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通知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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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通知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商检局 海关总署 等


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通知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1996年5月14日,国家商检局、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局

通知
一、进口废物由运抵口岸所在地商检机构(下称口岸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口岸商检机构凭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及其他必要单证受理报验。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并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口岸海关和当地环保部门依法处理。除海关、环保部门要求配合检验外,对于无收货人的进口废物,不予受理报验。
二、口岸商检机构在口岸海关监管场地对进口废物实施检验,检验重点为货物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检验中,口岸商检机构应注意对货物拍照备存;口岸海关对口岸商检机构的检验工作给予积极配合。因条件所限不能直接对集装箱内废物实施检验时,应要求报验人将内装货物卸出后检验。
在进口废物的强制性检验标准发布实施前,检验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均被视为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进口废物中夹杂生活垃圾的或《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注明的“废物名称”是废钢或其它废金属,而检验证明属旧电机、电缆、五金、电器产品的;
经检验未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一正三副),该通知单上还应注明《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证书号等项内容;检验结果用语为:“上述货物经本局初步检验,未发现影响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并加备注:请在规定期限内向到货地商检机构申报品质检验。将副本寄到货地商检局。按《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二、四、七、八、九类废物,按《通知》第六条要求办理。
经检验发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向报验人出具《检验证书》(一正三副),证书上还应注明《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证书号等项内容;证书用语为:“上述货物经本局初步检验,发现其中含有影响环境保护要求的物质”,并列出其中主要物质。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要求,及时以《检验证书》副本通知、移交当地环保部门和口岸海关处理。
三、口岸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废物(废纸除外)不予转关,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口岸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情况通知单》验放。
四、为防止废纸中夹藏反动、淫秽印刷品的流失,进口废纸经口岸商检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凡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同在一地的,由海关办结进口手续并监管至工厂入化浆池销毁。生产企业与口岸海关不在一地的,由口岸海关加封后转关到其主管地海关办理。
五、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其他货物是否系限制进口的废物或禁止进口的废物有疑问时,可要求申报人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不属于废物的,商检机构在申报人的报关单上注明“经检验不属于废物”并加盖“已接受登记”印章;经检验属于限制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要求申报人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办理报验手续;经检验属于禁止进口的废物,商检机构应及时通报海关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按《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六、口岸商检机构对《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中第二类(冶炼渣)、第四类(回收(废碎)纸或纸板)、第七类(废旧五金、电机、电器产品)、第八类(废运输设备)和第九类(特殊需进口的废物)实施检验并向报验人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后,应将《检验情况通知单》副本寄送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由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废物的加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
七、商检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以新充旧、以好充废、申报商品编码和名称与实际货物不符等有冒充进口废物偷税漏税嫌疑,或在废物中夹带其他物品有走私嫌疑的,应及时通报海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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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三日


  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市、县(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审批规定范围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必须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必须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并在评价报告或复核结果经国家或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或复核结果审批抗震设防要求。审批通过后,其工作报告和审批结果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作为其抗震设防的依据。

  (二)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示的参数值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核发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并据此进行抗震设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未取得工程建设项目抗震设防要求审批意见书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国土(规划)、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

  第七条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一)公路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和隧道,大型车站、高速公路、港口、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的大坝,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一级堤防工程;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75万千瓦的水力发电厂工程;超出33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四)大功率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电调度控制工程,重要的医疗建筑设施、大型影剧院、体育馆(中心)、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

  (六)本行政区域内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七)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贮存设施,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建设工程;

  (九)国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八条需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工程:

  (一)位于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峰值加速度分区界线两侧各4公里的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建设工程;

  (二)位于地震监测台站密度较小、野外地质调查工作开展较少、地震研究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建设工程。

  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十条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方可按照资质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由有权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四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违反《防震减灾法》等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地震办关于开展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请示的通知》(襄政办发[1993]41号)同时废止。


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办法(试行)

