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的通知
科工经[2007]71号
颁布日期:20070124 实施日期:20070301 颁布单位:国防科工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为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规范监督检查工作,国防科工委制定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规范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行为,根据《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称为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负责本地区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和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许可管理部门),应当对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底前进行自查,填写《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持证单位年度自查报告》(以下简称《年度自查报告》,附件1),于次年3月底前将下列文件、材料(复印件)报送国防科工委: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及年度监督审核报告;
(三)保密资格证书;
(四)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
仅取得第二类许可的持证单位,应当将上述文件、材料(复印件)报送所在地的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
第五条 许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自查报告审查要求》(见附件2),对持证单位提交的《年度自查报告》及相关文件、材料(复印件)进行书面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条件保持情况;
(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完成情况;
(三)质量管理情况;
(四)保密管理情况;
(五)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六)许可证证书及编号使用情况;
(七)资本构成变化情况。
第六条 许可管理部门在书面审查中,发现持证单位的《年度自查报告》不能全面反映其真实情况的;或发现持证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采取相应措施或相关部门没有作出处理结论的,应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一)持证单位科研生产场地迁址、主要科研生产设备或工艺发生重大变化;
(二)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科研生产进度严重拖期,致使用户遭受较大损失;
(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四)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或者发生重大泄密事件;
(五)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现场检查标准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评分标准和评定指南》执行。
第七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管理部门认定其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超出许可范围进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
(三)法人资格被取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通过年检;
(五)保密资格证书失效或者保密工作存在严重问题;
(六)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失效或者未通过复审;
(七)安全生产达标证明文件结论为不合格;
(八)持证单位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
(九)提供虚假年度检查材料;
(十)经现场检查确定为不合格。
第八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情况汇总表》(附件3),报送国防科工委复核。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应当于每年7月向有关部门(单位)公布持证单位年度检查结果。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每年可以选择部分持证单位,对其许可条件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采用现场检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内容和标准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抽查评定标准》(附件4)执行。
第十一条 许可管理部门接到持证单位违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需要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标准参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评分标准和评定指南》执行。
第十二条 许可管理部门依照本规程规定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工作程序,参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许可管理部门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应当提前书面通知持证单位。
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工作日,检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
第十四条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组织的现场检查,应当明确检查内容,报经国防科工委同意。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组织检查的许可管理部门提交《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检查报告》(附件5)。
第十六条 许可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持证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许可管理部门发现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专业(产品)目录》所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活动的,应认真核实有关情况,按照《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程由国防科工委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证持证单位年度自查报告(略)
2.年度自查报告审查要求(略)
3.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年度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4.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抽查评定标准(略)
5.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检查报告(略)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市应当逐步完善各项制度,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本市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妇女权益。”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主管本办法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决定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参与涉及保障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的制定;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妇女联合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意见。”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取得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除特殊专业外,学校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入学的标准。”
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学校应当加强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教育。”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八、第四章“劳动权益”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九、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应当依法约定女职工的岗位、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原第二款改为第四款,款首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女职工的劳动(聘用)合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
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十二、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女职工职业病的发生,并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并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和待遇。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
“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
“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当每两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增加筛查次数和项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妇女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生育提供帮助。”
十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胎儿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五)以各种手段摧残女性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投诉。
“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应当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公民道德建设,促进家庭和睦。”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公安部门应当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接警受理范围,及时出警,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制止,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必要的救助。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做好调解工作。”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参与对家庭暴力的调解,并可以根据受侵害人请求,出具相关证明或者提供帮助。
“各级妇联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帮助,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的家庭暴力受侵害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家庭暴力的受侵害人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二十二、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重婚;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妨害一方或者双方婚姻家庭关系。”
二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
二十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应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者无劳动收入而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女方;禁止隐
匿、侵吞、变卖、转移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有的房屋或者共同租赁的房屋,离婚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妇女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和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侵害妇女权益事件,市和区县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督促执行书。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督促执行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并作出答复。逾期不作出答复也不处理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受到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依法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安、司法行政机关、民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及时制止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或者未依法给予受侵害妇女必要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九、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此外,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