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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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总参谋部


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1]51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武警部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征兵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鼓励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决定自2011年秋季学期起,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实施相应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退役后复学的原高校在校学生实施相应的学费资助。

  现将《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

     2.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031587742424035.xls
     3.应征入伍高校复学生学费资助申请表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031587742513423.xls

  财政部 教育部 总参谋部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1年秋季学期起,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等学校在校生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补偿,退役后复学的原高校在校生实行学费资助。
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学费补偿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央部门和地方所属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四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在校生指上述高校中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在读生,以及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本专科(高职)在读生(以下简称高校在校生)。
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全部学费政策的学生,定向生、委培生,国防生以及其他不属于服义务兵役到部队参军的高校在校生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 被批准入伍的高校翌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能够完成学业具备毕业资格的,按照高校应届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办理;暂不能够完成学业不具备毕业资格的,按照本办法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办理。其资格认定由学生所在高校负责。
第二章 补偿、代偿和资助的标准、年限及方式
第六条 国家对每名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前在校期间每学年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金额,按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计算,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
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前在校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补偿或代偿。
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前在校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照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两者就高的原则,实行补偿或代偿。
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后,国家助学贷款停止发放。
第七条 应征入伍的高校在校生退役复学后,可以按规定申请获得学费资助。
国家对申请学费资助的退役复学的高校学生每学年资助学费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学年学费标准高于6000元的,按照6000元的金额进行资助;每学年学费标准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学费收费金额进行资助。
第八条 国家对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资助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年限标准据实计算。以入伍时间为准,入伍前应达到的学制规定年限,即是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退役复学后应完成的学制规定年限,即是学费资助的年限。
专升本、本硕连读学制在校生,在专科或本科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实际学习时间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在本科或硕士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本科已学习时间或硕士已学习时间计算,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其以前专科学习时间或本科学习时间不计入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中职高职连读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按照高职阶段实际学习的时间计算。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的期限,为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剩余期限。复学后继续攻读更高层次学历不在资助范围之内。
第九条 国家对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在校生,按照上述原则和金额,在学生入伍时实行一次性补偿或代偿;退役复学后学生学费资助,实行一次性申请、一次性审批,经费一次性拨付学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在校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每年10月15日前,应征报名的高校在校生登录大学生网上预征报名系统,填写相关信息,下载打印《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并提交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在校期间获得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在校生,还需要向学校提供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的一次性偿还贷款计划书,其中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在校期间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高校在校生,还需要向学校提供本人签字的一次性偿还贷款计划书,其中应注明代偿经费将直接由学校或由学校通过贷款经办地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向银行一次性代为偿还贷款。
(二)每年10月31日前,高校对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在校生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条件资格、具体金额及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在《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提交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三)每年12月31日前,高校在校生按照有关规定在高校所在地县(市、区)参加征兵体检政审,被批准入伍的,由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其发放《入伍通知书》,并在《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
(四)次年1月15日前,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被批准入伍的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交学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五)地方高校和中央高校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地方高校应征入伍学生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六)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中央高校报送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和审核工作,确定当年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享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的最终名单以及具体金额。
第十一条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在校生,退役复学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资助:
(一)每年退役复学的原高校在校生,到学校报到后向学校提出学费资助申请,填写并提交《应征入伍高校复学生学费资助申请表》和退出现役证书复印件。
(二)地方高校和中央高校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学生申请资格进行认定。确认无误后,按照隶属关系,将《应征入伍高校复学生学费资助申请表》及退出现役证书复印件在规定时间内按年度分别报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地方高校退役复学生的材料由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三)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中央高校报送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和审核工作,确定当年退役复学生享受学费资助的最终名单以及具体金额。
第四章 预算下达,补偿、代偿和资助的实施
第十二条 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及退役复学生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学费资助:
(一)中央高校应征入伍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生学费资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并由其拨付中央高校;地方高校应征入伍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生学费资助资金,由中央财政下达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预算管理程序拨付地方高校。
(二)中央高校和地方高校应在收到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补偿学费。
对于办理了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由学校代替学生按照还款计划,在收到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偿还其在本校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并将银行开具的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的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剩余的补偿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对于入学前在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根据学生签字的还款计划,由学校在收到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银行偿还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金,或由学校将代偿资金汇入学生户籍所在县(市、区)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账户,由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在收到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偿还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金。学校或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银行开具的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金的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代为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金的,应同时将票据复印件寄送学生就读高校。剩余的补偿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如应征入伍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经费不足以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应征入伍学生应继续按照还款计划,将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经办银行。
(三)中央高校和地方高校应在收到退役复学生学费资助资金后,分年度直接用于缴纳学生本人的学费,并将开具的按年度缴纳学费的票据交学生本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原高校在校生,取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接收退兵后15个工作日内将被部队退回的学生的姓名、就读高校、退兵原因等情况逐级上报至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并按照学生原就读高校的隶属关系,分别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高校。
被部队退回并被取消补偿代偿资格的原高校在校生,如退回学生返回其原户籍所在地,其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如退回学生返回其原就读高校,其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学生原就读高校会同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应在收回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逐级汇总上缴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收回资金按规定作为下一年度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经费。
第十四条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原高校在校生,不具备申请学费资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国家建设需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需要退出现役等原因,经组织批准提前退役的原高校在校生,仍具备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申请学费资助资格。其他原因非正常退役的原高校在校生是否具备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申请学费资助资格,由学校所在地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高校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要求,对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的入伍资格、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以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情况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各地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专人负责,对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资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其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在校生学费补偿或学费资助的总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确定的每年的补偿或资助标准乘以相应学制计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原高校在校生,退役后可申请学费资助。对于其入伍前已经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不再进行补偿或代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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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申严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社会活动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重申严禁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社会活动的紧急通知


