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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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试行)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10〕1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赣州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社会上传播和散布的,与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依据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义务,并遵循发现及时、落实责任、处置迅速、控制得当的原则做好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级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发现和确认机制,及时发现和确认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信息媒介的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所管辖信息渠道的监督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接受公众反映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渠道。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预案。发现涉及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要立即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对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及时报告本级党委宣传主管部门及政府办公厅(室)。

  第八条 突发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赣州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除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外,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对未及时澄清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赣州市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传播和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政府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十三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澄清关于社会公共服务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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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973号
2003-8-18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内蒙、山西、山东、江苏、浙江、福建、河南、湖北、湖南、江西、安徽、广西、广东、云南、贵州、四川、陕西、甘肃、新疆、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二○○三年度继续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国泰君安司发[2003]091号)。经研究,现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名单附后),在2003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在上海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附件: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名单

序号    单    位 地     址
  1 上海分公司 上海市江苏路369号
  2 上海延平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延平路135号
  3 上海延安东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延安东路175号
  4 上海水城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水城路382弄2号
  5 上海牡丹江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牡丹江路1188号宝信大厦1、2楼
  6 上海牡丹江路第二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牡丹江路1784号
  7 上海四平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四平路1962号
  8 上海虹桥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虹桥路188号
  9 上海宜山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宜山路688号
  10 上海商城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商城路618号良友大厦二楼
  11 上海福山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福山路450号新天国际大厦
  12 上海江苏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江苏路369号
  13 上海北海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北海路247号
  14 上海打浦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打浦路92号
  15 上海陆家嘴东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1号37楼
  16 上海凯旋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凯旋路3131号1、2楼
  17 上海杨树浦路证券营业部 上海市杨树浦路2525号
  18 杭州体育场路证券营业部 淅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58号
  19 绍兴中兴中路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绍兴市中兴中路108号
  20 台州临海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台州临海巾山中路59号
  21 衢州柯城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衢州市巨化花园证券楼
  22 宁波彩虹北路证券营业部 浙江省宁波市彩虹北路97号
  23 合肥长江西路证券营业部 安微省合肥市长江西路130号
  24 南京高楼门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南京市高楼门63号
  25 南京太平南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南京市太平南路371号
  26 常州广化街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99号金都大厦二楼
  27 徐州解放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97号
  28 无锡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97号
  29 济南永庆街证券营业部 山东省济南市永庆街2号
  30 济南经二路证券营业部 山东省济南市经二路575号
  31 临沂沂蒙路证券营业部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路228号
  32 青岛南京路证券营业部 山东省青岛市南京路122号乙
  33 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 河南省郑州市花园路53号
  34 武汉分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紫阳东路77号
  35 武汉洞庭街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武汉市洞庭街30号
  36 武汉紫阳东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武汉市紫阳东路77号
  37 武汉解放大道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大道509号
  38 宜昌珍珠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宜昌市珍珠路78号
  39 宜昌云集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宜昌市云集路34号
  40 襄樊襄城北街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北街33号
  41 荆州北京中路证券营业部 湖北省荆州市北京中路紫云小区1号
  42 长沙五一东路证券营业部 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东路101号
  43 常德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中路187号
