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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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韶府令第107号)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韶府规审〔2013〕5号)已经2013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27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9月3日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 17051─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是本市区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行政管理;市卫生局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建筑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二次供水其它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设计进行施工。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调试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应有建设、卫生、二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二次供水设施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并建立完善的管理档案;
(二)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并将消毒后的二次供水水样送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四)确保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企业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妥善处理措施;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可委托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承担,并签订清洗消毒合同。
第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专业单位,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业务。
第十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保洁维修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维护、清洗、消毒、完毕,须提示用户将水样送至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三)保证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符合饮用水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费用和水质送检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专业单位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十四条 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从事供水活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保洁维修的专业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而从事二次供水保洁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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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资源利用收费和违章罚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无线电资源利用收费和违章罚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各类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科学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采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手段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购置和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进口、设置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资源利用管理的基本原则是适应改革,促进发展;合理利用,科学管理;保障重点、兼顾一般;有偿占用,讲求效益。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占用无线电频谱的单位或个人,按其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的类型、功率、数量以及占用的具体频段、频点数,征收无线电管理费。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和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五条 减征、免征无线电管理费的范围
(一)军队系统(含民兵)按编制装备的无线电设备以及为抢险救灾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而临时使用的无线电设备,免收无线电管理费。
(二)党政首脑机关,武装警察部队按编制装备的无线电设备以及广播实验台、气象预报台、免收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
(三)长期无偿专为战备、抢险、救灾服务的无线电台站和广播电视(差转)台免收频率占用费。
(四)行政单位、无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以及军队系统申请使用民用频段的无线电设备等,其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根据电台性质、任务、占用频率和电波覆盖范围,酌情减收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五)公安、安全、检察、法院、劳改等部门用于公务的无线电设备,其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减收百分之七十。
(六)邮电公众通信网的无线电设备,其频率占用费和业务管理费减收百分之二十。
(七)备用无线电设备免收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减收百分之五十。
(八)无线电话筒、无绳电话机、无线电传呼接收机以及专用收信设备只收登记手续费。
第六条 增收无线电管理费的范围
(一)外国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我省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百分之三百收费。
(二)中外合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百分之三收费。
