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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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的通知

安监总厅管三〔2011〕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95号)的有关要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编制了《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以下简称《措施和原则》),从特别警示、理化特性、危害信息、安全措施、应急处置原则等五个方面,对《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逐一提出了安全措施和应急处置原则。现将《措施和原则》印发给你们,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参考使用,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要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照《措施和原则》,全面排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提高安全管理水平。要针对本企业安全生产特点和产品特性,从完善安全监控措施、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培训教育、加强个体防护等方面,细化并落实《措施和原则》提出的各项安全措施,提高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能力。要按照《措施和原则》提出的应急处置原则,完善本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器材,开展应急处置演练和伤员急救培训,提升危险化学品应急处置能力。

二、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参照《措施和原则》的有关内容,加大对生产、储存、经营及使用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行为的执法检查力度,切实加强对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监管。要充分发挥安委会办公室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部门联席会议的综合协调作用,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要参照《措施和原则》有关要求,监督和指导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进一步加强对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控,全面加强和改进企业安全管理,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辖区内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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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2年10月25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和交通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观音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和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警等部门和单位规划、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有偿出让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从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有三十台以上符合车型要求的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金保障。
第九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车辆、相应的资金和停车场地的资质条件。
第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持有本市暂住证;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一年以上的驾龄;
(四)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按期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其提出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发给经营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达到规定的资质条件;对确实无力达到资质条件要求的,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收回其经营权或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依法转让其经营权。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持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资质证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车辆牌照、税务登记等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办结前款手续后,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第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证、驾驶员服务证实行年审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在进行年审时,应当对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条件和服务经营情况一并审验。对于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五次以上的,年审可以不予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一个年度内,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年审时可以注销其一辆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证,情节严重的,可以不予通过。
第十四条被依法注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服务证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服务证等相关证照。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转借营运。
第十七条因抢险救灾需要,主要客流集散地供车不足等特殊情况,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可以统一调度客运出租汽车。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定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代征代缴的税费公示,并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服务规范、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制度。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以下事项,应当在变更后的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的;
(二)法定代表人更换的;
(三)调换或者增减驾驶员的;
(四)企业地址改变的;
(五)车辆转户或者过户的;
(六)车辆更新的;
(七)转让或者受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同时免缴有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在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注销手续。
第四章车辆与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车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外观及车内设施完整无缺损;
(三)使用专用号段、保持牌照清晰。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具有下列设施和标记:
(一)车身张贴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个体营运户的车辆应当张贴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编发的标志和号码;
(二)张贴当月的营运证、统一的运价标签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车顶中央前部固定设置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安装合格的空调、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服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文明服务状况组织检查,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行业文明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
(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合载他人;
(三)按规定使用计价器和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并出具票据;
(四)定期检定计价器,不得擅自拆卸、调整或者故意损坏计价器;
(五)遵守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停车秩序,并服从调度管理;
(六)保持车容整洁,按规定定期消毒和更换汽车座套;
(七)容貌衣着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以及其他需给予帮助的乘客主动提供帮助和照料;
八不得在车内吸烟;
(九)行业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规范服务。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除有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拒载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车内无乘客并开启空车标志灯,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不服从载客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要求乘客中途下车的。
第二十八条出租车驾驶员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乘车途中乱扔废弃物、吸烟、污损车辆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提出使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交通管理规定要求的;
(四)精神病人乘车无人陪护的。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双方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车内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因违章及发生事故等原因,未能完成送达服务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合载他人的;
(四)不出具客运票据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者不全等情形时,应及时修复。
第三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主动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管理机构或者就近的公安机关。
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或者正在实施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设法制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营运证,或者报停、歇业期间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给予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l日起施行。




人性:理性还是非理性

检察日报2000年01月27日
  人性是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在西方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
并且对于理性的理解也是千差万别。在这里,我所使用的理性一词,
是指具有思想和意志的属性,而与理性相对应的,不是感性、经验、
愚昧、迷信,而是非理性。我以为,作为法及其价值的基础的人性,
是人的理性与非理性的对立统一。
  人性是理性的,这一观点在西方源远流长。柏拉图将人性分为三
个部分,即理性、志气、欲望,其中以理性为最高。如果志气获得理
性的支配,志气便表现为勇敢;如果欲望获得理性的支配,欲望便表
现为节制;如果志气、欲望都获得理性的支配,人便获得正义的德性。
法的作用就是禁止人们放纵欲望,使那些不能按照理性行动的人能够
约束自己,以维护个人正义的品德。其后的亚里士多德、阿奎那、黑
格尔等都对人的理性有着重要的论述。在我看来,理性是人所独有的,
是人与其他任何生命体的根本区别之所在。人正是由于有了理性,才
可能有自知之明。没有理性,人类就不可能认识到自身对于法这种社
会规范的需求,也不可能自主地创设或者运用法来约束自我、规范自
我、制止恶行。法是理性的产物,并随着人的理性的进步而进步。
  人性也有非理性的成份。亚里士多德在肯定人的理性的同时,也
肯定了人的非理性。中世纪的神学法学,把神强调到了无以复加的地
步,把神的理性置于了人的理性之上,使非理性的神性占了上风。培
根、休谟都怀疑和贬低理性的意义,强调情感与直觉等非理性的作用。
我认为,在法的起源上,除了人的理性因素的作用外,人的非理性因
素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法的起源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人类迫于社会发
展的压力,面对各种从未遇到的社会矛盾,在人类智慧初步发展的基
础上,自觉不自觉地发现和采用的社会调整手段。也就是说,人类法
的产生,不仅是因为人拥有理性,甚至也是因为人具有非理性。
  人具有理性,也具有非理性。理性与非理性不是有或者无的差别,
而只是一个主次差别而已。从法的产生历史来看,法是理性和非理性
共同作用下的产物。从法的产生根据来看,人的非理性为法的产生提
供了必要性,人的理性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没有理性或者没有
非理性,法都不可能产生。法的价值也因为人的理性与非理性并存而
被确立了下来。在法产生以后,人类对于法的把握,在很大程度上都
是通过理性或非理性的方式进行和持续的。对于法的价值的理解,对
于具有法的专业知识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来说,主要是理性的。而对
于法盲或者半法盲来说,主要是非理性的。即使是法学家或者法律家,
他们对待法的价值的理解与追求,也很难全是理性的态度和理性的方
法。非理性依然会在一定层面和一定程度上发挥其作用。理性与非理
性的统一,构成了法的人性基础的重要方面,也构成了法的价值的人
性基础的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