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劳改二年后必须减刑及减刑幅度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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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劳改二年后必须减刑及减刑幅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否劳改二年后必须减刑及减刑幅度问题的批复

1957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2月21日法密字第3号请示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幅度问题,目前仍按照1953年前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对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劳动改造中表现好的改判有期徒刑”的指示所定幅度处理。
二、关于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劳动改造二年后,是否必须减刑的问题,我们认为这种罪犯可以减刑,但并非一律必须减刑,减刑与否应视罪犯是否合于减刑条件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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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


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6]109号
2006年4月1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知识产权局: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规范知识产权的评估行为,使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创新经济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就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知识产权占有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知识产权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知识产权质押,市场没有参照价格,质权人要求评估的;

  (三)行政单位拍卖、转让、置换知识产权的;

  (四)国有事业单位改制、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涉及知识产权的;

  (五)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知识产权的;

  (六)国有企业收购或通过置换取得非国有单位的知识产权,或接受非国有单位以知识产权出资的;

  (七)国有企业以知识产权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使用,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八)确定涉及知识产权诉讼价值,人民法院、仲裁机关或当事人要求评估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非国有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偿还债务等经济行为涉及知识产权的,可以参照国有企业进行资产评估。


  二、知识产权评估应当依法委托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循有关的资产评估准则和规范。在评估过程中,要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科学、客观地分析知识产权预期收益的可行性和合理性。

  资产评估机构在执行知识产权评估业务时,可以聘请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方面的专家协助工作,但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资产评估机构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组织知识产权评估专业培训、考核并颁发培训证书,建立并严格执行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制度,确保培训的质量,不断提高注册资产评估师及从业人员知识产权评估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四、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专业指导工作,可以建立知识产权评估专家库和相关的专业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数据库,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创建必要的平台,以提高资产评估的执业质量、行业公信力和影响力。


  五、资产评估机构必须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以迎合委托方对评估结果高估或者低估的要求、给予“回扣”、恶性压价等不正当方式承揽知识产权评估业务。

  财政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组织对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知识产权评估业务和评估结果。


  七、占有知识产权的国有单位和从事知识产权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发布后,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四川省临时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技术监督局


四川省临时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技术监督局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临时生产许可证管理,确保新投(转)产企业生产、经销活动的合法性,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2条及国家技监局管发(1989)367号《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第四条之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境内生产(含组装、分装)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企业,不论企业性质和隶属关系,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宣布发证工作结束,进入无证查处状态后企业新投(转)产的产品,在取得正式生产许可证前,企业必须办理临时生产许可证,作为生产、销售的合法依据。
第四条 临时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考核、检验和发放工作由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负责。其它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发证。
第五条 企业办理临时生产许可证应在产品批量生产前写出书面申请,经市、地、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或技术监督局签署意见后报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企业性质、规模、投产时间、设备、工艺、检验手段、质量及质量管理状况、人员素质等,企
业投产后超过三个月不申请办证者,视为无证生产。
第六条 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接到企业书面办证申请后,应在一个月之内组织人员(或委托企业所在地市、地、州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证企业的质量体系和生产条件,按照《实施细则》的基本要求,进行审查考核,同时抽取(或委托当地技术监督局代抽)产品实物样品,
送指定的省级质检部门检验。
第七条 申证企业质量体系,生产条件及产品实物质量均符合要求者,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颁发试产试销证书(有效期三个月)。企业办理试产试销证时应提供下列附件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办证书面申请报告;
3.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八条 企业获得试产试销证书后应积极完善质量体系,提高管理水平,确保产品质量。在三个月内向省级行业归口部门申请技术鉴定(或批量投产鉴定)。
第九条 企业获得省级行业归口部门出据的鉴定证书后,凭鉴定证书(包括鉴定的全套资料)、临时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及试产试销证到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办公室领取临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半年)。
第十条 国家归口发证部(委、局)对产品鉴定未作强制规定的,企业可以不申请鉴定,直接办理临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临时生产许可证、试产试销证不得租借、转让。有效期满后,企业应将证书原件交回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第十二条 临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较短,可以不在产品包装上注明其标记、编号。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