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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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发考核[2008]36号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推动中央企业年度考核工作上水平、更规范、更精准,引导中央企业完善考核目标确定机制,以同行业先进企业为标杆,通过持续改进,逐步达到标杆企业先进水平,我委在认真总结考核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订了《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有关要求,合理确定年度考核目标值,提高考核工作水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
  
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补充规定



  为正确引导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的开展,科学核定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客观评价中央企业负责人年度经营业绩,根据《中央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7号,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特制订本补充规定。

  一、考核目标核定原则

  (一)稳步发展原则。经济效益不断提高是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鼓励企业抓住市场机遇稳步发展,不断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二)行业对标原则。按照“同一行业,同一尺度”的要求,实施对标管理,引导企业以同行业先进企业的指标为标杆,通过持续改进,逐步达到标杆企业的先进水平。

  (三)精准考核原则。引导企业合理确定考核目标,将实际完成值与考核目标值的差距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断提高中央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工作水平。

  (四)实事求是原则。对增长快、基数大及行业下降等客观因素影响予以统筹考虑,实事求是确定企业考核目标值,使业绩考核工作更加符合实际。

  二、基本指标计分规则

  (一)利润总额指标。

  1. 利润总额计算是以经审核的企业合并报表实现利润为基础,反加经审核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扣除变卖企业主业优质资产等取得的非经常性收益。

  2. 根据《考核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企业利润总额考核目标值原则上应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上年实际完成值尚未经审核的,以上年财务快报数计算)。凡满足这一条件,该项指标按《考核办法》附件1计分。

  3. 企业利润总额目标值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该指标按以下规则计分:

  (1)目标值比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低20%(含)以内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5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2)目标值比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低20%-50%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4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3)目标值比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低50%(含)以上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超过目标值时,每超过3%,加1分,最多加3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6分。

  (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

  1. 净资产收益率指经审核的企业合并报表净资产收益率。计算公式为: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其中:净利润不含少数股东损益、净资产不含少数股东权益。

  2. 根据《考核办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企业净资产收益率考核目标值原则上应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凡满足这一条件,该项指标按《考核办法》附件1计分。

  3. 企业净资产收益率目标值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该指标按以下规则计分:

  (1)目标值比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低20%(含)以内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7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2)目标值比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低20%-50%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6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3)目标值比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低50%(含)以上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4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4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5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4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8分。

  4. 企业净资产收益率目标值达到行业优秀水平(依据国资委每年制订的《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可直接加满分。

  (三)企业基本指标目标值虽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该指标可按《考核办法》附件1计分。

  1. 目标值在所处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

  2. 受行业发展周期影响,行业整体效益出现负增长,净资产收益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3. 前三年指标增幅较大(高于同类中央企业平均增幅),目标值高于同类中央企业目标值平均水平;

  4. 前三年业绩增长较快,利润总额基数较大(高于中央企业平均户均水平),目标值高于同类中央企业目标值平均水平。

  (四)基本指标目标值为负数的企业,减亏部分折半计算,盈利部分正常计算;超额完成考核目标,利润总额最多加3分,净资产收益率最多加4分;减亏但仍处于亏损状态,考核得分不超过C级最高限;扭亏为盈,考核得分不超过B级最高限。

  三、分类指标基本要求

  (一)分类指标原则上应达到2个,指标的确定既要体现行业特点,又要突出企业管理“短板”。

  (二)分类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20%。

  (三)对分类指标目标值达到行业优秀水平的,企业完成目标值时可以直接加满分。

  四、未能完成考核目标的计分方法

  凡有一项指标未能完成考核目标,则未完成考核目标的指标正常计分,其他指标只得基本分,企业综合得分不再乘以年度经营难度系数。

  计算公式为: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综合得分=利润总额指标得分+净资产收益率指标得分+分类指标得分。

  五、其他事项

  (一)企业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国资委按有关处罚细则给予降级降分处理。

  (二)企业发生违规违纪或存在财务管理混乱等问题,国资委根据有关处罚细则视情节扣0.5-2分。

  (三)企业完成国资委托管其他企业任务,国资委根据有关规定细则视任务完成程度加0.5—2分。

  (四)为促进企业考核水平更加精确,对目标值与实际完成值差异过大企业,适当扣减考核得分。剔除合并、重组和会计准则调整等客观因素影响,利润总额目标值与完成值差异超过50%以上的、净资产收益率目标值与完成值差异超过5个百分点以上的,依据差异程度分别扣减该指标0.1-2分。本条款不受其他条款限制。

