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十九号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体器官捐献行为,保障捐献人的合法权益,倡导捐献人体器官挽救生命的人道主义精神,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体器官捐献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是指身故后仍然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胰腺等人体器官。
第三条 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
本市鼓励捐献人体器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捐献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给予支持。
分配和利用捐献的人体器官应当遵循科学、公平、公正的原则,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民政、交通、公安、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积极支持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第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公益宣传,促进形成有利于人体器官捐献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红十字会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的意义,普及人体器官捐献的科学知识,推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市红十字会对在人体器官捐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职责
第八条 市人体器官捐献委员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组织协调和推动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
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在红十字会组织和医疗机构的人员中选定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品行端正,热心公益,了解人体器官捐献的相关知识,并具有相应的沟通协调能力。
市红十字会对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进行培训,统一登记注册,颁发证件,并对其开展业务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的知识普及、宣传咨询、信息报送,与具有捐献意愿的人员及其亲属沟通交流,参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的缅怀纪念活动。
第十一条 本市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支持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宣传人体器官捐献科学知识,及时向市红十字会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 捐献登记
第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区县红十字会是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机构。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应当将其联系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建立并完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应当包括人体器官捐献的捐献登记、器官获取、器官分配、器官移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协助其完成捐献登记。
捐献意愿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意愿表达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
第十五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尊重捐献意愿表达人的捐献意愿。
第十六条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捐献意愿登记后,本人有权查询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中的本人登记情况,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生前未明示不捐献人体器官的人身故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死者的人体器官。
以前款规定形式捐献人体器官的,有关捐献信息应当记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第四章 权利保障
第十八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和捐献者的捐献意愿、捐献行为、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第十九条 捐献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病情救治需要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可以优先排序。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及相关医务人员应当对捐献者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尊重捐献者的尊严。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免除捐献者的丧葬费用,并为丧葬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向捐献者亲属颁发人体器官捐献荣誉证书,设置捐献者纪念设施,定期组织开展悼念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红十字会可以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用于救助经济困难的捐献者家庭。
红十字会及相关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捐献者亲属给予必要的关怀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医务人员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和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捐献及相关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的登记信息、完成捐献的信息和相关工作情况,定期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有关器官获取、器官移植等信息及时报告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红十字会、相关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与人体器官捐献相关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的人体器官捐献登记工作、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司法部门举报涉及人体器官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亲属之间捐献活体器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捐献信息应当纳入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系统。
捐献人体角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捐献意愿表达人在办理人体器官捐献登记的同时,表达捐献遗体意愿的,红十字会应当一并办理捐献遗体登记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牲畜屠宰、防疫和肉品卫生管理,提高肉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牲畜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广东省牲畜屠宰及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包括猪、牛、羊、狗,下同)肉食品,都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需屠宰的牲畜,都必须到屠宰厂、场(点)屠宰。禁止私宰经营。
第四条 白云区、黄埔区、天河区、芳村区、海珠区(区下简称区)和各县、镇(区公所)人民政府应成立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工商行政管理、商业、畜牧、卫生防疫和税务部门派员组成,其主要职责:
(一)规划、审查屠宰厂、场(点)的设置;
(二)检查屠宰厂、场(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
(三)整顿和取缔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屠宰厂、场(点);
(四)协助执行单位处理违法行为;
(五)奖励举报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第五条 市区、猪、牛、羊屠宰厂、场(点)由市食品公司设立;狗的屠宰厂、场(点)由市供销社综贸易公司设立。
各县(区)以原有国营屠宰厂、场(点)为基础,县(区)、镇(区公所)人民政府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增设屠宰厂、场(点),由食品部门、供销社或镇(区公所)以上农工商公司承办。经营牲畜屠宰的单位,不准以任何形式将屠宰厂、场(点
)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六条 牲畜屠宰厂、场(点)建设和开业经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点要符合当地的总体规划,选择水源充足,通风良好,距离人口稠密区及食品企业(厂、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三百米以上地区。
(二)屠宰厂、场(点)应分别设有候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发货间,其地面要不渗水、不积水的硬底地,并具备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设置。牲畜的屠宰,要遵守民族政策,牲猪要同牛、羊、狗分设场地屠宰。
(三)开业经营必须具备:
1、持有当地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同意的设点证明;
2、持有镇(区公所)一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3、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营业执照;
4、持有当地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
5、直接参加屠宰的从业人员应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6、应有肉品卫生检验设施,并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具有相当于中专以上水平的牲畜肉品卫生检验人员。
对原已开设的屠宰厂、场(点),要按照本规定、本条款要求,由镇(区公所)以上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必须停止营业。
第七条 严禁屠宰病死的牲畜,凡需屠宰的牲畜,应严格执行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接受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属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点)可自行实施检验,畜牧部门负责监督;非国营食品部门经营的屠宰厂、场(点),由畜牧部门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出场
的肉品,应由屠宰单位或检验责任人出具有效证明并在胴体盖上印章(戳)方准上市销售。
市属区、县进入市区销售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必须持有当天当地屠宰厂、场(点)经过检验合格出场的有效证明。市属区、县以外进入市区销售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除持有当地检验证明外,还应经广州市肉食卫生复检站复检。省内外调入市区的活畜和冻肉品,要有调出单位所在地
的畜牧部门检疫发证,经验证有效才能调入或销售。
复检单位可按规定收取检验费。
复检站由市卫生防疫部门根据方便购销原则,合理设置。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病、死畜肉以及变质、渗硼砂、灌水、染色等危害人体健康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要组织检查队伍进行肉食卫生巡回检查,严格履行职责。
第九条 牲畜屠宰厂、场(点)可受税务、畜牧兽医部门的委托,按照税法规定代征产品(屠宰)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牲畜检验、合作医疗保险规定,代收检疫检验费和合作医疗保险费。代宰牲畜的单位可合理收取代宰加工费。
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可给予代征单位一定的手续费。
第十条 整顿经营牲畜肉品的个体商贩。对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商贩,由县(区)、镇(区公所)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换领工商营业执照;未经审核、未换领工商营业执照的一律不准经营。
经营猪肉的个体商贩,必须经当地牲畜屠宰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才能经营批发业务。
个体商贩经营猪肉的批零差率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经营性畜肉品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悬挂工商营业执照,并标明当天零售肉品及其制品的价格。
第十一条 使用肉食的招待所、茶楼、饭店、酒家、宾馆等饮食单位,糕点复制加工单位,机团伙食单位,不准购买未经检验合格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处理办法如下:
(一)私设屠宰厂、场(点),除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私宰牲畜贩卖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应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屡犯者加重处罚。
(三)私宰病、死牲畜、销售病、死畜肉及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肉品、肉制品,或购买未经检验的牲畜肉品及其制品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还应视商品性质或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没收、监督销毁、封存查处、赔偿损失,直至移交司法部门依法
惩处。
(四)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经济制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直至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控告。对举报有功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罚没的财物,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本规定属牲畜肉品卫生管理的,由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屠宰厂、场(点)和肉食市场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属牲畜肉品卫生检验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