金。先行支付的质量差价和违约金,由责任方承担。
采取前款措施后 仍难以出库的,属于直属库的出库纠纷 , 报中储粮总公司处理 ; 属于非直属库的出库纠纷 , 以书面形式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同时交付购销合同复印件 、 出库进度表 、 粮食批发市场的判定意见和派出单位处理意见等资料。
第十七条 中储粮总公司接到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转来的直属库出库纠纷后 , 应当在接到出库纠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 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第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转来的非直属库出库纠纷后 , 应当自接到出库纠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 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粮食批发市场或出库监管员派出单位 不作为或处置不当的,应当首先履行查处违规案件、督促出库的职责,再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 、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出库纠纷定期清理、督办,并每月将有关案件处理情况分别向中储粮总公司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承储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保管不善,导致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影响出库的 , 承储库应当承担经济损失 。 承储库是直属库的 ,由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 。承储库是非直属库的,由直属库根据 《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 约定取消委托。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将上述非直属库剩余库存移库。 承储库是 具备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非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买方 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 , 予以警告 , 可以处 2 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二条 直属库 、 中央企业粮库和地方国有粮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企业集团总部(或主管部门)对其主 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出库监管员不履行职责、协调督促不力 ,或推诿、拖延处理出库纠纷案件的,由上级单位对派出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对出库监管员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四条 粮食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规定 , 未履行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职责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 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组织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资格。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出库纠纷中违规行为的 , 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情节严重的 , 建议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 、 撤职 、 开除等处分 。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定向销售或其他形式销售的 国家政策性粮食 出库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有关 竞价销售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 的 规定 、 办法 、 交易规则等 , 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