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医院财务报表审计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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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院财务报表审计指引》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医院财务报表审计指引》的通知

会协[20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执行医院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明确工作要求,提高执业质量,我会起草了《医院财务报表审计指引》,现予印发,自2011年7月1日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附件:医院财务报表审计指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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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财务报表审计指引.pdf
http://ww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01/P020110118426684034714.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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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3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电力供需矛盾十分突出。在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运动中,切实抓好原材料、能源的节约,尤其是电能的节约,是一件大事。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结合实际情况,抓紧制订实施细则,推动各行各业大力节约用电,特别要认真搞好工业企业和市政生活的节约用电工作。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

当前,电力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为解决这一矛盾,除加快电力建设外,还要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工作。为此,特制订本规定。
一、严格生产用电定额管理
(一)各行业归口部门应按照国务院关于企业上等级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局《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理导则》的要求,组织制定主要产品或设备的分类电耗定额。各地区应据此制定本地区分类电耗定额。
各地经委(计经委)应组织企业主管部门和电力分配部门,根据产品或设备的分类电耗定额,制定企业用电定额,并按月考核,考核面应逐步达到本地区工业用电量的70%。按电耗定额水平,结合综合效益,对企业实行择优供电。
(二)实行计划用电,节约归己。企业比当年计划节约少用的电量,电力分配部门不扣减下年计划指标。少用电量按自筹燃料电价的价差,提取一定比例奖给节电企业,由超计划用电加价收入交纳产品税、所得税后留用部分中列支。
企业超计划用电,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加价收入按规定交纳产品税、所得税,留用部分主要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以及企业的节电措施等。
企业节约用电,按国家现行规定提取节约奖。产品电耗达到国家等级标准或省级标准的,可按前两年实际单耗的平均值为起奖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实行差别奖金率,分等计奖。提奖率为:国家特级30-50%,国家一级20-30%,国家二级13-15%,省级标准10-13%。未达到省级标准的仍以上年实际单耗为起奖基数,提奖率为8-10%。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节约奖的宏观控制,对所属企业发放节电奖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地区、本部门节电总价值的15%。
产品电耗有回升的单位(其中达到国家特级、国家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3%),要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
(三)各地区经委(计经委)应组织制定主要产品电耗最高限额,限额不得超过本文附件的规定值。对超过最高限额的企业,电力分配部门应采取限供或停供措施。
(四)新建、扩建项目的产品设计电耗定额,不得高于本行业同类型企业国内先进定额,并不得选用淘汰型设备。否则,审批部门不予批准设计,供电部门不予报装接电。
二、开展调荷节电
(一)轮流安排可间断生产的企业和高电耗设备在后夜用电。有计划地安排有色金属、冶金、化工等部分高电耗产品在丰水期多用电,枯水期或农灌期检修设备,少用电。

有条件的电网,在电网低谷和丰水期,企业超过计划多用的电量,经电力部门同意,不作为超计划用电处理。
(二)水利电力部应会同国家物价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文),今年上半年制定多种电价的实施细则。为鼓励非连续生产的企业或设备在电网低谷和丰水期多用电,在不影响国家财政收入的条件下,可再适当加大低谷和丰水期电价降低的幅度。
(三)用户在分配的计划内用电,无特殊情况,供电部门应做到不拉闸,确需拉闸时应提前通知重要用户。无故拉闸造成用户的损失,供电部门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地方经委(计经委)组织调查,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电力部门应积极采用电力定量器等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逐步实现分户拉闸、分户管理。
三、发展高效省能设备,加速淘汰设备的更新
(一)机械工业部门应制定规划,优先研制开发高效省能设备。生产国家公布的节能机电产品的企业,应按国家经委等四个部门颁发的《鼓励推广节能机电产品的和停止生产淘汰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经机[1986]366号),在提供贷款、减免税收和原材料、能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二)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制造企业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经销部门不得经销、代销。否则,应停发贷款,停供动力、燃料、原材料,并处以罚款。
(三)根据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目录,主管部门对企业在用淘汰设备应分期分批制定规划,限期更新改造。
企业逾期继续使用淘汰设备所浪费的电力,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企业在用的淘汰型机电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
(四)设备更新资金的来源:
1、企业的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发展基金;
2、地方分成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3、地方筹集的银行贷款和部分国家节能专项贷款,可在一些企业试行按更新单台设备核算,用节电效益还贷的办法;
4、发展租赁事业,支持企业改造风机、水泵等设备,还款可采用本款第3项办法;
5、超计划用电加价款交纳产品税、所得税后,安排支持企业节电措施的部分。
(五)企业更换下来的淘汰设备,一律就地报废,严禁转让和再次使用。违者除报废设备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和使用双方处以罚款。
四、认真推广节电技术措施,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办电
(一)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要制定节电技措计划,并结合具体情况认真推广下列重点节电措施:
1、用电设备的经济运行;
2、低效风机、水泵的更新改造,提高系统效率,包括采用微阻缓闭止回阀和管网改造;
3、高频可控硅调压装置;
4、交流电机调速节电;
5、电动机及其附属装置节电措施;
6、热处理炉采用硅酸铝等新型保温材料;
7、照明采用新光源和光电自控装置;
8、有热源的大面积空调单位,装设溴化锂制冷装置;
9、纺织厂以热油载热循环装置代替电加热定型设备;
10、电弧炉、矿热炉等的短网改造;
