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9:51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发〔2011〕5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提高种畜禽及其产品的质量,促进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遗传资源保护及利用、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含联合育种组织)、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牧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牧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一)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证。
(二)畜禽原种场、祖代场、保种场、跨地州推广种畜禽的重点繁育场或父母代场、联合育种组织以及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在本地州行政区域内推广种畜禽的繁育场、父母代场及县级畜禽改良服务机构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家畜配种站(点)、家禽孵化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请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依照农业部发布的《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执行。
第五条 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来源
1.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并符合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
2.种畜禽来源清楚。自主培育及从国内引进的应具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及检疫合格证明;从国外引进的应具有法定授权机构提供的系谱资料和检疫合格证明。
(二)生产群体规模(指单品种数量)
1.种牛场
肉牛(兼用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
奶牛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300头
2.种羊场
细毛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500只
半细毛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000只
绒山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000只
地方肉羊(兼用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1500只
进口肉羊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
其它绵羊的基础母羊不少于5000只。
3.种马场一级以上基础母马不少于100匹
4.种猪场
单品种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200头
配套系一级以上基础母猪不少于400头
5.种禽场:种鸡场饲养规模以母系的母鸡计算。
祖代鸡场,常年饲养量在3000只以上,为3-4个系配套。
父母代鸡场,常年饲养量在5000只以上,为本品种所规定的双杂交配套。
6.地方保护的畜禽品种群体规模(单品种规模)
牛、马、猪、驴、驼骆 基础母畜100头(匹、峰)以上
羊基础母羊200只以上
鹿基础母鹿100只以上
家禽基础母禽300只以上
7.其它种畜禽另定。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种畜禽饲养、繁育、防疫、诊疗场地及设施设备。
(四)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五)种畜禽生产
1.有完整的育种(繁育)方案和完善的育种规划,包括选育方法、配种制度及性能测定方案等;
2.种畜禽有完整的系谱资料和各项生产性能记录,并按照农业部《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建立了养殖档案、实施了备案程序;
3.各畜禽品种应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
4.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猪年更新率达25%以上,后备猪选留比例为30%,公猪与后备公猪比例为1∶3;鸡年更新率为100%,水禽年更新率50%以上;牛、马年更新率为8%以上;其它畜禽品种年更新率为15%以上;
5.生产的种畜禽质量应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参照地方标准。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种方提供的标准;
6.应有科学、健全的饲养管理制度,采用先进的饲养工艺,按照营养标准配制日粮,满足不同畜禽品种和生理阶段的营养需要。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建立免疫程序、疫病防治和监测制度,具备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第六条 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联合育种组织,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及技术支撑体系。
第七条 申请取得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的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来源于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种畜禽许可证的单位,或者经批准从国外引进;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有贮存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专用设备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仪器、设备。
第八条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生产群体规模应当达到申请自治区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所要求规模的60%以上,其他条件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县级畜禽改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家畜配种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地畜禽改良规划布局,具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二)种畜、精液、胚胎必须来源于地州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
(三)种畜、冻精、胚胎的质量等级应当符合相应标准;
(四)技术服务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制定并实施严格的兽医卫生防疫制度,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搞好疫病监测工作;
(六)有规范的配种技术操作规程并严格实施,有完整的配种记录。
第十条 家禽孵化场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卵来源于具有种畜禽许可证且无疫情的种禽场;
(二)技术负责人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并有三年以上实践经验;
(三)具有相应的孵化、防疫及废弃物处理设施设备及完善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 种畜禽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申报条件详细说明);
(三)附件材料:
1.品种来源证明及品种群体规模;
2.场区平面图;
3.主要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畜禽繁殖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4.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育种规划或繁育方案;
6.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免疫方案及防疫制度;
7.饲养管理、投入品使用、动物卫生防疫、疫病监测防治和无害化处理等规章制度;
8.自治区级或地州级动物疫病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疫病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联合育种组织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报送第十二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组织管理体系框架图,组织、运行管理制度;
(二)联合育种组织与各成员之间的合作协议;
(三)种畜禽生产群体分布示意图;
(四)由地州级核发的各种畜禽生产群体所在单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家畜配种站(点)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精液、胚胎来源证明;
(三)技术服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设施设备清单;
(五)动物卫生防疫和监测制度;
(六)配种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五条 家禽孵化场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报送材料,参照配种站(点)应报送材料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取得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地(州、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申请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县(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收到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专家组组长负责现场评审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
第十九条 专家组应根据自治区统一制定的种畜禽场鉴定验收标准进行现场审查,按照验收项目逐一评定打分。现场评审合格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指导下,根据验收标准现场采集相应份数血样,由专家组当场封存后24小时内送交自治区级或地州级动物疫病监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条 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种畜禽场血样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的30个工作日内报地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州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的30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现场评审不合格的;
(二)无完整的育种计划或育种实施方案,育种工作间断不连续的;
(三)饲养的品种、规模与申报的品种、规模不一致的;
(四)送检的血样疫病检测报告不合格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各级发证机关应当按自治区统一制定的填写说明填写核发。
第二十六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三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企业变更名称的;
(二)与其他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联营的。
第二十八条 种畜禽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发证程序和管理权限重新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增加或更换畜禽品种的;
(二)设立分场(厂、站)的;
(三)到异地生产经营的。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本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采取不定期现场核查和采血化验的方式进行抽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停止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应当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拒不交回的,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
第三十一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复验、吊销等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1995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正〕。
  二、《杭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1996年6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三、《杭州市单位公共财物被盗责任赔偿规定》(1996年8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发布)。
  四、《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1998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五、《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1999年9月2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正〕。
  六、《杭州市出国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2003年6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

