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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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9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万才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15号公布)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其所属的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结核病防治控制中心,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组织、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均应按规定承担本地区、本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接生新生儿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在新生儿出生后二十四小时内为其接种卡介苗。因特殊情况未及时接种的,要在三个月内补种。”删除第三款。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结核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医院产科完成卡介苗接种后,应填写《卡介苗接种证》和《儿童计划免疫手册》,并同时填写《接种登记表》统计上报。接种卡介苗发生差异和异常反应时,须采取措施抢救治疗,并如实逐级上报。”

  (五)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发现的疑似肺结核病疫情及时登记报告。负责结核病防治的机构发现结核病疫情或者接到结核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对结核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对结核病高发或暴发流行的地区和单位,应定期组织集体检查,控制疫情的扩散。”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疑似患有肺结核病的就诊病人,应及时通过网络报告登记并转到各级结核病防治机构确诊。对患肺结核的急重症病人,要就地抢救,待病情稳定后再为其办理转院手续。”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痰结核菌阳性或X线检查确诊为活动性肺结核病人及其他结核病人,在按规定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报告。对因结核病死亡或疑似结核病死亡的病例,要填写死亡报告卡,并在一周内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肺结核病人的治疗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化疗方案,全程管理的治疗办法。”

  (九)第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准许、纵容结核病人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从事工作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卫生防疫要求对结核菌污染的水、结核病人的痰液和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九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二、《蛇岛老铁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号公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蛇岛、老铁山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蛇岛蝮蛇、候鸟及其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区内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自然保护区和各功能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范围确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和旅顺口区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编制各类专项规划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应当征求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并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六)第五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

  “(二)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管理和科研设施;

  “(三)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四)擅自烧窑、冶炼、修建构筑物、建筑物,以及进行规模化的畜禽养殖;

  “(五)捕鸟、毁鸟巢、捕蛇、取蛇毒及擅自采集动植物标本;

  “(六)收购、倒卖蛇、鸟类及其他受保护的资源;

  “(七)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七)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八条作为第十条,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

  (八)第九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执行。”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资金、物质补偿、提供就业机会和优惠政策等形式,吸引和帮助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开展生态移民。”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自然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开展生态保护知识与技能培训,优先聘用保护区内及周边居民参加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进行生态补偿。”

  (十二)第十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四)项、第(七)项和第十条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由其委托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



  三、《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9〕68号公布;市政府令第37号修正)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及县(市)区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负责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二)第四条修改为:“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

  (三)第六条修改为:“对水泥、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报送散办;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季度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使用水泥情况报送散办。”

  (四)第七条修改为:“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五)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市及县(市)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六)第十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按照上季度使用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八)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散办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散办。”

  第三款修改为:“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缴入国库专项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发票等使用散装水泥的凭证,向散办申请清退专项资金。散办和财政部门核实有关资料后,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百分之八十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不予清退专项资金。”

  (十)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一)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和奖励。”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散办提交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交经有关专家评审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县(市)区散办应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散办。”

  (十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散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四)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九条。

  此外,对部分文字进行了调整。



  四、《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市政府令第50号公布)

  (一)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职业病预评价审核申请书》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书,向市或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审核。

  “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审核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

  (一)删除第六条,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内容相符;

  “(二)悬挂机动车号牌应当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厢式货车、拖拉机及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字样清晰、完整且符合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的放大号;

  “(五)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六)配备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

  “(七)前后窗不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和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张贴反光遮阳膜应当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按照《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八)从事路政管理、工程施工、环卫清洁、道路养护、设施维修、绿化等活动的专用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或者按照机动车号牌技术标准需要更换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更换。”

  (二)第八条作为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累计行驶里程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二)因各种原因造成严重损坏或者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三)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四)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五)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临近报废年限的营运机动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四)第九条作为第十条。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客车,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粘贴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标识。”

  (五)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作为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删除第二款。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依法扣押、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

  “(六)年龄在60周岁以上或者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准驾车型的,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

  “(七)年龄在6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无轨电车或者有轨电车准驾车型,或者年龄在70周岁以上,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只具有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准驾车型的;

  “(八)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为确认驾驶人员的资格条件,可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询机动车驾驶人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情况。”

  (八)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大型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立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建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影响评价。”

  (九)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停车泊位由社会公众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使用。”

