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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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18日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

  1、第三条后增加:“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2、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句中的“猪、牛、羊、鸡、鸭等”改为“牛、羊、鸡、鸭等”。

  3、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中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改为“动物防疫合格证”。

  4、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修正案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页会第四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修正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但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生猪检疫及监督管理执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屠宰

  第九条 屠宰厂(点)应当按照畜禽生产规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区、近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

  第十条 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

  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定期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消毒、签证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畜禽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批发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畜禽屠宰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五)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检疫员协助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委托,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动物防疫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注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半年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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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印件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档案安全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6日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发〔2008〕10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三十日

西双版纳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省劳动保障厅第3号公告)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州外注册并在本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并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三条 州、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保障本行业就业的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管理。农民工流动较多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实行进出人员登记制管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同时,应当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建筑安装施工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申报缴费;工程施工期间的保险人员按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确定,包括在现场施工人员或从事与施工项目活动有关的人员。

建设项目增加投资的,应当按追加的投资金额补缴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以上年度税务部门征税核定的生产总产量为依据,按每吨或每立方米0.30元申报缴费。

第九条 非煤矿山、建筑企业以外的其他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企业分类的费率缴纳。缴费标准为:一类企业按0.8%;二类企业按1.0%;三类企业按1.8%。

第十条 建筑企业和非煤矿山企业的缴费率实行上下浮动,当年无工伤事故发生的,第二年按实际应缴总额下浮10%缴纳,第二年再无工伤事故发生的,在第二年下浮10%的基础上,第三年再下浮20%缴纳。比例下浮后当年发生工伤事故的,第二年取消下浮比例按应缴总额全额缴纳。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建的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减去实际完成投资额后,以未完成的投资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在项目开工前必须缴纳,不得减免。确因工期长、投资大的项目工程,持发改部门的年度投资计划,由用工企业申请,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按完成投资计划分年度测算缴纳。但每年1月20日前必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金额。

第十三条 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当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受伤害农民工或亲属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农民工或亲属可在一年内向当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身份证明、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等有关材料。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用人单位停交工伤保险费的,在用工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项目的工伤保险期限,按项目施工合同期限确认,从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至项目竣工之日止。因建设项目需要延长工期的,经州、县(市)项目建设管理部门证明,由用人单位于合同到期前30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保险期限方可顺延。其他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工伤保险期限按照年度计算,当年缴费当年保险。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存入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条 农民工工伤认定取证费、工伤预防、宣传等所需业务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瞒报、虚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并视情节轻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的情况,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订,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