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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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30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机制,更好地指导企业工资分配,我们制定了《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部分地区进行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是企业工资宏观调控办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政府运用工资指导线,对国有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的工资分配进行指导与调控,使企业工资增长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进一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试点首先在部分地区或中心城市进行,由劳动部统一组织。1997年试点范围由北京、深圳、成都3个城市扩大到包括江苏、江西、山东、广东、湖南、山西、吉林在内的十个地区。试点地区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制定试点方案。在试点初期,应将工资指导线办法与弹性工资计划、工效挂钩等办法并行。随着工资指导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逐步转向以工资指导线为主要内容的企业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机制。各试点地区应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不断改进完善试点办法。
其他地区暂不进行工资指导线制度试点,但要在严格执行弹性工资计划和工效挂钩办法的同时,结合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进行工资指导线办法的研究探索工作。
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将实施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反馈我部综合计划与工资司。
附:1.工资指导线水平测算数学模型
2.“四分位法”测算工资指导线水平

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市场机制决定,企业自主分配,政府监督调控”的企业工资分配体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工资指导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对企业工资分配进行宏观调控的一种制度。其目的是在国家宏观指导下,促使企业的工资微观分配与国家的宏观政策相协调,引导企业在生产发展、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工资分配。
二、工资指导线适用于试点地区城镇各类企业。
三、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对工资增长的总体要求,坚持“两低于”原则。
(二)结合地区、行业、企业特点,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调控的原则。
(三)实行协商原则,以劳动行政部门为主,商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企业协会等组织共同制定。
四、工资指导线水平的制定应以本地区年度经济增长率、社会劳动生产率、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城镇就业状况、劳动力市场价格、人工成本水平和对外贸易状况等相关因素(工资指导线水平的测算方法参见附件)。
五、工资指导线的基本内容:
(一)经济形势分析
国家宏观经济形势和宏观政策简析;本地区上一年度经济增长、企业工资增长分析;本年度经济增长预测以及与周边地区的比较分析。
(二)工资指导线意见
工资指导线水平包括本年度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增长基准线、上线、下线。
工资指导线对不同类别的企业实行不同的调控办法:
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严格执行政府颁布的工资指导线,企业在工资指导线所规定的下线和上线区间内,围绕基准线,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合理安排工资分配,各企业工资增长均不得突破指导线规定的上线。
在工资指导线规定的区间内,对工资水平偏高、工资增长过快的国有垄断性行业和企业,按照国家宏观调控阶段性从紧的要求,根据有关政策,从严控制其工资增长。
非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应依据工资指导线进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尚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依据工资指导线确定工资分配,并积极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企业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工资增长不应低于工资指导线所规定的基准线水平,效益好的企业可相应提高工资增长幅度。
各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一当地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对企业的要求
试点地区所有企业,应根据本地区工资指导线的要求,在生产发展、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安排职工工资分配。各企业应在政府颁布工资指导线后30日以内,依据工资指导线编制或调整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国有企业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非国有企业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所有企业都要依据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填写《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并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签章。中央驻地方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由其主管部门审核签章或主管部门委托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签章。
各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内部工资分配自我约束机制,加强人工成本管理和人工成本约束,使本企业工资增长和经济效益增长相适应。
六、劳动部负责对各试点地区的工资指导线进行审核和提出意见,并对实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部当年全国工资增长指导意见制定本地区工资指导线,送劳动部审核后,经地方政府批准,由地方政府(或其委托劳动行政部门)颁布,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试点地区所属各地不再另行制定工资指导线。
七、工资指导线应在每年3月底以前颁布,执行时间为一个日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试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工资指导线执行情况报劳动部。
八、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进一步转变职能,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对企业工资增长情况进行动态监测、预测,及时调控。

