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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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濮政〔2011〕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濮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体系,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和抗风险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11〕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意见》(豫政 〔2011〕5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在坚持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的基础上,在全市范围内统一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政策、标准及管理规范,建立基金调剂、风险共担、分级管理、运行一体的市级统筹模式,逐步向基金统一管理过渡。
第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筹资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将个人账户逐步过渡到门诊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不设个人账户,实行门诊统筹;
(四)实行市级统筹后,统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标准,合理确定待遇水平,增强制度的公平性;
(五)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增强基金的抗风险能力和互助共济能力,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六)实行分级管理,强化市、县两级的责任,建立和完善风险共担机制;
(七)统一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提升经办服务能力,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第四条 实行责任分担机制,基金市级统筹,经办业务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县(区)政府是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第一责任人。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的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价格、教育、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缴与使用
第五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城镇居民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基数、费率或缴费标准、待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运行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最低缴费年限为10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具体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主要支付本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费部分扣除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后的余额构成,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重症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设立起付线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以下由参保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起付线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10%左右。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且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按照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市本级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可在华龙区、高新区、中原油田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市经办机构委托的具体事务。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作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两级目标考核体系,实行定期或不定期考核。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征缴任务和支出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县(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生育三项保险合计收入超额完成目标总任务的,各级政府按超征额数额的5%给予经办机构经费补助,补助经费由经办机构按照用款项目列入每年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
市级调剂金从市本级及各县(区)城镇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中分别提取,提取比例按照当年实际征收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10%确定。
市级调剂金在市本级及各县(区)当期基金不足支付且使用累计结余后仍有缺口时调剂使用。市级调剂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市级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分别列账、单独核算。建立完善市级调剂金内部控制机制,实现财务信息公开,定期公布市级调剂金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按照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基金存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分析和风险预警制度,确保基金平稳运行。
第十八条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审计部门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因素等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事业。

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市执行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基本药物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服务协议,执行统一的就医管理、异地转诊、门诊重症慢性病病种管理等办法;执行统一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管理标准和定点资格准入、退出办法;执行统一的流动就业人员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就医、购药费用,应当由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 实行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制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及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和年资格审验,实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供应商的谈判机制,发挥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和药品费用的制约作用。要强化医疗保障对医疗服务的监控作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完善支付制度,探索实行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方式,建立激励与惩戒并重的有效约束机制。
第二十六条 按照“金保工程”的规划,建立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建立覆盖全市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息网络,建立全市范围内异地就医联网即时结算系统,加快推广使用全国统一标准的“社会保障卡”,实现参保人员就医、购药“一卡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社会医疗保险诊治规范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加强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一)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区)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暂按原办法管理,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不纳入市级统筹范围,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管理。各县(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三)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各县(区)要鼓励、引导有条件的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照不高于企业年度工资总额4%的标准,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可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属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依法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对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濮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濮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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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现将《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今年是“二五”普法全面实施的第二年。为适应当前加快改革开放步伐新形势的要求,根据全国普法主管机关的统一部署,民政部门要不失时机地把“二五”普法的重点转到学习、宣传和普及民政专业法上来。学习、宣传和普及民政专业法,不仅是国家新形势的要求,也是民政工作深
化改革扩大开放的需要,是实现民政行政管理法制化的需要,是广大民政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执法水平,以法律手段保障和推进民政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只有通过深入学习和普及与民政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才能使广大民政干部更好地掌握专业法规,进一步调动
学法用法的积极性,依法开展民政行政管理,促进国家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充分发挥民政部门在改革开放新时期的稳定机制作用。
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和普法主管机关的具体指导下,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要求,重视民政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开展民政专业法宣传教育工作,使民政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落到实处,并取得应有的效果。