教育部


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会计人员职权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978年9月国发〔1987〕175号文件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部属高等院校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维护财经纪律,充分调动各校财务会计人员(以下简称财会人员)的积极性,正确行使国家赋予的职权,努力为发展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服务,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部属院校都必须加强对财务会计工作的领导,把财会工作列入学校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要从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财会人员,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学校财会人员是从事财经管理工作的社会主义劳动者,各级领导和师生员工要尊重他们的劳动,支持他们的工作。要切实保证财会人员有5/6的时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第三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要紧紧依靠党的领导,做好本职工作,当好领导的参谋。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法令,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守法纪,善于执行制度,实行财务民主,接受群众监督。要面向教学,面向科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更好地为教学、科研工作服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队伍建设
第四条 部属院校都必须单独设置财务处(室),作为学校的一级机构,在校(院)长的直接领导下和上级财务部门的指导下,统一管理全校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五条 学校校办工厂和其他业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必须配备专职财会人员或设置财会机构的,在业务上,受学校财务处(室)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学校专职财会人员的编制比例,一般可按本校教职工总人数的1%到1.5%配备。
财会人员的范围:包括财务部门、校办工厂、基建、物资以及膳食等单位专职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人员。
各校财会人员的编制配备,由学校人事部门和财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方案,报经校(院)长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学校各级领导要重视财会队伍的建设,采取短训、进修等形式,加强对现有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要注意充实业务骨干,选拔优秀分子加强学校各级财会工作的领导,努力建立一支又红又专的财会队伍。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的职责:
(一)按照国家财务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并严格执行年度预算和各项计划,遵守各项费用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分清资金渠道,监督各项经济活动,切实管好用好预算内外各项资金。
(二)按照国家财会制度的规定,认真记账、算账、报账,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编报财务会计报表。
(三)按照银行制度的规定,加强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管理,做好货币资金的结算工作。
(四)按照勤俭办一切事业的原则,定期检查预算及各项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的潜力,分析、考核各项资金使用效果,研究、揭露财务管理中的问题,及时向领导提出建议。
(五)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档案资料。
(六)遵守、宣传、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坚决同贪污盗窃、铺张浪费及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第九条 财会人员对上级机关和财政、税务、银行部门来本单位了解情况、检查财会工作,要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或因故离职,要将经管的会计凭证、账目、款项和未了事项,向接办人员移交清楚,并由财会主管人员负责监交。
上级机关决定撤销、合并的单位,财会人员要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章 工作权限
第十一条 部属院校财会人员必须正确行使下列各项工作权限:
(一)有权要求学校有关部门、人员认真执行国家批准的预算和各项计划,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如有违反,财会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或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报告。对于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行为,财会人员必须坚决拒绝执行,并向本单位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
财会人员对于违反制度、法令的事项,不拒绝执行,又不向领导人或上级机关、财政部门报告的,应同有关人员负连带责任。
(二)有权参加与财会工作有关的会议,参与编制本校有关计划,制定定额。领导人和有关部门对财会人员提出的有关财务收支和经济管理方面的问题和意见,要认真考虑,合理的意见要加以采纳。
(三)有权监督、检查本校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基本建设资金、生产资金的使用及财产物资的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情况。有关部门要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学校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要积极支持财会人员行使工作权限。领导人、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对财会人员反映本单位有关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认真及时调查处理。如果反映的情况属实,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由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负责。属于领导人员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违法乱纪问题,要由上级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情况属实、情节严重的,要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直至实行经济制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财会人员坚持原则、反映情况,任何人和任何单位不得阻挠或打击报复。如有违反,有关单位领导人和上级机关要及时查明情况,严加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国法制裁。

第五章 总会计师
第十四条 凡设立一级财会机构的高等学校,根据工作需要,一般应当设置总会计师,建立总会计师的经济责任制。
总会计师既是技术职称,又是行政职务,其职位相当于副校(院)长级。
第十五条 总会计师的基本职责:
(一)全面负责学校各项财务收支及财务管理工作。协助校(院)长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各项财会工作制度,正确执行国家预算,认真搞好综合平衡,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及时、合理地供应事业发展和完成教学、科研工作任务所需资金。
(二)全面贯彻勤俭办学的方针,经常教育本校全体师生员工,发扬艰苦奋斗的精神,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政策、法令,开源节流,扫除浪费,自觉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开支制度,监督、检查本校及所属单位一切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三)按照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方针、任务和有关财政方针、政策,结合本校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经费预算和其它财务计划,落实完成计划的措施。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四)参与制定学校的设备订货和物资采购计划。
(五)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深入研究学校经济管理中的新问题,努力探索有利于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有效经济措施,按照客观规律办事。
第十六条 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
(一)参加制定学校的事业发展规划及教学、科研计划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组织年度预算指标分配工作,主持召开各种财会专业会议。
(二)参加组织领导学校有关部门开展财产物资清查工作,建立、健全财产物资使用管理制度。
(三)签署学校的各项财务收支计划、会计报表和财务规章制度。会签其他有关经济方面的文件、报告、重要订货合同、物资采购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和生产计划。
(四)对于不符合国家财经方针、政策,不讲求经济效果,不执行计划及其他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事项,总会计师有权制止。如果制止无效,应报告校(院)长或上级机关和财政部门处理。

