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1:46:48   浏览:82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益政发〔2008〕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六日

            益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和民商事合同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或者经济目的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行政或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合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和民商事合同实行法律审查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合同审查的专门机构,具体组织对拟签订的行政和民商事合同进行法律论证和合法性审查;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指示,组织起草行政和民商事合同草案,参与行政和民商事合同的可行性调查、研究。
  第四条 下列行政和民商事合同在签订前必须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进行法律论证或者合法性审查:
  (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签订的合同;
  (二)以公共资源、公共设施或者其他国有资产投资的合同;
  (三)国有资产整体转让的合同;
  (四)以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合同;
  (五)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授予他人特许经营的合同;
  (六)内容涉及由政府给予优惠条件的合同;
  (七)市人民政府领导批转审查的其他合同。
  第五条 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的内容;
  (二)双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有无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者利益的内容;
  (四)是否履行法定程序;
  (五)合同条款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严谨规范,内容是否详尽准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六条 合同审查的程序: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合同,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应当对合同相对方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收集对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以及资质证书等相关法律文件资料。合同订立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的相关程序,由合同订立牵头单位在合同订立前组织实施;
  (二)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必须在合同签订前15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合同草案文本,并提供与合同相关的依据和各种资料;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派员参与前期论证或者合同具体条款的商榷;
  (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收到合同草案文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合同相关的依据及资料提出审查意见或者提交法律论证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内容复杂的可延长5个工作日;但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合同草案进行调查的,其调查时间不计算在合同审查时间内。
  (四)重大行政和民商事合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进行审议;
  (五)合同订立的牵头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合同。
合同内容的变更、权利义务的转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的审查程序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合同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签订。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企事业单位签订合同的,必须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签署授权文书。
合同需要进行公证的,应当进行公证。
  第八条 合同订立牵头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下列资料归档入卷:
  (一)合同正式文本;
  (二)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三) 合同订立双方洽谈的主要情况(记录),对方的执照、资质、资信、证书、委托书等资格证明文件;
  (四)合同涉及的评估、招投标等文件资料;
  (五)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
  (六)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等;
  (七)其他需要备案归档的资料。
  第九条 合同正式签订生效后,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或者实际履约单位必须依法全面履行合同,并负责及时处理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对合同履行中超出自己权限的事项应及时上报市人民政府研究。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合同,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未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对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报送的合同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未及时进行法律审查或者审查出现重大过错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合同订立牵头单位或者实际履约单位主要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因失职或渎职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1)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正、及时地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意见和要求。
本办法所称的复核,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控告,是指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指控。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下列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一)行政处分;
(二)辞退;
(三)降职;
(四)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申请复核,应当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机关的处理决定(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八条 原处理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复核申请书后,应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2名以上的人员进行复核。原处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其中对于“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提出的复核申请,原处理机关应当在10日内做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国家公务员。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对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需经过申请复核程序后,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原处理机关拒绝受理,或原处理机关在10日内未做出书面复核决定的,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对其他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不经复核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属于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监察机关负责受理。
对监察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申诉,按监察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本人所在的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区、县人民政府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的市级行政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受理;对区、县分局及直属机构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市主管机关受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实行垂直管理领导体制部门的申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对于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规明显不当的申诉处理决定,有权建议受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经受理机关确认可以延长期限。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人事处理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时,应当向受理机关递交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机关做出的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对复核决定不服的申诉还应当附上复核机关做出的复核决定(复印件)。原处理机关有提供处理决定(复印件)的义务。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八条 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申诉书之日起15日内,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予以受理,并立案审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二)不予受理,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诉材料不齐全,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九条 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国家公务员递交的申诉书后的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对涉及国家公务员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被申诉的机关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文件。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在决定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后,应当组成临时性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国家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政府人事部门中与申诉事项有关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政府其他工作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一般由5至7人组成,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副主任由负责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举行听证会,进行案件调查。听证会由公正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案件处理提出明确意见。案件审理结束后,公正委员会应当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审理报告。
审理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提出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公正委员会成员的姓名、单位及职务;
(四)审理的时间;
(五)审理情况概要;
(六)公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对公正委员会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下列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的,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建议原处理机关重新审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直接变更原处理决定或者建议原处理机关予以变更。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国家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机关的名称,以及做出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受理申诉的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五)受理申诉的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
(六)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理结束后10日内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
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国家公务员的个人档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复核及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而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受理申诉机关在审理申诉案件中,不得因原处理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过轻而要求原处理机关加重对国家公务员的处理。
第三十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和申诉的机关做出处理决定之前,国家公务员可以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要求撤回复核申请或者申诉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受理复核和申诉的机关在接到国家公务员关于撤回复核申请或者申诉的申请书以后,应当停止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三章 控告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四条 控告应当由受侵害的国家公务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本人认为侵害权益的行为是违法违纪的;
(二)有明确的被控告机关或者被控告人员;
(三)被控告的机关和人员属于受理控告的机关管辖。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机关或者领导人员的名称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接到国家公务员的控告书后,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控告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判断。对需要立案的,应及时立案。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决定立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立案审理后,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和被控告人所在的机关。
第四十条 有关机关和人员在接到处理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报给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
第四十一条 受理控告的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国家公务员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歧视、刁难。对国家公务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