附一: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
根据全国普法主管机关的要求和部署,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全国普法教育的重点将转入专业法学习阶段。为使这项工作在民政系统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取得实际效果,结合民政部门具体情况,提出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实施意见如下:
一、专业法学习的时间安排。
从今年八月份开始,民政系统“二五”普法工作的重点要适时转入专业法律法规的学习,争取经过二、三年的努力,基本完成“二五”普法专业法学习的任务。具体安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若干问题讲话》两本书的学习已经结束的单位,要立即转入
专业法的学习;尚未结束的单位,在学习“两本书”的同时,对专业法的学习进行规划和部署,待“两本书”的学习结束后,及时转入专业法的学习。要求全体公民学习的法律法规,可以在专业法学习过程中穿插进行。
二、专业法学习内容
民政专业法,是与民政业务工作有密切联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民政专业法学习内容,按照少而精的原则,结合民政工作实际情况,重点学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 收养法等与民政业务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详见附
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还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业务工作的具体情况,确定地方性业务法规作为学习内容。每个民政干部要在本业务处(科、股)的统一组织下,从中选择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十个左右进行学习。民政系统的人事、财会、保密、档案、医疗、审计、? 嗖臁⑵笠倒芾淼茸ㄒ等嗽保渥ㄒ捣ㄑ澳谌荩筛髯缘淖ㄒ抵鞴懿棵湃范ā? 三、任务与要求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民政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好民政专业法规,按照民政部《全国民政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二个五年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的部署,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完成本单位“二五”普法的
各项任务。
(二)全体民政干部和职工,特别是县级民政局局长以上的领导干部、机关普法工作人员、民政专业法执法人员,要认真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自觉性和能力,做带头学法用法、宣传和维护民政专业
法规的模范。
(三)各级民政部门的普法工作机构,要经常检查、督促本单位的专业法学习,掌握学习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专业法学习中遇到的问题。在学习过程中,适时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个人,使专业法学习和业务工作在已有的基础上再向前推进一步。
四、学习方法
(一)从本单位和民政工作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因人制宜,形式多样,讲求实效。
(二)在职学习与脱产培训相结合,集中学习辖导与岗位自学相结合。
(三)专业法的学习一定要理论联系实际,把学法与执法、用法、改进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坚持边学法、边对照检查该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解决法规执行中的问题,争取学一个法规,就取得一定的效果。通过专业法的学习,推动业务工作的开展,使之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五、具体措施
(一)本《实施意见》下发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根据《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民政专业法宣传教育的实施计划,提出明确的任务、要求和具体措施,尽快部署下去,最迟不晚于九月底。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专业法,使之落到实处。要做好专业法骨干培训工作,建立普法骨干队伍。同时,积极开展民政专业法知识的宣传。要通过报纸、杂志、板报、橱窗、画廊、图片展览以及知识竞赛、讲演等多种形式,推动专业法的学习
,形象、生动地宣传普及专业法知识。
(三)民政专业法普及教材,民政部正在组织编写。适当时候部里拟举办骨干人员培训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通过组织编写专业法辅导材料、举办专业法培训班、定期或不定期面授等形式,进行专业法的业务辅导。
(四)为及时总结交流经验,指导面上的专业法宣传教育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要选择一、二个市、县民政局进行专业法学习试点。民政部也要确定一个专业法学习的试点单位,加强联系,以总结经验,及时推广。
(五)专业法学习的任务基本完成以后,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规划》规定的考核标准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的统一部署,对专业法宣传教育组织考核验收。验收合格后,要对专业法的学习、宣传情况认真进行总结。总结报告应报送上一级民政部门和当地普法主管机关。
六、组织领导
民政部专业法的宣传教育,要继续按照“统一管理、分别实施、分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在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监督和民政部门、普法主管机关的具体管理、指导下进行。民政部门主要负责专业法宣传教育的统一规划、业务辅导、骨干培训、试点推广和考
核验收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法制宣传教育机构,要加强对本部门专业法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好专业法的学习、宣传和普及工作,对专业法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和必要设备尽可能予以解决。

附二:民政系统专业法宣传教育重点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3.革命烈士褒扬条例
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5.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6.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7.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
8.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
9.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10.民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救灾款管理使用工作的通知
11.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管理暂行办法
12.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4.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
15.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1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17.基金会管理办法
18.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
19.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
20.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2.婚姻登记办法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24.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25.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



1992年7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2004年7月23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加强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与外国组织或者个人采取合作、合资方式从事测绘活动的,必须经国家批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设区的市、自治区直属县级市以及自治区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受理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七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论证报告;

(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技术方案;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九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局部区域改造扩建平面控制网的,应当采用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参数。确需改变已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执行。

第十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区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国务院发展改革和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州、市(地)、县(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区以测绘为目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卫星遥感资料的购置和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以及测量标志的维护、普查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用于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基础测绘的航空摄影;

(二)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与复测;

(三)1:10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四)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五)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的编制;

(六)国务院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城市基础控制网的建立与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内1:2000、1:1000、1:5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的地图的编制;