  (十)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快轨、旅游汽车路线或者车站、出租车乘降站,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十一)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非流动道路作业时,应当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制定交通组织方案,按照道路作业交通安全标志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保证作业期间的交通安全;

  “(二)进行不划定作业区的流动作业时,可以在路段上设置可移动的作业标志,现场应当有专人手持警示标志,维护交通秩序;

  “(三)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应当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四)用于道路作业的工具、材料应当放置在作业区内或者其他不影响正常交通的场所,施工作业完毕,应当修复损毁路面,恢复路面交通设施并清除现场遗留物,无力恢复的,应当向相关部门支付必需的费用。”

  (十二)第二十五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应当装有符合技术标准、表面清洁的安全标志,配置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标志灯并按规定使用,不得逆向行驶;

  “(二)车辆应当停放在作业区或者经施工方案确定的其他允许停放的场所,并按规定设立临时标志;

  “(三)作业人员应按照规定穿着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服装;横过车行道时,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直行通过。”

  (十三)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作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相互追逐、不得超过(或低于)最高(最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十四)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作为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的行为进行综合治理。”

  (十五)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作为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十六)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作为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载人,其他非机动车不得非法以营利为目的载人、载货。”

  (十七)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分别作为第五十三条至第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作为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或者故障难以移动时,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事故或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十八)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在高速公路上施工的单位,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道路作业技术标准的要求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1000米、5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道路作业标志和设施。”

  (十九)第五十七条作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形,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第五十八条作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听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

  “(一)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三)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十一)删除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二条分别作为第六十二至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二十二)第六十四条作为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理。”

  (二十三)第六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分别作为第六十八条至七十一条。第七十条作为第七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元罚款:

  “(一)乘坐机动车未按规定系安全带的;

  “(二)在道路上驾驶多人自行车或独轮车的;

  “(三)在道路上放牧、放养家禽或者宠物的。”

  (二十四)第七十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

  “(一)违反登记制度的;

  “(二)非机动车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

  “(三)行人穿越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的;

  “(四)驾驭制动装置失效的畜力车的。”

  (二十五)第七十二条作为第七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行经公交车站,遇有进出站台公交车辆不停车让行的;

  “(二)驾驶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非法以营利为目的载人载货的;

  “(五)机动车前后窗有妨碍驾驶视线和交通警察执法的文字、图案、物品(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张贴镜面反光遮阳膜或者张贴反光遮阳膜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十六)第七十三条作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一)在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低于最低限速行驶的;

  “(二)1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

  “(三)未在前窗指定位置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四)大、中型公路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未喷涂额定乘员数和经营单位名称的;

  “(五)驾驶的机动车未配备专用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的;

  “(六)拖拉机违反规定上道路行驶的;

  “(七)跨越中心单、双实线左转弯、掉头或者骑、轧分道线、导流带行驶的。”

  (二十七)第七十四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的;

  “(二)逆行或者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四)违反拖带挂车规定的;

  “(五)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或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七)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车辆通行标识的;

  “(八)悬挂外省市号牌的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旅顺口区城市建成区内的道路上行驶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遮挡、覆盖、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以及机动车号牌不清晰、不完整未到登记机关更换的;

  “(十一)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的;

  “(十二)以营利为目的,驾驶摩托车载人、载货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货的。”

  (二十八)第七十五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其中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款作为第二款。

  (二十九)删除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作为第七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罚款:

  “(一)非武警、军队人员持武警、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号牌机动车或者持地方驾驶证驾驶武警、军队号牌机动车的;

  “(二)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三)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达到12分,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四)采取欺骗手段补、换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故意逃避交通技术监控的。”

  (三十)第七十八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删除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四项。”

  (三十一)第七十九、第八十条分别作为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其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0元罚款”修改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款。”

  (三十二)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分别作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四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继续驾驶机动车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分别作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十三)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作为第八十八条,删除第(七)项。第八十八条作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

  (三十四)第八十九条作为第九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十五)第九十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处罚。”

  (三十六)第九十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七款、第八条、第九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为下肢残障者设计,全部由上肢操作,以汽油内燃机提供动力,并贴有残疾人专用车标志的道路交通工具,分为轻便机动轮椅车和普通机动轮椅车。”

  轻便机动轮椅车是指汽油机排量小于50毫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于2000毫米1000毫米1200毫米(长宽高)的轮椅车。

  普通机动轮椅车是指排量大于50毫升,小于等于150毫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每小时50公里,外廓尺寸不大于2500毫米1200毫米1400毫米(长宽高)的轮椅车。”