  44 衡阳雁城路证券营业部 湖南省衡阳市雁城路1号
  45 株州建设中路证券营业部 湖南省株州市建设中路40号神农公园大门北侧
  46 成都分公司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8号
  47 成都北一环路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134号
  48 成都建设路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2号
  49 成都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中路16号
  50 泸州三星街证券营业部 四川省泸州市三星街口证券大厦
  51 昆明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9-2号金牛大厦
  52 贵阳都司路证券营业部 贵州省贵阳市都司路乡镇企业会展中心二楼
  53 重庆中山三路证券营业部 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8号
  54 重庆民族路证券营业部 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新重庆广场四楼
  55 重庆民生路证券营业部 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181号民生大厦5楼
  56 重庆万州太白岩证券营业部 重庆市万州区太白岩2号
  57 西安环城南路证券营业部 陕西省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37号
  58 西安东关正街证券营业部 陕西省西安市东关正街78号
  59 兰州东岗西路证券营业部 甘肃省兰州市东岗西路561号
  60 兰州大众市场证券营业部 甘肃省兰州市大众市场44号
  61 兰州西固中路证券营业部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中路87号
  62 乌鲁木齐建设路证券营业部 乌鲁木齐市建设路8号
  63 北京分公司 北京市冠城园冠海大厦12层
  64 北京黄城根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西黄城根北街21号
  65 北京德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西城德外大街3号
  66 北京方庄路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1号
  67 北京知春路证券营业部 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7号
  68 沈阳热闹路证券营业部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22号
  69 沈阳黄河南大街证券营业部 辽宁省沈阳市黄河南大街48号
  70 沈阳新华路证券营业部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30号
  71 鞍山山南街证券营业部 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30号
  72 大连西安路证券营业部 辽宁省大连市西安路66号
  73 哈尔滨地段街证券营业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地段街168号
  74 哈尔滨西大直街证券营业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西大直街118号
  75 齐齐哈尔龙华路证券营业部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226号
  76 长春西安大路证券营业部 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93号
  77 长春大马路证券营业部 吉林省长春市大马路91号
  78 吉林松江路证券营业部 吉林省吉林市松江路83号
  79 呼和浩特北垣街证券营业部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北垣街32号
  80 太原并州北路证券营业部 山西省太原市并州北路68号
  81 石家庄育才街证券营业部 河北省石家庄市育才街285号
  82 石家庄建华南大街证券营业部 河北省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83 天津六纬路证券营业部 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47号
  84 天津塘沽上海道证券营业部 天津市塘沽区上海道101号
  85 天津环湖中路证券营业部 天津市河西区北环湖中路华昌大厦A座
  86 天津新兴路证券营业部 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8号
  87 福州华林路证券营业部 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84号
  88 福州五四路证券营业部 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75号
  89 泉州泉秀路证券营业部 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农行大厦2楼
  90 厦门嘉禾路证券营业部 福建省厦门市嘉禾路175号嘉莲大厦2楼
  91 南昌站前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109号
  92 南昌象山北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南昌市象山北路129号
  93 九江甘棠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九江市甘棠北路裕华广场A栋
  94 鹰潭环城西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鹰潭市交通路24号龙华大厦
  95 宜春东风大街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宜春市东风大街62号
  96 抚州黄巢路证券营业部 江西省抚州市黄巢路23号
  97 南宁中山路证券营业部 广西南宁市桃园路3号
  98 广州东风中路证券营业部 广州市东风中路509号建银大厦三楼
  99 广州黄埔大道证券营业部 广州市黄埔大道西191号广信牡丹阁二层
  100 广州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 广州市人民中路555号美国银行中心三、十六楼
  101 汕头金砂路证券营业部 汕头市金砂路46号
  102 顺德东乐路证券营业部 广东省顺德市东乐路2号
  103 深圳分公司 深圳市笋岗路12号
  104 深圳蔡屋围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蔡屋围新十坊一号
  105 深圳笋岗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笋岗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
  106 深圳爱国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1001号万科俊园四楼
  107 深圳观澜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观澜镇第一工业区信用社大楼
  108 深圳红荔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红荔路1001号银盛大厦5、6楼
  109 深圳华发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C座十五层
  110 深圳深南中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华联大厦
  111 深圳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18楼
  112 深圳上步中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上步中路深勘大厦二、三楼
  113 深圳桃源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南头桃源路171号发展银行大厦三、六楼
  114 深圳松岗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松岗镇潭头村口一号楼
  115 深圳振华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华强北路2001号深纺大厦十三层
  116 深圳振兴路证券营业部 深圳市振兴路101号
  117 海口滨海大道证券营业部 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23号华凯大厦一楼
  118 海口金龙路证券营业部 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2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10〕1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七月四日


长沙市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城市土地和空间,保障居民基本生活条件和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长沙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建筑以外的其他各类新建建筑,以及城乡个人居住建筑、新建的50平方米/户以下住宅和公寓,均按《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间距控制,可不作为客体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三条 本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居住建筑间距和日照管理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间距