第六章 技术职称及评定条件
第十七条 凡拥护党的领导,积极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财会人员,分别授予总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的技术职称。
(一)总会计师: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或具有同等水平,长期从事财务会计领导工作,熟悉国家制定的财政经济法令和财会制度,熟悉本单位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管理情况,对学校经济管理和财务会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全面地组织和领导学校经济工作和财务会计工作。
能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原则,发现和处理财经管理和财务会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会计师: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或在主要专业知识方面具有同等水平,具有多年从事财务会计工作的经验,熟悉国家财政经济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了解本单位事业发展和教学、科研、生产经营的管理情况,精通财会业务,有较高的经济活动分析能力,能够组织一般经济单位的财会工作和指导处理财会业务。
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时,能发现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意见。
(三)助理会计师:
具有大专院校财经系科主要专业的知识水平,熟悉基本财务会计理论和财务会计制度,精通本职业务并能独立担负本单位主要财务会计工作。按照国家编制预算、决算的有关要求,能独立、准确、全面、及时地编制本单位的预、决算和各项会计报表。
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时,能够发现财务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会计员:
大专院校财经系科毕业一年以上,中等财经学校毕业三年以上或具有同等专业知识水平,熟悉财会原理和与本职工作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精通本职业务,能独立建账和及时、准确地办理记账、算账及报账。
(五)授予财会人员技术职称,要根据上述业务条件,结合本人政治表现、劳动态度、工作成绩,并参考学历、资历等进行全面考核评定。对于政治表现好,业务上特别优秀,工作成绩显著的财会人员,可以越级评定提升。
第十八条 总会计师由学校提名、评定,经教育部政治部和学校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教育部批准授予,并报财政部备案。会计师由所在单位提名、评定,学校审查,报所在省、市高教(教育)局批准授予,并报教育部备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由所在单位提名、评定,学校批准授予。
第十九条 经批准授予职称的财会人员,都是从事经济工作的技术人员,在政治上、生活上应当比照工程技术人员享受技术人员待遇。财会人员的技术工资等级,按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颁发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章 任免奖惩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六章第十六条规定,各院校财务处(室)的处长(主任),经教育部政治部和学校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教育部批准任命;副处长(副主任)由学校批准任命,并报教育部和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备案。各院校财会主管人员(包括副处长、副主任)调做其他工作时,学校必须事先报经教育部和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同意不得调动。
财会人员必须力求稳定,不要随意调动。已授予会计师和助理会计师技术职称的财会人员的调动,须事先征得所在省、市高教(教育)局和教育部财务部门的同意。各校及所属单位的其他一般财会人员的调动,须事先商得学校财会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他们的配备、使用、定级、提升、奖惩,要事先征求学校财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校都要建立财会人员的考核制度,定期评定、授予技术职称。对工作积极、钻研业务、坚持原则、廉洁奉公、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因失职或滥用职权,使工作遭受损失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或处分。财会人员执法犯法,犯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贪污盗窃等违法行为的,应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惩处,并撤销技术职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各项规定,也适用于部属其他各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问题,统一由教育部解释。


((79)教计字501号)

通知
(一)各校当前要首先抓好校一级财务会计机构的调整、财会主管人员的配备任命和学校专职财会人员技术职称评定等工作。
(二)评定和授予财会人员技术职称是一项重要而复杂的工作,必须采取积极、慎重的态度。评定条件主要根据政治条件、专业知识水平、实际工作能力和劳动态度,并参考本人的学历、资历,进行全面衡量。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不论资排辈,不规定提职比例。总之,要实事求是,具备什么条件,就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具体评定办法可参照教学人员职称评定提升的办法进行。
(三)目前暂时没有条件设置总会计师的院校,应责成一位比较熟悉国家财政方针、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熟悉学校财经管理情况的副校(院)长统一领导全校各项财务会计工作。
(四)各校在报批总会计师、财务处长或财务室主任时,应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统一规定的表式,填报《干部任免呈报表》一式二份报我部政治部干部部,同时报送所在省、市干部管理部门。经我部和省、市干部管理部门商得一致后,由我部审批。
各校在报批授予总会计师时,还应报送《高等学校确定与提升财会人员技术职称呈报表》三份。
(五)各校在贯彻实施《细则》中有什么主要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六)各校贯彻实施《细则》的情况,请在1980年2月底以前向我部作一次书面报告。(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