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2005年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德铭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受理申请,其受理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受委托代理提出行政许可,代理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省级行政机关规定的格式文本,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申请人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九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会同各有关机构办理完毕,经本机关负责人签字后,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办理:
(一)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确定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有关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二)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部门所需全部材料,并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的办理工作,依法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主办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统一核查;
(三)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按行政许可类别集中设置办公场所,按照行政许可先后顺序安排窗口集中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他申请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按照《陕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统一规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在办公场所或者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公布考试结果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许可证件。10日内不能颁发、送达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疫,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设置的固定场所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除在特殊工作场所进行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场。
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检疫的固定场所公示检验、检测、检疫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出具统一格式的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已经2003年6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3年6月18日
云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公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丢失、泄漏事故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以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成立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政府有关部门、军事机关、武警部队、驻地上级直管单位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指挥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提出紧急应对措施;
(二)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三)调动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四)紧急调集人员、设施、设备、交通工具以及储备的物资;
(五)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查验、限制流动;
(六)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采取紧急措施或者实行封锁;
(七)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八)组织医疗卫生机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开展流行病学等科学研究工作;
(九)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地、州、市、县指挥部作出实行封锁、限制人员流动的决定时,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做好本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交通、旅游、工商、药监、质监、环保、财政、计划、商贸、民政、教育、建设、农业、水利、劳动保障、铁路、民航、检验检疫、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预防和控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直接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人事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拟订、修订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别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分别制定、修订全省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以及重大放射性物质、危险化学品丢失、泄漏事故和自然灾害引发疾病等突发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专项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修订本行政区域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消毒药具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和完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级各类学校的监督和指导,增强学校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城乡环境卫生整治,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和传染病的流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县、乡、村三级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和疫情信息网络,完善农村收治救治体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负责预防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及时发现隐患,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监测、交通、通讯、现场快速检测等设备及救治、消毒药物,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能力。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疗机构设置传染科,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防治任务。
乡(镇)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传染病隔离病房,承担应对突发事件的传染病就诊病人的接诊任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后备人员储备库。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建立健全覆盖城市和乡村的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系统,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和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突发事件情形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各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省人民政府和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报告;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报告的主要内容是:
(一)事件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
(二)事件的原因、性质、范围、严重程度;
(三)波及人群或者潜在的威胁和影响;
(四)病例发生和死亡的分布及可能发展趋势;
(五)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救治措施和其他应对措施;
(六)报告单位、人员及通讯方式。
第十八条 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在4小时内向原报告机关报告调查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都应当及时、如实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九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发生突发事件的有关情况,及时向省级有关部门和地、州、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军部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省行政区域内毗邻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国家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参照本规定第六条对作出贡献人员的奖励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及时、准确、全面地通过指定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信息。
向社会发布的信息应当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型、时间、地点、波及人数、主要症状、可能产生的危害、已采取的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在全省范围内或者跨地、州、市范围内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国务院报告。
在地、州、市、县范围内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地、州、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在全省或者地、州、市、县范围内启动专项应急预案,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建应急救护队伍,建立应急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十四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控,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疏散或者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传染病的科学防治知识。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或者可能暴发、流行时,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在4小时内作出决定后,可以在辖区内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下级人民政府在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必要时可以临时采取前款第(一)、(四)项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对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征用,使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并适当支付征用费,不能返还或者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加强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人群、重点环节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造成疫情扩散。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应当及时接诊治疗,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和采取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采取医学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规定完成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突发事件的;
(四)未及时组织救治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的;
(五)未及时组织专家调查、评估、确证突发事件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落实应急处理所需的人员、资金和物资的;
(五)对突发事件现场、人员等未采取控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七)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条例》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纪律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向因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因突发事件致病的就诊病人的;
(五)对确诊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未采取隔离措施,造成疫情扩散的;
(六)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遣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三)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五)拒绝接受突发事件疏散、隔离等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非法阻断交通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分别由公安、工商、卫生、质监、药监、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