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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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08〕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件)和黑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黑住建保〔2007〕1号文件)要求,为做好我市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工作,加快推行廉租住房制度,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黑河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市城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2007〕第162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政府在解决市城区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市房产局负责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市发改委、物价、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城区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确定,对城区居民最低收入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自用部位、自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费由实物配租户承担。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当年住房公积金全部增值收益;
(三)不低于10%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在普通商品住房配建的廉租住房,部分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商品住房部分用地采用出让方式取得。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依法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政府确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市政府确定的低收入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确定的住房困难标准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家庭人口取得黑河市非农业户口1年以上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产局;
  (三)市房产局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局;
  (四)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产局;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房产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市房产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局申诉。
第十六条 市房产局、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市房产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市城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八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市房产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房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县(市)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房产局应当按户建立市城区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反规定或者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房产局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由市房产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局对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的申请每年5—6月份集中受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局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黑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黑市政办字〔2006〕94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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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船舶中间审核及签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


关于做好船舶中间审核及签注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实施至今已有近三年的时间,部分船舶已进入中间审核、签注期,为保证船舶中间审核质量和签注的客观公正,现就船舶中间审核、签注的有关要求和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由于船舶在通过中间审核后,按规定由审核组长直接在“安全管理证书”上予以中间审核签注,因此,各海事局在安排船舶中间审核时,应选派符合审船组长资历要求、工作责任心强、具有较丰富经验和审核技巧熟练的资深审核员担任审船组长。

二、为对中间审核签注监管工作的需要,各片区海事机构应在2005年1月31日前按照第一项的要求确认一批可担任船舶中间审核的审船组长的人员名单报部海事局审核中心备案,对于以后各片区新增船舶中间审核组长的,每年7月份报部局审核中心备案一次。部海事局将可担任船舶中间审核组长人员名单每半年在“中国海事局网站”上公布一次。

三、通过中间审核的船舶,审核组长应在其安全管理证书“中间审核签注栏”下方左侧签署姓名(“授权官员”上方),右侧填写签注日期,并加盖“船舶中间审核签注专用章”(具体式样附后)。

四、各片区海事局按照“船舶中间审核签注印章”格式(见附件),并根据辖区审核工作需要确定印章枚数自行刻制,印章中序号为四位阿拉伯数字,前两位为片区代号,后两位为顺序号,编号不得重复,譬如辽宁片区刻制的第一枚船舶中间审核签注印章编号应为“0101”。同时各海事局应针对“船舶中间审核签注专用章”的刻制、保管、使用等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以确保印章管理的安全、高效。并将印章刻制情况及相关管理制度报部海事局审核中心备案。

五、各片区海事机构应建立船舶中间审核及签注登记台帐,对每一次船舶中间审核在台帐上至少登记下列内容:船舶名称、船舶管理人名称、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编号,安全管理证书签发日期,实施中间审核签注官员姓名、签注日期、所用印章编号等。



附件:船舶中间审核签注印章式样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

船舶中间审核签注印章式样

式样一,适用于直属海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

XX海事局

船舶中间审核签注

(XXXX)





(说明:印章为长方形,长40mm,宽20mm;内容上下、左右均居中排列;字体为宋体,五号字;前两行字符间距为标准加宽1.5磅,第三行字符间距为标准加宽0.5磅,最后一行字符间距为标准加宽1磅,行间距为0.85倍行距;第二行“XX”表示直属海事局名称,如“辽宁”、“长江”等;XXXX为四位阿拉伯数字,前两位表示片区代号,后两位表示顺序号。)







式样二,适用于省(市)地方海事局:



XXX地方海事局

船舶中间审核签注

(XXXX)




(说明:印章为长方形,长40mm,宽20mm;内容上下、左右均居中排列;字体为宋体,五号字;前两行字符间距为标准加宽0.5磅,最后一行字符间距为标准加宽1磅,行间距为1.1倍行距;第一行XXX表示省(市)局名称,如“江苏省”、“重庆市”等;最后一行XXXX为四位阿拉伯数字,前两位表示片区代号,后两位表示顺序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7〕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统一制度,即征即保,属地管理,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统帐结合,适度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我市行政区内(不含三县),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农户失去全部耕地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满16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提高征地补偿费。暂按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提高2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平方米提高10元;
(二)土地补偿费(不含提高部分)的70%;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四)财政其他可用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均须参加被征地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3个标准中任选一档缴费。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也可以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存储和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分别建帐、单独核算,统筹运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统筹资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筹集。各区政府(管委会)在征地公告发布的同时,根据土地征用情况和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算,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根据预算将提高的征地补偿费全部和土地补偿费的70%拨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市财政专户,并与各区政府(管委会)结算。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统一收取,及时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支付,补充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统筹资金出现缺口时,各区政府(管委会)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财政其他可用资金中补充解决,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集中在市财政的,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向市财政申请使用补充。
第十三条 符合参保条件(含补缴)的被征地农民由本人申请,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表》;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街道)审查;各区政府(管委会)公安、农业、国土部门确认,各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花名册》,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的信息管理,建立档案和个人帐户,核定享受待遇标准和资格。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审核批准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次月起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金:
(一)被征地农民未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80元;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1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30元;
(三)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72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4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60元;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108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7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90元。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及其他支付所需金额,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月编制预算,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批后,将资金拨至各区政府(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或亲属应在当月到区政府(管委会)办理减员等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一次性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随之取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可以自愿补缴费用参加养老保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补缴标准为:
(一)在本办法实施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补缴9600元;
(二)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补缴8000元;
(三)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补缴6400元;
(四)男年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补缴4800元。
按以上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按照每人每月80元标准领取养老金。也可以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根据缴费数额,享受相应待遇。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收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等违规现象,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养老保险资金流失或被征地农民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增加编制,人员及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市辖各县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行。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