  (三十七)第九十二条作为第九十四条。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2000年10月18日9号令制定、2003年12月3日37号令修改的《大连市机动车辆报废管理规定》以及《关于加强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4〕12号)、《关于加强残疾人机动专用车、人力三轮车、平板车安全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4〕104号)、《关于在全市开展治理整顿道路交通秩序活动的实施方案》(大政发〔1997〕34号)、《关于加强行人交通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8〕74号)、《大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规定》(大政发〔2000〕19号)、《大庄高速公路临时封闭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办发〔2002〕43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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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加大投资力度,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经济稳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第三条 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第五条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等有关政策文件中所列明的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七条 从事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的企业,在申请办理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时,应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和资料。
本条所称有效公章是指国家经贸委对限上技改项目出具的确认书上加盖的“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公章;限下技改项目确认书统一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原有的“技术改造项目审查专用章”。
对不需经经贸委审批,但从事《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中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所购买的国产设备,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投资抵免前,须经省级经贸委确认,然后再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经省级以上主管国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国税局应将有关抵免情况单独统计反映,经国家税务总局汇总后,定期向财政部通报;地方企业经省级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可按规定进行抵免。地税局应将审批情况定期向同财政部门通报。
第九条 实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国家另有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实行。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财考[2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现将修订后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等三个规则 守则的通知》(财考[2001]11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



                       二OO八年八月一日
附件: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确保注册会计师考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执业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考务工作,在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的领导下进行,全国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贯彻、实施全国考委会的决定,组织、领导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考务工作;各地方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在地方考委会的领导和全国考办的指导下,按照统一部署,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考试机构应配备与所承担的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考试工作人员。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第六条 考试组织工作全过程中考试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参加考试的,不得参与当年度试卷的印制、监印、装袋、运送、保管等项工作,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与答卷、答题卡;不得担任所在考区、考点的负责人或同一考点的其他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同一单位或有隶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同一考点的监考工作。

第三章 试卷的运送及保管

第七条 全国考办统一印制试卷(包括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分科密封包装(答题卡另行封装)。包装袋分30份卷标准装袋、25份卷标准装袋和5份卷值班用装袋三种。地方考办根据本地区报考人科数、考场设置情况确定所需试卷袋数,并上报全国考办。
第八条 试卷的发送、回收交接的程序及要求:
(一)试卷由全国考办指派专车,由武警于考试开始前一周护送至地方考办设置的试卷库。
(二)地方考办应于考试开始前1天将试卷直接送达各考区试卷库或各考区直接将试卷领至本考区试卷库。
(三)考区应于每科考试开始前1小时将该科试卷直接送达各考点。
(四)每科考试结束后,考点应立即将试卷送至其所在考区试卷库;考区应于全部考试结束后l天之内将试卷送往本地方考办设置的试卷库;地方考办应于全部考试结束后一周之内,将试卷送往全国考办指定的试卷集中评阅地。
(五)运送试卷要指派专人(至少两人)、专车(送往集中试卷评阅地可使用其他运输工具)。运送途中要做到人不离卷,无关人员不得乘坐运送试卷的专车,切实做到保密安全,并防止整个运送途中试卷被污物污染。
(六)交接试卷要严格履行签收手续,认真填写交接单。
第九条 地方考办及各考区必须建立试卷库。试卷库要采取防水、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存放试卷的卷柜锁闭后,要加封盖有地方考委会印章的密封条。24小时值班。地方考办应聘请武警守卫,确保试卷存放的安全。
试卷入库、出库,必须建立登记制度,并有地方考委会两名以上成员或由地方考委会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对入库、出库时间、数量、涉及人员等签字确认。
第十条 各地方考委会及考办负责本地区试卷的保密工作。在试卷运送与保管过程中,所有涉密事项,必须用加密方式进行联络。
第十一条 试卷启用前、答题卷和答题卡密封后,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拆封。
第十二条 试卷运送、保管过程中如发生泄密及其他意外事故,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并迅速查明原因,及时报地方考委会及全国考委会请求处理。

