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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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1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城镇居民冬季采暖,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和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采暖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太阳能、污水热、地热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管道井、阀门井(室)、室内管道、计量表器具、散热器、排气阀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公共服务、特许经营、保本微利、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监察管理机构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供热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发展改革、房产、财政、民政、物价、审计、人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供水、供电、新闻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五条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供热协调机构,并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置供热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供热纠纷事项调解、用热居民投拆事项的上报、供热事件的协调等具体工作。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各社区协管员的联系,指导、支持协管员工作,并定期组织供热协管员开展供热管理工作培训。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用于补贴城市特困群体取暖费、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第二章供热设施规划建设

第七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制本市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供热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城市空间资源利用的,纳入本市城乡发展规划。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擅自变更。
第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热能量后,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其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告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热源,组织和委托相关单位参与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供热企业交纳热源入网费,热源入网费专项用于公共供热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建设。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热源入网费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条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公用建筑必须实行集中供热,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自行新建供热锅炉;对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确需建设临时锅炉供暖的,应当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制定改造计划,统筹安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改造。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控制供热,并安装热计量仪表;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应当预留安装热计量仪表的位置。
现有住宅应当逐步进行分户控制供热改造和使用热能表计量。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供热设施保修义务。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期满后,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既有小区管网及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未明确产权的,其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由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负责,并委托供热企业实施。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者在管网和设施上从事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供热经营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供热组织机构、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和相应的供热设施及必备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取得从业资格的司炉工、泵工及维修人员;
(四)有能满足供热需要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城市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交纳特许经营履约担保金。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抵押或者担保。
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三)建立热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听取并处理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和热用户投诉问题;
(五)接受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室内平均温度不低于16℃,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热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热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天气状况,合理调节锅炉运行,但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取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取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热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供热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6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抢修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因抢修造成产权人合法不可重置财物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先行固定证据后实施抢修,损失财产补偿争议可申请裁决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中止或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导致不能履行供热义务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接管运营期间,接管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供热企业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供热企业临时垫付,被接管供热企业负责足额偿还。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热企业不得以弃供、拒收取暖费等手段,增加热用户义务,或者强迫与热用户签订不平等的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禁止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禁止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四)禁止擅自改变供热用途或改动供热设施;
(五)禁止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六)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七)装饰、装修不得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八)禁止擅自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及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用热主体变更手续:
(一)明确房屋取暖费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结清应当由用户交纳的部分取暖费;
(三)明确原用热人协助追缴取暖费的义务。
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或者变更用热合同主体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现房证持有人交纳。
新建房屋已由开发建设单位售出并交付所有权人的,取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未交付所有权人或未售出的房屋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年度10月1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并交齐20%的基础热费。供热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办结停供手续,并在供热期前关闭热用户分户阀门,排净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内的存水。
已办理停供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30日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热用户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当年取暖费的,供热企业必须立即开栓供热,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供暖。
供热企业不得为热用户交纳取暖费设置限制条件或非法解释供热法规、规章。供热收费机构应当采取便民措施,为提前缴费的热用户提供快捷、便利和优惠的服务。
对不按时交纳取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缓供或停供。
第二十七条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因热用户擅自增减散热器、改动散热器位置、改动供热管道和用热方式,破坏供热保温设施等,造成室内达不到供热标准温度或出现滴水、漏水故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已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供热管网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取暖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测算,并通过公开听证方式征求热用户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取暖费由供热成本、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
第三十条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热计量仪表的房屋,其取暖费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
层高超过3米的房屋取暖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尚未明确标准的,依据供用热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收取。
热用户房屋实测建筑面积超出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依据实际采暖面积计算取暖费。
第三十一条供用热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供热方不得因任何非法理由停止供热;
(二)用热方对供热期未达到规定室温的,可以报修,经维修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量认定后作出行政裁决;
(三)对供热方无故停止供热,超过本办法规定时限的,用热方可向本辖区内的供热协管机构投诉,供热协管员应当在接到投诉2小时内到达现场协调,并及时告知供热企业处置。必要时,可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用热双方应当履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也可以自行调解解决纠纷;如对裁决有异议,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供热设施,符合城市供热规划且情节较轻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影响城市供热规划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一)新建住宅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而建设、使用的;
(二)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拒绝集中供热行为的;
(三)分散锅炉房所有者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设施使用的行为,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影响供热区域较小,持续时间较短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影响供热区域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供热企业缩短供热期限,或者一次故障室温达不到标准超过三天,或者一个供热期室温达不到标准累计超过七天,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影响供热区域较小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影响供热区域较大,或者一个供热期室温达不到标准累计超过十五天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供热企业未依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标准收取取暖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违法设置收费条件,增加热用户义务、强迫与热用户签订不平等的供用热合同或者拒绝供暖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影响范围较小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影响范围较大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热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处以200元的罚款,非居民用户处以1000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对居民用户处以2000元的罚款,非居民用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暂停供暖;恢复供暖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盗用供热用水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处以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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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09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规范管理、指导、扶持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与本地区农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制定政策,加大财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实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本市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农业技术服务;

  (七)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的制定,可以参照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章程的约定。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本市农业人口户口簿;拥有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以农民成员身份申请办理入社登记。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位成员设立成员账户。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及其他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对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进行规定;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应当计入该成员账户。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成员出资总额,应当在出资清单上载明,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确认。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依照章程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设立的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30%;成员超过500人的,成员代表人数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0%。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办法由章程规定。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150人以下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至少设执行监事1人;成员151人至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成员超过500人的,理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监事会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独立会计核算,并按时进行财务年度决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进行年终盈余分配或者返还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将其真实完整地记入成员账户。