1987年9月22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办法
(一)总 则
一、节约能源是企业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方面。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医药行业实施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经委《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二、国务院《决定》和《条例》、国家经委《规定》和国家医药局《办法》是对医药工业企业开展节能升级工作的基本要求,医药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
三、医药节能管理等级,分为“国家节约能源特级企业”、“国家节约能源一级企业”、“国家节约能源二级企业”和“省级节约能源企业”。
(二)升级(定级)条件
四、申报节能管理升级(定级)企业基本条件:
1.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责任制,严格实行节奖超罚制度;
2.国家级节约能源企业必须有计量部门颁发的二级以上计量合格证(省级节约能源企业的计量要求,按地方规定执行);
3.有健全的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并根据部门要求,及时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4.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节能计划、年度生产计划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计划;
5.企业必须根据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更新改造的情况进行企业能量平衡测试,并取得合格证书。产品企业比能耗必须经能源能源审计认定;
6.必须实现国务院节能《条例》和国家医药局节能《办法》规定的各项节能技术标准、指标和常规管理的要求;
7.企业对高耗能、低效率设备、工艺必须有更新改造,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8.占企业总耗能75%的产品,企业产品可比能耗必须分别达到规定的国家特级、一级、二级和省级节约能源等级标准[注1]。
五、外资、合资或引进主要生产线的企业,只有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达到或低于引进设计能耗值时才可参加评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
六、企业因违反国务院节能《条例》、国家医药局节能《办法》或发生浪费能源重大事故,受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处罚者,不得参加当年的节能管理升级(定级)。
(三)升级(定级)报批程序
七、国家级节能等级企业,由企业按本“办法”要求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局(总公司)复查审核,报经(计经)委复审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节约能源二级企业”、“国家节约能源一级企业”由国家医药局审批,报国家经委和全国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备案;“国家节约能源特级企业”由国家医药局审批,报国家经委核定。
八、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一般应从“省级节约能源企业”开始。对于1985年获得并保持“国家节能先进企业”和“全国医药行业节能先进企业”荣誉称号的企业[注2],可以直接申报“国家节约能源二级企业”。其它企业必须获得“省级节约能源企业”后,才能逐级申请国家节能企业。原则上不能越级申请和审批。
九、局直属企业(包括合资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工作,经征求企业所在省、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和经(计经)委意见后,由我局审批或上报核定。
十、对已获得国家级节能管理等级的企业,每年应按季度向国家医药管理局节能办公室报送能耗情况。由局节能办公室在每年2月、8月底前向全行业通报前半年能耗指标。如一年内平均能耗高于企业所处等级的指标时,由审批单位按程序负责办理降级手续。
十一、获节能等级的企业,在参加企业升级(定级)时,以企业获得的节约能源等级证书为准,物耗中的能源消耗部分不再考核。
(四)奖 惩
十二、“国家节约能源特级企业”由国家经委颁发证书;“国家节约能源一级、二级企业”由国家医药局颁发证书;“省级节约能源企业”由各省、市、区经委颁发证书。获国家节能等级的企业,将由国家经委给予表彰。
十三、获节能等级的企业,其它奖励内容均照国家经委经能[87]51号文“关于印发《企业节约能源管理升级(定级)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执行。
十四、对在节能管理升级(定级)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单位,一经发现即停止其参加升级(定级)资格,取消其已审批确定的节能等级并收回销毁其证书,同时取消有关的其他荣誉称号,并公开通报批评,追回其全部奖励,取消参加下一年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的资格。再申请节能等级必须从“省级节约能源企业”开始,不能一次恢复到国家级节能企业等级。
(五)其它事项
十五、以从事医药工业生产的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和对大型联合企业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的单位,作为参加节能管理升级(定级)的基本单位。
十六、医疗器械、制药机械的能耗标准另行公布。
十七、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注1:国家特级、一级、二级和省级节能企业的产品可比能耗定额指标按国药企字[87]第214号文“关于组织制订医药产品综合能耗定额的通知”规定制度。
注2:指东北制药总厂、华北制药厂、北京制药厂、上海第三制药厂、南通玻璃一厂、哈尔滨制药厂、山东新华制药厂、杭州民生药厂、石家庄第一制药厂、佳木斯化学制药厂、太原制药厂、济南制药厂、常州制药厂、东北第六制药厂、上海中药一厂。
附表1.企业节能管理升级(定级)报批表(略)
附表2.企业用能基本情况表(略)
附表3.企业主要产品单位能耗情况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