  第四条 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空间环境等控制间距要求。但新建居住建筑与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居住间距不在本规定控制范围内。
  第五条 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3、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2、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3、与居住建筑主朝向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8米,超过18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H指南侧建筑高度;
    3、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
  (四)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六条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间距。
  第七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五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五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第八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II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九条 在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十条 高层居住建筑应符合以下间距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新建建筑高度;
    2、高度超过100米(含100米)的高层建筑之间距,原则上在按50-100米高度控制间距的基础上增加,具体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非山墙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大于45度)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层、低层居住建筑控制,其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八条规定的限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为非平行布置时按下表控制:



  注:1、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2、表中“S”为南北向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第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五条有关规定控制。
  第十二条 建筑间距以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到相邻建筑主体外墙中轴线的垂直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外墙有凹凸变化(如设置阳台等),累计长度在该向主体外墙长度60%以内时,按主体外墙轴线计算间距,否则按外凸部分计算间距。


第三章 日照控制


  第十三条 住宅建筑的日照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
  (二)旧城区(长沙市旧城区范围为建筑间距I类地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标准。
  (三)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十四条 日照分析主、客体分析范围(以下简称日照分析范围)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见图1):




  1、日照分析客体建筑的空间范围原则上定为:建筑间距I类区南北向为1.5倍间距值(此间距值是指新建高层建筑所在区域按《长沙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要求的建筑南北向布置时的控制间距值,以下简称间距值),东西向范围当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时为间距值的1.0倍,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间距值的0.6倍;建筑间距II、III类区南北向为1.8倍间距值,东西向范围当建筑方位角大于45度时为1.2倍间距值,建筑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0.8倍间距值,当建筑为非规则形体时,客体建筑的具体分析范围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建项目周边实际情况参照以上要求划定。
  2、在上述范围内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拟建或在建的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为客体建筑。
  3、与日照分析范围分界线相交的客体建筑须以户为单位参与日照计算。
  4、对用地红线外北向尚未建设的居住用地,一般以对用地红线对等退让的原则进行日照影响模拟分析。(二)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见图1):
  1、以拟建建筑为对象,以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反向范围来确定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凡是在此范围内对客体建筑产生阴影遮挡的现状高层建筑、已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拟建或在建的高层建筑均应纳入主体建筑范围。多层、低层建筑(包括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不作为日照分析的主体。
  2、与日照分析范围分界线相交的主体建筑仅分析范围内的建筑部分参与日照计算。
  3、屋面以上的女儿墙、电梯井、楼梯间、水箱、小于41度的坡屋顶、镂空透光的栏杆等构筑物产生的日照影响可忽略不计。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做日照分析:
  (一)新建多层、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的多层裙房)不考虑其作为主体时的日照影响;
  (二)新建建筑周边为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不考虑其作为客体时的日照影响;
  (三)违法建设但无法采取改正措施又不能拆除,经行政处罚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建筑,不考虑其作为客体时的日照影响。
  (四)拟拆迁建筑不纳入主体、客体建筑范围。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报规划调整、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设计)和报建图审查时,须同时提供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日照分析报告交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复核。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必备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单位和复核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如日照分析结果出现误差或错误,日照分析单位和复核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应尽量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建设单位必须主动向销售对象提供日照分析情况,商品房须在售楼部公示日照分析报告,并在住宅销售合同中注明该住宅日照分析情况。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许可证的附件,转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住宅销售合同签订及产权办理时予以备案。 
  第十八条 新建建设项目导致周边住宅建筑未达到本规定日照管理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业主可与受影响的住宅产权人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或置换房屋,也可参照下表规定的标准按被遮挡时间和住户产权证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基本方法是以上年度政府发布的全市住宅均价乘下表系数(单位:元/平方米):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日照规定的行为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沙市区的其他城市规划区范围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低层建筑是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九层(其高度大于10米,小于28米);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九层以上(不含九层,其高度大于或等28米,小于100米);超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I、II、III类地区和I类区中心地段与《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规定地区分类相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的方位角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第二十三条 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
  第二十四条 被遮挡时间是指被遮挡住户的居室空间日照时间最多的窗户低于日照标准的时间,如被遮挡住户在拟建项目建设前已不满足日照标准要求,被遮挡时间则为被遮挡时间最长的窗户被恶化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主体建筑是指对其他建筑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客体建筑是指受主体建筑日照影响的,需要日照分析的建筑。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