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34:09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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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已经市政府2011年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保障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工程设施安全及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河道采砂现状,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河道采砂,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取土、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和河道管理的要求。坚持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全面规划,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为本行政区域内河道专管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的管理执法,实行政府组织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联合执法。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违规采砂行为的查处。公安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治安工作,对采砂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治安处罚,依法打击抗法、围攻执法人员和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监察部门负责对公务人员参与河道采砂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规划管理,计划开采。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河势现状、经济社会发展对砂石资源的需求状况和《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导则》编制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期为5年,规划的内容包括:划定可采区、禁采区、禁采期,可采深度、河段开采总量和采砂场数量及布局、采砂规划平面图等。

河道采砂管理规划内容涉及铁路、交通、电力、通信、水文、防汛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各县(区)依据批准的采砂管理规划和相关要求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按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实施河道采砂。严禁超规划扩大开采范围和增设采砂场点。

第十条 汉江干流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采砂管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内其它河道、河段采砂管理规划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管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河道采砂规划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确需修改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年度采砂计划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采砂管理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汉江干流平川段和嘉陵江干流过境段的年度采砂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河道砂石资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河道生态状况、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采砂的许可机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必须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采砂计划。

第十六条 确定河道采砂权人实行公开拍卖、公开竞标和挂牌出让等方式;由有河道采砂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河道采砂场应当单个许可,禁止整河段或多个砂场捆绑招标、拍卖或出让。

第十七条 申请河道采砂,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二)采砂申请人预计在实施采砂过程中有可能与第三者发生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

(三)从事经营性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许可机关方可受理其采砂申请,并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有规范填报的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从事经营性采砂的,有营业执照,且经营范围符合规定;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砂石料堆放场地;

(五)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六)无非法、违规采砂记录;

(七)无河道采砂不服从管理记录:

(八)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机械、开采深度和弃料处理方案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获得采砂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现场悬挂。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获得采砂资格领取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交清河道砂石资源费(即拍卖金、竞标价款、出让金),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暨河道清障协议。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开采期限、开采深度、开采量和作业方式采砂;

(二)不得在河道内堆放砂石料,临时堆放砂石料超过500m3必须立即停产,待转运结束后再行生产;

(三)采砂过程中产生的弃料要及时清理,坑槽要及时回填,弃料在河道内堆放不得超过10天,不得形成行洪障碍;

(四)必须在采砂场设置规范的公示牌(公示牌的规范由河管单位提供),在开采河段的路口、堤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任何人员下河游泳、玩耍、垂钓;

(五)必须按照与河道管理单位签订的河道防洪工程安全监管协议,认真履行对河道工程、水工程、堤顶路面、测量标志、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缆、宣传牌、界桩、里程桩、河道防护林等安全监管责任,不得造成损坏;

(六)严禁在河道内修建固定性分筛料台、房屋和其它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河道内存放油料和从事机械维修;

(七)拉运砂石车辆不得沿堤顶路行驶;

(八)禁采期来临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单位的要求将采砂机械、船只撤出河道。河道内搭建的临时料台、便桥、围堰等必须彻底清除;

(九)在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执法管理,实行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记罚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三)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计罚分10分;

(四)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四)、(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计罚分10分;

(五)该采砂年度累计记罚分值达到100分的,责令立即停采,今后不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80分的, 3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60分的,2年内不受理其采砂申请;达到或超过40分的,下一个采砂年度不受理其采砂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河道禁采区的划定按《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采期、禁采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禁采期来临前,不能按要求完成清障的,河道管理单位应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确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的采砂,汉江干流平川段、褒河河东店公路大桥至汉江交汇口、湑水河湑惠渠渠首至汉江交汇口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它河道河段,由所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内淘金。汉江干流平川段禁止采砂船下河作业。嘉陵江干流的采砂船必须在禁采期来临前撤离河道,上岸度汛。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维护河道采砂秩序,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河道采砂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对河道采砂规划的实施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河道采砂许可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不正当的行政许可行为,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重大事件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河道采砂作业,并强行清除有碍行洪的砂石料堆体和采砂设备、设施,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五章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条 市、县(区)的河道管理单位,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职责。

第三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属行政性收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收缴,使用市非税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票据。严禁收费不开票据或使用非法票据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非税管理机构履行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职责。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分级上解,按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水利厅的相关规定执行。

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河道砂石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工程管理、维修、管理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