第四章 责任与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有误,且不按上级机关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上级主管机关必须追究直接责任者和负责人的责任,必要时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陷害他人的,国家行政机关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公开赔礼道歉,挽回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受理申诉、控告案件实行备案制度,办结案件后1个月内报市人事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1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应急救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应急救援资源,规范应急救援行动,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类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意见》(国发〔2010〕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针对各种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迅速、高效、有序的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迅速控制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事故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等全部活动。

  第三条 应急救援坚持政府领导、统一指挥、分工负责、单位自救和社会救援相结合、属地处置为主的原则,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应急救援是一项全民性的社会公益事业,加强应急救援工作是提高政府执政能力、保障民生的重要内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救援队伍



  第五条 应急救援队伍包括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义务应急救援队伍、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

  第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统筹规划、重点突破,专业化和社会化相结合,以点带面、整体推进的原则,做到边建设、边规范、边发展。

  第七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目标:通过2年左右的时间,全区依托公安消防部队完成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任务,大力发展专业、义务和志愿应急救援队伍,进一步完善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基本形成政府统一领导、指挥运转高效、救援力量专业、部门联动紧密、资源配置合理、装备配备精良、勤务保障有力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实现全区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一体化、实战训练一体化、灾害处置一体化、应急保障一体化。

  第八条 依托公安消防部队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一) 全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自治区综合应急救援总队、盟市综合应急救援支队、旗县(市、区)综合应急救援大(中)队组成。

  (二)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担任第一政委,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盟市公安消防支队、旗县(市、区)公安消防大队军政主官分别担任本级综合应急救援队队长、政委,副队长分别由安监、地震、人防、建设、卫生、环保、防汛、防火等部门和驻军部队的分管领导担任。

  (三) 综合应急救援队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本级公安消防部队,办公室主任由公安消防部队司令部参谋长或副大队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主任担任,办公室其他人员从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和公安消防部队抽调。

  (四) 依托特勤消防中队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执勤人员不少于45人,依托普通消防中队组建的综合应急救援队执勤人员不少于30人,公安消防现役力量不足时,由当地政府调剂事业编制或招聘合同制消防员予以补充。

  第九条 依托各系统、各行业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组织体系保持原有管理体制不变,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主要包括防汛抗旱、森林草原、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矿山、危险化学品、公共失业保障、卫生应急、重大动物疫情等应急队伍。

  第十条 建立义务应急救援队伍。

  依托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等基层单位组建,由民兵、预备役人员、保安员、基层警务人员、医务人员以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等具备相关救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组成,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建立志愿应急救援队伍。

  依托共青团组织及各类志愿者组织组建,负责人及队伍相关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组建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

  依托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大型企业,聘请化工、防爆、防毒、灭火、建筑、气象、环保等有关专家成立应急救援专家组,并确定负责人、联络人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应急响应、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工作运行机制;

  (二) 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专业训练、实战演练、应急宣传和培训等工作;

  (三)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分析灾害事故形势、交流通报应急救援工作,落实信息资源共享、通报要情;

  (四) 除承担火灾扑救任务外,同时承担综合应急救援任务,包括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地震及次生灾害、建筑坍塌事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空难事故、爆炸及恐怖事件、群众遇险事件等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抢险救援任务,并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事故、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抢险救援工作;

  (五)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应急救援准备和保障工作;

  (二) 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专业训练和实战演练;

  (三) 承担本系统、本行业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 积极配合综合应急救援队开展救援工作;

  (五)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五条 义务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发挥就近优势,在相关应急指挥机构的组织下开展先期处置,组织群众自救互救,参与抢险救灾、人员转移安置、维护社会秩序,配合综合、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各项保障工作,协助有关方面做好善后处置、物资发放等工作;

  (二) 加强队伍的应急知识、技能培训和管理,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并开展演练;

  (三) 发挥信息员作用,发现突发事件苗头及时报告,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上报、灾情评估等工作,参与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四)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六条 志愿应急救援队伍的职责。

  (一) 承担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工作;

  (二) 开展应急知识的科普宣教工作;

  (三) 参加本级人民政府调度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应急救援专家人才库的职责。

  (一) 参与应急救援的分析研判,提供决策建议;

  (二) 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三) 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组织指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应急救援指挥机制,实行扁平化指挥,有效整合救援资源,大力提升救援效能。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托公安消防部队通信指挥系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录入综合应急救援力量,包括队员、车辆、装备、物资等相关数据,通过卫星、网络、有线、无线等手段,建立全方位全覆盖通信指挥网络,确保各级指挥中心之间、指挥中心与职能部门之间、指挥中心与灾害事故现场之间实现图像、语音和数据实时传输,满足综合应急救援队伍逐级、垂直、专业调动和指挥作战的要求。