卫医考委办发[1999]第1号

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委员,各有关单位:
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1999年6月3日已发出《关于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候选委员不得参加考试辅导资料编写的通知》,要求:“所有参加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工作的专家都要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参加各种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的考前辅导和社会上组织的考试题集和辅导资料的编写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的机密内容”。但仍有一些单位以本单位部分专家参加了命审题工作,召开研讨会、编写辅导材料、开办辅导班,严重干扰了医师资格考试工作。为此,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对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委员及推荐单位重申以下要求:
一、 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委员没有将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工作向单位汇报、传达的义务。各委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的机密内容。
二、 严禁各委员参加各种有关医师资格考试的考前辅导和编写辅导材料、考试题集活动。
三、 医师资格考试命审题专业委员会委员推荐单位不得以本单位专家参加命审题工作为名,举行各种研讨会、讨论会、工作会和征订编写医师资格考试辅导资料、题集等。
四、 对于违反上述要求的,一经发现,永久取消委员资格,取消单位推荐委员资格五年,并向全国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抄送: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委员、有关部委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印发


福建省县、乡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县、乡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3月8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闽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领导。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指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一般由十三人至十七人组成,由中国共产党、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军队和各方面的代表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一般由九人至十三人组成,由县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五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
的名单;规定选举日期;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有关选举的具体事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在各乡、民族乡、镇、街道、企事业系统设立选举办事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可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并在各选区派出工作小组,负责指导该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七条 确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原则是: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八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八十五人至二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五十五人至三百二十五人。
第九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十万不足三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三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九十五人至三百七十五人。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二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二十万不足五十万的,选代表二百二十五人至四百零五人;人口超过五十万不足一百万的,选代表四百零五人至四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一百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五百五十五人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人至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三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三十五人;人口超过三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三十五人至一百五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不足十万的,选代表一百五十五人至一百八十五
人;人口超过十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二百二十五人。
第十二条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不足一万的,选代表五十五人至九十五人;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选代表九十五人至一百二十五人;人口超过五万的,选代表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五人。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组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
第十四条 各级选举委员会对散居和聚居于境内的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应统筹安排。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
人。
第十五条 中央、省和地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属系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代表名额,由所在市、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驻军建制和人数,与驻军领导机关商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
第十八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县级和县级以下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第十九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在农村,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村民委员会,可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与邻近的村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在城镇,按人口比例能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可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按系统、行业划分选区。居民可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也可以同邻近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乡、民族乡、镇可因地制宜,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单位划分选区。
第二十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二条 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进行选举活动。选民小组长,由小组民主推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选民资格的公民,都应进行登记。
选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的选举日为准;用农历计算出生日期的,应按公历换算。
第二十四条 登记选民,对不列人员可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凡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校学生以及临时工、合同工,都在单位所在选区登记。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都在现居住地所属选区登记。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迁出户口的,或者已经迁出户口但没有在现居住地落户的,在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只解决选举权问题,不解决户口问题。
第二十五条 选民名单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
第二十六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在选民登记中,对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八条 在选民登记中,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九条 登记好选民以后,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将审查合格的选民名单,以选区为单位张榜公布,同时在选民小组口头宣布。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或本人提出申诉的,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在三日内作出答复。本人仍不服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
决定。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一条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要注意他们的先进性和广泛的代表性。要推荐那些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人民,坚持社会主义道路,热心四化建设,作风正派,为群众所信任的人为代表候选人;各条战线、各方面都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推荐到有关选区。被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参加该选区的选举。
在选民小组会上,选民一人提名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但每一选民(三人以上附议)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提名推荐时,应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四条 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日前二十天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应组织选民讨论,民主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五天公布。
第三十六条 经过反复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以得票多的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排列。
第三十七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八条 投票选举按选区进行。各选区应根据选民的居住状况和便于选民参加投票选举的原则,确定设立若干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第三十九条 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都必须由选举委员会派出工作人员主持。选举前由选民推选监票、计票人员,同时向选民交待选举时应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和计票人员。
第四十条 选民如因故或临时外出,不能亲自到场参加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也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第四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认是否有效,并予公布。
第四十二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如有破坏选举行为者,应按《选举法》第四十三条和《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经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施行。福建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县、社两级直接选举实施细则》停止执行。



198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