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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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 73 号


《辽源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29日市政府六届二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姜有为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辽源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我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的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管理工作;市土地储备机构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市区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住建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住建等相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五)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编制收储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储备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法定期限未能如期开发或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凡符合收购条件的应进入储备库,不得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可由市政府依法收回:
(一)公益事业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城市规划调整,实施旧城区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闲置满二年的土地;
(四)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后,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需要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市政府优先购买权的决定,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
(二)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土地价款15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未申请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住建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已确定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储备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持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再行变动;市住建、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其变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有偿收回国有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列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明确土地权属;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住建部门征询规划用地性质,申请规划条件;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土地和房屋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和房屋进行测算和评估,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五)储备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费用;
(七)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提供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房屋权属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定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后,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和市政府土地储备批复文件到市国土资源局和市住建局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注销和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收回土地使用权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范围、等级、面积、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状况及房地产权属情况;
(二)土地收回补偿方式和实施办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七)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已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向原土地使用权人补偿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地上房屋及建(构)筑物按照《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令第72号,以下简称《办法》)给予补偿;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剩余年限评估地价给予补偿;
(三)经批准搬迁、改制的企业用地,按照《办法》给予补偿;
(四)依法实施优先购买权的土地,按照申报土地转让价格给予补偿;
(五)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八条 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申请依法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
第十九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保护、管理、出租、临时利用及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项目用地编制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包括土地储备前期开发地块的范围、土地面积、控规条件、地上物状况、土地储备前期开发预算成本、土地收益、开发计划、实施方式等。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评估、拆除、施工等单位进行土地储备前期开发。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开发费用包括:
(一)征收、收回补偿费用;
(二)土地前期开发费用;
(三)其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应当优先从已纳入储备的土地中选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纳入土地储备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经市政府批准,以划拨方式使用已储备土地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支付土地储备、开发、管理等成本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应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市财政部门通过列基金预算支出将土地出让成本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征收、收回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四)引入战略投资合作资金;
(五)其他资金;
(六)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第二十八条 应当依法收回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不服从收回、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土地储备过程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未完整提供储备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给市土地储备机构造成损失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完整真实资料,并对所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市土地储备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县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2日发布的《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和招标拍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府发〔200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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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3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绿地养护。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建设、房产、公安、交通、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编制,并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内河改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安排内河两侧配套绿化用地,每侧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50%。
  第十九条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规划绿化用地。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类地区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平整场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准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与管护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准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六条 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就近安排绿化劳动。
  18周岁以上有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公民,因特殊情况按照本条一款规定承担义务植树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组织搞好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第二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绿地植物进行养护管理,保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
  第三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并按照要求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准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绿地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遛放宠物;
  (三)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晾晒物品,堆放冰雪;
  (六)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单位在自有场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二)居民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归居民所有;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或者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所有人缴纳赔偿费外,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并按照补栽株数每株五百元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照树木赔偿费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树木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维修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挖掘。
  第三十七条 封闭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以按照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的;
  (三)已经死亡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后7日内作出鉴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5日内作出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线缆;
  (三)攀登树木或者折枝;
  (四)刻画、钉钉、拴系牲畜、拴绳挂物;
  (五)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
  (七)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工作,并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做好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工程项目竣工后的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标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缺少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建设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绿化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建设费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或者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对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施工、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在开工前未缴纳树木保护押金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木或者挖掘影响树木生长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现场的树木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损坏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剥皮、挖根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攀登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拴系牲畜、拴绳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折枝、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离树木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或者就树搭棚、在树上架设线缆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擅自占用、挖掘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占用、挖掘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践踏草坪、晾晒物品或者放牧牲畜,遛放宠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垃圾、堆放冰雪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绿地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绿地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公布并根据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这
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
效实施行政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
高度重视,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
许可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
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转变政府职
能的重大举措。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把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作为推动政府职
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的重要契机,努力做到在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体制、
管理方式上有一个大的转变。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加快职能转变的一次新的考验。目前,劳
动保障部门行政审批实际状况与行政许可法规定存在一定差距。一些重要的行政审批事项,
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将行政许
可法的贯彻实施准备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操作方案,认真研
究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二、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
  (一)认真学习、全面理解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专业性和
创新性很强的法律。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行政许可法,
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好行政许可法,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
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全面了解、切实贯彻这部法律。
  (二)宣传行政许可法要列入“四五”普法的重点内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四五”
普法内容中增加行政许可法,并作为普法工作重点。要制定学习培训计划,组织行政许可法
的专题学习培训。重点对象是处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通过学
习培训,强化行政许可设定要于法有据、行政许可管理要公开透明、行政许可服务要便民快
捷、行政许可权力要与责任挂钩的理念。
  (三)将掌握行政许可法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
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将行政许可法的执行情况作为公务员
考核的重要依据,提高劳动保障部门全体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三、抓紧做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
  (一)做好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对照我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
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搞好上下衔接。要进一步审核本地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省级
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
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做出处理。对国务
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要及时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二)做好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清理工作的核心
内容是审查、确认、完善现行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依据,还应包括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行
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在清理工作中要体现改革精神,能交给市场和企业决定的
事项就不再审批。以上工作要于2004年5月底前完成。
  (三)抓紧对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对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
确需继续实施的,要提出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对没有合法依据又不符合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许可设定范围的,要提出予以废止的意见。对增加行政许可条件、与行政许可法规定
的程序不一致或者许可期限超出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内容,要提出按行政许可法规定修改的意
见。
  (四)抓紧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清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
名义实施的,以及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都应当纠
正。对没有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确有必要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要依法提请
有关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四、建立和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制度
  (一)建立健全便民的行政许可申请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凡是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采用格式文本提出申请的,各地劳动保障
部门应当统一制定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制定相应的接收、转批和处理办法。
  (二)落实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将所有行政
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在机关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受理申请场所要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协调解答申请人提出的
咨询。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后,有条件的地方劳动保障厅(局)要在机关网站上公开所有行政
许可事项和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为此,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充分
利用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平台。
  (三)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建
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考试、登记等实
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有关制度,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
定的制度,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等。
  (四)健全行政许可告知制度。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要严格履行说明理
由和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的义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抓
紧制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事前告知办法和听证规则。
  五、强化行政许可的监督与责任制度
  (一)建立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凡涉
及行政许可内容的,应征求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二)强化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检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
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
行专项检查,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依法予以纠正。要建立和完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设定和实施行
政许可的行为。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全面推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进一步提
高依法行政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