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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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意见

农医发[2008]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2008年3月27日全国农业和粮食生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深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切实提高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现就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各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一)近年来国内外重大动物疫情频繁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在全球范围内不断蔓延,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较为严重的影响。我国也先后多次发生较大规模的禽流感、猪蓝耳病疫情,对局部地区的农业农村经济发展造成严重危害。重大动物疫病防控的实践证明,要有效预防和控制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流行,必须进一步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动物防疫体系建设,健全兽医工作队伍。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是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的基础,是动物强制免疫、畜禽标识加挂、免疫档案建立和动物疫情报告等重要防疫措施实施的主体力量。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可以把动物防疫的网络延伸到基层,可以把动物防疫的意识强化到基层,可以把动物防疫的技术传授到基层,有利于禽流感、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情的早发现、早反应、早处置,有利于各项动物疫病防控措施的落实。

  近年来,各地在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对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项工作整体上进展还很不平衡,队伍不稳定、人员素质不高、经费缺乏、管理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十分突出,村级动物防疫队伍极不适应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需要。各地一定充分认识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重要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推进,不断提高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能力和水平。

  二、积极推进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管理

  (二)明确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原则和目标。要按照“因地制宜、按需设置、明确责任、择优选用、注重素质、创新机制”的原则,把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和动物防疫体系建设整体规划,结合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和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努力建立起适应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的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

  (三)科学配置村级动物防疫员。村级动物防疫员的配置,要与动物防疫工作实际相适应,要确保禽流感、猪蓝耳病等重大疫病防控措施在基层能够得到有效落实。各地要根据本地区畜禽饲养量、养殖方式、地理环境、交通状况和免疫程序等因素综合测算,科学合理配置村级动物防疫员。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要设立一名村级动物防疫员。畜禽饲养量大、散养比例高或者交通不便的地方,可按防疫工作的实际需要增设。

  (四)落实村级动物防疫员责任。要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责任制。村级动物防疫员主要承担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宣传、动物强制免疫注射、畜禽标识加挂、散养户动物免疫档案建立、动物疫情报告等公益性任务。各地要进一步量化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任务,细化质量标准,明确考核指标,保证各项工作任务明确、进度具体、要求严格。

  (五)做好村级动物防疫员选用。建立和完善村级动物防疫员选用制度。村级动物防疫员要优先从现有乡村兽医中选用。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掌握选用条件,严格选用程序,严把进人关。要与村级动物防疫员签订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责任书,明确其权利义务。

  (六)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培训。各地要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培训,综合运用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等方式,着力培养一支适应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的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要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员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把村级动物防疫员培训纳入动物防疫队伍整体培训计划,制定系统完善的培训方案。要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切实提高村级动物防疫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七)完善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考核机制和动态管理机制。各地要把动物强制免疫、畜禽标识加挂、免疫档案建立和动物疫情报告等情况作为考核主要内容,定期对村级动物防疫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村级动物防疫的工作开展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与报酬补贴挂钩。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村级动物防疫员给予表彰、奖励;对完不成工作任务的,给予相应的处罚。要坚持人员的动态管理,对综合考评不合格的,要及时调整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要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员监督管理办法,严肃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纪律,规范村级动物防疫员行为。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八)加强对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各地要把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作为当前农业农村工作和基层动物防疫体系建设的一项紧迫任务,摆到突出位置,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根据本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地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实施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推进。要把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作为考核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措施落实和兽医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一项指标,逐级进行考核。

  (九)建立村级动物防疫员经费保障机制。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经费以地方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各地要在中央出台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经费补助政策的基础上,积极协调财政等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特别是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经费补助制度。要认真测算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的任务量和工作强度,把村级动物防疫工作所需的各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提高基层动物防疫工作的经费保障水平。要为村级动物防疫工作配备必要的疫苗冷藏设备和防疫器械,切实提高村级动物防疫工作的装备水平。要加大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培训经费投入力度,切实提高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技术水平。

  (十)因地制宜地探索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方式方法。各地要注意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引导作用,通过现场会、经验交流会等形式,推广各地在推进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加强调查研究,找出适合本地区的健全防疫网络、提高人员素质、完善运行机制的好办法。要加强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的督查和指导,不断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完善相关措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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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海船检[2001]611号


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检局(处),广东、福建、厦门海事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交通部海事局(章)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交海发[2001]199号、下称《规则》),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发证规则〉实施办法》(下称《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下称中国海事局)对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管理、统一命题、分区考试。中国海事局设置的船舶检验管理处依照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凡从事中国籍船舶、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和海上设施法定检验的人员,应按照《规则》和《办法》的要求,向中国海事局大连、天津、上海、广州、武汉船舶检验管理处(下称“区域船检处”)申请相应等级、类别和专业的验船人员适任证书。

第二章 考试评估组织

第四条 为维护验船人员适任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保证验船人员考试的公平性、公正性,成立全国验船人员考试评估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委会”),专委会主任委员由海事局主管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上海海事局主管领导和海事局船检处处长担任,委员由具有较高学术和专业技术水平的高级专家组成。

第五条 专委会主要职责:

(一) 指导全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

(二)审定验船人员考试大纲。

(三)审定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试题。

(四)评估高级验船人员任职资格。

(五)审定有关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规程等管理文件。

第六条 专委会秘书处设在中国海事局上海船舶检验管理处,负责专委会的日常工作。专委会秘书处主任由上海海事局分管领导兼任,副主任由中国海事局上海船舶检验管理处处长担任。