  (五)由于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企业发生经国资委核准批复的重大资产重组、购并及整体上市等情况,且对企业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完成产生了较大影响的,国资委给予追溯调整。

  (六)国资委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以前年度经营成果严重不实的,将对企业以前年度业绩考核结果予以调整,并相应扣减有关责任人当期绩效薪金。

  (七)企业取得非经常性收益影响利润总额指标完成在15%以上,未在核定考核目标值时剔除计算的,在计算考核结果时,对影响超出15%部分减半计算。

  (八)企业实施新会计准则后,按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可在核定考核目标值时作扣除因素。企业经营业绩考核口径经确认后不得随意变更。

  (九)军工、科研类等企业考核目标的核定及计分依据本规定和企业指标实际权重执行。

  (十)本补充规定由国资委负责解释,自2008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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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4日市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二日





景德镇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江西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通知》(赣财预[2006]128号)精神,结合《景德镇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政府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税收入进行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应当核定执收单位非税收入征收成本,并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支出预算。

第四条市财政局是全市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全市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办法,核定和编制市本级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市本级非税收入资金。

第五条在本市范围内有非税收入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非税收入范围



第六条非税收入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建立,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三)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家资源取得的收入,行政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设施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其他收益;

(五)专项收入:包括征收排污费收入、城市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市政设施配套费收入等;

(六)彩票资金收入:是经政府批准发行的彩票销售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公益金和发行费;

(七)罚没收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执行处罚的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折价收入;

(八)其他收入:包括作为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向下级单位集中的收入,未与机关事业单位脱钩的具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使用财政票据向会员个人、单位收取的会费收入,以政府名义取得的捐赠收入、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七条机关、事业单位、未与机关事业单位脱钩的具有行政管理或行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从市场取得的经营性收入在按税法规定纳税后上交财政专户。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要通过经营,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运作形式,以实现资源、资产收益的最大化。

(四)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的提取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文件规定的比例,从经政府批准发行的彩票销售实际收入中提取。

(五)罚没收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六)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会费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定和征收。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上述各款所列规定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

第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收取非税收入的单位名单和委托协议送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并实行“单位开缴款单,银行收款,财政集中开票”的管理方式。

第十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由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第十一条市财政局在指定的收款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划解、结算市本级非税收入款项,按规定定期划解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对涉及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及时划解、结算。

各部门和单位严禁设立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否则,按有关规定视同私设“小金库”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非税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求,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以直接解缴为主。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解缴是由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专用转帐缴款单》或《非税收入专用现金缴款单》到指定收款银行按收款项目代码直接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集中汇缴只适用于依法当场收取的小额收费或罚款,须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5日内必须集中缴入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当场累计收款满1000元以上的应于当日汇缴专户。

法律、法规允许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金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非税收入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将款项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非税机构审核后返还缴款义务人;事毕后转为非税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转入国库。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非税机构核实后返还执收单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四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法律、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部门核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执收单位应当加强协调,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款。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文件规定,将应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类别定期划解国库。

第十七条非税收入按照下列方式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专项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三)彩票发行费、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会费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非税收入由本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有法定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按本级政府批准的预算方案统一安排。



第五章     罚没物品管理



第十九条罚没物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违法违章行为涉及的罚没处罚以及抵缴变卖财物;运输、邮政等部门或单位超过法定保管期限,依法需要处理的无人认领的财物。

第二十条罚没物品统一由财政部门监督管理,罚没物品的处置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对执法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罚没物品,由执法机关造具罚没物品清册报财政部门,经批准后统一处置,按规定必须销毁的伪、劣、淫、毒等物品,由公证机关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按规定属于可变卖的各种新旧物品,统一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市财政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全市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收取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前款规定的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可向本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非税收入票据实行“购前审批、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年度清缴”的管理办法。执收单位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直接向本级财政部门申购、领取。执收单位应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票据电子化管理改革,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核销、验旧换新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告作废。



第七章     调剂管理



第二十五条为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利于集中财力办大事,市政府对市直单位的非税收入在扣除成本性支出后,实行统筹安排,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调剂使用。具体调剂统筹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非税收入调剂统筹,应当贯彻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和“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在保障各执收单位正常运转的基础上进行。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检查和监督,加强非税收入汇缴、划解、核对、结算等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的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八条各级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本级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必须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个人均有责任和义务举报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可根据实际收缴的资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奖励资金从收缴资金中列支。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资金依法予以追缴:

