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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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0年8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承担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和存档的具体工作。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专门委员会工作室协助常委会法工委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主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根据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本办法所称被动审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收到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审查标准和程序,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解释,以及根据市地方性法规的委任性规定对某一事项所作的具体规定;

(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制定机关应当将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要求其及时报送。

第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包括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修改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十五份,其中规范性文件文本同时报送电子版。

规范性文件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法工委备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九条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是否符合备案要求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通知报送机构在十日内补充报送。

第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同上级或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四)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

(五)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的标准或者遵守的规定明显脱离实际;

(六)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的义务与其享受的权利明显不平衡;

(七)赋予国家机关的权力与其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八)对某种行为的处罚与该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明显不平衡;

(九)其他明显不恰当、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收备案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的办理建议,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分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办理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对审查建议和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存在问题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审查的办理意见,报经常委会秘书长同意后,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办理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书面审查意见送交常委会法工委。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组织或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和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可以进行主动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研究。

第十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沟通情况,征询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法工委汇总后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法工委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并书面告知常委会法工委。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及时将制定机关的处理意见向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并报告主任会议。

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书面告知法工委之日起一个月内修改或者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收到规范性文件书面审查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法工委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主任会议研究,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并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的决定。决定撤销的,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将审查结果以常委会办公厅文件函告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或者直属机构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市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十日内进行研究。常委会法工委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或者报告上一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法工委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委会法工委按照《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要求,以市人大常委会的名义报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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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2000]8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
局;中国银行:
为了实施汇发(1998)11号《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境留学只有在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后才能取得前往国家入境签证的特殊情况下,允许居民个人交纳一定比例人民币保证金后购买外汇的规定,现将具体办理事
宜通知如下:
一、此项售汇业务授权具有办理个人因私兑换业务的中国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办理。
二、自费留学人员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的购付汇手续为:
1、自费留学人员到银行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前,应当持因私普通护照、境外机构预交外汇保证金通知书等向户籍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申请。
2、经外汇局核准后,自费留学人员应持外汇局核准件和购汇相关凭证到银行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手续和购付汇手续。
3、银行在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业务时,具体手续按照中国银行总行制定的《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交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有关规定办理(见附件)。
三、外汇局的审核手续为:
1、外汇局对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证明文件进行真实性审核后,在“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通知书”等核准件上签署意见。
2、“自费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通知书”格式,由各分局自行设计,可考虑并入相关的售汇审核通知书中。
3、各分局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的供汇审核权限为等值5万美元,超过等值5万美元的,报总局审核。
四、中国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后15日内,向同级外汇局上报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及购汇情况。
五、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请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中国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总行尽快转发具有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因私兑换业务的分支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检司反映。


中银结〔2000〕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分行:
为完善境内居民外汇管理,解决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的特殊用汇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现将《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发送给你行,并
于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现就有关事项说明如下:
一、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业务,是外汇管理局授权我行独家办理的一个新的业务品种。办理该业务将对我行个人存款、个人消费信贷等业务带来有利的推动作用,各行应高度重视,要及时将计算机系统、业务凭证等相关工作落实到位,确保7月1日正式实
施。
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的核算办法,由总行财会部另文下发。
三、第四条第四款,收取人民币保证金与所购美元(或等值外汇)的比例定为2∶1,即每1美元或等值外汇收取2元人民币保证金。
四、各行应按时向外汇局和总行上报统计报表。
对《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结算业务部。

