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关于对乡镇企业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几点意见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农业部关于对乡镇企业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的几点意见
(外经贸部 农业部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二日)
为适应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结合乡镇企业的特点,现就乡镇企业颁发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工作中对工厂条件考核评分办法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质量管理机构
根据工厂规模和实际需要,工厂不设立专门质量管理机构的,如有相应部门负责人领导的专职或兼职质量管理人员也可同意。
二、质量检验机构
工厂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直属厂长领导。厂长可以根据工厂规模和实际需要决定检验人员的数量,不受应占比例的限制。但人员素质应符合要求。
三、设备和工艺装备
对设备的精度、性能要求,只要能满足加工零件需要的精度、性能即可。
如果工厂生产的关键零件和大部分零件属外协时,可以免去对加工设备和工艺装备的检查。但工厂应有外协质量保证文件和资料。
四、计量和检测器具
工厂可以利用其它单位的计量和检测手段,而不把计量定级作为必备条件。但工厂应建立有满足生产需要的计量管理制度。
五、人员素质
对工厂聘用外单位的技术、管理等方面人员,可以视同本厂人员一样进行人员素质的考核。但工厂应有正式的聘用手续,且聘用期应在进行考核的3个月以前开始。
六、产品的型号审批手续
工厂产品的型号审批卡可以用工厂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的产品鉴定会的鉴定报告代替。
以上几点意见,请你们在对乡镇企业工厂条件考核中贯彻执行。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劳教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司法局领导专题研究决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5日市司法局所属市劳教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沪司劳所[2007]24号),同时废止。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等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教人员所外执行遵循严格控制、依法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受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以下称市劳教局)负责承担本市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原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及所在家庭具备管束、帮教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以所外执行:
(一)所在家庭遇有特殊困难,非本人所外执行解决不了的;
(二)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就业的;
(三)初次违法犯罪,原系在读学生,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学校继续学业的;
(四)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有特殊需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迹象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五)其他不宜所外执行的。
第六条 劳教人员家庭所在街道乡镇、原工作单位、原就读学校和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等申请单位,申请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应当出具公函等证明材料,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向劳教人员所在的劳教所提交。
第七条 劳教所在收到有关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申请后,应当出具记载收件日期和申请材料目录的书面收件回执,并在审查后将是否符合所外执行条件的书面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市劳教局审批。
第八条 市劳教局应当在收到有关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申请后60日内予以审批,并作出是否准予所外执行的书面决定。
经市劳教局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批时限可延长30日。
审批时限的起算日为劳教所出具的书面收件回执记载的收件日期。
第九条 市劳教局作出准予所外执行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送达书面决定,并通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手续;作出不予所外执行书面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向申请单位送达书面决定,并通知劳教所。
第十条 劳教所应当根据市劳教局准予所外执行的书面决定,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及家属共同签订帮教协议,由劳教人员本人、家属写出保证书。
第十一条 劳教所应当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进行离所教育,宣布以下纪律: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服从居住地帮教部门的管理;
(三)按要求定期向劳教所汇报所外执行期间的表现;
(四)离开居住地所在区县时应当向劳教所、帮教单位请假。
第十二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应当在每周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劳教所汇报在外活动情况,每月回所汇报在外活动情况。
劳教人员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所的,经劳教所批准,可以书面汇报,但书面汇报材料上应当有公安机关或帮教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三条 劳教所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每季度应当考察一次,形成书面考察材料报市劳教局。
劳教所在遇有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要敏感时期以及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对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加强管理,严加考察。
第十四条 劳教所发现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劳教局批准终止所外执行,收回所内执行:
(一)违反纪律,经教育不改的;
(二)有违法行为的;
(三)所外执行理由消失的;
(四)公安机关、帮教部门、家属、街道(乡、镇)提出收回所内执行意见的。
终止所外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市劳教局批准终止所外执行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送达原提出所外执行申请的单位。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骗取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期限不计入已执行劳教期。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劳教所应当按时通知劳教期满的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回所办理解教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市劳教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5日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沪司劳所[2007]2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