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八日
南通市商品房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稳定商品房价格总体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品房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合法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 商品房的价格管理,应当兼顾国家、经营者、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价格的管理
第六条 根据不同情况,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定价,其销售价格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市区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通政发[2004]5号)执行。
(二)多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的价格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下浮幅度不限。底层车库、顶层阁楼销售价格在分别不超过同幢住宅销售价格60%、50%的范围内,由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朝向、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并在销售前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住宅商品房、非住宅商品房实行市场调节价,其销售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推行市场调节价住宅商品房成本公示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地税、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可以在商品房预售前进行成本预测算,并在销售场所进行公示,指导购房者理性消费。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住宅商品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房屋成本和销售价格,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四)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拆迁安置及各项成本资料、有资质的成本认证机构出具的商品房成本认证报告书;
(五)楼层、朝向、区位差价调节表。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按套销售或一次性定价(总价不变)销售首次交易的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多层无电梯普通住宅商品房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不得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标价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房,应当将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批复一并公示。
商品房标价表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开发经营单位名称;
(二)开发项目名称;
(三)坐落位置;
(四)商品房使用性质;
(五)商品房建筑面积;
(六)商品房销售价格;
(七)层次、朝向、区位差价增减系数;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和预测住宅商品房销售成本后,应当及时通过报纸等传媒向社会公布。购房人购房时,可以就拟购商品房价格等情况向价格主管部门咨询。
第三章 商品房价格的构成和计算
第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市场供求为导向,适当考虑区位、朝向、层次、配套、环境、质量等因素确定,实行差别作价。
第十三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差价构成:
(一)成本包括:
1.土地费:指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费用(含拆迁费用);
2.前期工程费:指开发项目实施前期工程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勘察、测绘、通电、通水、通路、土地平整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预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费用,包括住宅土建(含地基处理)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
5.公共基础设施费:指开发项目内直接为商品房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照明、排污、排洪、绿化、环卫、智能化系统等公共基础设施费用;
6.管理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组织开发经营活动所必需发生的费用,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3%计算;
7.销售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销售商品房而发生的费用,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2%计算;
8.财务费用:指开发经营单位为开发建设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以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的30%为基数,并按银行对房地产企业的一年期贷款的实际利率计算,多层住宅的计息时间不超过24个月。
9.代收费用:指经有权部门批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住宅小区内营业性用房和与小区无关的设施建设费用,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不计入住宅商品房成本。
(二)利润:指商品房开发经营单位按规定计提的利润,计算基数为土地费、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公共基础设施费之和。普通住宅商品房的利润率最高不超过8%。
(三)税金: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执行。
(四)差价:根据商品房的楼层、朝向、区位确定差价调节系数,所有差价的代数和应各自等于或小于零。
第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计算公式为:商品房销售价格=成本+利润+税金±层次差价±朝向差价±区位差价
第四章 罚则及附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品房"是指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单位建设的用于销售的房屋,分为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二)"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是指政府限定销售价格,定向销售给市政建设工程、土地储备项目、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被拆迁人,以及符合经济适用房政策性补贴条件的家庭及其他中低收入家庭的普通住宅商品房。
(三)"多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是指层高三层以上六层以下(含六层)、无电梯的普通住宅商品房。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5〕3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7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及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实施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遵循城乡一体和属地管理原则,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医疗救助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工作。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确保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第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设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政府批准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按照核定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证使用。
市、县(区)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除省专项补助外,由市、县(区)按8:2比例分担。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受,资金要纳入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救助病种范围及救助办法
第八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城市“三无人员”、职工遗属中的孤老;
(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群众定期救助对象、农村五保户;
(三)享受定恤定补的特困优抚对象(含“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八级以上残疾军人、65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精减退职人员;
(四)其他需要列入救助的特殊困难对象。
第九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病种范围包括:
(一)恶性肿瘤(含白血病);
(二)尿毒症;
(三)艾滋病;
(四)严重心脏病(四联症);
(五)红斑狼疮;
(六)晚期血吸虫病;
(七)中晚期重型肝炎。
第十条 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办法:
(一)城乡低保家庭(农村特困群众定期救助对象)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范围内,下同),在扣除各项医疗保险可支出部分、单位应报销部分及社会互助帮困等后,全年个人负担超过8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10000元;
(二)城乡五保供养对象(含各类福利机构供养的五保对象)和职工遗属中的孤老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600元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12000元;
(三)享受定恤定补的特困优抚对象(含“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八级以上残疾军人、65周岁以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精减退职人员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1000元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5000元;
(四)其他特殊困难对象患重病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全年个人负担超过3000元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全年救助不超过3000元。
第十一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救助病种范围和救助办法需要调整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应在我市指定的定点医院就诊。定点医院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授牌确定,并向社会公开。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申请、审批及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通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铜陵市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人员需提供下列证明:
(一)证明申请人身份属性的证件;
(二)参加各种商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或新型合作医疗的凭证和赔付证明;
(三)社会帮困情况证明;
(四)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录、医疗收费收据和必要的病史资料。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为审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受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张榜公示、汇总上报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管理机构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条件的,由管理机构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发放,也可委托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银行或邮局等社会化服务机构发放。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应做到安全、及时、准确、规范。
第四章 配套措施
第十七条 对于城乡五保供养对象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职工遗属中的孤老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职工原单位负责解决,原单位已撤销或关破的由街道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社会福利机构负责解决。
第十八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纳个人应负担的资金,享受合作医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对城乡困难对象就医时,仍按《关于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城市特困人群优惠政策的意见》(铜政〔2001〕37号)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有工作人员从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好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市有关部门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拒不审核审批、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批准其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二十四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的居民,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医疗救助金。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乡困难群众大病医疗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