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5:29   浏览:8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国家煤矿安监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煤装〔2010〕178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2009年以来,各地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加强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工程建设的通知》(安委办〔2009〕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积极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体系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建设。根据《通知》部署,2010年为“示范工程”建设总体推进阶段,要求各地年底前全面完成“示范工程”建设目标。今年以来,各地积极采取措施推进“示范工程”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工作开展不平衡,部分地区进展缓慢。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精神,进一步推进“示范工程”建设,实现2010年“示范工程”建设目标,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开展“示范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检查

各地“示范工程”建设牵头部门要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2010〕23号文件精神为契机,在近期组织开展一次“示范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检查,组织各“示范工程”建设对象对照建设规划、目标、进度和标准等要求进行认真自查,查找“示范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进展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帮助企业分析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并督促其落实责任,采取措施,加快进度,按期达到建设要求,确保实现“示范工程”建设目标。

二、组织做好“示范工程”建设验收工作

各地要严格按照标准,对已完成“示范工程”建设目标的县(区)和矿井,及时组织做好验收工作。对正在建设的单位,要制定验收工作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做好验收工作。对没有通过验收的单位,要针对存在的问题,督促其认真落实整改措施,尽快达到标准;已通过验收的,要督促企业建立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长效机制,巩固已取得的成果,做到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持续达标。

三、认真做好“示范工程”建设经验总结推广工作

各地要认真总结在建设“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示范矿井和示范县(区)过程中,采取的有效措施、取得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成果,树立先进典型,采取通报表扬、经验交流、现场观摩、命名表彰等多种形式,学习先进经验,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成果,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推进本地区“示范工程”建设。

四、认真谋划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的工作措施

根据《通知》部署,2010年后为“示范工程”建设全面推广阶段,各地要按照力争用三年左右时间,实现辖区内所有矿井均达到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要求的目标,提前谋划,统筹规划,研究制定推进本地区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的具体工作措施,全面提升煤矿瓦斯综合治理水平,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煤矿瓦斯事故,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请各地“示范工程”建设牵头部门将本地区“示范工程”建设情况(包括主要措施、先进典型经验和下一步工作安排)连同电子版,于2010年10月30日前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可径直寄送科技装备司)。国家煤矿安监局将于11月份听取各地“示范工程”建设情况汇报。

联系人及电话:杨以民,010-64463954(带传真)。

电子邮箱:yym@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九日


常州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水泥生产、流通。使用领域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江苏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等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密封器具和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火车、船舶、集装袋(箱)、流动罐等)进行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所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各级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物价、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是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负有行政管理责任,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大建设项目为重点,积极发展城市和开拓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第六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散装水泥供应量和散装率计划分解落实到所辖市和水泥企业,并签订相应的目标责任状,实行年度考核。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必须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运输装备。扩建或改建的水泥企业,必须按照旋窑生产线发散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发散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发散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前款规定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在申请立项时,必须同时上报当地散装水泥办公室,未达到以上要求,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设施,散装水泥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计量管理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的质量、计量监督。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能源、港口、水利、市政、房地产开发等),凡使用水泥总量达400吨以下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5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400吨(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6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7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70%以上;水泥使用总量在1000吨以上的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80%以上。交通、建设项目要创造条件,逐步达到上述使用比例。

本地区范围内的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建筑构件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或者具备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条件,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必须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并将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

第十一条 在本市城区和有条件的所辖市,应规定禁止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具体期限和措施。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汽车。专用船舶、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进入市区和城镇的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车辆通行管理规定办理通行证,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禁止散装水泥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有抛、洒、滴、漏的行为。

第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专项资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4元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项目(不包括市政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按建设项目每平方米2元收取专项资金预收款,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委托建设、计划等部门代征。工程竣工3个月内,交款单位凭全部水泥的原始发票办理专项资金预收款的结算手续。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征收4元专项资金。逾期未办理结算手续的专项资金预收款,将转为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道路、桥梁、水利、市政、农村(农民建房除外)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4元缴纳专项资金,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委托代征业务费按实际缴纳国库数额的2‰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对于完成征收目标任务的单位可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费用由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按照本细则规定应当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足额交纳,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无权批准减免。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违反本细则,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拒缴、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切实为发展散装水泥搞好服务工作。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1月19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辖市财政局,省直各行政事业单位:

为了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二OO二年七月十五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国内外政府性贷款、赠款)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包括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管理的职能部门(以下称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照部门和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制度,保证各项政府采购活动按计划进行。

第五条 采购人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原则上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人对同一采购项目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二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六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七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人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或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的组成部分。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八条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预算金额、资金来源、项目实施时间等。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所属单位编制详细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要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和采购人政府采购计划,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并批复给各采购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按照计划安排的项目实施时间,落实资金,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或者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原则上由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

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对于一些定点服务类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定点供应商后,可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代表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

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当事人(甲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采购合同的变更、中止,应当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验收,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采购人应向供应商出具验收报告。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实行国库直接支付制度。中标供应商根据合同约定提出资金支付申请,经采购人同意后,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有关文件(包括合同、资金支付申请书、验收报告、发票等),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采购(付款)进度由财政国库部门直接向中标供应商付款。

政府采购资金因特殊情况由单位自行支付的,应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适用条件及程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 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纳入省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之一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招标:

(一)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以上的物品;

(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修缮工程;

(三)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中适宜招标采购的设备;

(四)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定点服务采购;

市、县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但不得高于省级政府采购目录规定的金额标准。

第十九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条 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要求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具有以下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

(二)具有从事同类项目招标的经验;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培训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掌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自行招标的,应在申报采购计划的同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自行招标的申请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审核不予批准的,采购人应委托具有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质的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招标。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不得开支招标委托费,不得收取中标服务费,不得擅自提高招标文件的收费标准,有条件的应免费向供应商发送招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通过招标进行采购的项目,在评定招标结果后,应在指定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经公示无疑义方可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第二十八条 废标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拟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事先获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购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条 实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在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或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六)备案。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将谈判纪要及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三十二条 实行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项目,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五)备案。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询价纪要及确定中标供应商理由在询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就不同采购人之间的同一类项目,商各采购人同意后,可汇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活动,采购方式及采购程序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限额标准以下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比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理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其中,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书面形式向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