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预收人民币保证金操作规程
一、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有关补充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二、本规程所称“境内居民个人”系指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
本规程适用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留学需预交一定比例外汇保证金方能取得签证而申请购汇的特殊情况。
本规程所称“人民币保证金”系指上述特殊情况下,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申请购汇时在银行按当天现钞卖出价折算的购汇人民币金额基础上需额外交纳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作为保证金。
三、自费出国留学的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出国留学人员”)在办理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汇时,无论购汇金额多少,均需持本人户籍证明、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已办护照、录取通知书及费用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
外汇管理局办理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
四、开户:出国留学人员持当地外汇管理局签发的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及第三条中所列有关证明材料(护照需另提供一份复印件),到银行具有办理个人售汇业务资格的分支机构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办理交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
1、出国留学人员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应填写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并预留签字或印鉴(见附件二)。银行经办人员核对护照、证明材料及开户申请书无误后,通过会计系统为其开立人民币保证金帐户,收取相应人民币保证金。款项收妥后,银行经办人员将加盖有
银行业务专用章的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客户回执联交开户人,开户申请书银行留存联、护照复印件、入学预交保证金通知书银行留存;
2、有关会计科目:在840科目“存入保证金”下增设二级科目“8409个人购汇保证金”,使用活期利率计息,利息应按规定征收利息税;
3、个人留学购汇人民币保证金开户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银行留存,第二联客户回执,第三联作传票附件。
4、收取人民币保证金标准:在银行当天按现钞卖出价购汇所需人民币金额基础上加收一定比例的人民币保证金,此人民币保证金比例另行通知。
五、购汇:出国留学人员办完交存人民币保证金后,即可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办理相应的购汇手续;
六、关户及退还人民币保证金:
1、出国留学人员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后,须本人持护照及签证正本(需提供一份签证页复印件)、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办理退还人民币保证金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在根据留存档案查验完护照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
”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签证页复印件及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2、出国留学人员未取得前往国签证或因故取消出国,须持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到银行,先将所购外汇按结汇当日银行挂牌汇率办理结汇退款手续(因结汇退款与购汇时的汇率不同产生的汇差由客户承担),后凭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及兑换水单办理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银行经办人员审
核无误后,在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备注栏注明“已关户”及关户日期,关闭其保证金帐户并将人民币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人民币保证金回执银行留存归卷;
3、人民币保证金退还手续应由本人办理。
七、挂失:出国留学人员遗失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应由本人及时携带办理开户时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开户行办理挂失手续。办理手续时,须向银行提交书面挂失申请书。银行经办人员与留存档案核对无误并做相应记录后补开一人民币保证金回执,回执上应注有补开的字样或签章。办理挂
失手续不收费;
八、经批准办理境内个人购汇业务的分支行应定期将预交保证金购汇的情况上报同级国家外汇管理局,并由各省、直辖市分行汇总辖内各行后报送总行(报表格式见附件一)。报表为季报表,统计范围为境内居民个人出国留学购汇需预收人民币保证金的售汇情况。统计方法为按去往国
家汇总,人民币保证金单位为元,折算率使用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的内部折算率;
九、本规程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



2000年7月1日

铁岭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 号



《铁岭市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第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发至市直企事业单位)



铁岭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证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便于社会利用。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工作,实行宏观管理、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机关的全部档案,并对所属行政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档案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三)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接收档案的范围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接收和保管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经过档案专业知识培训,取得档案管理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应相对稳定,如调离档案工作岗位时,单位应及时通知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从事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业务的机构或人员,必须经市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所有制性质确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形成的档案和非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通过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的档案,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档案所有权由本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制品等文件材料,必须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四条 涉及组织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以及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人员应当对其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进行指导,做好保管和利用工作。
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验收和设备开箱时,应有本单位档案机构或人员参加,并对应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验收。
对市、县(市)区重点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加。凡未进行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通知有关档案馆派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有关资料,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推迟移交档案的,应经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各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向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市)、区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国家专业部门的要求办理;
(四)各单位公开出版或内部发行的报刊、杂志、史志、书籍、画册及统计等有保存价值的资料出版发行后,应将样本向本 区域内的档案馆移交;
(五)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史料,应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六)移交档案应符合进馆质量要求,立档单位编制的组织沿革、全宗介绍和有关检索工具应随同档案一起移交有关档案馆。
第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损失的,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可责成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并按有关规定收取必要的费用;
(三)不属于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所有者改善保管条件,或征得其同意后由国家综合档案馆免费代为保管;必要时可以收购或征购。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对已超过保管期限需要销毁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和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的赠送、交换、出卖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严禁私自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出售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有资产转让或国有企业破产时,其档案处置分别按照《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国档发[1998)6号)和《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省政府第88号令)执行。
严禁泄露档案中的国家秘密和非宜事项。
第二十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须经省主管部门同意,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前款档案出境的,应提前30日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分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我国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我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利用档案室所保存的档案,必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
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泄露档案内容。
档案馆对寄存的档案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室)提供的档案复制件,凡加盖档案保管单位印章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优先无偿提供。
第二十五条 档案的公布是指通过下列形式首次向社会公开档案的全部或部分原文,或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声像、电子等出版物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档案原文;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在公开场合宣读、播放;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资料的全文或摘录汇编;
(六)公开出售、散发或张贴档案复制件;
(七)展览、公开陈列档案或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国家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室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 报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后公布;
(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档案保存单位或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国有档案。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利益。
第二十七条 利用、公布档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管理达到省级以上标准的;
(二)对档案的收集、整理、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对档案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对档案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获省以上档案科技进步奖的;
(五)将重要或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二)擅自设立、撤销档案馆(室)的;
(三)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 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擅自出卖、转让或赠送的;
(二)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擅自出卖或转让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损失档案的价值,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或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及复制件出境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露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