(五)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进行更新。

国家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基础控制网、基础测绘基本比例尺系列地形图等的更新、复测周期为5—15年。

基础地理信息现势资料、自治区重点大型工程项目和经济发展重点地区基础测绘资料,根据实际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从事大地测量、航空摄影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地形测量、房产测绘、工程测量、地图编制与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水下地形测量等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测绘资质按国家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甲级测绘资质,依法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州、市(地)测绘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应当向社会公告。

各级测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合并、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测绘资质证书;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测绘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揽方;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中的测绘项目,应当选择甲、乙级测绘单位施测。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有效和合理利用测绘成果。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二条 测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技术、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测绘成果的质量。

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和目录编制。

州、市(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按年度逐级上报,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编制全区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和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将测绘成果向社会公开和提供使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成果,应当向依法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的保管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同意;复制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按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上绘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中国历史疆界、世界各国国界,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地)、县(市)、自治县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在地图上绘制自治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表示。

第二十八条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未出版的各类地图或者示意性地图,以及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不得漏绘、错绘。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绘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地图以及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的,事前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送审试制样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测量标志保护责任制。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牌,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点之记、点位说明、标石横断面图等内容书面告知标志所在地的县(市)测绘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批准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测量标志拆迁书面申请;

(二)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在使用测量标志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县(市)测绘主管部门缴纳测量标志使用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采用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参数,擅自建立或改造、扩建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审核公布之外的其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测绘资质证书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编制、印刷、出版、登载、展示未出版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事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审核,编制、出版、印刷、 登载、展示未出版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和宣传品发生漏绘、错绘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产品和宣传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 月1 日起施行。1996年1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9 月1 日起失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工作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测绘工作。州(地区行政公署)、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技术人员、特别是少数民族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重视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测绘科技成果和专业教材的编译、出版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测绘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规划实施
第六条 凡从事国家大地测量和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测绘的,必须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逐步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城市(不含建制镇)、工矿区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经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城镇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单位从事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可以执行专业标准、行业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标准,但应在技术设计书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基础测绘规划及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和组织实施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州、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本地区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籍测绘规划,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计划,并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国界线和县(市)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在地图上绘制的国界线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必须与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标准样图相一致;州、地、市、县行政区域界线,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界线进行标绘。

第十一条 编制、出版、印刷、销售或展示地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样图须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二)地名和地名译音应与地名管理机构发布的规范名称和译音规则相一致;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测绘任务登记制度。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测绘资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通过相应资格审查,始得从事测绘活动。

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资格审查,颁发资格证书;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其资格由该部门负责审查,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应当编写技术设计书。从事其他测绘活动的,应编写施测方案。

技术设计书的审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由有关部门审批的技术设计书,施测前应抄送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测绘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对其测绘产品质量全面负责。凡从事限额以上测绘活动的,其测绘产品质量未经法定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得向用户提供。因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六条 对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管理;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经发包方同意,测绘单位对其总承包的测绘项目,可以实行分包,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承包量的40%,并由总承包方负责分包项目的质量、工期。分包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禁止利用测绘承包合同转包渔利。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

(一)擅自使用其他测绘单位名称承接测绘项目;

(二)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

(四)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职业信誉;

(五)投标、招标者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排挤竞争对手;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和专业测绘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一式两份。下列测绘项目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一)按国家基准和技术标准施测的四等以上天文、三角、导线、长度、水准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路线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二)重力测量的成果表、展点图、异常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三)卫星定位测量等空间大地测量的成果表、布网图、技术总结和验收报告。

委托完成的测绘项目,由委托方负责汇交成果目录或成果副本。

正式印制的普通地图及专题地图的成果汇交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成果的搜集、整理、储存和管理工作,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有关单位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使用单位有偿提供测绘成果。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将测绘成果擅自复制或转让、转借给他人使用。

测量标志,按前款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测绘成果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发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测绘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同自治区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由设标单位设置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天线、拴牲畜,以及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开矿、采石、取土、挖沙、实施爆破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须经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和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由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负责恢复原状,保持完好。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犯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交、滞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责令限期汇交,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汇交的,可以限制其测绘活动,或停止向其提供国家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十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复制或向他人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对其复制、转让或转借的测绘成果予以追回,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相当于复制、转让、转借该测绘成果规定收费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测量标志,尚不构成治安处罚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决定。罚没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罚没收入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违犯本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