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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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张掖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防范市场价格风险,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28号)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重要经济手段,是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居民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主要用于政策性补偿、平抑粮油副食品价格、对困难群体的价格救助、支持重要商品储备以及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以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都必须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一)宾馆业(包括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客房经营性单位),按照实际住宿床位每日每床位2元,由税务部门代征。

(二)餐饮业(包括各种酒店、饭店及旅馆业的对外营业餐厅),按照营业额的1%由税务部门代征。

(三)娱乐服务业(包括舞厅、歌厅、音乐茶座、茶楼、网吧、酒吧、桑拿浴、足浴、美容院等高档消费型场所)按营业额的2%由税务部门代征。

(四)建筑施工企业和室内外装饰装潢企业按照工程造价的0.2%由税务部门代征。

(五)供电、电信、移动、联通、铁通、网通、石油、烟草、盐业、保险行业按纳税总额的2%由税务部门代征;邮政以及各商业银行按纳税总额的1%由税务部门代征。

(六)水力发电企业按照上网电价每千瓦时3厘由供电公司(电力局)代征;矿产开发企业按照纳税总额的2%由税务部门代征。

(七)政府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金额的2%由地税部门代征。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出开征和调整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开征。

第六条 用于安置残疾人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

第三章 基金的征收与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的协调工作;编制全市价格调节基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征收、使用计划;负责提出基金使用计划和方案;根据基金的用途,做好基金使用的审核与跟踪督查;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委托有关部门和单位代征,负责代征的单位和部门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并上缴同级财政。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80%留县区,20%上解市级。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结余结存,滚动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取,统一使用由市物价局印制、市财政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承担缴纳基金义务的企业和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与监督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为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对城乡居民困难群体的动态补助和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的政府资助等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粮食、食用油、猪肉、民用燃料、食盐、白糖等)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对列入政府定价的商品,为了稳定物价水平的需要,不作价格调整时,给予经营者适当的亏损补贴。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因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因政府调整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承担储备任务的大型商场、超市、副食品生产和加工企业及燃料销售企业给予适当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的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同级财政按照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用,用于弥补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成本支出和必要的工作费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制定,代征单位不得直接扣留。

第十三条 当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或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时,由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使用计划方案,经同级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核报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和各基金代征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监察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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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0〕1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权力运行符合法律规定,切实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监督,更好地推进我市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根据《江苏省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法制监督系统建设规范》、《常州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是指市有关单位按照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赋予的权限,对列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权力,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数据录入、动态调整、挂起、解挂、休眠、激活等操作的行为。
  第三条 市各进网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需对已列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权力进行维护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维护管理,由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审定;市信息中心负责技术支持;各进网单位负责将经过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审定后的行政权力纳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管理。
  第五条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及时高效、依法合规、专人负责、权责明晰的原则。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对本部门的行政权力数据库进行维护管理的行政机关和个人,由市监察局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数据录入
  第六条 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授权市政府法制办对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信息进行审核确认。
  市各进网单位需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信息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确认。
  第七条 市各进网单位应当将经过审核确认的行政权力事项、行政权力内外部运行流程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等信息全部录入行政权力数据库。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数据库的权力信息与网上实际运行的权力信息应当一致。
  第八条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权力事项应当包含权力名称、实施主体、权利依据等基本信息。
  权力名称应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确定的权力名称、权力内容、权力范围相一致;一个权力名称原则上只对应一项具体的行政权力。
  实施主体应当明确说明是法定主体、授权主体还是委托主体。属委托主体的,同时标注委托方;同一权力依法有几个单位负责实施的,列明共同实施主体。
  权利依据应当包括依据名称、发布机关和时间、修订情况及具体条款内容。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规定不一致的,以位阶高的为依据。不同法律规范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有交叉规定的,在依据中同时列举。
  第九条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外部运行流程图应当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要求、办理时限、相对人权利、监督制约环节、投诉举报途径和方式等内容。流程图覆盖行政权力运行从申请或立案到办结的关键步骤和环节,无增设相对人义务的情况。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内部运行流程图应当在行政权力外部运行流程图基础上,把外部法定流程中规定的步骤和环节,细化到本单位内部的办理岗位,明确每一个岗位的岗位名称、工作职责、时间期限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市各进网单位录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数据库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等次;应当合理界定不予处罚以及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可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可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中、重三个以上等次,并确定相应的处罚标准。