  第十九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剩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公积金份额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可分配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应当经成员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并依法将该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向其返还。

  成员资格终止后,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成员实行社务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大经营决策、国家财政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财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以及其他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成员公开。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向成员公布经营和财务状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的监督和内部审计工作,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委托有关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开展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财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成员的培训,帮助成员增强法律意识、合作意识、自律意识,提高生产技能和经营水平。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的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一)制定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政策;

  (二)提供有关政策咨询,收集发布相关信息;

  (三)引导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申报、品牌培育、产品营销、开拓市场等工作;

  (四)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型示范和推广交流活动;

  (五)其他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自我服务、抵御风险和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下列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一)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二)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建设项目;

  (三)开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统计监测、人员培训等工作。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可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提供咨询、指导和登记代办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发展改革、商务、税务、科学技术、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园林绿化、水务、旅游、知识产权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供销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科学技术协会等有关单位或者组织应当对相关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纳入本市法人基础数据库,为相关部门及组织统一提供基础数据的共享交换服务。

  农业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信用监管。

  第三十二条 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税务登记的,登记机关不收取登记费用。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各类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供市场营销、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农资供应、农业信息、农村金融和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下列项目:

  (一)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

  (二)农产品加工、仓储、销售设施建设;

  (三)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产品包装、品牌建设和市场营销;

  (四)农业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

  (五)信息服务、科技推广、人才引进和培训;

  (六)其他重点扶持项目。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使用情况予以监督。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国家和本市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一)与本社成员的交易量(额)不足全部交易量(额)50%的;

  (二)可分配盈余未依法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返还给成员的;

  (三)未依法实行民主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独立申报、承担农业建设项目、农业科技项目及其他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政府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强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应当完善农产品市场流通体系,加强仓储、流通、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产品销售的市场环境。

  市和区、县商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对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提供便利和信息咨询服务。

  鼓励农产品加工、销售和会展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直接联系,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的农产品进行加工、销售和展览展销。

  第三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以及其他有销售渠道、生产加工技术、开拓创新能力的企业,可以联合农民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

  引导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资本、劳动等方面合作,建立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共享农产品生产、加工、仓储、销售等环节的利益。

  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技术、信息、农业生产资料等多种服务。

  第三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科研院所与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科研试验示范基地的,享受相关政策优惠。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 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信贷服务。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贷服务,提供资金支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的相关贷款,符合市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用途和实际需要给予贴息支持。

  鼓励社会担保机构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业务。政府扶持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服务。

  第四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组织成员依法开展内部资金互助服务,解决成员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困难。

  第四十三条 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应当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

  鼓励政策性、商业性保险机构通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民提供农业保险服务。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各类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高等院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支持农业技术专家及其他各类优秀人才以咨询、培训等方式加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机械服务场所、规模养殖场、设施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项目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前述项目相关用地,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并易于复垦的,按照设施农用地进行管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农产品加工、仓储、冷藏和人员培训及设施农业附属的管理和生活用房等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按照乡镇集体企业用地办理用地手续;使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及本社成员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农业生产水电价格标准。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原产地标记、地理标志和注册商标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组织应当给予指导、扶持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本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平台建设纳入全市信息化体系,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相关生产经营信息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负有管理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侵占、挪用、截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或者应当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收费或者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财产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造成本社或者其他成员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及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及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办建〔201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经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 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现就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和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区、市)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提出本省(区、市)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需求规模,落实好相应配套资金,并填写《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需求预计表》(格式见附件1),于7月10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在研究提出2010年资金需求规模时,既要考虑今年的节能任务和本地的节能潜力,加大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支持力度,又要实事求是,确保财政奖励资金花得出去且合理有效。
  二、请各省(区、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办法》有关规定,依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要求,尽快组织做好本地区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及审核工作。符合《办法》规定条件、有意愿申请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节能服务公司,应按要求填写《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表》(格式见附件2),及时提交申请文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公司注册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初审,认真核实,严格把关,合理界定,将初审通过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于7月20日前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组织评审后,对外公布符合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
  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实行审核备案、动态管理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将根据各地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水平和节能服务公司综合考评等具体情况,适时调整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备案名单内的节能服务公司在全国各地实施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均可向项目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申请财政奖励资金支持,各地不得对节能服务公司设置注册地域要求。
  节能服务公司审核备案需提供的有关材料:1.企业基本情况简介,主要包括成立日期,经营范围,经营及财务状况,财务管理制度等;2.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开展情况、合同模式及节能效果,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收入及其在企业投资总额、营业额中的相应比重;3.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用的主要节能技术及产品情况,其中自主研发和获得专利的节能技术及产品情况,专职技术人员及合同能源管理人员的姓名、职称、年龄、学历、专业等;4.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财务报表复印件;5.企业注册资金、银行信用等级等证明材料;6.已实施项目用户单位的反馈意见及项目运营状态证明;7.与《办法》规定的支持条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及情况说明。
  附件:1.2010年合同能源管理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需求预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08/001e3741a2cc0d9f791b02.xls

     2.节能服务公司备案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08/001e3741a2cc0d9f791701.xls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