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招商引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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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招商引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招商引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10]2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招商引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补贴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招商引资企业高层

管理人员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人才和项目引进,促进招商引资企业加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补贴的招商引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包括:

(一)总部在外地,在我市投资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招商引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

(二)总部设在我市的招商引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

第三条 具体补贴标准为,将招商引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市地方留存的80%,补贴给招商引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个人。补贴资金由当涂县、市辖区及市属开发区负责兑现。年终根据实际支付情况,市财政给予县区、开发区适当补助。

第四条 补贴申办程序:

(一)补贴对象向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提出补贴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补贴对象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2.补贴对象在企业高层管理工作经历证明;

3.个人薪资证明及税务部门提供的税款入库凭证和个人完税凭证。

(二)财政部门对补贴对象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据实将补贴资金发放给补贴对象。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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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房屋开发经营单位须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个人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姓名。
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名称中姓名的,须自改变名称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其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须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因所有权不清或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所列证件、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暂缓登记期限,产权仍未分清,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仍不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籍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编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管理部门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制度。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缴纳档案保护费等费用。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因城市房屋产权发生的纠纷,按照《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8日
一般伤害导致特异体质被害人死亡仍应定故意伤害罪

作者:王鹏磊、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刘某,男,37岁,某铁路局工人。
2002年12月20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与同事胡某下班后,到一饭店喝酒吃饭。酒后,二人在同住的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刘顺手从床下拿起一根工作用的铁撬棍(长约1.7米,直径约3公分),朝胡某左右摆动抡打,将胡打倒。后刘某伙同他人将胡某送往医院,胡经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显示,死者胡某前额部左侧皮下出血,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分析为钝器作用所形成。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该部位未构成轻伤。通过进一步对胡某的左前额部出血区进行解剖与检查,发现硬脑膜完整,脑组织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以双颞及基底部为重,基底节池区可见积血及血凝块,将血凝块去除后可见前交通支动脉有一囊状血管瘤,瘤体上有一小破口,小脑扁桃体疝形成,颅底未见骨折。 尸检表明,胡某是因脑动脉瘤破裂出血,造成颅压增高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压迫脑干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结合案情分析,胡某是因刘某用撬棍抡打其头部诱发血管瘤破裂而死的,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死亡的诱因。
二、分歧意见
本案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分歧在于犯罪嫌疑人刘某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以及为何种过错、负何种责任。
(一)刘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刘某明知自己的抡打行为会给对方造成伤亡后果,被害人的伤亡均在其主观预见的范围之内,他实施的抡打行为反映了他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抡打行为引发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导致死亡,其人为的成分较大。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脑动脉瘤破裂的直接原因,而脑动脉瘤破裂又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由此可见,刘某的抡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是一种间接、但却是必然的关系。
(二)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用六棱钢钢制撬棍(长约1.6米,粗约6公分)抡打他人头部,作为精神正常的被告人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自己的主观认识能力,应当预见自己的抡打行为(特别对于一些体质异常的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亡的结果。2、在客观方面,确实由于刘某的抡打行为引发被害人脑动脉瘤破裂,导致死亡。
(三)刘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是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1、被害人有脑动脉瘤,即使没被他人抡打,只要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也可以诱发脑动脉瘤破裂而死。2、脑动脉瘤不易被人发现,刘某不可能预见被害人头部会有脑动脉瘤。
三、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到一般的抡打行为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是否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对此问题的认定应区分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犯罪嫌疑人当时的行为是否有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如果有这种可能性,且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该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此时若犯罪嫌疑人对伤害后果的心理态度是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是希望并相信可以避免,是过失犯罪:如果其心理态度是希望或者放任,则是故意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没有致伤的可能性,即使造成了被害人的伤亡,也是意外事件。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刘某对胡某的死亡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应当负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本案的行为对象看,根据尸体检验报告分析,犯罪嫌疑人刘某的抡打行为,是胡某脑动脉瘤破裂的直接原因,而脑动脉瘤破裂又是胡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刘某的抡打行为与胡某的死亡存在着因果关系,是胡某死亡的外因。在本案中,外因(抡打行为)通过中介(脑动脉瘤)导致胡某死亡,对胡某的死亡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对于“被害人有脑动脉瘤,即使没被他人抡打,只要头部外伤、情绪激动等,也可以诱发脑动脉瘤破裂而死”的说法,笔者认为脑动脉瘤会导致死亡只是一种可能性,在这种可能性没有正式转化为现实之前,无论某种趋势多么必然,仍然存在着按另一种趋势转化的偶然性。
唯物主义认为,必然性是客观事物本身固有的一种发展趋势,人们头脑中关于必然性的观念,是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中具有的必然趋势的反映。这就清楚地告诉我们,必然性观念是认识主体对事物发展过程的能动性认识结论,只是对事物发展趋势的主观判断和预测。尽管这种主观判断在正确时有其客观基础,但这种观念性的认识本身却属主观的范畴,在其本身还没有正式现实化之前,即使是主体的认识不发生错误,也不能排除仍有不现实化的偶然性可能。由此可见,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必然性和偶然性并不是截然分开、绝对对立的。换言之,在事物发展过程中,即使存在某种必然的发展趋势,那么在这种趋势成为现实之前,同时还一直存在着不能转化为现实的偶然可能。假如某种事物本身一旦存在特定的必然性的发展趋势,便将这种趋势等同于现实化,从而否定了该种趋势偶然不现实化的情况,是不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的。在本案中,刘某的抡打行为是将必然性转化为事实性的决定性因素,对导致胡某死亡起着决定性作用。
(二)在主观上,对于被害人的伤害,刘某存在间接故意的过错。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行为人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的根本内容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明知,在此基础上还应包括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犯罪客体”和“作为选择要件的犯罪对象等客观事实情况”的认识,但是行为人对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因素的认识,只能是一般和大致的认识,而不是确切的或精确的认识。对其中某些必须具有专门知识或法律知识才能认识其具体界限的事物,更不能要求有精确的认识。如果我们要求行为人必须在犯罪时明知其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伤害或死亡,否则就不能成立犯罪主观方面的故意,这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只能放纵罪犯。从本案看,用六棱钢钢制撬棍(长约1.6米,粗约6公分)抡打他人头部,作为精神正常的被告人根据当时客观情况和自己的主观认识能力,应当明知自己的抡打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伤害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刘某行为时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并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是不能预见,故不是过失犯罪,也不是意外事故。
“放任”的实质在于行为人为追求某种特定的目的,甘愿冒发生此种危害社会的风险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种结果的情况下,为达到自己的既定目的,仍然决定实施这种行为,这就意味着在行为人看来,实现他的既定目的,比防止危害结果发生更为重要,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从本案看,刘某在突发犯意犯罪中以伤害为目的,用钢制撬棍抡打胡某头部,不计后果,放任了严重(死亡)结果的发生。
(三)在客观行为上,刘某以伤害为目的,用钢制撬棍抡打胡某头部,造成了胡某死亡的结果。
综合以上分析,刘某的行为该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