第七条 专委会秘书处主要职责:

(一) 承办专委会日常工作。

(二) 拟订有关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工作规程等管理文件。

(三) 承办试题的编制、维护等管理工作。

(四)承办全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和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资格评估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编制验船人员考试大纲。

(六)组织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命题。

(七)承办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制作及管理工作。

(八)验船人员培训机构资质管理。

(九)协调各考区工作。

(十)承办专委会下达的任务。

第八条 区域船验处主要职责:

(一)授理本考区验船人员适任考试、评估申请和证书签注申请。

(二)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报材料的审核和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

(三)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发制作及证书管理。

(四)初、中、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注及管理。

(五)按照中国海事局要求,组织考区内验船人员适任考试。

(六)承办中国海事局下达的其它任务。

第九条 全国验船人员考试设以下五个考证区域;东北考区、华北考区、华东考区、华南考区、华中考区,并分别由中国海事局大连、天津、上海、广州、武汉船舶检验管理处,按照中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范围,负责实施本考区验船人员的考试工作。

第十条 验船人员考证区域划分如下:

(一)东北考区:辽宁、吉林、黑龙江;

(二)华北考区: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山西、陕西、内蒙、新疆、甘肃、青海、宁夏、(北京);

(三)华东考区:上海、江苏、浙江;

(四)华南考区:广东、广西、福建、海南;

(五)华中考区:湖北、湖南、安徽、江西、四川、重庆、云南、贵州。

第三章 适任考试、评估申请

第十一条 符合任职资格申报条件的验船人员按下列程序向本考区的区域船检处申请考试:

(一)申报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任职资格人员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向本考区的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统一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并组织填报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请表》(一式二份,下称《申请表》附后)并同时提交规定的材料。

(二)申报人所在单位负责对申报人进行初审,并在签署初审意见后,将申报材料报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查。

(三)上述材料经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后,按要求统一分别报送本考区的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报送材料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30日。

(四)区域船检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初、中级验船人员任职资格申报条件者签发《准考证》;对符合高级验船师任职资格申报条件者,将其申报材料,统一送专委会秘书处,参加专委会组织的适任评估。

第十二条 中国海事局及区域船检处在审核、评估中可向申报人所在单位了解情况。有关单位要积极配合,协助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参加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可在2年内申请参加补考,补考时效以原《准考证》签发之日起计。补考申请由补考者所在单位凭原《准考证》向签发原《准考证》的区域船检处报名。

第四章 证书签发和签注

第十四条 适任考试,评估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签发本考区初、中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由中国海事签发高级验船人员适任证书。

第十五条 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到期之日前3个月,可申请办理证书签注(简称签证)手续,以使适任证书再有效。签证由中国船级社或其分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统一向中国海事局区域船检处申请并办理,领取和组织填报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注申请表》(一式二份),提交两寸证件照片2张及《规则》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适任证书签证条件同《规则》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条 证书有效期内,实际验船累计工作时间不足20个月的验船人员,需要通过相应类别、专业的验船实习,补足不足的验船累计工作时间后,方可申请签证。

第五章 现职验船人员考试和发证

第十八条 凡本办法颁布之日以前已在船检机构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人员,如继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并参加相应类别、专业、等级的验船人员过渡考试,过渡考试范围在《中国验船人员适任考试大纲》未颁布之前,按照《验船人员过渡考试大纲》(另文颁布)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海事局对经申报材料审核通过且过渡考试合格,并具有初级、中级和高级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现职验船人员将分别签发助理验船师、验船师和高级验船师适任证书;对不具有初级以上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的验船人员,但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经申报材料审核通过且过渡考试合格,并从事验船工作一年以上者,可签发助理验船师适任证书;对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和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验船人员,应报考中国海事局组织的船舶检验培训班,对获取该培训合格证书并从事验船工作一年以上者,中国海事局可签发助理验船师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要在《申请表》中,对其是否达到申报的适任等级、类别和专业提出明确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中国船级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现职验船人员向中国海事局申请验船人员过渡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签证申请表》。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

(2010年12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道路指示牌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公众出行便利,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和管理。

  前款所称的道路指示牌,包括道路交通标志和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设置主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市市管处、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

  第五条(道路指示牌的设置规范)

  道路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本市的技术规范。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需要掘路设置道路交通标志的,应当事先征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共同确定设置位置,并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制定相应的设置方案并经市建设交通委同意;需要掘路设置的,还应当办理相关掘路审批手续。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条规定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应当与道路交通标志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道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六条(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制定)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二)维护良好的市容市貌;

  (三)方便公众出行。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或者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设置方案,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绿化市容、交通港口以及旅游管理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七条(养护维修)

  道路指示牌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养护维修单位,发现道路指示牌遭受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发现道路指示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有指示功能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监督管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经确认后,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及时进行处理。

  市市管处、市公路处、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相关道路指示牌的确认工作。

  道路指示牌的日常监管可以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第九条(举报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可以向相关管理部门举报。相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执法部门分工)

  各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对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市市管处负责对在市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市公路处负责对在市管公路及沿市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三)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对在区(县)管公路及沿区(县)管公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在沿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和区(县)管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指示牌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对违反规定设置的道路指示牌的查处)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