第三章 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进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的行政权力,因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或者人员变动、机构改革等情况的发生致使行政权力信息发生了较大变动的,市各进网单位应及时申报对相应行政权力信息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 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行政权力动态调整管理在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分工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各负其责。
  申报单位对已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的行政权力动态调整管理,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受理。
  申报单位对未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运行的行政权力动态调整管理,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受理。
  申报单位需对行政权力的预警纠错、实时监控等行政监察内容进行动态调整的,由市监察局负责受理。
  申报单位需对网络平台软件、硬件系统的维护进行动态调整的,由市信息中心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权力发生变化需要动态调整的,申报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或者调整确定后的10日内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准予调整或不予调整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决定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7日。
  第十五条 申报单位的动态调整申请,按照对口申报原则,由其行政服务、法制监督、纪检监察以及网络管理等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动态调整模块向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经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审核准予调整的行政权力,由系统临时开放相应调整权限,并通知申报单位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申报单位接到系统调整通知后,由相关人员按照授予的权限,在5个工作日内自行对申报的行政权力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 申报单位调整完成后,网络平台及时更新相关行政权力信息。

第四章 行政权力休眠与激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休眠,是指进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的行政权力,因行政执法主体长期不使用或使用频率较低等原因,经市网络平台运行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同意,暂不将该行政权力纳入网络平台监察监督范围的一种行政权力运行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激活,是指行政权力休眠的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重新纳入网络平台监察监督范围的一种行政权力运行处理措施。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对行政权力休眠与激活的审核工作。
  进网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进网运行的行政权力申请休眠的,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行政权力休眠的进网单位,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动态调整模块进行申报。
  申报单位申请行政权力休眠的,需注明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编码、申请休眠事由和依据,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休眠或不予休眠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决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准予休眠的行政权力,通过网络平台相应调整该行政权力的监察监督功能。
  第二十四条 行政权力休眠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的申报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激活。
  市政府法制办在收到激活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平台将该行政权力纳入监察监督范围。

第五章 行政权力流程挂起与流程解挂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流程挂起,是指进入市“三合一”网络平台运行的行政权力,因法律法规对行政权力流程的特别规定或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情形的发生,需增加部分环节的中止功能,对该行政权力办理时限暂停计算的一种行政权力流程运行处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流程解挂,是指行政权力流程挂起的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办理时限重新开始继续计算的一种行政权力流程运行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对调整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功能的审核工作。
  进网单位需要对本单位进网运行的行政权力流程申请增加或取消挂起功能的,向市政府法制办申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增加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功能的进网单位,通过市“三合一”网络平台中的动态调整模块进行申报。
  申报单位申请增加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功能的,需注明行政权力事项名称、编码、申请挂起事由和依据,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申报单位的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挂起或不予挂起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适当延长决定期限。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准予挂起的行政权力流程,通过网络平台授权对该行政权力流程的挂起功能。
  流程挂起的行政权力,暂停计算该行政权力的办理时限。
  第三十条 行政权力流程挂起原因消除后,该行政权力的申报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主动解挂该挂起行政权力的相关流程。
  流程解挂的行政权力,恢复计算该行政权力的办理时限。
  第三十一条 行政权力流程挂起60日内仍未能主动解挂的,该行政权力的申报单位应向市监察局书面汇报未能解挂的理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辖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行政权力数据库维护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



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 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代建制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代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市财政局、审计局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行财务管理和监督。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分为前期工作阶段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两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也可由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



本办法所指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等阶段性工作。



建设实施是指从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阶段性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应对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及具体代建方式予以明确。



第八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组织采购、招标由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四方签定相关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市建设委员会、财政局等部门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组织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或配合招标工作。代建单位的招标,应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申请项目代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金实力。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2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项目使用单位,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三)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及报批;



(四)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报批手续;



(五)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六)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接用等相关手续;



(四)根据批复的年度投资计划或部门预算,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资金支付程序,定期向市财政局申请项目进度用款,并按要求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资料;



(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桂财建〔2003〕1号)的规定,做好工程项目财务核算工作。



(六)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负责将项目竣工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建议,编制项目建议书并办理报批工作;



(二)参与项目前期工作的评估和审查工作;



(三)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投资、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四)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或委托工作;



(五)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监督代建单位对政府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政府投资项目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既没有确定使用单位又没有项目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单位或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向市财政局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项目投资额等具体情况,在招标或委托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的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果报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和建设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和建设规模10%,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费用由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管理,并纳入项目总投资中。前期工作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前期工作费用资金计划,向市财政局、使用单位申请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确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形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由初步设计和概算原审批部门商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施工图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备案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市财政局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30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项建设工程资料并予以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按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财政局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拨付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管理费,取费标准比照基建项目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



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60%,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余下的10%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拨。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且在时间上符合既定要求的,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15%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奖励办法,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或项目主管单位应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的行政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给代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