附件1:工资指导线水平测算数学模型 工资指导线水平测算方法之一
工资指导线的制定,需要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方面的支持。本模型将计量经济学方法和对有关的经济、社会方面的定性分析相结合,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和意图,测算合理的工资增长率,以指导工资的适度增长,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一、模型相关变量的选择
在影响职工工资水平增长的各有关因素中,社会劳动生产率和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对工资增长影响最为直接,可将其作为工资增长模型中的解释变量。考虑到我国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阶段和模型对变量样本数量的要求,可选择本区间为最近十年,如1986--1996年。
二、数学模型的建立
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用回归分析方法,确定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和社会劳动生产率增长、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之间的定量关系。将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率作为被解释变量,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和社会劳动生产率增长率作为解释变量,用线性回归方法初步建立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数学模型:
W=a×L+b×P+c式中:W——全部职工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率,即工资指导线水平基准线测算值L——社会劳动生产率增长率P——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a,b——系数
用线性规划方法求出a,b两个系数及常数c,建立货币平均工资增长的线性回归议程。
应对回归议程进行统计检验,即回归系数的显著性检验和回归方程的显著性检验。
三、对模型的修正
上述模型只是利用回归分析方法,对工资增长与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和社会劳动生产率增长之间的关系进行定量描述。但这种描述远远不够,因为:首先,影响工资增长的因素较多,诸如就业状况、人工成本水平等因素在模型中未体现出来。其次,相关社会经济政策,特别是收入分配政策对工资增长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更为重要的是,工资指导线是政府调控工资增长的一种宏观办法,它有别于一般的经济预测分析,必须体现国家对工资分配宏观调控的意图。因此,有必要对模型进行修正。
1.设修正值d,修正后的模型为:
W=a×L+b×P+c+d
d=d1+d2+d3+d4+d5
d1——宏观经济形势修正值
d2——人工成本水平修正值
d3——就业状况修正值
d4——工资水平修正值
d5——其他
d为修正值,其取值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和就业状况、人工成本水平等因素而定。对某一地区(1)国家经济形势或本地区经济形势吃紧,要求宏观调控从紧时,d1值为--1%—0;(2)本地区人工成本水平最近两年持续上升,d2值为--1%—0;(3)最近两年本地区失业率持续上升,d3值为--1%—0;(4)本地区工资水平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30%,d4值为0—2%;(5)其他。
2.实行物价部分补偿原则,对模型中P值进行修正,并给予模型约束条件。修正后的模型为:
W=a×L+b×P′+c+d
P′=P×β
约束条件:WS<L
WS为实际平均工资增长率。
β——物价调节系数
约束条件表明,一般情况下,平均工资的增长要低于劳动生产率的增长,这一原则必须坚持。只有这样工资的增长才可能有利于经济增长、物价稳定和促进就业这三大社会经济目标,或至少不会对其产生负效应。从中长期看尤其如此。
β根据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P分段确定。
--------------------------------------------------------------------------------
| | 调节系数 |
| 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P | |
| | β |
|----------------------------------------------|----------------------------|
| 0<P≤8% | 1 |
|----------------------------------------------|----------------------------|
| 8%<P≤15% | 0.8 |
|----------------------------------------------|----------------------------|
| 15%<P≤20% | 0.6 |
|----------------------------------------------|----------------------------|
| P>20% | 0.4 |
--------------------------------------------------------------------------------

