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等十四部门关于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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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等十四部门关于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外交部 教育部等


商务部等十四部门关于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若干意见


商服贸发〔2012〕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外交、教育、科技、财政、文化、卫生、海关、税务、质检、林业、知识产权、中医药、外汇主管部门: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医药事业发展,2009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提出要充分发挥中医药作用,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2009年4月,《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明确了新时期发展中医药事业的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强调要完善相关政策,积极拓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为加快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发挥中医药在推动我国服务贸易中的独特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健全中医药服务产业体系为保障,以建立并完善中医药服务促进体系为支撑,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创新体制机制,鼓励社会参与,实施企业化运作,构建适合中医药特点的国际营销体系,积极、稳妥、有序地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的国际影响力,为日益增长的国际医疗保健需求提供服务,有效发挥服务出口对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拉动作用,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基本原则。

  1加强政府指导,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政府制订总体发展规划,加强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的组织、引导、规范。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企业自主和政府支持相结合,鼓励社会参与,促进有序竞争机制的形成。充分协调和发挥政府、企业、科研机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扩大中医药服务出口创造良好环境。

  2发挥特色优势,实施品牌战略。中医药服务贸易要以品牌树形象,扶持发展一批新兴品牌。同时,挖掘中医药服务的特色和优势,继续发挥传统老字号的品牌效应,并不断赋予新的内涵。

  3有效整合资源,规范有序推进。整合国内中医药行业医、教、研、产等各种资源,对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加强分类指导和宏观调控,促进形成中医药事业与中医药服务贸易良性互动的格局。加快中医药行业相关标准建设,推进中医药服务体系国际化,促进国际标准的建立。加强宣传,树立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理念。整合市场资源,针对不同国家或地区需求,整体推进与重点突破相结合,努力扩大我国中医药服务出口。

  (三)总体目标。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建立完善的中医药服务贸易管理体制,基本建立起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的中医药服务贸易促进体系和国际营销体系。制订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的政策法规,完善技术性贸易措施,建立中医药服务标准,并力争取得国际共识。积极开展中医药服务贸易人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培训,培养壮大中医药服务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境内外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的宣传和推广。通过重点扶持、分类指导,打造一批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知名品牌,培育一批中医药服务贸易骨干企业,扶持大型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为组建集团打好基础。统筹规划国际市场布局,大力推动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走出去”,不断提高中医药服务出口的质量、档次和附加值,促进中医药服务出口的全面增长。

  二、发展中医药服务贸易的重点任务

  (四)实施中医药服务贸易多元化战略。构建梯次推进的中医药国际市场格局,巩固传统的亚洲市场,进一步开拓欧美市场,积极拓展中东、拉美市场,稳步扩大非洲市场。根据不同市场特点,逐步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市场推进模式:在传统市场,可多渠道全面推进,构建涵盖科研、培训、医疗、康复和养生的中医药服务产业链;在新兴市场,可根据基础条件分步实施,逐步打开局面、扩大影响。

  (五)建设一批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统筹国际市场开拓行动,予以政策支持,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服务机构或企业集团,根据区域规划布局,在一些条件较好的国家或地区,以合资合作方式建设一批境外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力争到2015年建成10家,涵盖东南亚、欧洲、北美、中东等主要市场,并结合驻外中国文化中心开展会展、培训、医疗、科研、养生保健、技术推广、药品器械营销、文化及濒危物种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理念传播等活动,推广中医药文化。支持建设一批国内中医药服务贸易示范机构,完善服务功能,吸引更多的境外消费者。

  (六)支持建设中医药物流配送中心和经济联盟。加快建立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基础的中药供应保障体系,规范中药生产流通,发展中药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中药生产、流通企业的整合,支持在中医药基础条件较好的国家或地区建立若干物流配送中心,重点保障该地区的中医药服务贸易机构,做好中药、中药保健品、中医医疗和保健器材以及中医药图书音像制品等配送,逐步树立品牌。支持境内外企业建立战略协作关系,组建中医药经济联盟,加强管理与协调,形成内外信息互联、质量保证有效、品牌标识统一的物流服务体系。

  (七)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建设。加强中医药标准化和中西医结合标准化建设,健全中医药服务标准体系,强化中医药科研成果向标准转化,重点围绕中医药基础通用标准、中医药临床诊疗、中药资源等领域,加快标准制修订。逐步建立中医药服务认证体系,制订统一的服务认证标准和认证规则,由具备资质的认证机构和人员开展统一的中医药服务认证。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全方位的国际合作与交流,争取与部分重点国家或地区在中医药服务认证和相关中医药检测等方面达成互认协议。加强中药产品技术性贸易措施体系的建设,尽快完善中药相关原材料种植、产品质量和标准,促进中药产品出口。加强对境外中医服务及中药产品相关技术壁垒的交涉,确保中医药服务贸易的顺利发展。

