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19:41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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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管理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交水发[2002]453号


为加强国内水路运输管理,发挥市场对水路运输资源的配置作用,简化行政审批程序,我部以《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提出了将部分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方式由审批管理调整为登记管理。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内水路运输质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登记事项
下列事项由审批改为登记:
(一)开辟或调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航线、客运航线。
(二)在国外建造、购买、租除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以外的运输船舶;在国内建造除客船、液货危险品船以外的运输船舶。
(三)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客船类船舶和液货危险品船除外)转入国内运输。
二、登记受理机关
各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条例》和《关于调整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职责改革管理方式的通知》(交水发[2002]166号)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受理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
三、登记条件
(一)经营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公布的《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其经营范围应符合《水路运输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
(二)建造、购买、光租或期租的船舶应符合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船龄的要求和技术条件;投入运营的船舶应具备有效船舶资料和证书。
(三)申报材料齐备、申报程序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四、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
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见附表一)一式四份。
(二)申请人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造、购买、光租船舶,或开辟客运、集装箱班轮内支线航线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拟建造、购买、光租、期租船舶的主要技术参数,或拟投入运营船舶的有效船舶资料。
(五)申请开辟客运航线、集装箱班轮内支线的,应提供运输经营人与停靠港口签订的《港航服务协定意向书》。
(六)经营期租或光租船舶的需提供租船合同;光船租赁时,还应提供海事部门出具的《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复印件。
五、登记程序及登记证明文件
(一)申请人应将按要求填写的《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连同有关申请材料报申请人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
(二)受理申请的交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审核并盖章后,转报上一级登记受理机关。
(三)初次受理登记的部门,应核对有关申报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是
否相符,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章。
(四)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受理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受理机关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五)申请开辟集装箱班轮内支线或客运航线的申请人,可持《登记事项证明书》向海关、海事、运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申请建造、购买、光租运输船舶的申请人,可持《登记事项证明书》向船舶检验、海关、海事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六、登记表格的印制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样式见附表一,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样式见附表二,由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附件:一、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二、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申请表



申请人名称(盖章):
申请人详细地址:
邮 政 编 码:
申请人联系电话:
申 请 日 期: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登记事项种类(请选择并在 “○”处划“√” ) ○ 1、开辟集装箱班轮内支线。○ 2、调整集装箱班轮内支线。○ 3、开辟客运航线。○ 4、调整客运航线。○ 5、在国内建造运输船舶。○ 6、在国外建造、购买、光租运输船舶。○ 7、国际航行船舶转入国内运输。
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水路运输许 可 证 号
申 请 人水路运输经营范围
申请人资质 评 估 情 况 高层管理人员持证情况
○ 合格 海务主管持证情况
○不合格 机务主管持证情况
(请选择并在 “○”处划“√” ) 与登记事项有关的自有或光租船舶运力规模合计 艘 载重吨
车 位 客位
立方米 TEU

申请事项(写不下时可另附纸) 请详细列明申请事项的内容,如挂港顺序,投入船舶,新增运力类型、规模,取得运力方式,时间期限等: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县 级交通主管部门审 核 意 见 签字: 盖章 年 月 日
地 ( 市 )交通主管部门审 核 意 见 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省 级交通主管部门审 核 意 见 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登记机关审核意见 (选择并 在“○” 处打“√”) ○ 同意登记 ○ 不同意登记同意登记后出具的证明文件:○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 水路运输许可证○ 船舶营业运输证○ 其他文件 经办人: 处室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
备 注
附件二:

国内水路运输登记事项证明书
(正本/副本/存根)

登记证书号: DJ[年 度]第 号
船舶运输经营人名称:
船舶运输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规定,本机关对船舶运输经营人申请的下列事项予以登记: 登记机关盖章 年 月 日本证书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说明及注意事项一、本证由登记机关填写,并应加盖水路运输审批专用章。二、本证一式三份,正本、副本按规定程序交申请人,存根留登记机关。三、本证手写、涂改、过期均无效。四、本证不得租借、转让,如遗失或毁损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五、船舶运输经营人应按照本证登记事项,在规定范围内合法从事水路运输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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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行为,加快推进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销售价格和上市交易期限,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公安、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以及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应当在市政府编制的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并纳入市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市区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负担。

第九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成并移交后,以划拨方式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的套型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住房建设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经济适用住房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由其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照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户口条件。申请人具有市区(紫金、白云、万象、岩泉、水阁、富岭等六个街道)常住非农业户口,居住满5年。家庭成员户口从外地迁入的,必须满1年。申请人未婚或者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必须年满35周岁;

(二)住房条件。家庭无住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家庭成员未在丽水市范围内的行政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上建房,未领取过建房费或购房补贴,未享受住房分配货币化政策;

(三)经济条件。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年人均低收入标准;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