附件2:“四分位法”测算工资指导线水平 工资指导线水平测算方法之二
“四分位法”测算工资指导线水平,是运用统计学的原理,依据“两低于”原则,在测算出的年度工资最低增长率(Wi)和最高增长率(Wj:“两低于”中的低线)之间选取工资合理增长区间接一种方法。一般取中位值(W中)作为工资指导线的基准线,取Wj或上四分位值(W上)作为上线,取下四分位值(W下)与上四分位值之间的幅度作为工资合理增长区间。
测算公式为:
W中=(Wj--Wi)×0.5+Wi
W下=(Wj--Wi)×0.25+Wi
W上=(Wj--Wi)×0.75+Wi(其中:i=1,2j=3,4,5,6)W1=P--1W2=〔A×(1+W1)×R〕/T--1W3=(1+L)×P--1W4=〔A×(1+W3)×R〕/T--1W5=(1+G)×P--1W6=T×(1+W5)/R/A--1
当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或经济增长率较高时,要对年度工资最低、最高增长率用系数(α、β、γ)进行调整。调整公式是:
W1=P×β+γ
W3=L×α+P×β+γ
W5=G×α+P×β+γ
其中:
W1: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最低增长率
W2: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最低增长率
W3:按L计算的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最高增长率
W4:按L计算的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最高增长率
W5:按G计算的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最高增长率
W6:按G计算的年度职工货币平均工资最高增长率
P: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A:上一年职工货币平均工资
R:年度职工平均人数
L:年度劳动生产率增长率
G:年度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
T:上一年职工工资总额
α根据年度劳动生产率增长率或年度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的不同水平,分段确定:
|--------------------------------------------------------------------------------
| 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 |
| | α
| P |
|--------------------------------------------|----------------------------------
| 0<L≤10% | 1.0
|--------------------------------------------|----------------------------------
| 10%<L≤15% | 0.8
|--------------------------------------------|----------------------------------
| 15%<L≤20% | 0.6
|--------------------------------------------|----------------------------------
| L>20% | 0.4
|--------------------------------------------------------------------------------β根据年度城镇居民消费价格增长率不同分段确定:
|--------------------------------------------------------------------------------
| 年度劳动生产率增长率L |
| | β
| (或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 |
|--------------------------------------------|----------------------------------
| 0<P≤8% | 1.0
|--------------------------------------------|----------------------------------
| 8%<P≤15% | 0.8
|--------------------------------------------|----------------------------------
| 15%<P≤20% | 0.6
|--------------------------------------------|----------------------------------
| P>20% | 0.4
γ由上一年工资的综合经济效益决定。计算公式为:
3----------
/ P1
γ=/ ---------- --1 γ∈〔--0.03,0.03〕
√ P2×P3
报告期工资财政收入率
P1=--------------------
基期工资财政收入率
工资财政收入率=财政收入/工资总额×100%
报告期工资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比例
P2=----------------------------------
基期工资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比例
工资总额
工资占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比例=----------------
社会商品零售总额
P3=报告期失业率/基期失业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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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淄博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山东省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申领、使用及其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证人姓名、性别、工作单位;
  (二)行政执法的区域;
  (三)发证机关;
  (四)证件编号;
  (五)有效期限。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山东省行政执法证》。
  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备的身份证件。
  第七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检举。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在职国家公务员或者行政执法组织中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熟悉行政执法职责,经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单位工作满一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
  第十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所在单位向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
  第十一条 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参加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考试合格的,颁发《淄博市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 取得《淄博市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培训合格证书》和专业法律知识证书的,方可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参加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培训考试。考试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经考试仍不合格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二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执法活动进行调查、抽查、监督,对执法情况据实记录,并填写行政执法档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当及时报告政府法制部门并声明作废。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离岗、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注销。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有效期为二年,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内由所在单位将换发证件的人员名单报政府法制部门,经审查合格后发放新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于每年1月31日前将行政执法证件报政府法制部门审验,未经审验的不得继续使用。
  区县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审验情况报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 年度审验时,应当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部门年度执法情况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名单以及人员变动情况;
  (三)行政执法证件;
  (四)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考核成绩登记表。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执法证件的换发、补发、注销和年度审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违法过错计分制度,满分为12分,从行政执法证件初次领取之日起计算,累计扣分达到6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一个月,累计扣分达到8分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个月;累计扣分达到12分的,停止执法活动,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具体扣分标准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过错追究与记分同时进行,行政执法人员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分值。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资料,除属工作性质规定不宜公布的外,应当通过法制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六)拒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累计积分达到12分的;
  (九)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核发机关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提前离岗的;
  (二)离退休的;
  (三)调离执法岗位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或者公告作废的。
  第二十六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区县政府法制部门决定。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三个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不按本办法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定期更换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已由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以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机关统一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名单、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未备案的,视为无效证件。除不宜公布的外,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以上内容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举报,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司法部


办理公证程序试行细则
 (1986年12月4日司法部发布)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对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予制止。


  第三条 公证员应亲自办理公证事项,公证处的其他人员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项。


  第四条 公证人员办理公证事项应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五条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法人可以作为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第六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方可申办公证事项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但办理遗嘱、收养子女、赠与、委托书、声明书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除外。


  第七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公证,必须向公证处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以及外国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办理重大公证事项的,应提交经当地公证人或我部认可的驻外机构、律师或我驻外使领馆公证、认证或证明的委托书。


  第八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名当事人共同办理同一项公证的,必须共同到其中1名当事人住所地公证处办理。如果不便共同到一个公证处办理,并且所申请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的,可委托同一人代为办理。涉及到产权转移的公证事项,委托书应经公证处公证。


  第九条 法人办理公证,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的代理人代为办理。


  第十条 代理人是监护人的,应提交有监护资格的证明。
公证人员的回避




  第十一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第十二条 公证员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回避由同级司法局长决定。
公证事项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人员应当认真接待并做好接待笔录。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公证应填写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公证人员填写。


  第十六条 申请表应记明:
  1、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或法人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2、申请公证的事项和公证书的使用目的;
  3、有关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4、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决定受理:
  1、当事人是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法人;
  2、申请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3、对申请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4、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受理公证处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处对不应受理的申请,应告诉当事人到有关部门或有管辖权的公证处申请。


