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54:18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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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

国家计量局 等


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的规定

1986年6月1日,国家计量局、水电部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现对水利电力部门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检定、管理工作,规定如下:
一、根据电力生产、科研和经营管理的特殊需要,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电测、热工计量仪表和装置,按计量法第七条规定,由水利电力部建立本部门的计量标准,并负责检定、管理。根据计量法第二十条规定,授权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对所属单位的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执行强制检定。水利电力部门的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接受国家计量基准的传递和监督。
二、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其电测、热工最高计量标准的建标考核,由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的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考核合格后使用;属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它单位管理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主持考核合格后批准使用。
三、在业务上属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授权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负责对其计量工作检查、指导。
四、水利电力部门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按照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根据计量法第二十条规定,授权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对其考核检定人员,建立和执行计量规章制度及检定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属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以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的检定、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五、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中,可根据需要开展修理业务,其工作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检查、指导。
六、水利电力部门计量检定机构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人员,在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监督下,由水利电力部门组织考核、发证。在此规定发布之前,水利电力部门已进行的考核有效。
七、水利电力部门要对授权检定的计量工作加强管理,保证结算、收费电能计量仪表和装置的准确。当用户对计量准确性提出质疑时,应负责认真查处。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局按计量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八、水利电力部门所属供电单位与其它部门用电单位因电能计量准确度发生的纠纷,先由上一级水利电力部门会同对方主管部门进行第一次复核调解。对第一次调解不服的,可向双方再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第二次调解。对调解后仍未达成一致的问题,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局主持仲裁检定,以国家电能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电能计量标准检定的数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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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因互殴引起特异体质人病情发作而死亡的法律责任

            景县人民检察院 李宁 陈亚静

  [案情介绍]李某与张某在饭店吃饭时偶遇,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赤手空拳相互殴打。张某倒地后,李某离开。张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因患有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张某身体损伤不构成轻伤、重伤。
本案是一起行为人与特异体质人斗殴引起特异体质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的案件。所谓特异体质者,是指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身体素质与正常人不一样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这样一些案件,行为人对患有心脏病、脑血栓、脑淤血等严重疾病的特异体质者实施了较轻的伤害行为,只是可能造成轻微伤等直接伤害后果,但却诱发了被害人的疾病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对于此类案件的认定,关键要注意两点:一是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有罪过;二是互殴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主观上是否有罪过
  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行为人对其实施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心理态度的基本内容是故意与过失,刑法理论上一般将二者合称为罪过。
我国刑法中的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既是一种个体心理态度,又是一定的社会心理评价,其核心体现在危害社会的结果上。如果被告人在明知或者应当明知被害人存在特异体质的情况下希望对方发病,并实施了足以引起对方发病的行为,其主观上就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如果在激愤中放任引起对方疾病发作,最终导致对方严重疾病发作而死亡,其主观上就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我国刑法学上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无论哪种过失,都必须以行为人“应当预见”、“可以预见”为前提条件,即对危害结果有预见能力。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根本不可能预见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那么说明行为对死亡结果不具备预见能力,因此不存在刑法上的过失。
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互殴的行为纯粹是一般的纠纷,双方并无故意造成对方死亡、伤残的故意心理。从行为的手段看,也可以看出李某并无故意造成张某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而张某虽然患有严重的心脏病,但毫无征象,李某并不知其患有此病,对可能导致张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李某与张某的互殴行为只是一般的争执,未造成张某轻伤、重伤等损伤,二人尚未达到相互要致对方到伤亡的程度。因此,行为人不具备预见能力,主观上也就不存在过失。在本案中,李某在与张某发生争执的时候,一方面不存在故意致对方伤残或死亡的心理,另一方面,李某与张某平时也不认识,也未听说过张某的个人情况,张某的表现与常人无异,因此,对于自己的斗殴行为会引起对方心脏病发作而死亡,是出乎李某意料的。李某对张某的死亡既没有故意,也无过失。
  (二)互殴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另一方面,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本案中,李某实施了与张某斗殴的危害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司法鉴定表明,张某因患有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及一定的外力作用为引起死亡的诱发因素。因此,李某与张某发生争执,互殴的过程中,张某同时存在者剧烈运动,情绪激动和受到一定的外力作用三个原因,在此过程中,李某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轻伤、重伤,但是,其仍然是诱发张某心脏病急性发作的因素之一。因此,即使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仍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李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仍然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
  综上,按照我国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虽然李某的互殴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死亡的结果,但从李某实施行为的客观特征可以看出,李某对于张某会因疾病发作而死亡是没有预见能力的。尽管二者具有因果关系,李某对于张某死亡的结果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是由于李某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对于张某死亡这一结果仍然不承担刑事责任。

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贯彻落实《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12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了(91)交工字714号《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贯彻落实《规定》,考虑到目前主管和负责征费机构名称不规范、不统一,特将有关问题说明并提出如下要求:
一、《规定》中的“公路主管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公路养护与管理部门”是指上述公路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局、总段、分局、处、段、所、站和征稽局、处、所。
二、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要求,抓紧制定本地区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力争与《规定》同步实施。有些具体事项可在细则中加以明确。
三、继续推行并完善微机征费和征费工作的现代化规范化管理,巩固科研成果。在“八五”期末,力争实现省内征费微机联网和对交通部的软盘传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