11、烧碱、电解铝等电解槽降低槽电压;
12、重点耗电设备和工艺采用微机监控;
13、推行热处理、电镀、铸锻、制氧等专业化生产。
(二)鼓励企业利用余热、压差或煤矸石发电,并给予下列优惠:
1、新增自发自用电量,电网不抵扣统配电指标;少用统配电量,视同企业节约少用的电量,由电力分配部门给予奖励;富余电量委托电网销售时,按市场价格代购代销;

2、此类综合利用项目,各部门、各地区应优先安排,贷款可向国家经委申请贴息。
(三)企业凡装设单台容量10吨/小时及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四千小时以上的,可安排热电联产。
五、管好农业用电
(一)认真抓好电力排灌站的运行管理和更新改造工作。排灌用电必须有核定的定额,排灌变压器的负载率低于20%者,停止供电。
(二)未经电力部门许可,工矿企业或乡镇企业不得擅自向农村转供电,违者不予供电。现已转供的,必须按价收费,对拒付电费者,转供单位有权停止供电,由地方政府监督执行。
供电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试点,逐步将被转供户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三)加强农村电网的管理和改造,包括改造迂回供电或供电半径超过规定的网络,更新非标准或高能耗电气设备,实行线损率承包责任制等。到1990年,农村电网线损率应降到11%。
六、控制非生产用电
(一)在国家电网供电地区,对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机关、商店、事业单位等,实行计划供电,按照节约用电的原则,定期下达用电指标。超计划用电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二)宾馆、饭店(包括外资企业)、机关、商店、事业单位等不得使用电热烧水。取暖。除旅游宾馆、科研实验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通讯室、计算机房、影剧院等特殊需要外,不得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
(三)各地应根据国家计委《旅游宾馆设计暂行标准》,制定本地区宾馆、饭店的空调系统控制标准。装有电力空调器和冷热风机的宾馆、饭店,必须加装控温装置,室内温度、湿度或新风量超过控制标准者,按宾馆、饭店全月空调用电量现行电价的一至二倍加价收费。
(四)除小水电供电地区或已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地区以外,在居民中不推广电炊。
(五)适当控制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增长速度。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取以下办法:
1、居民装设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和在第六条(四)款规定范围外使用电炊具时,除一律按国家照明电价计收电费外,在使用期内,每月按基本电价五至十倍加收设备容量费。
2、除第六条(四)款规定范围外,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每户每月用电最高限量为六十至一百度,超限量用电的,超过部分按现行电价五至十倍加价收费。
七、做好节电管理工作
(一)国家标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今明两年抓紧制定风机、水泵、变压器、电动机经济运行标准,家用电器耗电标准,宾馆、饭店合理用电标准,重点耗电设备电平衡测试标准,节约用电经济效益计算与评价等国家标准,各单位应严格执行。
(二)国家戴帽下达用电指标的企业,应在今明两年内完成电平衡测试,其它年用电量在五百万度以上的企业,应在一九八九年内完成。据此制定节电技措规划,边测边改,取得实效。
(三)加强节电标准、规程的宣传贯彻和节电培训工作。今明两年,首先在一百千伏安以上的高压用户中,贯彻落实《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和《产品电耗定额制定和管理导则》。
(四)国家统计局应按月考核分析重点行业主要产品电耗指标,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各地区的单位产值电耗和主要产品电耗指标。各地区、各部门也要定期考核并评比公布重点企业产品电耗指标。
(五)各地区在平衡年度用电指标时,可安排一些统配电量,奖给节电成绩显著的地区或企业。
八、加强组织领导
(一)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节约用电工作的组织领导。水利电力部要在部内确定一个现有机构,冠以“全国节约用电办公室”名称(不提高行政级别,不增加编制),负责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全国的节约用电工作,重大问题报请国务院节能办公会议决定。各地三电办公室在同级经委(计经委)领导下,负责节电工作的具体实施、督促和检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11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建筑、场地、设备等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军区主管全省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分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地(市)和本行政区域内有军事设施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军事机关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兼任,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军事机关的负责人兼任。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组织开展军事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
(三)协调解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其他军事设施保护区域以及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划定、调整、撤销工作中的问题;
(四)依法协调处理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中产生的涉及军事设施保护的矛盾和纠纷;
(五)制止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条 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有关军事机关,负责军事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辖区内有军事设施的乡(镇)和村,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军事设施保护小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第八条 保护军事设施是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军事设施分为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修筑围墙或者设置隔离网。
第十二条 军事禁区的外围需要划定安全控制范围的,应当与军事禁区同时划定。
没有划入军事禁区的军事设施,根据需要,可以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根据实际需要并结合军事设施外围的具体情况划定。
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第十三条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当地群众可以照常生产、生活,但是,从事下列活动不得危害军事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一)兴建涉外项目;
(二)采石、采矿、取土等;
(三)游览、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等。
禁止依托军事设施外围墙体搭建民用设施。
禁止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射击活动。
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和其他军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十四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机场净空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机场内放牧、割草、耕种、打场、晾晒谷物;
(二)焚烧可燃物体;
(三)种植高杆植物;
(四)修建超出机场净空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军用机场包括野战机场、应急起飞跑道、公路跑道和为战时使用保留的旧机场。