  第十九条 公证处决定受理后,应立即编号立卷。


  第二十条 公证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帮助当事人审查、修改、起草法律文书。
公证事项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必须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为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当事人签署的文件内容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三条 法律事件,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公证事项除应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第1项外,还应核对事实或文件或签名、印鉴,确实无误。


  第二十四条 继承权的公证事项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人员应认真收集证据。
  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文件、材料,公证处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原件或其他无法入卷的证据和材料,应有复制件或影印件入卷,复制人应在复制件上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相符及日期。影印件、副本、节本、译本、抄本必须与原件核对。如不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的,应提供原件所在地公证处出具的复制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书。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可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翻译。鉴定结论或翻译材料,应有鉴定人、翻译人的签名。


  第二十八条 必要时,公证人员应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外地公证处调查。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要求。受托公证处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托公证处收到委托调查书后,应在2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三十条 调查时,一般应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


  第三十一条 调查时,应认真做好谈话、会议、电话等记录。
  除电话记录外,各种笔录均应交被调查人核对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公证处发现当事人或其他单位、个人有违法行为时,应教育制止。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审查后,应填写审批表,连同卷宗报公证处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主任或副主任认为是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应提交公证处处务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公证事项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决定出具公证书,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拒绝公证。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公证的,公证人员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对公证处拒绝公证不服的申诉程序。
公证书的制作和发送




  第三十六条 制作公证书应符合下列条件:
  1、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
  2、国家规定的数字用法体例;
  3、日期采用公历;
  4、单位名称第一次出现用全称;
  5、签名、盖章齐全;
  6、不得涂改,挖补,必须修改的应加盖公证处的校对章;
  7、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证书应用中文作成。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作成。


  第三十八条 因使用需要或当事人要求,公证书可附外文译文。


  第三十九条 公证书应制作若干份发给当事人。公证处留存原件。
公证书从签署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公证书根据规定需要办理领事认证的,应由承办公证处送有关部门认证。


  第四十一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应按规定收取公证费。减、免收费应由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办理认证的还应代收认证费。


  第四十二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必要时,也可由公证处发送。收件人必须在公证书收执上签名或盖章并记明收到日期。
办理公证事项的期限与终止




  第四十三条 公证事项应及时办理。
  一般公证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结。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期限从公证处受理立卷之日起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原因,并报告同级司法局。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终止办理公证:
  1、公证处立卷后因当事人的原因,在1个月内不能决定是否出具公证书,并经通知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后,在两个月内,当事人仍不能按要求提供证据的;
  2、公证员在签署公证书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3、因当事人死亡,不能继续办理的。


  第四十五条 终止公证事项应由公证员写出书面报告,经主任、副主任或主任、副主任指定的公证员审批、决定。
公证卷宗的整理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公证事项办理结束或终止后,应及时整理归档。公证卷宗装订应符合下列条件:
  1、材料内容齐全;
  2、材料按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
  3、材料内容与公证事项有关;
  4、编写页码和目录;
  5、每证一卷,但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可合为一卷;为同一目的而办的数项公证不能合订一卷的,缺少有关材料的卷宗内,应注明所缺材料归入的卷宗;
  6、卷后封线结,应有公证处的封签和承办人的印章;
  7、对无法入卷的证据,应写明标签妥善保管。


  第四十七条 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上级的有关批示等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应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第四十八条 涉及到国家机密的公证事项,应以密卷保存,密卷封面的右上角,应盖密卷印章。


  第四十九条 公证卷宗应由专人管理,并建立管理、调阅制度。
公证事项的复查与撤销


  第五十条 公证处发现本处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当主动撤销。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公证处已经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错误,应撤销或通知公证处撤销。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和终止办理的公证事项有疑义可向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3个月内作出复查结论。


  第五十二条 受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可自行复查或责成下级机关或原办证机关复查。
  公证处复查的,不能由原办公证员进行。


  第五十三条 复查的公证事项,如原公证书正确,应维持原公证书;如公证书内容正确,但文字表述不当的,应收回公证书修改后重新制发;不能收回的可另行制发补充性质的公证书。


  第五十四条 认定事实不清或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公证书,经公证处决定或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应予撤销或更正。对已经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或更正,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复查结论的处理意见应告知当事人并通知原公证处和有关人员及部门。对不能收回原公证书的,应公告撤销原公证书。


  第五十六条 复查材料应由复查单位立卷归档,复查结论应存入原公证卷内一份。


  第五十七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的公证书,所收公证费应酌情退还。


  附则
@@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在中国办理公证适用本试行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试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