(一)违法设定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四)未按规定时间将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非税收入汇缴帐户的;

(五)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六)非法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违规销毁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建立非税收入奖惩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与上级有关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管理规定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试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2002〕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试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玉林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试行办法

1995年“两基”达标后,我市教育发展既面临机遇,也面临巨大的压力:一是“普九”后,我市面临着初中学生的入学高峰,普及高中阶段教育越来越显得迫切;二是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渴望高质量教育的要求日益强烈;三是我市仍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各县(市)区尽管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年年增长,但远不及教育发展增长需求。因此,在财政困难、大规模发动群众集资不大可能的情况下,教育要发展,必须推进教育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通过改革,寻找新的出路。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意见》(桂发〔1999〕29号)的精神,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出我市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试行办法。
一、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的范围
根据目前我市人民群众的经济状况和经济承受能力,宜在各县(市)区城区的初中、高中和有经济条件的乡镇初中、高中进行。
二、公寓式学生宿舍楼的建设标准及收费标准
公寓式学生宿舍楼的建设标准与收费标准按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关于调整我区中小学学生住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桂价费字〔2000〕268号)的规定执行,可分为两类:
三、偿还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投资成本的原则和方式
社会力量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后,其投资成本的偿还坚持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其偿还方式是学校用收取的学生住宿费分期偿还投资成本,还清成本和合理盈利后公寓楼归学校所有。
(一)投资者兴建的公寓式学生宿舍楼的成本须经县级以上法定的核算部门核算确定,方可作为合理成本(包括土建、水电、办证、各种税费等)。
(二)学校按公寓式学生宿舍楼的收费标准收取学生住宿费,除安排10%作宿舍楼管理费和维修费外,其余90%每年分春、秋两学期各一次偿还投资者的成本和利润。
(三)投资者取得合理利润为投资成本的50%至100%;收回投资成本和合理利润最长年限为15年;具体偿还成本与利润的年限由学校与投资者签定合同确定。
(四)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社会力量兴建学生公寓宿舍楼全部收归学校所有:1.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投资者已取得投资成本和合理利润者;2.投资者所获利润虽不达50%,但偿还时限已达15年者。社会办学生公寓宿舍楼收归学校后,所有权和管理权归学校,收益与投资者无关,投资者不得干涉。
(五)合同期限已满(合同年限不够15年者),但投资者利润不达成本的50%,可适当延长年限(以不超15年为限)。
(六)公寓楼收归学校后,属于公有财产,住宿费标准按物价、财政、教育部门核定的公寓楼收费标准执行。所收公寓楼的住宿费作为学校事业收入,主要用于公寓楼的管理维修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的不足,不得用于发教师工资补贴。
四、社会力量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的投资方式
(一)独资兴建。
(二)合股兴建。即多人入股兴建。
(三)合资兴建。即若干个人合资,或若干单位合资,或教育内部与外部合资兴建等。
(四)集资兴建。即教职工集资和向社会集资兴建。
五、社会力量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学校引资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需经县(市)区教育局审核,报市教育局批准后,按基建手续办理。公寓式学生宿舍楼属教育基建项目,计划、规划、建设、消防、防震、气象等有关部门要大力配合,简化手续,从速办理。涉及有关减免的费用按程序报批。
(二)学校必须提供合适的场地,协助投资者做好安全维护工作。学校提供的场地必须符合校园整体规划要求。
(三)公寓式学生宿舍楼施工前,学校与投资者必须按有关规定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投资者必须严格按有关建筑标准和建筑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严格遵守施工规程,确保施工安全。
(四)建设公寓式学生宿舍楼必须委托监理,工程施工完毕后,业主必须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学校方可安排使用。
(五)投资方负责兴建公寓式学生宿舍楼(含水、电安装),宿舍内部的设施、设备由投资方按设计图纸及国家有关标准负责配备,宿舍楼投入使用的维修、管理责任由收取管理费、维修费的一方负责。
(六)为了确保投资者的利益,所兴建工程成本偿还合同由学校与投资方签订,承担经济责任。
(七)在投资者与学校签订的合同期限内,如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投资者未能收回投资成本时,未收回部分成本,由投资者与学校各负责50%。
(八)学校与投资者产生的经济纠纷,双方不能协调解决的,通过法律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