军用机场净空区域是指为保证军用飞机起飞、着陆和复飞的安全,在飞行场地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第十五条 军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城乡建设规划,可能影响军用机场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征求军用机场主管单位的意见;军用机场主管单位应当提供机场保护方面的有关资料及咨询。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在划定的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和国防工程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或涉外项目;
(二)开山、采石、采矿、采伐林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公路;
(四)打开坑道和永备工事的口部;
(五)在坑道和永备工事内存放物资器材,或者从事种植、养殖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从事农田水利建设不得危害国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国防工程管理单位或者管护人员发现从事农田水利建设,可能危害国防工程安全或使用效能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无部队驻守的国防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委托乡(镇)、村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武装部门、民兵看管,并办理委托和交验手续。被委托单位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看管。
第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军用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进行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在埋有电缆、光缆的地面上钻探、种树、挖沙、采石、取土,倾倒腐蚀性废弃物;
(三)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在电杆及其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四)在电杆及其拉线、天线搭架及其他设备上拴绑重物、牲畜,向电杆、电线、隔离子进行射击;
(五)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和电视天线。
第十九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发现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筑路、兴修水利、建设农田、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货物超高、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在军用电磁环境区域内,安装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电磁辐射和无线电波辐射的仪器、设备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对其干扰程度和电磁障碍物的影响情况进行测试和论证,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军用铁路、公路专用线和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限界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批准,禁止接用军用输油、输水、输气管道和输电线路。
禁止毁坏助航、导航、测量标志和民用铁路线上的军用站台等军事设施。
第二十二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由有关军事机关提出申请,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警卫值勤人员,对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一)驱逐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
(二)将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人员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扣留非法在军事禁区或者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等活动的人员的工具、器材,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在紧急情况下,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严重影响军事禁区正常活动的障碍物拆除。
遇到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本人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警卫值勤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章 经济建设与军事设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经济建设项目或者编制城乡发展规划,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征求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兴建或者实施。
第二十五条 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拆除、迁(改)建军事设施的,由省人民政府和北京军区商定,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拆除、迁(改)建军事设施的工作,由军队组织实施,费用由地方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军事设施附近建成的对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产生不利影响的民用设施,应当由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民用设施的所有权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提出处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事设施保护情况通报制度。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军事设施保护情况,提出保护建议和要求,必要时提供有关资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军事设施管理单位通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有关情况,听取军事设
施保护单位的意见。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措施得力,成效显著的;
(二)勇于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的;
(三)积极采取保护措施,使军事设施免遭自然灾害的危害,或者使损失减小到最低限度,事迹突出的;
(四)对军事设施的保护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后收到显著成效的;
(五)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不听制止,或者破坏、盗窃军用设施、设备的,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治安管理
的法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域内修建高层建筑或者设施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军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在军用电磁环境内安装或者使用可能产生电磁辐射和无线电波辐射的仪器、设备,危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军事设施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处罚,
并由军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对军事设施负有保护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