(三)现有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经申报批准允许暂时使用的,按标准百分之二百收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设备),领取(更换)使用证书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手续费。频率占用率和业务管理费按年度计收,每年征收一次。设置使用时间不足半年的,按标准百分之五十征收,超过半年而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费由核发使用证书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征收,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需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九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而给予罚款处理,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期缴纳无线电管理费和违章罚款。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算起,按日增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超过四十五天者,无线电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属预算外经费,应用于加强和发展无线电管理带来(包括购置监测车辆和仪器、电波技术研究、业务培训以及表彰先进等),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要单独立帐,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进行检查和监督。
各地区(市)每年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的百分之三十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用于发展全省的无线电管理事业。
对无线电违章单位的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要维护设台单位的基本权益。经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在受到违章电台干扰时,可向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责成违章电台所属单位赔偿。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陕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附: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附表一
┌───────────────┬───────┬─────┬──────┐
│ │ 频率占用费 │ │ │
│ 项目收费基数(元) ├───┬───┤业务管理费│登记手续费 │
│ │ │ │ │ │
│ 类 别 │ 单频 │ 双频 │ │ │
├──────┬────────┼───┼───┼─────┼──────┤
│ │2瓦(含)以下 │10 │15 │10 │ │
│ ├────────┼───┼───┼─────┤ │
│ 超短波 │-5瓦(含) │15 │40 │15 │ │
│ ├────────┼───┼───┼─────┤ │
│ 无线电话机 │-15瓦(含) │30 │50 │30 │ │
│ ├────────┼───┼───┼─────┤ │
│ │15瓦以上 │40 │70 │40 │ │
├──────┼────────┼───┴───┼─────┤ │
│ │5瓦(含)以下 │ 20 │10 │ │
│ ├────────┼───────┼─────┤ │
│长、中、短波│-15瓦(含) │ 30 │25 │ │
│ ├────────┼───────┼─────┤ │
│ 通信电台 │-150瓦(含)│ 40 │35 │ │
│ ├────────┼───────┼─────┤ │
│ │150瓦以上 │ 50 │45 │ │
└──────┴─────────────────────────────┘

┌───────────────┬───────┬─────┬──────┐
│ │10瓦(含)以下│ │20 │ │
│ ├────────┼───────┼─────┤ │
│广播、电视台│-100瓦(含)│ │40 │ 3-15 │
│ ├────────┼───────┼─────┤ │
│(含差转台)│100瓦以上 │ │50 │ │
├──────┼────────┼───────┼─────┤ │
│ │60路(含)以下│ 70 │30 │ │
│ ├────────┼───────┼─────┤ │
│ 微 波 │-300路(含)│ 100 │50 │ │
│ ├────────┼───────┼─────┤ │
│(接力)站 │-1800路(含) 150 │60 │ │
│ ├────────┼───────┼─────┤ │
│ │1800路以上 │ 200 │80 │ │
├──────┼────────┼───────┼─────┤ │
│ │5瓦(含)以下)│ 20 │20 │ │
│ ├────────┼───────┼─────┤ │
│ 无线传呼 │-15瓦(含) │ 30 │35 │ │
│ ├────────┼───────┼─────┤ │
│ 发射台 │15瓦以上 │ 100 │80 │ │
├──────┼────────┼───────┼─────┤ │
│ │上 行 │ 100 │100 │ │
│卫星地面站 ├────────┼───────┼─────┤ │
│ │下 行 │ │50 │ │
├──────┼────────┼───────┼─────┤ │
│ 遥测遥控 │ │ 20 │30 │ │
├──────┼────────┼───────┼─────┤ │
│无线电导航、│ │ │ │ │
│ 定 位 │ │ │50 │ │
├─────┬┴────────┴───────┴─────┴──────┤
│ │1、表中未列入的类别,按相近类别收费。 │
│ 说 明 │2、频率占用费标准为每部每频点(或每波道)的 │
│ │ 收费额,业务管理费为每部设备的收费额。 │
└─────┴──────────────────────────────┘
附: 无线电违章罚款标准 附表二
┌──┬────────────────────────┬─────────────┬────┐
│序 │ │ 罚款标准 │ │
│ │ 违 章 内 容 ├────┬────────┤ 备 注 │
│号 │ │ 单位 │ 金额(元) │ │
├──┼────────────────────────┼────┼────────┼────┤
│1 │擅自生产、销售、购置(含进口)无线发射设备 │部 │50-500 │ │
├──┼────────────────────────┼────┼────────┼────┤
│2 │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 │部 │100-1000│ │
├──┼────────────────────────┼────┼────────┼────┤
│3 │擅自占用无线电频率 │频点 │100-700 │ │
├──┼────────────────────────┼────┼────────┼────┤
│4 │擅自架高天线、加大功率、增加无线电设备 │部(副)│100-500 │ │
├──┼────────────────────────┼────┼────────┼────┤
│5 │擅自租借、转让或丢失无线电设备 │部 │50-400 │ │
├──┼────────────────────────┼────┼────────┼────┤
│6 │严重违反通规通纪、扰乱电波以秩序 │次 │50-500 │ │
├──┼────────────────────────┼────┼────────┼────┤
│7 │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技术标准,产生干扰 │次 │50-500 │ │
├──┼────────────────────────┼────┼────────┼────┤
│8 │擅自变更固定台站地址 │部 │100-500 │ │
├──┼────────────────────────┼────┼────────┼────┤
│9 │非无线电设备造成有害干扰 │部 │100-700 │ │
├──┼────────────────────────┼────┼────────┼────┤
│10│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和检查 │次 │20-500 │ │
├──┼────────────────────────┼────┼────────┼────┤
│11│丢失使用证书,不申报继续使用的 │本 │30-200 │ │
├──┼────────────────────────┼────┼────────┼────┤
│12│不遵守通信保密规则,造成泄密 │次 │50-200 │ │
├──┼────────────────────────┼────┼────────┼────┤
│13│其它违章行为 │次 │50-500 │ │
├──┴┬───────────────────────┴────┴────────┴────┤
│ │1、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而生产销售、购置、使用无线电设 │
│ 说 │ 备,占用无线电频率以及其它未经批准的行为称擅自行为。 │
│ │2、给予经济处罚,不减轻受罚者的经济赔偿和应负的行政、法律责 │
│ 明 │ 任。 │
│ │3、受罚者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章行为,否则加重处罚。 │
└───┴──────────────────────────────────────────┘



