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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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2008〕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扶持民营企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山西省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依法由市财政安排或筹集的,专项用于扶持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的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择优扶持、定向使用、科学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财政局和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共同管理,市民营经济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晋城市民营经济发展规划》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列入 “511”工程规划的重点新建、技改项目。

(二)农产品加工及名优特新产品开发项目。

(三)新兴产业及现代服务业项目。

(四)自主创业项目。

(五)民营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使用采取贴息、补助和奖励三种方式:

(一)贴息。对取得银行贷款的规模型、科技型重点调产项目,按照项目期内贷款实际发生额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予一定比例的贴息,个别重大项目可适当提高贴息额度。

(二)补助。对新产品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引进专利、自主创业及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按本项目发生费用的20%—30%给予一定的研发或风险补助,个别重大项目可适当提高补助额度。

(三)奖励。对投资大、见效快、经济社会效益好的新兴产业开发项目给予奖励。

第七条 当年已通过其他渠道获取市内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一般不再重复支持。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和确定


第八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项目,申报单位必须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信用良好;必须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必须有明确、具体、可行的方案和计划。

第九条 凡申报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的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晋城市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三)政府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材料(科技主管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技术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明、用户使用报告等);

(六)企业所在地国税、地税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完税证明,或企业全年完税税票复印件;

(七)与项目有关的其它参考资料(环保批复、奖励证明、自筹资金落实证明等);

(八)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需提供开户银行信贷和贷款审批银行提供的贷款凭证(贷款合同及银行贷款进账单,要求加盖银行确认红章);

(九)项目申报采取电子文档与纸质文件同时上报方式,纸质文件所附项目资料由项目所在单位按申报资料的顺序,以A4纸张制做并装订成册。

第十条 工作程序:

(一)申报。凡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县(市、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联合向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市财政局申报。

(二)考察。市财政局、市民营经济管理局按照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三)评审。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县(市、区)上报的项目进行分类审核,并聘请相关方面的专家对重点项目进行评审。

(四)公示。根据考察结果和专家评审意见确定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下达。市财政局会同市中小企业局根据当年专项资金的总量,提出项目的资金安排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晋城市扶持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六)项目承担单位要与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市财政局签定专项资金使用目标责任书。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将专项资金下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凭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用款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处理,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实行法人负责制。企业法人代表必须按照专项资金使用目标责任书的规定组织实施,最大限度地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期内,每次年的一季度前向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报告本企业财政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汇总后向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完成后,企业应及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由市、县(市、区)民营经济管理局、财政局组织有关人员,根据专项资金项目责任书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验收,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建立检查制度。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实施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因项目承担单位组织不力,造成项目无法实施和损失的,根据专项资金项目责任书规定追回已拨付资金。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终止时,应报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同意。对因故终止的项目,资金项目单位必须作出经费决算报市民营经济管理局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相应的扶持民营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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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56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现将《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纠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纠纷,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负责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部门,为当地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条 裁决部门审理房屋拆迁纠纷案件,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行政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当事人向裁决部门申请裁决的,必须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期期限内递交申请书,并且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

(二)申请要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六条 申请人为拆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委托拆迁合同;

(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和作价评估报告;

(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记录;

(五)申请人应当告知或送达给被申请人的相关文件及送达回执;

(六)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八)其他有关证据和资料。

申请人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应当提供以下证据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凭证等有效权属证明;

(二)户口簿、身份证;

(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生产、经营人员核定依据;

(四)申请裁决主张权利的相关依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与资料。

凡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部门提供原件核对。

第七条 在同一拆迁许可范围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裁决部门收到申请书和有关证据、资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予当场补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人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裁决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送达给被申请人,并告知被申请人按指定日期提交答辩书和有关的证据资料。被申请人不如期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在裁决申请或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应当在答辩和裁决调解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不提供相应证据的,裁决部门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作出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 1 至 2 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部门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裁决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裁决工作人员回避。申请回避必须陈述理由。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并告知申请回避的当事人。

裁决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裁决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裁决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裁决:

(一)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需追加被申请人的;

(二)拆迁当事人不住拆迁地或者因病住院、出差等,难以通知到会进行调查取证的;

(三)申请裁决书副本或者裁决调解通知无法送达,影响审理期限的;

(四)调解过程中拆迁当事人对房产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复核或者鉴定的;

(五)拆迁人未能及时提供安置房源或过渡房源的;

(六)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房屋产权人死亡,继承人下落不明,需要查明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裁决的情形。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的审理和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 15 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六条 裁决部门通知申请人到场的,经通知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的,视为撤回申请;裁决部门通知被申请人到场的,经两次通知不到的,裁决部门可以作缺席裁决。

第十七条 裁决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勘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现场勘查应当制作勘查记录,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未到场的,裁决部门应当将现场勘查内容告知当事人。

裁决部门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指定;不能协商的,由裁决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十九条 裁决部门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双方同意的基础上进行。

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裁决部门据此出具裁决终结书;调解不成的,裁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裁决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调解达成协议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拒绝搬迁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

裁决部门作出裁决时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三)裁决结果及其案件处理费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

(五)裁决部门的全称、地址和作出裁决的时间。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 15 天。

第二十一条 裁决部门送达给当事人相关文书的方式,可以通过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

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不在时,将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时,送达人可邀请其他证人到场,把裁决书留在其住所,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 3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裁决过程中涉及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证人的误工补贴费和调查取证费等费用,由裁决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承担,根据案件情况预收,按实际开支结算。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分担。经裁决结案的案件,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二十四条 裁决部门的承办人员在依法进行裁决公务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证人及有关单位出示执法证件,有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执行公务。

妨害裁决部门承办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市、县级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 年 2 月 14 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的通知
1995年3月28日,国家教委


《教学用磁钢》等9个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予以印发。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JY0057—94教学用磁钢;
JY0060—94计数器;
JY0114—94电磁波的发送和接收演示器技术条件;
JY0136—94向心力演示器(压杆对比式)技术条件;
JY0213—94教学仪器力学、热学仪器运输、贮存环境条件和试验方法;
JY0343—94容量单位演示器技术条件;
JY0344—94钉板;
JY0345—94演示算盘;
JY0346—94小学数学教具箱。
上述教学仪器设备行业标准于1995年5月1日起实施。
同时废除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准)JY60—80计数器技术条件;JY136—82向心力演示器。
鉴于《教学用指针式电表》行业标准已开始实行,下列原国家教委标准(部标准)在本文发布之日起停止实行。
JY1—78演示用大型电表技术条件;
JY2—78演示用大型电表技术条件;
JY57—80直流安培计、伏特计、灵敏电流计;
JY114—82交流毫安表;
JY213—87学生万用表;
JY214—87直流微安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