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挂靠经营风险及其防范
作者:齐艳铭 发表于《中国保险》杂志2007年第4期
挂靠经营作为我国独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在道路运输、房地产、旅游、外贸等诸多领域普遍存在,并具有其特殊的语境和含义。
所谓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 (以下简称挂靠车主)出资购买车辆,以客货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挂靠单位或挂靠企业)为车主登记人户,并以其名义进行客货运输经营,由挂靠单位提供适于营运的法律条件,如客车经营线路、货车各种营运手续等,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或有偿服务费的经营方式。
实践中,机动车辆挂靠经营脱胎于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特殊历史时期,其运营模式存在着诸多的不规范性,并潜藏了巨大风险,这种不规范在一定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就财产保险公司而言,如何在不规范的市场中寻求发展,如何掌控机动车辆挂靠经营的风险,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
行业开放催生挂靠经营
1983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提出了“有路大家行车”、“国营、集体、个体一齐上”的政策,犹如惊天春雷,迅速催生了我国公路运输业发展的春天。
尽管如此,集体、个体运输户却始终面临着没有运输经营权的政策性障碍。与此同时,国有公路运输企业凭借掌控的线路和运输资源,极力排斥集体、个体运输户。集体、个体运输户亟需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国有公路运输企业又面临着资金短缺的发展难题,因此双方都有着合作的迫切愿望。
鉴于此,1995年交通部召开全国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会议认为“通过挂靠,能够达到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符合增长方式的转变,能够加大汽车运输的覆盖面,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为社会服务。采取限制、排挤的措施都是错误的。”应该“允许国有运输企业接受社会、个体运输户挂靠经营”。由此,挂靠经营从幕后走上台前,并迅速发展成为全国客运企业普遍实行的经营方式。
改革开放20多年来,挂靠经营方式吸引了大量的社会资金,推动了运输市场从国有一统天下、主体单一、毫无个性的行业,快速演变成为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经营主体多元、经营方式灵活多样的格局。截止到 2005年底,全国公路客运车辆达到128.40万辆,其中挂靠车辆占营运客车的85%以上,有些省份甚至达到了90%。挂靠经营有效缓解了运力不足的矛盾,解决了人民群众出行难、乘车难的问题。
挂靠经营潜藏巨大风险
由于挂靠车辆的产权大多不属于运输企业,经营权又承包或出租给个人,资本的逐利性使挂靠车主把经济效益最大化放在了第一位,从而不可避免地影响了公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目前,我国公路运输经营主体多、企业规模小、运输组织松散、竞争能力和抗风险能力弱、市场混乱等现象依然突出。曾被作为道路运输业发展新模式的挂靠经营,也颇遭业界批评。
一是行车事故频发,挂靠经营存在安全隐患。从被挂靠单位来看,尽管大多数国有道路运输企业在行车安全管理上采取的措施较为严格,但在挂靠经营模式下,难以进行有效管理。况且一些企业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收取车主挂靠费后便万事大吉,以包代管,包而不管。更有甚者,对挂靠车辆根本没有任何安全管理措施,对车辆只提供办证、年审、维护等服务,甚至有时候发生行车事故也无从知晓。
从挂靠车主来看,绝大多数车主安全意识淡薄,车辆的各项成本,包括安全管理成本等被压缩到极点,车辆技术状况差,超载、超速、躲避安检等无所不用其极,处处存在隐患,行车事故频繁发生。
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表明,客车发生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车辆的肇事比例多达90%。因此,挂靠经营模式潜藏的安全隐患不容忽视。
二是市场秩序混乱,挂靠经营较多违规行为。挂靠经营引发的利益主体多元化,造成经营行为不规范。实践中,一些挂靠车主往往不按许可线路运营,不遵守法律法规,车辆外挂、异地经营、恶性降价、非法运输、违规经营等现象较为普遍。
三是服务质量较差,挂靠经营突显诚信危机。从道路客运市场来看,由于客运门槛低,挂靠车主不乏文化低、素质差的社会闲杂人员,拉客、宰客、甩客、卖客、倒客以及欺行霸市等屡有发生。挂靠经营追求的是单车经济效益最大化,往往置服务质量、市场信誉于不顾。
从道路货运市场来看,一些货运车辆带病上路、违法运输、野蛮装卸、监守自盗,甚至连车带货“人间蒸发”现象时有发生,道路运输市场诚信度不高。
四是车辆产权模糊,挂靠经营潜藏法律风险。挂靠车辆的产权关系不明晰、经营主体不明确,使得由车辆产生的法律责任难以认定。司法机关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时,常常遇到挂靠企业与挂靠车主之间的责任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既然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都为挂靠企业所有,那么挂靠企业就理所当然成为诉讼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原则,虽然挂靠企业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均为企业户头,但经营权却归个人所有,挂靠企业实际上并不拥有车辆所有权,并不实际控制和运行该车辆,也不直接从车辆经营中获取利益。因此,挂靠企业不应该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采取了折衷的态度,认为车主应为诉讼主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挂靠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对车辆挂靠经营的风险防范策略
保险实践中,与挂靠经营相关联的保险产品主要有机动车辆保险、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以及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从近几年的经营情况来看,我国保险行业机动车辆保险的赔付率整体偏高,部分保险公司车险业务处于亏损边缘;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业务发展不够规范,赔付率相对较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压力较大,通融赔付案件时有发生。导致上述业务质量不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重要原因之一便是保险公司对挂靠经营的风险没有足够的认识,从而承保了大量的风险性较大的保险标的,进而导致理赔环节的被动。
围绕机动车辆挂靠经营开展的各险种业务已形成一定规模,保险公司应该对机动车辆及其公路客货运市场进行细分,有必要将机动车辆挂靠经营作为一个独立的标的市场来重新梳理现有的业务结构,以此降低相关险种业务的风险水平。
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公司应重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关于印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月20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中建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类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承担建设类继续教育和非学历成人教育(不含建设职业技能岗位培训)的各类学校、培训中心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学会、协会、研究会的培训机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培训机构资质是指培训机构应具备的师资条件、人员素质、办学基本条件、教学管理水平、教学质量与培训业绩等。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类培训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建设类培训机构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评定