  (八)加快培养中医药服务贸易专业人才。根据国际市场需求,加快培养外向型中医药服务人才,提高中医药服务人才的外语水平,培养壮大中医药人才队伍。鼓励涉医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加强中医药专业外语教育教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有针对性地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支持国内中医医疗机构或科研院所,结合中医药特种行业职业技能工作开展形式多样的医疗、养生、保健等中医药对外教学与培训,加快形成我国中医药国际服务从业人员职业技能鉴定体系。

  (九)发挥科技创新在推进中医药服务贸易中的作用。要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的科技扶持,将中医药科技创新列入国家科技发展的重点领域,组织开展中医药防治疑难疾病的联合攻关,在中医和中西医结合研究、高技术研究等方面力求新的突破。加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在中药出口方面,逐步扭转以资源或原料为主的产品出口方式。进一步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加大中医药科研投入,整合优势中医药科研资源,以多种形式促进医、教、研、产合作,鼓励科研教育机构参与中医药服务贸易,采取多种方式加快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提高整体科技含量,进而提高中医药服务贸易的质量和附加值。相关部门加强协作,促进科技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利用,使中医药科技开发创新水平的提升与服务贸易的做大做强形成相互促进、相互支持的良性格局。

  (十)建设中医药服务贸易信息平台。加强中医药服务贸易公共信息平台建设,依托行业商协会等中介组织,建设中医药服务网站等中英文的信息服务平台,逐步实现政府机构、中介组织和咨询公司涉及中医药领域的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充分发挥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优势,收集、整理、完善国外中医药服务和传统医疗业的市场需求、市场准入、政策法规、人员交流等方面信息,为企业提供技术、人才、市场、投资及政策等咨询服务,同时向国外宣传、推广中医药知识和成果。

  (十一)建立和完善中医药服务贸易统计体系。针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特点,研究制订适用的统计方式和统计体系,细化统计口径,确定统计标准。加强对统计数据的系统分析,建立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流制度,为管理和决策提供数据支持。定期发布中医药服务贸易统计分析数据,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政策措施

  (十二)鼓励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走出去”。鼓励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以新设、参股控股、并购、租赁等方式到海外开办中医药服务机构,建立和完善境外营销网络,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国家“走出去”相关政策。制订中医药服务贸易出口骨干企业认定标准,逐渐培养一批国际市场开拓能力强的中医药服务企业或企业集团。

  (十三)以对外援助方式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出口。根据受援国需求,视情加大在受援国注册的中国品牌的中医药产品和服务的援助力度,开展中医药援外培训,在援外医疗队内增派中医医师。探索利用援外资金支持在具备条件的发展中国家合作开展中医药教育、合作办医院,提高国外对中医药的认知度。

  (十四)完善促进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加大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的资金投入,并根据发展情况逐年增加。充分利用中央财政有关扶持政策,对于企业参加境外展览会、国际认证、国际市场宣传推介、开拓新兴市场、境外投资等方面,在符合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等办法规定的条件下,予以资金支持。对中医药骨干企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并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中药材的种植、牧畜、家禽的饲养等项目所得,可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

  (十五)为中医药服务贸易提供有效金融支持。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为中医药服务出口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并针对中医药服务企业特点给予扶持。鼓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企业提供出口收汇保障、商账追收服务。帮助重点企业以抵押、质押和定金等多种担保方式获得出口信贷。便利中医药服务贸易企业办理外汇收支。

  (十六)继续鼓励外商投资中医药领域。逐步放宽中医药领域对外商投资的限制。结合国民经济产业结构优化调整,适时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十七)规范中医药服务及相关产品出口管理程序。商务、银行、保险、海关、质检、外汇、税务等部门加强合作,完善对中医药服务及相关产品出口的优惠措施,进一步加大综合支持力度,为企业发展提供便利。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并逐步推行野生动植物经营专用标识制度,为含野生动植物成份药品的贸易流通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

  (十八)为中医药服务人员出入境提供便利。对于从事中医药服务贸易的人员因公出国,有关部门根据人员隶属关系按规定审批,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依法为参与中医药服务贸易领域重大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的中医药专业人员提供进出境通关便利。

  四、营造良好的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环境

  (十九)加强对中医药服务贸易发展的组织与管理。充分发挥国务院中医药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和行业管理部门的作用,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协调解决中医药服务贸易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中医药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配合商务部做好中医药服务贸易的规划和管理工作。地方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中医药服务贸易中的问题。