(二)河道采砂、清淤管理设备、装备及其交通车辆购置。

(三)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的编制,河道采砂许可证及收费票据的印制。

(四)河道采砂管理机构日常管理经费和执法监督检查的开支。

(五)用于河道采砂管理的其它必要开支。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规定用途,编制河道砂石资源费年度支出预算,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河道砂石资源费使用范围,核定其预算支出,按时拨付、确保经费供给。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核拨的资金具体安排使用,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河道砂石资源费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财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管理和使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违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管理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管理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现场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其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05年8月5日发布的《汉中市实施<陕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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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9〕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是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提高服务质量,依法为土地权利人及时进行土地登记,进一步规范土地市场,确保土地登记合法有效。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㈠土地总登记;



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㈢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㈣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㈤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㈥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㈦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㈧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㈨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㈠土地登记申请书;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㈢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㈣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㈦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㈠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㈡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㈢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五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㈠国有土地使用证;



㈡集体土地所有证;



㈢集体土地使用证;



㈣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㈠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或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㈡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㈢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㈣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㈤地上物有争议的;



㈥经营性土地没有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㈦协议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



㈧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



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而设定抵押的;



㈩依法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㈠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㈡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㈢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㈣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户籍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交土地出让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缴纳凭证。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销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㈠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㈡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



㈢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六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五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



第五十一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二条 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对符合异议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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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改善投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灭苍蝇、蚊子、老鼠、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是全体市民的共同任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包括外驻、内联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和住户自行解决,公共无主用地由各级政府负责承担。
第五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有义务促进除“四害”工作的实施,并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素质。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七条 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都有参与除“四害”工作的义务,要服从爱卫办和卫生防疫部门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护除“四害”的药物器械和监测工具。
第八条 除“四害”药物由市爱卫办、卫生防疫部门及国家允许的单位加工、经营。市爱卫办有权对加工、经营除“四害”药物的单位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严格控制管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彻底整治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三龄以上的蚊幼虫和蛹。
第十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对食品、饮食、仓库等特殊行业应有防鼠设施;应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任何单位和场所都要达到国家灭鼠先进的要求标准(粉迹法5%以下,鼠夹法1%以下)。
第十一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按市有关规定,确保辖区范围内不孳生苍蝇。加强垃圾、粪便和死禽畜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对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地方,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宾馆、旅店、酒楼、
餐厅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蝇的要求。
第十二条 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除“四害”组织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区、街道办(镇)、居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单位均应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本单位红线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指标。
第十四条 道路、下水管道、电缆沟、绿化带、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场),污水处理厂(场)等除“四害”工作由各管理单位负责。建筑工地和临时住宅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队和居住宅使用人员负责,停建工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各区、街道办(镇)要切实加强管理与监督,可建立企业性专业化消杀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承担辖区内除四害研究、试验和消杀任务,使除“四害”工作逐步过渡到专业化、经常化。
第十六条 凡申报成立企业性除“四害”机构(公司)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先由市爱卫办审查其资格,经市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定和各种消杀队伍的协调、监督、考查工作,由各级爱卫办负责。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各住户和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可由市、区、街(镇)专业消杀队伍(或公司)承包。专业承包队伍(或公司)应确保承包质量,服从市、区、爱卫办的检查管理和监测考核。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指标的,按本办法处罚,连续三次检查不合格者,由市爱卫办
取消其承包资格,市爱卫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除“四害”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公布。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办要分期开展除“四害”的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重视做好这项工作,经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爱卫办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罚款等处理,情节特别严
重的,可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的监督、检查、处罚工作由各级爱卫办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凡在各单位管辖范围内发现有下列情况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辖区范围内发现积水孳生三龄以上孑孓者,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
(二)在辖区范围内发现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没有加盖或破损,孳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
(三)经营、供应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厨房、食品加工场,装有空调的客房或餐厅内有苍蝇,每只罚款50元。
(四)在辖区范围内发现有新鲜鼠洞或新鲜鼠屎,经测定鼠密度超过规定指标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罚款100元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已雇请专业消杀队伍(或公司)承包的单位,如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的,罚款由承包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除“四害”药物、器械者,照价赔偿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除“四害”药物或伪劣药物者,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药物及收入,并视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现场处罚须有两人以上,出具市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使用市财政制发的统一罚款单据。罚款应如数上缴市、区财政局。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仍不服者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对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或起诉
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
(一)孳生地: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如积水、垃圾堆、粪池等。
(二)粉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的粉板,一夜以后,用鼠迹阳性板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的鼠夹,一夜以后,用所夹的鼠数所占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