第五条 培训机构资质分为三个等级,各级培训机构的资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
1、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并有8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一12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6人。
2、专职教师应有10人以上,其中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8人,且专业配套。高级职称的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7人;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5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
3、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20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有相应的实习实验场地,配备教学专用的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并藏有2000册以上图书。
4、举办过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和职业资格培训等多种形式培训班。年培训规模1500人次以上。
5、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有相对固定的办学经费来源。
二、资质二级:
1、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和大专以上学历,并有5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地8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4人。
2、专职教师应有6人以上,其中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的不少于4人,且专业配套。高级职称的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4人;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5年以上工作实践经历。
3、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12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有相应的实习实验场地,配备教学专用的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并藏有1000册以上图书。
4、举办过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等多种形式培训班。年培训规模800人次以上。
5、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
三、资质三级:
1、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和中专以上学历,并有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不少于2人。
2、专职教师应具有建设类大专以上学历;聘请的兼职教师应具有建设类专业教学经历或在建设行业工作实践经历。
3、专用教室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有同时满足60人以上的食宿条件;配备微机、投影仪、幻灯机等电化教学设备;有图书资料室。
4、举办过继续教育等短期培训班。年培训规模400人次以上。
5、有明确端正的办学思想,有总体规划和年度办学计划。有教学管理制度、教师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考试考核办法、财务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工作规程和有关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定、发布。
第七条 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分级评定。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平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二级及三级培训机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评定,其评定结果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成立时间至少一年。其中申请一级资质的至少三年。
第九条 培训机构申请资质等级需提供以下材料:
1、培训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
2、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
3、培训机构章程;
4、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教师、财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职称证件;
5、培训业绩资料;
6、资质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经审定认定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培训机构,由各级相应权限和职能的资质管理部门颁发《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二级及三级资质证书按资质管理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一条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资质管理部门根据开展培训活动的需要和培训机构的专业特长,核定各培训机构的专业培训范围。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必须取得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才能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取得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全国性的资格性岗位培训、适应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职业资格培训等培训任务。取得二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直属范围内的资格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及职业资格培训等培训任务。取得三级资质的培训机构可承担适应性岗位培训、继续教育或本地区、本单位的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证、验印的培训任务只能由一级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 已经取得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的培训机构,三年后需要复评,复评达不到要求的,降低原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已具备资质等级的培训机构须加强管理,严格按照《建设类培训机构教学质量检查评估办法》进行教学质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档,作为资质等级复检的业绩资料。资质管理部门将随时抽查教学质量,发现问题及时给予批评、警告,以及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资质管理部门不定期在地方或行业报纸上发布。一级培训机构的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二级及三级培训机构的资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发生合并、分立,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一个月内,到原资质管理部门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建设类培训机构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培训范围进行培训。凡超越资质管理部门核定的培训范围进行培训的,一经查出,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