  (二十)通过政府多双边谈判创造良好外部环境。结合不同市场特点,与条件较好的重点国家或地区在多、双边联(混)委会机制下成立中医药服务贸易工作组,推动我国中医药服务进入当地市场。将扩大中医药服务贸易列入我国多双边自贸区谈判议题,利用多双边合作机制扩大国外对中医药服务贸易的准入范围及降低其准入门槛,争取国外对中医药服务贸易开放市场。推动认可中医医师、中药的合法地位及将中医中药纳入当地医疗保障体系,扩大在境外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范围。优先推动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项下中医药服务贸易合作。充分发挥港澳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成熟的商业、物流、金融、保险、会展、旅游等方面的优势,拓宽中医药对外服务渠道,推动不同体制的衔接,积极开展与特区政府、商会、中医药机构的合作,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及成果共享,共同开发中医药服务贸易国际市场。

  (二十一)发挥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作用,营造规范、自律的市场环境。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加快培育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支持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整合行业资源,加强对外宣传,提升行业整体形象;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研究、制订,参与制订修订行业标准和行业发展规划、行业准入条件;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二十二)加强中国传统医药领域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深入研究境外相关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我国传统医药产业发展实际,积极参与相关领域的国际谈判,加强对我国传统医药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创新保护措施和手段。积极探索国际合作中的惠益分享机制,建立健全传统医药生物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高创新层次,促进核心专利的创造,支持在境外申请和运用专利,做好专利国际申请的资助。积极支持服务商标注册,努力创建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医疗、教育、科研、养生等中医药服务贸易品牌,加强商标注册监测工作,制订统一的行业标志和等级标志,通过各种方式向国际推出,形成具有完整体系、体现国家权威性的中医药服务贸易品牌标识,以确保中医药海外品牌战略顺利实施。

  (二十三)促进中医药文化的国际宣传和普及。挖掘中医药的文化内涵,开发中医药文化资源,推进中医药及相关领域音像、出版、演出等行业的发展,支持翻译出版中医古籍。相关媒体要开展中医药文化的公益性宣传。支持在境外组织中医药文化等宣传、培训活动,在海外中国文化中心及孔子学院传播中医药知识。支持相关广告、会展业的发展,扶持有一定规模的中医药国际展览,逐步形成国际知名展会。积极支持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传统医药类项目在国外传播中医药文化。要将中医药服务贸易与中医药文化传播相结合,形成良性互动的格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林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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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2006年9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根据2012年4月1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户外设置物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划拨土地管理,防止划拨土地收益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划拨土地收益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使用费。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财政、价格、房产、规划、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擅自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确需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划拨土地收益的执收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划拨土地收益的缴纳义务人。

  第七条 划拨土地收益根据经营用地面积和征收标准实行按年计算征收。

  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用地面积计算,但经营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计算。

  划拨土地收益征收标准另行公布。

  第八条 划拨土地收益实行凭证征缴制度。

  缴纳义务人应自批准以其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并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持该凭证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其当年应缴的划拨土地收益。

  第九条 经营用地面积变更的,缴纳义务人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

  第十条 划拨土地收益由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收益纳入财政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执收单位开展划拨土地收益征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向社会公布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依据以及缴纳期限、程序;

  (二)开设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窗口,办理征收业务;

  (三)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纳义务人足额征收划拨土地收益;

  (四)办理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登记,按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市财政部门定期报告征收情况;

  (五)其他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申报领取或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大政发〔2002〕63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保护城市建设档案,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形成和报送(移交)、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 价值的文字、图片、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材料和记录。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先导区管委会应切实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构,配备技术人员,并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和监督、指导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 子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及市级 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县(市)、金州区和旅顺口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含建制 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城建档案管理范围,向有关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及其建筑区域内的各种地下管线工程;

2、市政公用、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3、园林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4、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5、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和有关隐蔽工程。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人防等部门,下同)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以及科研
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第六条 编制和报送城建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资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质优良,规格统一。

(二)档案资料应当报送原件。特殊情况经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报副本或复制件,报件上注明原件存处,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建筑物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档案材料的整理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分别组卷,并按不同专业及工序排列,使用统一档案装具,案卷质量符合科技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和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编制。建设单位在招投标以及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对合同涉及的工程项目档案的收集、编制和制定档案的套数、质量、移交时间等做出详细规定,保证收集与编制建设工程档案材料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并签订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双方签订的《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作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验材料之一。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并办理建设工程档案初检合格证明。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向有关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移交全部建设工 程档案资料,并办理城建档案合格证明。

第十条 对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补充的建设工程档案(其 中,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城建 档案管理部门报送。 

第十一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材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被撤销的,其正在收集、编制或保留的有价值的建设工程档案材料应向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三条 对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 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对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 状图和资料应每年报送。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5年后应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保管、统计 和提供利用等项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档案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并取得城建档案管理专业资格 证书。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要有适应需要的专用库房,设有防火、防高温、防光、防潮、防霉、防尘、防盗、防虫、防有害气体等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城建档案,要及时修补、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应采用缩微、光盘、磁带和其他现代技术手段保存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可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档案服务和技术咨询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持有合法证件;国外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按规定交纳费用。利用本单位或者本人报送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 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城建档案中涉及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捐赠珍贵或重要城建档案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市及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