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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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障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繁荣文化艺术事业,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市场包括:
(一)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二)演出经营活动;
(三)书刊、字画经营活动;
(四)娱(游)乐场(室)经营活动;
(五)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
(六)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七)文化艺术比赛、展销、表演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健康有益的要提倡,无害的可以允许,低级庸俗的要抵制,反动淫秽的予以取缔。鼓励文化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境外投资者进行合法的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保护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部门。音像制品、书刊经营活动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工商、物价、公安、税务、海关等部门
,协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队伍。管理人员凭《海南省文化市场检查证》(以下简称《检查证》),负责对所管辖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进行日常检查、管理。

第三章 经营活动管理
第七条 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场地、设备、资金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举办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文化或者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文化或者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必须在一个月内作出明确答复,符合条件者,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南省文化市场许可证》(以下简称《市
场许可证》);然后持《市场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其他开业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未经文化或者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领取的《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规定的项目进行经营活动。若需要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场所、经营性质、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必须经原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原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营者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满六个月尚未开业,或者自行停业满六个月的,视同歇业。由审批、登记主管部门收缴其《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的《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除审批、登记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十二条 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必须同时提请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必须同时提请审批主管部门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
第十三条 《市场许可证》、《海南省营业演出许可证》(以下简称《演出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和出售。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工商、物价、公安执勤人员按照本规定进入经营场地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检查证件,经营者应当予以合作,接受检查。对未出示检查证件,或者与执行公务无关的人员,经营者有权拒绝其进入经营场地。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收费标准,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举办下列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也可以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一)省直属单位,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琼单位,全省性群众团体及其所属单位举办各种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举办各种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必须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外引内联企业举办的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四)全省性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除前条规定外,文化娱乐经营项目或者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均由所在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部分市、县联合举办的地区性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由主办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
(一)经营音像制品的发行业务,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音像制品零售业务。
(二)营业性录像放映实行分系统审批和管理。属于广播电视系统的放映点由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不属于广播电视系统的放映点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管理。
(三)录像放映点由乡(镇)以上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省音像出版单位,县以上的工会、青少年宫,省直属厂矿企业工会、国营农场工会以及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较大型的综合性娱乐场所开设。
(四)录像放映点的房屋必须坚固安全,场内应当有固定靠背座椅和良好的通风、卫生、消防设施,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
(五)机关、学校、部队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
(六)录像放映点不得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经营。
(七)未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录像带的出租业务。
(八)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走私入境、非法复制的音像制品,以及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音像制品,禁止发行、销售、出租和放映。
第十九条 书刊、字画经营活动管理。
(一)经营书刊、字画的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书店经营图书期刊批发业务,必须报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市区或者县城经营书刊、字画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乱设经营摊点,不得影响市容、交通。
(三)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只准经营国家出版单位正式出版的出版物。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书刊、进口书刊和港澳台书刊。禁止经营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等);不得向出版社或者杂志社购买或者变相购买书(刊)号。
(五)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得向出版社和杂志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大、中、小学统编教材及与教材配套发行的教学参考书。
(六)个体、私营书店(摊)不准经营图书期刊(包括挂历、画册、明信片)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条 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正式出版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将认定意见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定批准后进行处理。属于非法出版物,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就地收缴销毁。
第二十一条 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经营活动管理。
(一)邀请外国以及港、澳、台艺员在音乐茶座、歌舞厅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省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聘请省外乐队及演唱、演奏人员或者时装、健美表演队在音乐茶座、歌舞厅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经营活动场所,其建筑物和场内设施必须坚固安全,出入通道畅通,并有良好的通风、卫生、消防及应急照明设施;
(四)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
(五)歌舞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场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四勒克斯;音乐茶座、卡拉OK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场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六勒克斯;歌舞厅、音乐茶座、卡拉OK厅动态噪声不得超过九十分贝;
(六)音乐茶座、歌舞厅、卡拉OK厅不准设置没有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不准设舞伴和陪酒、陪坐;不准穿着比基尼服式演唱、伴舞;不准跳熄灯舞和其他色情舞蹈。禁止演播反动、淫秽、色情和宣扬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歌(乐)曲与图像;
(七)音乐茶座、歌舞厅不得聘用未经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获得演唱、演奏资格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娱(游)乐场(室)经营活动管理。
(一)娱(游)乐场(室)应当积极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严禁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者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
(二)开办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场所,不得影响市容、交通。在距离中小学校门前二百米以内,不得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点。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准向中小学生开放;
(三)在市区或者县城经营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房屋建筑必须坚固安全,并有良好的照明、通风、卫生和消防设施;
(四)经营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不准退币、退分或者兑换现钞。游戏中奖可以继续上机游戏,也可以获得所在宾馆、酒店、游乐场内部流通消费的奖券。内部奖券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社会上流通或者兑换现钞;
(五)电子游戏机的荧屏图像必须健康有益。禁止使用有反动、淫秽、色情、恐怖图像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
第二十三条 演出经营活动管理。
(一)社会办文艺演出团体(含时装、健美表演队,下同)和民间剧团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必须报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演出许可证》,方准营业。在省内易地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经当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含时装、健美表演,下同),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社会办文艺演出团体和民间剧团到省外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专业文艺演出团体的演职人员,参加营业性临时组台演出或者被外聘参加各种营业性演出,应当持所在单位的批准证件;
