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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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


《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此件公开发布)

台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充分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及具有标志性纪念意义的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省部级(含省部级)以上领导人在台州的重要公务活动;
(二)国外领导人、国际组织领导人、著名外国友人和著名华侨华人在台州的参观访问活动及国内知名人士在台州的重要参观访问活动;
(三)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技、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以及重大庆典、纪念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及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市委、市政府与其他城市开展的重大经济、科技等交流往来活动;
(七)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市及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是集中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机构。
第七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并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移交,由主办单位按规定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二)负责宣传报道的新闻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在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特种载体档案可以移交复制件。
第九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直接参加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
第十条 组织承办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按规定将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向同级档案馆无偿移交;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根据管理需要,档案馆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把公务活动中形成的重大活动档案占为己有。
第十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自进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档案资料,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馆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加强进馆重大活动档案的信息化工作,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提高重大活动档案的利用水平。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档案馆向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用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复制件由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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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铅锌矿石、铜矿石和钨矿石的市场价格以及生产经营情况,为进一步促进其合理开发利用,经矿究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上述三种矿产品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铅锌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一等矿山调整为每吨20元;二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8元;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6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3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0元。
二、铜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一等矿山调整为每吨7元;二等矿山调整为每吨6.5元;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6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5.5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5元。
三、钨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9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8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7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试行)
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的机关、有关组织及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法定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四川省行政执法证。按规定申领、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印制并套章的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机关,可以不再申领四川省行政执法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颁证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四川省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六条 执法证上应张贴持证人员的照片。照片上按下列规定加盖颁证机关的钢印:属市、地、州、县行政执法机关的,加盖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的钢印;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由省行政执法机关统一发证的,加盖省行政执法机关的钢印;属省行政执法机关的,加盖本机
关的钢印。
第七条 执法证的持证人员必须是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工作人员,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专业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经过培训,考核合格。
第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内的下列人员不得颁发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二)受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或违纪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三)受党纪处分后不满两年的;
(四)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五)国家公务员考核不称职的;
(六)未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
(七)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领取执法证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申领执法证的名册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规定享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得批准发给执法证;对没有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程序的,督促其建立、健全和完善;对符合颁发执法证条件的
,按下列程序颁发执法证:
(一)省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二)市、地、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颁发;
(三)县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地、州法制工作部门统一颁发;
(四)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省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下级机关颁发执法证。
第十一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会同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执法人员进行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的培训。对考核合格者,按照规定程序将执法证发给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 按规定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法依据、处罚种类、证件式样及持证人数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批准,由省行政执法机关直接颁发证件的,该系统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颁证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委托的执法人员,应进行认真审查并培训考核,经审查考核合格的,发给委托执法证。颁证情况,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委托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出示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或发证机关给予批准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吊销执法证件:
(一)利用执法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
(二)越权使用执法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的;
(四)涂改、转借执法证件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由发证机关收回执法证件,并上报原负责审批发证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执法证件遗失,经持证人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核实,并登报申明作废后;报原审批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执法证件每年一季度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验证;未经验证的执法证件无效。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验证情况的综合统计报表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