1988年4月6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保山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市市级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省、市政府有关奖励劳动模范的规定,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鼓励和保护他们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的积极性和 首创精神。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领导,重视和支持同级工会加强对他们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重视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大力弘扬他们无私奉献、艰苦创业的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学先进、赶先进的良好风尚。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发扬无私奉献精神,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带头和引领时代的作用。
第七条 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宣传、教育、管理等日常工作,由各级工会具体负责。
第二章 荣誉称号设置和表彰
第八条 保山市劳动模范属保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的最高荣誉称号。
第九条 保山市劳动模范的表彰活动,原则上三年进行一次。表彰人数由市工总会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各行各业涌现出来的需要及时给予表彰的先进人物,由市总工会按规定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市政府审查批准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奖章和奖金,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在评选推荐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时,原则上从保山市劳动模范中推荐。
第十二条 评选表彰所需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推荐评选的原则、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推荐、评选保山市劳动模范,应按市政府规定的表彰范围、名额、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推荐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面向基层、面向生产第一线的原则;
(二)坚持客观公正、群众公认的原则;
(三)坚持自下而上、逐级审核、层层把关的原则;
(四)坚持真实性、先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
第十五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必须是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强烈的事业心、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崇高的奉献精神,克己奉公,在改革开放和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在群众中具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二)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三)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作出重大贡献者;
(四)在发明创造、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技术协作、技术扶贫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五)在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产品质量、服务质量,降低成本以及增收节支、扭亏增盈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六)在环境保护、安全、文明生产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七)在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抗灾救灾、维护社会安定和模范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树立社会公德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八)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九)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十六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按工会隶属关系自下而上进行。被推荐人必须经所在单位职代会或职代会团组长会议讨论通过,未建立职代会的单位应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单位签署意见后,上报所在县(区)、或市级主管部门审查后再报市总工会,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农民劳动模范的推荐由所在的村民或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镇)、县(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查后报市总工会审核,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是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领导者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主管部门对其所在单位的领导班子的廉政、勤政建设进行全面考察,并征求当地审计、税务、工商、纪检、监察、劳动保障、环保、安监等部门的意见。凡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及对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或主要领导责任者,三年内不予推荐。
第十八条 各单位经上述程序通过的劳动模范人选必须在本单位公示一周,对其中无原则性异议人选报上级机关审查。
市总工会汇总推荐人选并经市劳动模范评审委员会审查后,将名单在新闻媒体公示一周,对其中无原则性异议的人选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推荐劳动模范,要认真填写市总工会统一制作的《保山市劳动模范登记表》一式五份,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总工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存档。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调离本单位时,应将其有关档案材料移交新的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调离、提职、离退休、去世等情况,所在单位工会应及时报主管部门工会,主管部门工会应按季度汇总报市总工会。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
(二)犯严重错误,受到行政撤职以上处分或党内留党察看以上处分;
(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取消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按照取得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市总工会复查核实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对批准取消荣誉称号的,应同时收回荣誉证书,并停止执行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在评选劳动模范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歧视、诽谤、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制止、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