(五)文艺演出团体演出的节目,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节目,不得演出。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比赛、表演、展销活动,国际性、全国性的,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文化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开办营业性业余文化艺术培训活动,在省内招生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省外招生的,必须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可以向文化娱乐活动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管理费标准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佩带标志,着装整洁,文明服务。进入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严禁起哄、斗殴和闹事。

第四章 奖 罚
第二十八条 对遵守本规定,依法经营,为繁荣文化市场、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作出显著成绩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坚决抵制、检举揭发有功者,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整改,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出售《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的;
(二)录像放映点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经营的;
(三)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出租、播放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并经批评教育不改或者不听劝阻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期整改,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设置没有透明门窗的封闭式包厢的;
(二)雇用舞伴和设陪酒、陪坐的;
(三)擅自邀请港、澳、台或者外国艺员,省外乐队和演唱、演奏人员或者时装、健美表演队在音乐茶座、歌舞厅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四)聘用未获得演唱、演奏资格人员的;
(五)易地进行营业性演出,未经批准的;
(六)私自组台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的;
(七)擅自演出未经审查批准节目的;
(八)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动态噪声超过九十分贝的;
(九)歌舞厅灯光照度低于四勒克斯,卡拉OK、音乐茶座灯光照度低于六勒克斯的;
(十)歌舞厅向中小学生及其他未成年人开放的,或者台球、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经营场所非法定假日向中小学生开放的;
(十一)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未佩带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收费超出核定标准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新闻出版、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没收违禁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由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扣缴或者吊销《市场许可证》、《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未经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未持《市场许可证》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而进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扣缴《市场许可证》、《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或者文化娱乐机具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利用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活动的;
(三)经营走私入境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子游戏机电路板的;
(四)制作、翻印、复制、销售、出租、播放反动、淫秽出版物或者音像制品的;
(五)违反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安全规定的;
(六)阻挠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入经营场所执行公务的;
(七)扰乱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场所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文化娱乐活动经营合法权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检查证》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作发放。《市场许可证》、《演出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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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认真、及时办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以下简称政协)委员的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
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办理建议、提案工作,在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专员领导下,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副州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副专员分管,办公厅(室)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催办和协调。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要指定科室或专(兼)职人员具体办理。
第四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建议,全国政协、省政协交办的提案,由省政府办公厅登记后分发有关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省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承办。自治州、市、县人大代表的建议、政协委员的提案,由同级政府办公室负责登记,分发各有关
单位承办。
承办单位收到建议、提案后,要认真研究办理。对确实不属本单位职责范围的,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说明理由退回分发建议、提案的政府办公厅(室),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五条 建议、提案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主办部门应主动与会办部门做好协商工作,由主办部门负责汇总作出书面答复,也可以联名书面答复;协商不一致的,由主办部门将协商情况和意见报同级政府处理。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办理,并按规定的格式作出书面答复。凡是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应及时解决;因条件所限一时难以解决的,应订出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属
难以解决的,应向代表、委员解释清楚,做到建议、提案件件有答复,事事有着落。
第七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提案过程中,可采取函件、电话、座谈、走访等方式,加强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联系,共同商量解决办法并组织落实。
第八条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报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应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作出书面答复报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审查后转送或另行综合整理函复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委员〔各自治州、市、县、
特区(区)人民政府办完同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日期和具体办理方法,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另行作出规定〕。办理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由承办单位的主管领导严格审查,亲自签发。
第九条 政府办公厅(室)对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应加强督促检查,对书面答复严格把关,不合格的退回重办;对丢失积压建议、提案或在办理工作中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要报请政府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十条 建议、提案办理完毕,承办单位要将建议、提案的原件、答复文稿及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0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30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章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第四章 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
(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
(三)实施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四)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管理城乡建设事业;
(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汇报材料应在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被视察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中统一的视察,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视察情况。对视察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规章、决定、命令,应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中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由主任会议建议政府自行废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开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政府组成人员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政府答复。市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主任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调查委
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
(二)进行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工作,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中级人民
法院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以前五天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项工作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院长、副院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四章 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
(二)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玩忽职守、经济犯罪等案件;
(三)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监管改造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提出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
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应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检察长、副检察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市人民检察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