  第二十条 综合应急救援大队隶属于综合应急救援支队,综合应急救援支队隶属于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根据发生灾害事故的规模大小,分别由相应的综合应急救援机构到场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支(大)队独立作战时,通常由本级指挥员指挥。两个以上综合应急救援支(大)队协同作战时,上级指挥员到达现场前,应当实施属地指挥;上级指挥员到达现场后,实施直接指挥或者授权指挥。

  第二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与防汛抗旱、森林草原、气象灾害、地质灾害、矿山、危险化学品、公共失业保障、卫生应急、重大动物疫情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无隶属关系。根据发生灾害事故的种类,调集相应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三条 发生的灾害事故不在专业应急救援队职责范围内的,处置灾害事故以综合应急救援队为主,专业应急救援队和相关职能部门协助,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有权统一调度指挥专业应急救援队等其他救援力量和相关职能部门;发生的灾害事故在专业应急救援队职责范围内的,以专业应急救援队为主,综合应急救援队和其他救援力量协助,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有权统一调度指挥综合应急救援队等其他救援力量和相关职能部门。

  第二十四条 涉及地域广、危害范围大的重大灾害事故救援,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公安、安监、卫生、交通、建设、市政、消防等部门第一时间响应、第一时间协同作战。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成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的应急处置工作。现场指挥部由现场最高政府首长任指挥长,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为成员。



第五章 预案制定与实战训练


  第二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执行应急救援任务,坚持“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建立完善预案体系。由各级人民政府牵头,分别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应急响应机制,针对本地区灾害事故规律特点和跨区域增援需要,制定完善灾害事故处置预案和跨区域协同作战预案,明确综合应急救援队和社会联动单位的职责任务、响应联动、组织指挥、通信联络、战斗编成、处置程序、行动要求和应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加强对各类灾害事故处置技术、战术的研究和专业训练,强化对新技术、新装备的操作应用,提高指挥决策和科学施救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针对本地区易发灾害事故的特点,定期组织应急救援相关职能部门开展实战拉动演练,每年至少开展2次。

  第三十条 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强化模拟实战演练和处置规程训练,不断提高应对各类突发灾害事故的处置能力。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值班制度,建立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二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和专业应急救援队按照“常备不懈、准确及时”的要求,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值班人员在岗在位;义务应急救援队、志愿应急救援队按照“联络畅通、限时召集”的要求,建立联勤制度,确保应急救援需要时能够及时开展各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接报突发事件信息后,应当根据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按照相关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第六章 宣传培训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网络、电视、通信等信息传播优势,开展应急救援宣传,提高社会单位和人民群众对突发事件的防控和自救能力。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本着“有效整合资源、节约经费投入、实现合理布局、达到资源共享”的原则,依托消防培训基地、特勤消防站,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专门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工作的同时,应当依托各类救援队伍,面向企事业单位、社区等开展应急救援培训,提高应急救援队伍能力,拓展应急救援力量构成。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与主流媒体建立突发事故随警宣传制度,确保及时准确报道灾情和救援情况。





第七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完善应急保障制度,以达到在处置突发事件中,财力、物资保障有序,生活、卫生、交通、治安、通信、装备、设施、气象等保障完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政府补助、组建单位自筹、社会捐赠相结合等方式,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经费渠道。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灾害事故特点,依托消防战勤保障中心和其他物资储备单位,加强应急物资储备,确保应急处置急需。

  第四十一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的器材装备必须达到公安部《县级综合(消防)应急救援队装备配备标准》。每个综合应急救援中队灭火救援车辆不少于4辆,其中抢险救援车不少于1辆;每个综合应急救援大队至少配备1辆战勤保障车,提高遂行保障能力。

  第四十二条 指挥处置灾害事故和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向参加现场处置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支援,保证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供给,提供卫生、交通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建立由政府主导的紧急调用机制,发挥民政、卫生、市政、交通、环保、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急装备的作用,确保需要时能够快速调集到位。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协调民航、铁路和交通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确保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救援力量和装备能在第一时间运输到位。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需要,配备、储备、补充应急救援装备、器材、物资,专人保管、定期保养维护、适时更新、确保完好,并建立报告备案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与奖惩


  第四十六条 政府将综合应急救援工作和队伍建设纳入目标管理,纳入督办和年度考核内容,定期开展检查督导和考评。

  第四十七条 认真落实应急救援队员卫生、工伤、抚恤以及应急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的免交过路费等政策措施。

  第四十八条 鼓励社团组织和个人参加应急救援队伍,完善民间应急救援组织登记管理制度,鼓励民间力量参与应急救援。

  第四十九条 在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期间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志愿者),由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所在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本部门、本单位规定给予相应的表彰奖励。

  对在应急管理、应急队伍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综合、专业、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在参加非本行政区域、本专业、本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期间,志愿者在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受指派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志愿救援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五十二条 在处置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日 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