家庭住房包括继承住房、商品住房、房改房(集资房、安居房、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拆迁安置房及非住宅用房。在规定年限内通过赠与、分家析产、拆迁、出售等方式转移房屋权属的,应当计入家庭住房面积。

年人均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市政府实行动态管理,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应当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填写《丽水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2.家庭收入证明;

3.住房情况证明;

4.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和街道办事处公告栏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分送至市公安、民政、国土、房管等部门审核。

(四)市公安、民政、国土、房管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户籍、家庭收入、建房、住房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并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的家庭在申请人居住地和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由相关部门予以核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进行核查。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条件的家庭,可以参加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在市监察部门监督下进行的经济适用住房摇号、选房,领取认购证,并按照规定期限签订购房合同。

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自动放弃购房权利的,3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后,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之日起5个月内解除租赁关系,退出公有住房;承租直管公房的,必须退出直管公房,但可以享受5个月原租赁直管公房面积的租金补贴。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销售价格执行;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享受政府优惠,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予以核定。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和限制上市期限;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注明划拨土地。

第二十三条 购房人对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民事诉讼、仲裁以及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持有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因其他原因需要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面积以内的部分,应当按照交易时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不低于50%的比例,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市政府有优先回购权。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照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进行回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居住、使用等情况的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未满上市交易年限的经济适用住房违规出售、出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拒不整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按原销售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

(四)建设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人员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限期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价,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以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同时取消5年内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资格,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审核、 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6年9月10日发布的《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丽政办发〔2006〕99号)同时废止。


商事合同签订时防忽悠方法之一
——商事合同签订前必要时须审查对方的资信

刘军 liujun@51lawyers.com

最近,一个客户拿出一份合同,让笔者分析一下是否存在法律风险,便于决定是否签署。合同的主体是某一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另一方是笔者的客户(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内容大体上是实业公司有一个分机设备修理项目须要融资1亿人民币,咨询公司同意为之向国外(主要是欧盟)的有关投资方进行融资,但考虑到有关的投资计划书须要打印、翻译成英文法文等语言、以及装订,所以须要实业公司先期支付30多万的先期费用。并特别说明,实业公司支付了30万元费用后,咨询公司即启动国际资金程序,但不能保证必然能融到资金。
笔者的直觉是这份合同有猫腻,但仅从文字上不能明显看出有什么问题,因为合同并没有明确的承诺,只是说为融资之需要装订计划书什么的,也符合通常的商业操作,尽管前期费用比较高,但对应于融资1个亿的资金需求而言,似乎也可以接受。笔者对客户说,法律上未见明显不妥之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难以看出咨询公司是否有欺诈之嫌,特别的,咨询公司的办公地在外滩很高档的写字楼,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似乎昭示了咨询公司的资信完好。不过,笔者还是建议,客户就咨询公司进行一个资信调查,首先调取咨询公司的工商资料,如章程,资产负债表等等综合分析。待笔者调出工商资料,仔细分析后,笔者明确的告诉客户,咨询公司不大可能有能力为其进行国际融资。理由如下:
1、 注册资本5000万元基本可以判断为虚假出资
咨询公司2004年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4年的利润表显示无任何收入,且
特别说明,2004年度系开办期,没有收入。2005年9月变更注册资本,将1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有意思的是,变更的理由是将2004年与2005年的利润进行再投资。但令人不解的是,2005年的利润表仍然显示无任何收入,同样的作出特别说明系开办期,没有收入。考虑到是否有利润系税务机关管辖的事情,工商管理机关一般不去核实真伪。咨询公司变更注册资本获得工商局的批准也可以理解。但咨询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理由与2005年的利润表相互矛盾的事实足以表明咨询公司的信用度大打折扣。更让人生疑的是,2005年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咨询公司帐户上的现金只有5万元,其他应付款为4995万元,很显然,4900万元追加的注册资金已经被抽走。5000万元的注册资本系虚假出资。
2、关于办公地与注册地问题
工商局的资料显示,咨询公司的注册地系某一街道招商办的房子,笔者走访了该处所,发现该处所纯粹是为了方便公司注册,但不允许公司实地办公。从商业上考虑,注册地与办公地不一致也比较正常,但从咨询公司自称能帮助实业公司融资1个亿的这一能力来说,注册在街道专供注册之用的处所的确说不通。

经过笔者的分析,客户嗣后未与咨询公司联系,放弃了通过咨询公司所谓的融资1个亿的“忽悠”。无巧不成书,2007年年初,客户接到公安局的电话,被要求协助调查咨询公司商业诈骗事宜。大部分被骗取的先期费用都被咨询公司的负责人挥霍一空,被骗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能追回来的寥寥无几。多行不义必自毙,咨询公司由于欺诈太多,终被绳之以法。但被骗者的损失也不小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