第四章 考试实施
第十三条 考试采取闭卷笔试方式,在全国范围同一时间内举行。
第十四条 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在某一地区某科目考试时间必须推迟的,由地方考委会上报全国考委会批准。推迟考试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推迟考试时间超过30分钟的,该地区所涉科目,启用备用试卷另行组织考试。
第十五条 考区、考点、考场设置及要求:
(一)地方考办根据本地区报考人科数及分布情况,本着“就近、集中”的原则,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内设若干考区,考区下设若干考点,每一考点内设若干考场。考场应在省、地(市或州)政府所在地设置,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区不设考场。
(二)考点应设置考务办公室,作为考试期间收发试卷及处理考试事务的场所。
(三)考场应安全、安静、光线充足。考场内除考试必备物品外,不得有任何与考试内容有关的物品或字迹。
(四)严格遵守全国考办规定的考场编排和人数要求,按照科学、合理、防范违规行为的原则编排考场,报考人员的座位应随机编排,座位之间不得少于80厘米的距离。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配备及要求:
(一)每一考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两人(以下简称考区负责人),人选由地方考委会决定。考区负责人负责本考区各考点、考场的考试组织工作。
(二)每一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一至两人(以下简称考点负责人),其职责为:
1.主持本考点的考试,全面负责本考点的考务工作。
2.培训本考点监考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3.组织实施考场的布置和考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4.接收、保管试卷,向各考场分发、验收试卷。
5.监督考试纪律执行情况,处理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重大问题。
6.监督本考点有效答卷的封装。
(三)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和考点负责人共同认定。
1.每个考场应至少配备两名监考人员。
2.各考点应配备若干考场外流动监考人员,负责考试期间考场内监考人员移交的需要在考场外处理的事项。
(四)各考点根据需要配备保卫、医务等服务人员,做好维护考点考试秩序及为应考人员服务等项工作。
第十七条 地方考办有权统一调派监考人员。
第十八条 考试开始前一天,考点、考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适时张贴考点标志、考场分布图、考试有关规则及考试时间表。在考场门口张贴考场号及本考场应考人员的准考证号。应考人员座位号统一贴在考桌桌面的左上角。
(二)准备好装订、密封答题卷及答题卡用的物品(剪刀、钩针、胶水等)。
(三)考试专用草稿纸由考区统一准备,由考场监考人员随同试卷分发并回收。
第十九条 临近考试开始前,考点、考场应当执行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考试时间。全国统一按照“北京时间”进行考试。考试前,考点负责人、监考人员应核对校正钟表。考点统一掌握考试时间,统一发出考试开始和考试结束的信号。
(二)取卷。每科考试开始前25分钟,各考场监考人员(两人)到考点考务办公室向考点负责人领取试卷袋、答题卡袋及草稿纸,并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核对无误后直接进入考场。
(三)应考人员入场。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及身份证件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卡》(以下简称《考场情况记录卡》)上签字后进入考场(不可代签),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及身份证件放在考桌桌面的左上角。
(四)监考人员应主动引导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入座,查收禁止带入考场座位的物品,包括:书籍、纸张,具备储存及显示、扫描、拍摄、接发图像和文字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
(五)试卷袋启封。每科考试开始前15分钟,监考人员当众启封试卷袋,根据试卷袋中提供的《资料物品清单》逐项核对。如发现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有差错的,应及时向考点负责人报告,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换,并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中注明;如发现其他资料物品有差错,应于考试开始后向考点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六)宣布考场纪律。试卷袋启封后,监考人员从试卷袋中取出《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须知》向应考人员宣读,也可使用学校广播系统统一宣读。
(七)分发答题卡和答题卷。每科考试开始前10分钟,监考人员开始向应考人员分发答题卡和答题卷,并要求应考人员在答题卡和答题卷指定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按要求将答题卷首页上的第五条条形码取下粘贴在答题卡指定位置。
(八)分发试题卷。每科考试开始前3分钟,监考人员开始向应考人员分发试题卷。
第二十条 考试开始后,由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考,其他监考人员逐个核对应考人员在答题卡和答题卷上所填写(填涂)的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及其相貌是否与其准考证、身份证件相关栏目内容及照片一致,条形码是否正确粘贴。核对无误后监考人员应按要求用2B铅笔填涂《考场情况记录卡》相关内容。若有不符,立即查明处理。对无准考证的应考人员,应将其请出考场。开考30分钟后,应再检查应考人员是否按要求填写(填涂),如发现未按要求填写(填涂)或未正确粘贴条形码者,应警告并要求其补正,如仍不补正即按违规行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发现并确认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时,应立即停止其考试,将其带出考场,并移交流动监考人员或考点负责人。监考人员应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告知应考人员有关记录内容,要求其确认签字,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中注明违规情况。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物品暂扣、退还表》。在对应考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份连同该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交地方考办收存;另一份由地方考办签署处理意见后随同其他有效答题卡、答题卷及《考场情况记录卡》一并送至试卷集中评阅地。
第二十二条 每科考试开始30分钟后,未进入考场的应考人员停止入场。应考人员交卷退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退场时必须在《考场情况记录卡》指定位置填写交卷时间并签字确认。
考试结束前30分钟时,监考人员应提醒应考人员注意掌握时间。
考试结束时间到,监考人员应要求应考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翻放在桌面上,并当众清点回收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清点回收工作结束后,应考人员方可退出考场。
第二十三条 各科、全科考试结束后的工作及要求:
(一)应考人员退出考场后,监考人员应当清点本考场有效答题卡、答题卷数量,并将其分别填写在答题卡袋和试卷袋封面的指定栏目内;并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卡》。
(二)监考人员应将本考场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草稿纸、答题卡袋、试卷袋及其他有关资料带回考务办公室,交考点负责人验收后分别处理:
1.每一考场有效答题卷按统一规定装订成册并密封,装入本考场试卷袋中,并再次密封。
2.每一考场有效答题卡收理整齐后装入本考场答题卡袋中并密封,封装时切勿折损。
3. 未启封的试题卷袋,保持密封原状,送至集中阅卷地。
4.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卡、未使用过的答题卷应集中回收,不再装订成册或封装,集中回收到地方考办库存,严禁流失。
(三)密封后的有效答题卡袋及有效答题卷卷袋以及集中回收的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卡、未使用过的答题卷、草稿纸、《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由考区送至地方考办试卷库。
(四)地方考办应验收、清点各考区交回的密封答题卡袋、密封答题卷袋以及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卡、草稿纸、《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并将《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分装成两册(无违规情况的,不应填写《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亦不装订)。
地方考办应将密封的有效答题卡袋、有效答题卷袋、未启封的试题卷袋、《考场情况记录卡》、《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册)在全部考试结束后一周内委派专人(至少两人)送往全国考办指定的试卷集中评阅地。
(五)《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另一册)连同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考场情况记录卡》(复印件)及有关证据由地方考办收存并永久保存。
试题卷、未使用过的答题卷、未使用的答题卡、草稿纸《考场情况记录卡》(复印件)由地方考办收存,地方考办在考试成绩发布之日起6个月后销毁。
第二十四条 考试期间,出现异常情况,由地方考委会处置或授权考区负责人处置;出现重大异常情况,其影响范围较大的,应报全国考委会处置。
第二十五条 除全国考委会或地方考委会、全国考办或地方考办成员及派出的巡考人员、该考场应考人员、监考人员外,未经全国考委会或地方考委会允许,任何人不准进入考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考场内采访和摄、录像。
第二十六条 考试期间,全国考委会、地方考委会、各考区及考点要配备值班人员,设立值班电话,地方考委会值班室至少要有一台传真机和一部移动电话,以处置紧急异常情况。
各科考试开考30分钟后,应将参考人数逐级上报。各地方考委会成员应当巡视检查各考区、考点考试情况,处理考试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全国考委会、地方考委会要派出人员到部分地区巡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试题、方式,应考人员情况,考区、考场的设置情况,考试实施过程中的情况,考试成绩情况等,在未正式公布之前,作为国家级秘密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全国考委会或地方考委会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 参与考试工作的各类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则,如有违反,将按《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每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结束后1个月内,地方考办应当总结当年考试工作情况,书面报全国考办。
第三十条 在每一考试年度结束后,全国考办将对地方考办实施的考试组织工作予以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卡
附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
附1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考场情况记录卡
见卡样

附2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
 考区       考点         考试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别 准考证号
考试科目 考场号 身份证号
工作单位及地址 联系电话
违规行为描述 违规应考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当场处理情况                 监考人员签字: 年 月 日
考点  意见 主考签字: 年 月 日
地方 考办 处理 意见 (盖章)经办人签字: 年 月 日
备注
注:此表一式两份。不再装入试卷袋,一份连同有违规行为应考人员的答题卷、答题卡及有关证据由地方考办收存并作为做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另一份分科目装订成册,在回收试卷时一并送达到集中阅卷地,交付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